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中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例
永和餐饮管理公司与刘某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
永和豆浆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拥有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等。2014 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永和餐饮管理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永和餐饮管理公司以刘某永和豆浆店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其经营活动过程中擅自在字号、店内装演、餐具以及网上点餐中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提供的餐饮服务与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餐饮服务的来源,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将刘某永和豆浆店起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分析
西宁中院经审理认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永和餐饮管理公司已获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被告刘某永和豆浆店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与原告注册经营类别相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台湾永和豆浆大王” 字样作为其店面门头标识,其目的就是标明该经营场所与“永和豆浆”注册商标有关联,被告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原告“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系有意误导消费者认为此经营场所是“永和豆浆”关联店面,同时其店内墙面点餐单及餐具上也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且在美团网中使用“台湾永和豆浆”的名称所作的宣传,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解,认为此店系“永和豆浆”注册商标关联店。被告在店面门头、宣传广告及店内设施中使用“永和豆浆”文字构成对“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侵权。
裁判结果
一、刘某永和豆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侵权,即在门面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停止使用“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刘某永和豆浆店经营者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60000元,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120.17元。
宣判后,刘某永和豆浆店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某通讯器材经营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
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为“小米”“
案件分析
西宁中院经审理认为:小米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第8911270“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宁某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西宁某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宣判后,西宁某通讯器材经营部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河某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
齐河某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1日获得国家外观设计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5881.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齐河某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发现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青海日报社至五一路口)安装使用79盏路灯,2018年8月20日承泽公司申请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对侵权路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齐河某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以未经许可,擅自安装使用上述景观路灯,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起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 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西宁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在正常使用状态下,路灯悬挂于十米左右的高空中,因而路灯背面的设计以及细节方面的设计均无法被观察到,产品投射面的发光区是容易受到关注的部位。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也不会仅仅关注产品的某个部位而忽略其他部分,而会以整个产品外观作为考虑对象。经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路灯在正常使用时悬挂在高空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对两者的上述区别进行有效分辨。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齐河某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一、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齐河某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专利号为ZL201530015881.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河某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宣判后,齐河某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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