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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金额达300万需备案,这份8月1日起实施的《条例》你需要了解

浙江发布 2020-10-25

  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已于近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将于8月1日起施行



   

《条例》强调了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

  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其中,民间借贷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和借款交付凭证报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


单笔借款金额或者向同一出借人累计借款金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


借款本息余额达到一千万元以上


累计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


  出借人有权督促借款人履行前款规定的备案义务,也可以自愿履行。


  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提供民间借贷信息备案服务的,应当将备案信息按季度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违反以上条例的,民间融资服务企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不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企业、其他组织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民间借贷当事人持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交付凭证和备案证明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金融机构应当将民间借贷当事人履行备案义务的情况作为重要信用信息予以采信;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作为良好信用证明材料使用。经依照本条例备案的民间借贷,金融机构不得将其视为影响借款人信用等级的负面因素,但是借款人超出自身还款能力大额借款,以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依法认定构成不良信息的除外。


  地方金融组织发行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投资者或者消费者提示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

  地方金融组织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同时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可以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 未执行业务合规和风险管理制度的; • 未按照规定提示风险的; • 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 披露的信息不符合要求的; • 未按照规定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协调同类地方金融组织接收存续业务或者协调、指导其开展市场化重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保本、保收益或者无风险   非公开募集资金,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等方式开展资金募集宣传。


 

   

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方面,《条例》中提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和开放型经济发展,积极推进普惠金融、绿色金融。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金融信用环境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因恶意逃废金融债务、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认定为犯罪的,应当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地方金融组织罚款处罚的,可以对责任人员处地方金融组织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统一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查看《条例》全文


编辑:缪歌妮

责编:李洲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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