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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借条也能讨债?可以微信举证,但是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2017-05-20 长江公益律师团

小编教你如何找律师:律师团推出一款“神器”,法律咨询有它就够了!


民间借贷纠纷时有发生

借条、合同、见证人

都存在不少争论的地方

但是今天要讲的

是一起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案件




案件回放



小王和小崔是好朋友,2015年4月24日,小崔按照小王微信指示给小刘打款5万元,之后又以现金形式交给小王8000元。然而钱借走后,小王却一直未偿还。小崔很少受伤,将小王告诉法庭,请求判令小王偿还借款58000元。


小崔提交了两份证据:


一是和微信昵称为“小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5年4月24日记录显示,“小熊”向小崔提供了小刘卡号信息;2015年9月8日记录显示,“小熊”向小崔发送了“你借给我的58000块钱,年底还你” 的内容。


二是打款记录,证明小崔向“小熊”微信中提供的账号打款5万元。


小王辩称:


一是小崔没有提交借条等证据,无法证明小崔与小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二是小崔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为“小熊“,系微信昵称,并非小王本人;

三是小崔提交的转账回单,收款人不是小王,显示金额为50000元并非58000元。

因此小崔与小王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是微信用户“小熊”和被告小王之间的身份对应问题

二是借款关系的成立与否和数额的认定问题



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微信并未实名制,昵称“小熊”和用户资料也看不出和被告小王的关联性。但是在庭审中,法官拨打小崔手机中昵称为“小熊”的微信账号中显示的关联的电话号码,对方接通后自认其为小王,并表示已签收法院邮寄送达的本案相关的诉讼材料,且已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因此可以认定“小熊”与小王系同一人。


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欠条借据,但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熊”向小崔表示:“你借给我的58000块钱,年底还你”,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收款账户在小刘名下,但这是根据被告的指示转款,仍视为向被告出借款项,可以佐证借款事实。就借款数额而言,虽然8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没有书面记录,但是微信记录中认可的数额为58000元,故而本案的借贷数额应认定为58000元。


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小崔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与生活节奏的加快,商事交易,特别是小额商事交易中,许多当事人不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等文件,而是通过电子邮件、电子商务平台或者qq、微信等即时聊天工具进行磋商、下单,一旦发生纠纷,案件事实的认定关键,就在于对电子证据的举证。


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有形式虚拟性、载体依赖性等特点,当事人若意图使其作为有力的呈堂证供,还必须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


首先,真实性方面当事人除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外还必须出示手机原件,或者对微信记录进行公证,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如果相对方提出异议,需提交相反的证据,或者提起鉴定程序。


其次,合法性方面。电子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毁损、灭失的特性,如果涉案证据很关键,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可以申请法官进行调查取证。


再次,关联性方面。包括主体关联性及内容关联性,前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载体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后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内容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就内容关联性方面,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内容需能够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与否,如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借贷数额、利息约定等等。就主体关联性而言,微信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的身份认定上举证一方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其当时聊天的相对一方就是案件当事人。


小编唠叨:

借款有风险 借钱需谨慎

有借条一定要保存好

没有借条的话,电子证据千万不要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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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中国法院网

编辑 | 朱丽兰 实习生杨丹婷

转载、投稿邮箱 | cjrblawyer@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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