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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啦!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以下简称《新规》)已经发布并将于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以下规定:

    •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10号)

    •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4号)

    •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 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

    先来看看《新规》的章节内容有什么变化吧~

    章节变化

          相比“旧规”,《新规》主要是将原有的“船舶管理”和“人员管理”两章的内容整合修订为“船舶和人员管理”;将“包装和集装箱管理”单独作为一章;将“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以及涉及作业方面的条文整合修订为“作业安全管理”;“监督管理”单列为一章。从原先的“7章”变为“8章”。

    新规

    VS

    旧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二章 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第三章 包装和集装箱管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四章 申报和报告管理

    第四章 申报管理

    第五章 作业安全管理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章 附则


    《新规》生效后,相对以前的“旧规”,相对人需要注意什么?

    需要注意的变化和规定

    《新规》的内容进行了大量的修订,条文数量由原来的三十七条增至五十二条。对船员和人员管理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对作业安全管理增加了大量要求,特别是对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对法律责任进行了更严格和细分的规定。下面对一些主要变化和规定进行说明:

    对“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新规》明确了“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括相关国际公约、规则的货物一览表、清单中列明或规定的货物。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括:

    (一)《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3部分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列明的包装危险货物,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包装货物; 
      (二)《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IMSBC code)附录1中B组固体散装货物,以及经评估具有化学危险的其他固体散装货物; 
      (三)《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公约)附则I附录1中列明的散装油类; 
      (四)《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 code)第17章中列明的散装液体化学品,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体化学品; 
      (五)《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 code)第19章列明的散装液化气体,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化气体; 
      (六)我国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货物。 
      《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所列物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B组固体散装货物,是指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附录1“组别”栏中列为B组货物或者同时列入A和B组货物。

    特别在包装危险货物方面,《新规》废除了1996年发布的《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 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并明确指出,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还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

    第九条第二款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还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船舶载运B组固体散装货物,还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要求。

    因此,《新规》生效后,将不再存在危险货物还需要分“国内”和“国外”的情形,届时各货主、船东、船长等,需要认真查阅相关公约、规则,核实你的货物是否属于危险货物,如是,则应按照《新规》的规定来落实相关安全措施。

    载运散装液化气体危险货物的船舶

     在《新规》的第五章中,对载运液化气体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专门的规定,特别是针对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

    第三十四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应当在抵港72小时前(航程不足72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抵达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预计抵港时间。预计抵港时间有变化的,还应当在抵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抵港时间。 
      第三十五条 散装液化气船舶进出港口和在港停泊、作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在通航水域进行试气试验的,试气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试验方案并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论证,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及载运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的船舶,进出沿海港口和在港停泊、作业,应当通过开展专题论证,确定护航、安全距离、应急锚地、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及载运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落实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安全保障措施。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评估论证,确定护航、合理安全距离、声光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征求相关港航管理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布。在船舶吨位、载运货物种类、航行区域、航线相同,且周边通航安全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不再重新进行评估论证。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事先确定航行计划和航线。
      第三款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由沿海进入内河水域的,应当向途经的第一个内河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和航线;始发地为内河港口的,船舶应当将航行计划和航线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这些规定包括了提前报告(注意!并非指危险货物申报审批、试气作业的安全风险论证、进出港专题论证、航行计划等,载运散装液化气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届时应事先与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沟通,落实相关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进出港口、作业的安全。

    从业人员的管理

    《新规》对危险货物从业人员提出了较为具体的要求,同时明确指出海事管理机构对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人员以及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日常从业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并实行诚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手续的人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和申报程序。

    海事管理机构对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人员以及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日常从业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并实行诚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装箱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在装箱完毕后,对符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JT672—2006)的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需要注意的是,《新规》对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违规签发《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行为的处罚对象是聘用该检查员的单位

    因此,有关单位需要加强对聘用的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管理,切实履行企业安全主体监管责任,否则将面临海事管理机构的处罚。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在《新规》中也有明确的规定,主要的变化有:

    1. 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要求建立和实施相应的体系或者制度

    2. 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3. 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

    第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要求建立和实施相应的体系或者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船载设备。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

    福利大放送,再送你一点小贴士吧~

    《新规》的六种“禁止”

    1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2

    其他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3

    禁止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4

    其他客船禁止载运危险货物。

    5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装卸作业期间,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并靠。

    6

    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在作业期间靠泊液化气码头、装卸站。

    对于5和6,有关补给、服务船舶,如供油、加水、接收船舶污染物等,应注意事先做好沟通,约定非作业期间的时间再靠船作业。

    《新规》的七种“不得”

    这七种“不得”大部分主要是针对船舶提出的,分别是:

    1

    取得相应资质的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车押运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

    2

    船舶不得受载、承运不符合包装、积载和隔离安全技术规范的危险货物。

    3

    性质不相容的危险货物不得同箱装运。

    4

    承运人应当对危险货物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受载、承运。

    5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装货前,应当检查货物的运输资料和适运状况。发现有违反规定情形的不得装运。

    6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7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散装液化气的船舶,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海事部门在以往的现场检查中发现,还存在船长或大副对装载的危险货物信息不清楚或不掌握的现象,甚至有的认为公司已经有系统对货物信息和适运状况进行把关,不需要了解这些情况。这类现象和麻痹思想对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安全带来了消极的影响,甚至可能引发事故。鉴于此,《新规》对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包括事先检查资料等行为,这就要求船公司、船舶要加强这方面的培训和教育,提高船员对危险货物的重视意识和提升船员的危险货物安全操作技能。

    以上内容对一些主要变化做出简单的说明,但并不全部包含《新规》的所有要求和变化,相对人需认真加强对《新规》的学习,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相关人员切实履行自身的职责,提高安全意识和提升安全操作技能,共同维护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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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料来源丨监管二处

    图文编辑丨叶峰瑜、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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