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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假官司不能打!杭州法院发布打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十大典型案例,这些行为要不得!

杭州中院 2021-04-30

虚假诉讼是司法领域中的顽疾,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秩序,侵害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杭州两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强化对虚假诉讼的全方位甄别审查力度,研究梳理此类案件的表现形式,综合运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依法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

现向社会公布杭州法院打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旨在让公众了解虚假诉讼,引导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向每一位诉讼参与人发出警醒:任何违背法律规定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和不正当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都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



★ 目录 ★

案例一  

被执行人夏某桥申请司法确认被罚款案——双方恶意串通,虚增债务金额参与执行分配


案例二

被执行人李某某捏造执行债权案——被执行人与特定关系人串通,捏造执行债权欲转移财产


案例三 

原告林某某、徐某某被罚款案——债权人擅自涂改借条、添加内容,妨碍事实查明


案例四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虚假诉讼案——审理民事案件时法院主动发现捏造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五 

被告人郑某某虚假诉讼案——公司转让纠纷中出让方捏造公司担保义务欲获取受让方未支付的转让款


案例六

被告人王某等人虚假诉讼案——诉讼代理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以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案例七  

被告人骆某某、王某某虚假诉讼案——采用虚假诉讼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又构成诈骗罪,按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案例八  

被告人陆某某诈骗案——以部分虚假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九

被告人黄某等人虚假诉讼案——利用法律及政策漏洞,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


案例十 

被告人吴某某等诈骗案、刘某被罚款案——实施“套路贷”指使他人捏造借款事实提起虚假诉讼骗取财物



01

被执行人夏某桥申请司法确认被罚款案

双方恶意串通,

虚增债务金额参与执行分配

【基本案情】

夏某昌等9名员工向萧山法院起诉要求杭州萧山所前某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所前某包装制品厂)支付拖欠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在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并申请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前述员工对各自应得的工资、尚拖欠的工资等问题含糊其辞,陈述前后矛盾。经法院进一步核查,部分员工承认实际尚欠工资金额少于协议所达成的金额,且系工厂负责人员夏某桥主动写好虚增金额的欠条交付给员工。

萧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所前某包装制品厂确实欠薪,但其负责人虚造较高的欠款额,且所前某包装制品厂在该院存在若干执行案件,所前某包装制品厂的这一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鉴于员工年龄较大且文化程度较低等因素,予以训诫,并对所前某包装制品厂罚款5万元,对厂长夏某桥罚款1万元。

【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可分为双方通谋型虚假诉讼和单方谋利型虚假诉讼,其中双方通谋型虚假诉讼多发生在离婚纠纷、劳务纠纷、司法确认案件及涉执行分配案件中。本案即属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与他人通谋虚构债务来参与分配。这一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会侵害其他合法债权人的权利,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对此类行为及时发现、严厉制裁,并对相关案例进行宣传,可以对妄图通过虚假诉讼取得不当利益之人起到警示和震慑的作用,净化社会风气,节约司法资源。


案例来源:萧山法院

02

被执行人李某某捏造执行债权案

被执行人与特定关系人串通,

捏造执行债权欲转移财产

【基本案情】

方某某与李某某于2018年9月21日经西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向西湖法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同日,西湖法院作出(2018)浙0106民特910号、912号裁定确认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同年9月28日,方某某向西湖法院申请执行,并于同年10月14日向该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对金某某与李某某一案参与分配。

异议审查过程中,西湖法院发现该案诉争的借款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方某某与李某某为男女朋友关系,协议约定的收款人均与李某某存在亲属等特殊关系,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方某某亦拒绝依据法院之要求出具保证书。西湖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方某某与李某某诉争的事项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其目的在于骗取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故裁定撤销原(2018)浙0106民特910、912号裁定,驳回方某某、李某某的司法确认申请,并依据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西湖检察院。

【典型意义】

利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是虚假诉讼中较为典型的类型。常见于家庭成员或地缘、亲缘关系之间、朋友之间。有债务人在对外大量负债无法偿还时,通过形成虚假民间借贷的法律外观,如虚签借条、循环转账等,制作虚假债权企图参与分配,甚至还制作抵押权登记,要求优先受偿,目的是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此类情形的,应积极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虚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保护自身权益。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时,也应认真审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原因、交付情况等案件事实,综合各方面因素,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伪予以甄别。


案例来源:西湖法院

03

原告林某某、徐某某被罚款案

债权人擅自涂改借条、添加内容,

妨碍事实查明

【基本案情】

林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4月与南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借人民币200万元、100万元。后林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南某某、吴某某应当共同归还相应债务。因林某某、徐某某起诉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不完全一致,吴某某对此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林某某、徐某某分别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原件备注部分存在自行添加款项交付过程等相关内容以及涂改还款期限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审判活动进行。

杭州中院认为,林某某、徐某某在书面证据上涂改和擅自添加内容以混淆事实、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明显,二审查明虽未否定款项出借的基础事实,但林某某、徐某某二人的行为增加了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度、严重影响了司法秩序的正常进行,故决定对林某某罚款6万元、徐某某罚款3万元。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纠纷因为证据相对简单且均由债权人持有,部分不诚信的当事人会利用民间借贷案件的这一特性,擅自对证据材料进行篡改,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成为虚假诉讼的多发领域。例如原始借条未写明借期、利息,债权人事后自行添加了借款期限或借款利率;又如签订借款协议的文书在纸面上留有大量空白页面,也会给不诚信的当事人留下可乘之机,建议在协议正文后写明“此后无正文”等文字,防止他人擅自添加其他内容。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若查实当事人存在篡改证据、混淆事实等严重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即便其行为未对案件实体处理结果造成影响,也依法予以惩戒,这对于引导诉讼当事人树立规则意识,助力全社会共建诚信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来源:杭州中院

04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虚假诉讼案

审理民事案件时

法院主动发现捏造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某某与徐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5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余某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2015年5月3日,余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出面向徐某某借得30万元,王某某再将该30万元借给余某某。余某某借款后一直未还,为逃避债务,于2016年12月底与王某某商定虚构2014年10月3日余某某为家中装修房屋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向淳安法院起诉,意图让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2月30日,王某某持该借条向淳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余某某、徐某某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2017年2月6日,淳安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余某某到庭作虚假陈述,法院发现该张借条借款内容有可能虚假,决定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5月2日余某某、王某某被刑事拘留,二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淳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虚假诉讼案件。被告人余某某与徐某某曾缔结过婚姻关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有明确约定,余某某因无法直接向徐某某借款,遂通过第三人(即被告人王某某)向徐某某借款,无力偿还之时,企图捏造夫妻共同债务来逃避债务。此类案件隐蔽性强,较难发现。淳安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能仔细审查证据,认真听取当事人辩解,及时发现了线索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


案例来源:淳安法院

05

被告人郑某某虚假诉讼案

公司转让纠纷中

出让方捏造公司担保义务

欲获取受让方未支付的转让款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以4000万元的价格将名下杭州千岛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湖某房开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陶某某并办理了转让手续。陶某某陆续支付转让款2150万元后,认为郑某某隐瞒了千岛湖某房开公司对外债务及担保情况,拒绝支付剩余1850万元。郑某某为获取剩余转让款,遂伪造了千岛湖某房开公司对该18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2017年8月以该担保函向淳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法院在价值2230.915万元范围内查封千岛湖某房开公司财产。淳安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郑某某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移送公安机关。2018年10月31日郑某某被刑事拘留,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淳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出让方捏造公司担保义务,提起民事诉讼,意图获取转让款的虚假诉讼案件。公司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后,出让方、受让方都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而不能投机取巧,妄图通过虚假诉讼维护利益,否则只能是“偷鸡不成蚀把米”,使自己陷入牢狱之灾。该案的判决能够警醒社会公众,特别是公司股东必须使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来源:淳安法院

06

被告人王某等人虚假诉讼案

诉讼代理人与他人通谋,

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

以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盛某某借款给徐某共25万元,因徐某未能按约还款,二人欲起诉徐某,并向被告人姜某(法律工作者)咨询债务形成时间对案件的影响。后姜某查出徐某的离婚时间,并告知了王某。王某、盛某某胁迫徐某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并将借款时间提前至徐某离婚之前。盛某某拿到借条后找到了与徐某无借贷往来的被告人汪某,让汪某与其以各自名义向徐某及徐的前妻王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姜某明知借条上借款时间已修改仍接受委托,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对王某某名下两套房产进行保全。富阳法院对该两套房产进行了保全。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富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盛某某、姜某、汪某结伙以伪造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分别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八个月不等刑罚,并处人民币二万元至一万元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诉讼代理人参与作案,以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两高”司法解释规定,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本案中,姜某作为法律工作者,前期为王某、盛某某出谋划策,在王某、盛某某伪造借条,捏造夫妻共同债务后,仍接受委托,代理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保全被害人财产,致使法院查封了被害人的房产并开庭审理,不仅妨害了司法秩序,还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以虚假诉讼的共同犯罪追究刑责。这起案件很好地警示诉讼代理人要依法参与诉讼,不能知法犯法、玩弄司法,否则会身陷囹圄。


案例来源:富阳法院

07

被告人骆某某、王某某虚假诉讼案

采用虚假诉讼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又构成诈骗罪,

按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害人李某、沈某某夫妇先后向被告人骆某某、王某某借款6万元、4万元,二人出具了借条,但扣除利息后实际借得5.22万元、3.6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沈某某归还10万元本金和4.8万元利息,但骆某某、王某某要求再付2.8万元利息,遭拒绝。骆某某、王某某经商议,捏造骆某某另外出借给李某、沈某某10万元,以上述两张借条为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沈某某归还1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代理费。王某某在审理期间出庭作虚假陈述。后临安法院判决李某、沈某某归还骆某某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代理费共计10.76万元,李某、沈某某实际支付了8万元。

2017年11月,被告人骆某某还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捏造借款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害人韩某某归还本金2.5万元及违约金、代理费等。临安法院判决支持了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发后,骆某某退还了骗取的8万元,骆某某、王某某获得了被害人李某、沈某某的谅解。

临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判处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按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的案件。被告人骆某某、王某某以捏造的10万元借款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实际非法占有了被害人8万元,其行为既构成虚假诉讼罪,又构成诈骗罪。按照涉案金额和两罪的量刑标准,诈骗罪处罚较重,故依法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责。骆某某、王某某诈骗金额较大,依法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在其全额退还赃款并获取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判处一年九个月和一年六个月刑罚,兼顾认罪、退赃从宽及从严打击虚假诉讼、诈骗犯罪的精神。


案例来源:临安法院

08

被告人陆某某诈骗案

以部分虚假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

以诈骗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陆某雪借给被害人陆某萍1万元。经多次催讨,陆某萍未归还,陆某雪遂将借条金额由1万元篡改为11万元,并于2018年11月19日向富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陆某萍归还11万元、支付利息1.98万元。2019年1月4日,富阳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陆某萍对借条内容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对借条中“壹拾”及“利息壹分”内容是否为事后添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内容均为事后添加。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陆某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富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陆某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陆某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陆某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判处陆某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篡改借条金额,以篡改后借条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案件。从行为特征看,被告人将借款金额由1万元篡改为11万元,属于“以少增多型”的捏造事实,以篡改后的借条提起民事诉讼也是一种虚假诉讼行为。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即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故本案陆某雪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但该行为的实质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金额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陷法官于错误认识,欲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在司法解释认为其手段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以诈骗罪对其行为进行整体否定性评价,体现出法院对虚假诉讼行为的严厉打击,决不给不法分子任何可趁之机。


案例来源:富阳法院

09

被告人黄某等人虚假诉讼案

利用法律及政策漏洞,

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至9月期间,在浙A车牌限制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奚某、方某与拥有浙A车牌的章某、罗某等18名车主合谋,由车主向黄某、奚某、方某等三人出具虚假借条,黄某等三人通过提起虚假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利用司法拍卖可获取浙A车牌的政策,将前述车主带浙A车牌的车辆通过司法拍卖,提升车辆拍卖价格,非法从中赚取差价。其中,被告人黄某参与虚假诉讼17起,奚某参与虚假诉讼16起,方某参与虚假诉讼4起,章某、罗某等18名车主各参与虚假诉讼1起。

临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奚某、方某等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黄某、奚某、方某某系主犯,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至七千元不等;参与共谋的车主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六个月不等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一千元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执行阶段发现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破获。被查处的18起虚假诉讼案件中,5辆车已通过司法拍卖被高于市场价卖出,各被告人非法获利数万元,其余案件或已调解结案或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这种行为钻地方政策及行业规则的漏洞,通过司法途径来攫取非法利益,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扰乱政府公共管理秩序,而且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应当予以打击。本案的审判,严厉打击了通过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保障地方政策的正常施行,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诚信有重要意义。


案例来源:临安法院

10

被告人吴某某等诈骗案、刘某被罚款案

实施“套路贷”指使他人捏造借款事实

提起虚假诉讼骗取财物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起诉孔某某,要求孔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萧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请。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杭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孔某某支付了20万元。杭州市检察院依职权向杭州中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与孔某某之间存在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错误。杭州中院再审查明刘某与孔某某之间的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系吴某某等人捏造,吴某某等人指使刘某提起虚假诉讼,依法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起诉。吴某某等人也因犯诈骗罪被萧山法院追究了刑事责任。

杭州中院认为,刘某明知自己不是真实权利人仍虚构事实进行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依法决定对刘某罚款人民币5万元。刘某已实际履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白手套”出面起诉的虚假诉讼案件。出资人因涉嫌犯罪,为了躲避司法机关的打击,藏在幕后出谋划策,伪造证据指使他人起诉,严重妨害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浪费司法资源,对此类行为中构成犯罪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指使的“白手套”虽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也依法给予民事制裁,以充分发挥司法的震慑力,震慑那些企图谋取蝇头小利的人不敢充当“白手套”,最大限度杜绝虚假诉讼。


案例来源:杭州中院


杭州中院   原创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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