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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一法院受理一起少见诉讼→

桂林晚报 2023-02-07

近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少见的代位权诉讼,年近九旬的老人领着一家五口,将肇事司机的姐姐杨丽(化名)告上法庭,要求其代替其弟杨军(化名)偿还交通事故赔偿金17万余元。
案情简介
2015年,龙胜各族自治县居民杨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装载货物及搭载蒙某、石某等两人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途中,三轮车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石某两人当场死亡、杨军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军操作不当,且驾驶的车辆无牌无照、不符合技术标准、车上人货混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大货车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受害人蒙某的家属将杨军告上法庭,最终获判赔1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蒙某的亲属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经执行法院和申请人的百般查找,始终没能寻得杨军的财产线索,而杨军本人也因交通肇事罪入狱服刑,失去收入来源,强制执行被迫终止。
2021年,杨丽因与某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了作为抵押担保物的一处房产,没有想到的是,该房产竟是肇事司机杨军的财产,拍卖所得价款23万余元偿还银行本息后,剩余5000余元,杨军也从其中提取出了4000元,支付了两名死者家属各2000元,于是杨军仍有财产一事暴露。
受害人蒙某的家属在蒙某89岁的父亲带领下,以杨丽为被告,杨军为第三人,再次诉至法院,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杨丽代为清偿杨军拖欠的交通事故赔偿金。
蒙某亲属主张,第三人杨军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杨丽提供抵押担保,被法院强制执行后所得款项23万余元,杨军对杨丽因此享有23万余元的追偿权,杨丽应在此金额范围内,代替杨军向原告清偿拖欠的交通事故赔偿金。
经龙胜县法院审查,结合三方质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经法院判决,第三人杨军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182635.5元,扣除第三人及保险公司已付结部分,仍有137435元尚未支付;2015年9月,被告杨丽以第三人杨军所有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万元,后逾期未还,于2021年12月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抵押房屋通过司法拍卖获得价款242768.80元,其中提取237736.05元用于清偿银行本息。
又查明,杨丽与杨军为姐弟关系,杨丽为照顾事故后的弟弟及其家人,也支出了大量费用,形成了与杨军的互负债务和互有债权,通过质证,杨军对杨丽负有的债务金额为174123元,与杨军享有的追偿权相抵消后,杨军仍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本息合计应为30759元。
案情分析
本案中,第三人杨军明确表示被告杨丽对自己不负有债务,则表明第三人不可能对被告主张债权,则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主观特征已经完全显现。基于此,应当支持原告行使代位权。
但原告可以获得的代位权利益不应超过第三人对次债权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利益。
综上,龙胜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杨丽支付蒙父等五原告30759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通过主办人的耐心说理和释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判决结果表示信服,判决下达后不久,原被告即达成了分期付款和解,原告首期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大部分判决款,缓解了蒙父一家因失去家庭经济支柱陷入的生活困境。
龙胜县法院认为,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能仅仅将“债务人是否提起诉讼或仲裁”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应当从主观意图、外在行为以及客观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在主观意图上,怠于行使权利表现为主观上的消极状态,即债务人在无客观条件限制、能够实现权利的情况下,不作为或迟延作为。从外在行为上,怠于行使权利表现为未及时作为,即债务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而合理的期限应结合合同法中关于履行期限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进行判断,对此,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已经作为,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客观结果上,如果债务人虽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则应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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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通讯员余慧晶 廖爱丰 记者李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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