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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10 律媒桥 律媒百人会

2017十大公益诉讼案例评选

候选案例



案例一

保护绿孔雀诉请停建戛洒江水电站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17年5月,自然之友法律团队工作人员在云南省玉溪市兴平县调研绿孔雀及其栖息地保护案中,发现正在建设戛洒江水电站工程。戛洒江电站总装机容量27万千瓦,计划2017年11月大江截流,2020年底全部机组投产。


  该电站蓄水运行后,玉溪市新平县和楚雄州双柏县绿孔雀重要栖息地中的低海拔河滩、河谷以及缓坡林地将被淹没。而且,该水电站建设还配套有清库即砍伐河道两边树木、道路修(改)建工程。上述开发建设活动的叠加效应,将使中国面积最大、连续完整的绿孔雀栖息地遭到严重破坏,极有可能造成绿孔雀种群区域性灭绝。


  随后,自然之友向楚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诉请被告为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停建戛洒江水电站。


  2017年8月14日,自然之友收到云南省楚雄中院的立案通知书。这是自然之友首例获得受理的预防性公益诉讼案,其诉讼目标是避免绿孔雀种群关键性栖息地毁于水电站工程。


  2017年9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推荐理由】绿孔雀和水电站都关系到生态环境保护,如何能够得到有效协调,实现共赢,关键看人民法院、环保组织和被告的智慧。

 




案例二

石宝利诉教育部信息公开案


【案情简介】2017年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在申请书的申请公开信息内容部分载明:“申请公开:《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10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2〕44号),上述文件属中央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指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审判的重要依据,对于审判活动的绝对约束力。”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回复文件或者复印件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相符”的复制件。获取信息的方式:快递或者挂号信保证送达。同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2月10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6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宝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出国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是公众关注的问题,此案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

 

  



案例三

腾格里8企业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16年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腾格里沙漠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系列案。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称,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宁夏蓝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为中卫地区所属的化工企业,为了节约处理废水的费用,将生产过程中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其行为严重违法,并造成周边地区环境严重污染。


  2014年9月,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曝光后,中卫市环保局责令其整改,但八家公司整改进度缓慢,被环保部、宁夏回族自治区环保厅挂牌督办,截至起诉之日,治理整改工作仍未完毕。原告向法院诉请八家公司停止非法污染环境的行为、消除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危险、恢复生态环境或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等。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卫中院先后于2017年3月3日、6月23日、8月28日召开庭前会议并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八家企业积极投入治理整改,几经努力环境污染治理工作通过验收。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八家企业共承担5.69亿元用于环境服务功能修复,并就其环境污染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推荐理由】沙漠虽然是荒芜之地,但却是生态链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向沙漠排放污水污染地下水,对当代和子孙后代都是罪人。

 




案例四

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王海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4年9月5日,王海在宝尊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的gnc健×旗舰店购买了6种商品,货款共计1220.6元,并支付运费28元。后王海向相关部门举报宝尊公司。2014年12月16日,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第212014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实宝尊公司分别于7月28日、7月31日、9月5日在淘宝天猫健×旗舰店销售的包括“锯棕榈片(120粒/瓶)”、“番茄精华软胶囊番茄红素(60粒/瓶)”、“固加力软胶囊(90粒/瓶)”、“双倍鱼油软胶囊2被浓缩鱼油(90粒/瓶)欧米伽-3)”、“纯正大豆蛋白粉(无糖)美国进口代餐粉”等11种商品,在销售上述商品时同时标示“原价、特惠价”或“价格、促销”,并按“特惠价”、“促销价”销售,其所标示的“原价”或“价格”即为降价前的基础价格,均不符合原价的法定构成要件,并非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七条所列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并对其余原价不实的商品进行自查自纠,自行整改,鉴于你单位积极配合检查,本机关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并处罚款10万元。


2015年3月10日,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闸市监案处字(2014)第08020141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利用网站的方式,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生产者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罚款人民币贰万元;对当事人使用数据未表明出处的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公开公正;对当事人开展促销活动,未明示促销原因、促销期限等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行政处罚合并后决定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罚款人民币贰万元。


王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起诉请求:宝尊公司退还货款1248.6元并三倍赔偿王海3745.8元;宝尊公司承担王海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共计1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宝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王海货款1220.6元;二、王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宝尊公司全部货物,如不能赔偿按照产品单价折价赔偿;三、宝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海损失3661.8元;四、驳回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宝尊公司不服上诉,2016年11月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这是王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获得三倍赔偿的新近案例,具有公益性质。

 

 




案例五

重庆市人民政府和民间环保组织合力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16年4月21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内的废水处理站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两个总铬反应器和一个综合反应器设施均未运行,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环境,经检测,废水总铬浓度、总锌浓度、总铜浓度、总镍浓度分别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54.5倍、189倍、53.4倍、81倍。2016年5月4日,再次检查,发现废水处理站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入长江,废水六价铬浓度、总铬浓度分别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9.5倍、9.9倍,废水总排放量达到145624吨,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2017年6月,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对污水处理站法人单位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日常运行维护单位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017年12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441.6776万元、鉴定费5万元、律师费27.8万元,在省级或以上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推荐理由】官民合力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让违法排污企业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案例六

宋晓辉与济南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7日,宋晓辉在苏宁红孩子公司处购买欧洲宝贝小狗比格内衣一件,商品商品外包装上注明"本产品经严格检验,如发现不良品质敬请联系生产商,我们将为您提供最佳的售后服务"。宋晓辉主张该商品上注明:"本产品经严格检验,如发现不良品质敬请联系生产商,我们将为您提供最佳的售后服务",苏宁红孩子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9元并赔偿5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济南高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2016年12月7日,宋晓辉在苏宁红孩子公司处购买"欧洲宝贝小狗比格内衣"一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经营者应提供真实、全面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的规定,是针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及有效期限等信息。商品外包装标明的"如发现不良品质敬请联系生产商,我们将为您提供最佳的售后服务"是生产商作出的售后服务内容,既非广告,也不影响消费者选择购买该商品的判断,更与商品质量亦无必然联系。本案中,苏宁红孩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不存在针对商品本身的虚假宣传和质量欺诈,不构成欺诈。故宋晓辉主张苏宁红孩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依此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9元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晓辉要求苏宁红孩子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宋晓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4月10日,济南高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晓辉的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2017年,宋晓辉提起了好几个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但无一胜诉。其实公益诉讼不一定以胜诉为唯一目的,通过诉讼提出社会问题、引起舆论关注,也有积极意义。他的这些诉讼,客观上也能进一步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

 




案例七

常州环境公益诉讼天价公益诉讼费案


【案情简介】2016年4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向常州中院对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递交起诉书的同时,还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常州中院受理案件时,依法同意两原告缓交全部诉讼费用。


  2016年5月16日,正式立案。起诉书称,三被告原厂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通江中路与辽河路交叉口西北角,占地面积约26万平方米("常隆地块")。三被告在生产经营及对危险废物管理过程中,严重污染了"常隆地块"及周边环境后撤离,却未进行修复处理。2015年9月,常州外国语学校搬入与"常隆地块"一路之隔的新校区。


  据了解,从2015年12月开始,多名学生出现皮肤过敏、咳嗽、流鼻血、呕吐、口腔溃疡等不良反应,可能与学校附近正在进行土壤修复施工的"毒地"有关--该地块的前身是2010年整体搬迁的常隆化工有限公司。


  2016年8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专项督导组、环保部和江苏省政府调查组、国家卫计委和江苏省卫计委医疗卫生专家组经过3个多月的调查,指出"常隆地块"前期修复过程中确实存在问题,如:未建设密闭大棚及配套废气收集设备,日常监管不到位,学校未经竣工环保验收违规投入使用等。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败诉,并承担189.18万元的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地块的环境污染修复工作已经由常州市新北区政府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风险得到了有效控制,两原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因此,"对两原告提出的判令三被告消除危险或赔偿环境修复费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推荐理由】生态环境被破坏,没有得到全部修复(污染状况仍存在),依法提起的生态环境环境公益诉讼却被驳回,还要承担巨额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不是这么理解和落实的吧?

 




案例八

贾树林、邹春玲与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案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30日,邹春玲向朝阳食药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名称为"对邹春玲举报日本进口违法食品‘今日水素珊瑚钙胶囊'奖励的全部批文,办案单位报送的全部申请文件"、特征描述为"2014年10月14号,朝阳区工商局大屯工商所温副所长打电话让申请人邹春玲去领300元违法食品举报奖,说是朝阳区食药局(或区食安办)发的,大屯工商所只是代邹到区食药局领奖,再让邹到大屯工商所签收。邹认为该300元奖金数额不对,依据北京市政府2011年9月文件《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是按涉案货值总额和比例发放奖金,最多30万元封顶。即此案至少应给邹30万元(我举报的涉案违法食品总额是3870多万),而且文件明示奖金是由北京市食安办直接发给办案单位,不需要区食安办转手。北京12345热线调查说朝阳区食安办在线答复说,从未让朝阳区工商局给邹春玲代领300元奖金。北京市食安办答复也是否认的。朝阳区工商局拒绝公开向朝阳区食药局申请给邹发放奖励的政府信息。邹只好申请朝阳区食药局(或食安办)政府信息公开,公开批准给邹300元奖励的全部政府信息、计算公式,是否给12345热线的以上回复属实。"的信息。2016年1月21日,朝阳食药局作出《告知书》。邹春玲不服,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30日,市食药局作出《复议决定书》。邹春玲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8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推荐理由】法院以“对于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内容,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在公开的材料中予以遮盖的做法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值得探讨。

 




案例九

校园毒跑道环境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16年3月26日至4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刘诗昆万象新天幼儿园铺设塑胶跑道(操场)。同年4月,该塑胶跑道(操场)投入使用,塑胶跑道(操场)使用后向外散发刺激性气味。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在获知该情况后,向刘诗昆幼儿园发函,要求其采取措施,拆除塑胶跑道(操场),消除对大气和土壤环境的污染,同时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2016年6月23日,刘诗昆幼儿园开始动工拆除塑胶跑道(操场),现已全部拆除,并铺上草坪。绿色发展基金会与刘诗昆幼儿园在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共同积极推动刘诗昆幼儿园集团公司下属其他幼儿园拆除塑胶跑道(操场),并已实际执行。


  2017年4月1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1、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刘诗昆万象新天幼儿园拆除在该园内铺设的塑胶跑道(操场),并铺上草坪(已执行);2、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刘诗昆万象新天幼儿园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向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捐助10万元(已执行)。


【推荐理由】跑道虽然不是环境污染大案,但却关系到祖国花朵的生命和健康,更应该优先得到保护。

 




案例十

秋白不服教育部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情简介】2015年,中山大学在校大学生秋白在图书馆查阅心理学、医学等专业使用的教科书时发现,很多教材将同性恋定义为"心理疾病",为此,她于同年5月向教育部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教育部对错误教材的监管职责,但未获回复。随后的行政复议也未被受理。


  2016年6月,秋白以教育部在"恐同"教材监管上不作为为由,状告教育部,但一审败诉。秋白上诉后,2017年3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秋白败诉,上诉请求被驳回。


【推荐理由】同性恋歧视问题由来已久,很多同性恋者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司法途径试图改变这种歧视现象,他们的努力令人尊敬。

 




案例十一

保护长江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案情简介】2015年9月2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调查核实,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生产废水通过罐车转移出厂,非法倾倒于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磷石膏渣场,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宜昌市环保局向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及停产整治决定书。


  2016年3月17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向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称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违法倾倒生产废水,对周边居民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对水库和长江带来极大安全隐患,提出被告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求。


  5月29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被告湖北宜化肥业公司在磷石膏渣场使用期限内逐步对磷石膏渣场进行覆土,在使用期满后2年内完成全面覆土工作,达到适宜于植物、农作物生长的条件,符合监管单位宜昌市猇亭区林业局关于渣土覆盖的相关要求;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加大对环境保护、环境事业的支持力度,与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铁信托明德1号宜化环保慈善信托合同》,设立以社会公众为受益人的700万元环境保护慈善信托,用于支持环境保护工作。


【推荐理由】本案涉及土壤污染、危及长江水安全,被媒体称为"保卫长江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依据最新颁布施行的《慈善法》,设立了环境保护慈善信托,可持续地用于支持环境保护、环境修复,具有一定创新性。

 




案例十二

魏鹏与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其他行政行为案


【案情简介】原告魏鹏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大洋超市"销售无中文啤酒一案行政处罚和当事人名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并没按照原告的意思以纸质形式公开"大洋超市"的具体行政处罚和具体名称,而是让原告上莲湖政府网站自己查询。原告自小家中贫寒,小学毕业就已辍学在家,不懂任何互联网知识,不会使用电脑,根本无法自己查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不作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西莲)食药监政信[2017]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莲湖食药局辩称,原告向被告提起投诉举报,被告已于2017年2月20日书面告知其办理结果。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此信息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开。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西莲)食药监政信[2017]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该信息系被告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并已告知其获取方式。原告由于自身学识问题,不能对抗莲湖食药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鹏曾向被告莲湖食药局投诉"大洋超市"销售无中文标签啤酒。2017年5月28日,原告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向其公开"大洋超市"销售无中文标签啤酒一案的行政处罚和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指定被告提供载体的形式为纸质。2017年5月31日,被告收到该申请表。2017年6月14日,被告作出(西莲)食药监政信[2017]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7年7月27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魏鹏的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魏鹏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诉讼具有公益性质,其诉法的法律含量还有待提高。

 




案例十三

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诉龙里县政府、

双龙管委会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7日,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以龙里县政府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为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因环境污染源千家卡工业园所在地谷脚镇由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受托管理,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追加双龙管委会为共同被告。


  龙里县政府接到诉状后,邀请专家对污染状况及水纹地质状况进行调查分析,对环境进行了整治;双龙管委会开展了污水处理厂建设等。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其效力。调解后,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对该案执行全程介入监督,并形成政府河长加民间河长的"双河长"水环境监督模式,至今有效运行。


【推荐理由】1、本案对NGO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了有益探索。2、本案创新人民调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应用。被告龙里县政府和双龙管委会均具有生态环境治理和调解意愿,但囿于行政诉讼案件不能调解的法律规定,无法形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为此,双方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申请司法确认,保证强制执行力,切实维护公共环境利益。本案处理结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解决方式探索了新的途径,减轻了行政机关担心败诉的心理压力。3、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责任机关主动治理环境,保障了环境公益诉讼根本目的的实现,可谓政策推动型环境公益诉讼向环境治理型环境公益诉讼转变的典型案例。案件审理过程中,龙里县政府加强了对周边工业企业环境保护监管,并完善千家卡片区农村垃圾整治,对已关停企业遗留的有害废液进行处置,对该片区8起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完成该片区设计产生生产废水的6家企业的污水处理提标整改工程;上游贵州绿四方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原场地内化粪池、沼气池以及水沟残留的畜禽粪便通过吸粪车收集运至龙里县城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该养殖场被全部清场取缔、关闭;倪儿关污水堰塘通过投放生物制剂等方式开展原位修复工作。贵州双龙管委会启动了区域永久性污水处理厂建设工作。4、本案以《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等规定,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作为诉讼对象进行了有益探索。

 




案例十四

杨鸿与江苏南京晨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5年4月25日,南京晨报传媒公司在其出版的报纸A24版发布了名为"首套100枚《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金币》震撼发行"的整版广告。广告中使用有"为纪念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造币厂铸造发行第一套纪念币,共100枚,具有极高的纪念价值和收藏价值,史无前例完整汇聚,见证祖国伟大崛起"、"耗用999黄金铸造,抗日战争70周年《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金币》原始发行价19800元,现有相关部门特批以原始发行价一折1980元起售,超低价普惠于民"等宣传用语。在广告的右下角还发布有"限购公告",载明上述金币有中国收藏家协会权威监制、国家金银质检中心权威鉴定、中国质量技术监督12365防伪查询中心出具防伪证书等内容。广告中载明的发行地址为南京市中山东路412号冶金大厦一楼。


  2015年4月25日,杨鸿前往南京晨报传媒公司发行的报纸载明的地址购买涉案商品两套。案外人金鸿翔公司出具购买发票两张,该发票载明购货品名为"抗战70周年纪念大全",单价为1980元。


  2015年12月10日,杨鸿将所购买的商品中的1件,向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申请质量、贵金属纯度等项目的检测。经检测,送检商品为非贵金属(铜锌合金),质量为16.1克。2016年2月5日,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京晨报传媒公司违法发布"首套100枚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金币"的广告予以行政处罚。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南京晨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鸿货款3960元,并向杨鸿赔偿11880元。杨鸿同时退还《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金币》2套给江苏南京晨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7年8月2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案例十五

国家卫计委答复信息公开承认:

把补碘剂改为碘酸钾没做任何实验


【案情简介】2017年4月27,慕盛学向当面提交《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家卫计委答复如下:“经查阅我委现存档案,关于‘地方病专家组就碘化钾补碘改为碘酸钾补碘给卫生部的多年或一年的建议报告全文’的信息,仅发现1987年2月28日地方病专家组向:卫生部地方病局提交的‘关于用碘酸钾代替碘化钾加工碘盐的意见书”与你的申请相近,该意见书可以向你公开,供参考,见附件。


【推荐理由】慕盛学认为,卫计委提供的地方病专家组建议碘化钾补碘改为碘酸钾的唯一文件,根本就不是建议书,更不是文件,而完完全全是一份草稿。这份报告公开提出了把碘化钾改为碘酸钾的理由,只考虑了碘酸钾稳定和经济因素,根本就没考虑健康安全因素。这也意味着,国家卫计委承认,把补碘剂改为碘酸钾没做任何实验。

 




案例十六

李某诉东莞市林业局、广东省林业厅拒绝穿山甲信息公开案


  【案情简介】李某通过媒体报道得知广东、云南等地贩卖、养殖、食用穿山甲受到网络热议,而关于穿山甲保护的相关信息却难以在林业机关网站上获得,于是在2017年3月23日向东莞市林业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穿山甲"生存、保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东莞市林业局于2017年4月12日以"基于防盗、防抢劫考虑,为确保企业财产及员工人身安全,该所详细地址及养殖数量不便向社会公众公开"为理由拒绝信息公开。


  李某对答复结果不服,于2017年5月16日向广东省林业厅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林业厅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东莞市林业局未在书面中予以准确援引,答复内容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构成违法或需要被撤销"。


  之后,李某以东莞市林业局和广东省林业厅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东莞市庆丰园药用动物研究所为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缺席庭审)。


  2017年12月28日,东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东莞市林业局、广东省林业厅败诉,责令东莞市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推荐理由】林业和农业部门应该切实落实最新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全社会倡导、推进大生态、大环保的理念之下,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亦应更新观念、改进做法。

 




案例十七

我国首例保护古树名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14年1月16日,新郑市薛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和花庄村支书带着四五十人和7台小挖掘机,让花庄村的1876棵树龄百年以上的古枣树一夜之间"搬家",无一存活。


2016年4月28日,中国绿发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5名被告分别是新郑市薛店镇花庄村村民委员会、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新郑市教育体育局、新郑市林业局以及新郑市旅游和文物局。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停止损害环境;恢复被毁林地的林木、植被;赔偿造成的环境损失;建立古枣树展示园,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警示基地;追回非法采伐而死亡的古树及制品;对毁坏古树名木、文物的行为,破坏生态、损害环境事件,向公众赔礼道歉;被告承担一切必要的费用。


2016年5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


2016年12月9日,由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河南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17年12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宣判。判决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及新郑市薛店镇花庄村民委员会停止继续实施违法移栽或者采伐枣树的行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个月内,根据气候状况,按照《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16)标准并结合当地林业部门造林技术要求补种因被移栽致死的枣树数目5倍的林木,并对补种的林木抚育管护三年(管护时间从补种的林木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本院将依法指定由第三方代为恢复,恢复费用由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及新郑市薛店镇花庄村民委员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3616818.9元(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该款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位于王张村的枣树移入地现场展示因移栽致死的古枣树,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该枣树移入地现场设立警示标识,作为今后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警示基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提交赔礼道歉文稿,对其未经法定程序移栽枣树致死,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向公众赔礼道歉,经本院审核后应于30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


【推荐理由】本案是我国首例古树名木保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国绿发会的起诉及郑州市中院的判决,开创了我国古树名木保护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先例,在环境保护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争议的古树名木是否属于环境保护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的问题得到解决,确定了古树名木属于环境保护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对我国古树名木存在的毁损严重、保护不力问题,通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遏制这类违法,保护公益开创了先河。这一新的、而且是有效的诉讼举措在今后古树名木保护上将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深远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效果。

 




案例十八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韦富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16年8月8日夜,中国海监广东省南沙大队和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直属二支队执法人员在珠江口主航道27号标以东海域巡查时,发现"粤清远货6243"轮正在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该轮为王韦富租赁的船舶,王韦富安排该轮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经登轮检查,"粤清远货6243"轮已通过停在该轮上的钩机将船上装载的生活垃圾约200吨倾倒入海,尚有200吨生活垃圾堆放在船舱内。


随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涉案船主被告王韦富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其倾废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577,539元;2.被告将实施倾倒垃圾作业的涉案海域恢复原状。2017年9月18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被告王韦富赔偿环境污染损失577,539元,以上款项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推荐理由】本案涉及海洋生态的环境公益诉讼,且获得胜诉,将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指明道路。





案例十九

王国娥与上海威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6年8月8日,原告王国娥在天猫商城,被告经营的怡丽官方旗舰店中购买怡丽内置两段式迷你卫生棉条1盒,单价为9.9元。该商品页面标有"9.9元秒杀包邮,仅限今天"的宣传字样。原告收到该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在其他日期依然以与原告购买的同一价格进行销售。


  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遂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2016年10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告知原告被告发布的促销广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对被告作出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2017年1月18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威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国娥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500元,合计509.9元。


【推荐理由】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案例二十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诉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

吉林市洪郡运输有限公司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双嘉公司系一家负责焚烧生活垃圾并进行发电的企业,其焚烧生活垃圾产生的飞灰螯合物,由洪郡公司负责承运。洪郡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无危险废物运输资质。2015年1月~2016年7月,洪郡公司并没有将飞灰螯合物运至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而是将总计45913.46吨全部填埋在双嘉公司的东北角,并私刻吉林市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所的公章,盖在《危险废物转移单》上,伪造转移飞灰螯合物至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假象。


吉林市环保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关于责令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限期依法处置违法填埋的飞灰螯合固化物的通知》后,双嘉公司共计转移飞灰螯合物9772.2吨至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现填埋区域内土壤淤泥中锌和砷含量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三级标准值,污染面积为3718平方米,区域内飞灰及其搅拌混合物的重量约22785.5吨,炉渣重量为7912.2吨。


在市环保局下达整改通知后,双嘉公司仅转移部分飞灰螯合物,目前仍有飞灰及其搅拌混合物的约22785.5吨,炉渣7912.2吨填埋在双嘉公司东北角。本案中,即便是由洪郡公司伪造的18份《危险废物转移单》总计也只有19956.7吨,双嘉公司对其余4851.96吨飞灰螯合物不能说明去向。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2017年6月1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洪郡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东北角炉渣场内现存的全部飞灰螯合物及炉渣(飞灰螯合物约为22785.5吨,炉渣约为7912.2吨)进行清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后,委托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单位送往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其他具有填埋条件的填埋场填埋处置。此项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倾倒飞灰螯合物影响区域内的淤泥(污染面积约为3718平方米,方量约为3865立方米,重量约5840吨)进行清理和脱水处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后,委托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单位送往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其他具有填埋条件的填埋场填埋处置。相关费用由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洪郡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项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对倾倒飞灰螯合物影响区域内的淤泥清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影响区域的土壤环境进行检测,保证相关重金属含量不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三级标准值。相关费用由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洪郡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项义务应在淤泥清理后三十日内完成。


四、如果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洪郡运输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应当立即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给付飞灰螯合物及炉渣清理费用合计921390元;如果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洪郡运输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给付淤泥清理及样品检测费用合计505180元。


【推荐理由】垃圾焚烧近年来广受诟病,焚烧产生的飞灰螯合物属于危险废物,然而却却长期违法处置,对生态环境存在巨大潜在风险,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所诉讼的同时还应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和刑事诉讼。

 




案例二十一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诉上海市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杨浦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呈迪实业有限公司、

徐国强、徐彪、崔明荣、须金法等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自2013年起,被告一直把江苏省无锡市直湖港沿河地段当做垃圾填埋场所,进行非法垃圾填埋,后经举报而案发。2016年12月2日,锡山法院对徐国强、徐彪、崔明荣、须金法作出(2016)锡法环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


随后,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法院多次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环境修复工程工作报告》进行专家论证。专家组结合绿洲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认定涉案环境修复工作达到修复方案预定目标。


本案审理期间,徐国强自愿向法院缴纳根据检察院前期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环境应急处置和修复费用2055499.16元,要求将之前支付的环境修复费18万元纳入本案一并用于支付后续环境修复实际发生费用、监测费用和专家论证费用,并表示因环境修复的整体性,不再区分其参与倾倒垃圾所占比例,一并支付所有修复费用,同时请求本院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涉案环境修复费用支出的单位或个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已经得到有效修复,社会公共利益已得到充分保护,而且,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公益诉讼人无锡检察院以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均已实现,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而申请撤诉,于是,2017年5月27日,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公益诉讼人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推荐理由】该案折射出我国垃圾处理的困境和成本问题,同时也透视出非法填埋垃圾的违法成本过低问题。



(提示:每人限选10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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