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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法院发布2019年环境资源十大案例,四个与野生动物有关…

杭州中院 2021-07-11

 前 言 

疫情之下,有关野生动物的话题强势走进人们视野,又一次给人类敲响警钟:环境问题不仅关乎未来和发展,甚至影响当下和生存。破坏环境的行为,危害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将受到严厉惩罚;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与每个人息息相关。在第49个“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杭州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用法治为环境资源保护扎起一道紧密的防线。



案例一

绿发会诉S公司、T公司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年检神器  公益诉讼  十大影响性诉讼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S公司于2015年9月起在T公司网站开办网上商铺,销售各类汽车尾气治理、净化产品以及汽车保险杠等各类“年检神器”,销售金额约为300余万元。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诉称,S公司在T公司网站销售规避机动车尾气年检的所谓“年检神器”系列产品(如三元催化器火莲花金属软载体汽车尾气超标治理净化器等),使得原本尾气超标的车辆得以蒙混过关继续上路,其违法行为对我国大气污染防控工作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影响,而T公司管理不善,放任此类产品在网上销售,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S公司停止生产案涉非法产品;T公司对S公司停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两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1765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报告为准)及绿发会就诉讼所支付相关费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S公司在T公司商铺上销售案涉三款产品时,宣传上述产品能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规避机动车年检,教唆或协助部分机动车主实施侵权行为,S公司应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S公司是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问题,因S公司行为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T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会员用户的交易行为,且其尽到身份审查、事前提醒等审查义务,并在发现上述情形后及时采取删除措施,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S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道歉,并赔偿大气污染环境修复费用3500000元(款项专用于我国大气污染环境治理)。后绿发会提起上诉,要求T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机动车日渐增多,大气污染治理难度加大,机动车尾气年检任务艰巨。网络销售的所谓“年检神器”,是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规避机动车尾气年检,教唆或协助部分机动车主实施侵权行为,这种违法产品越“畅销”,对大气治理和汽车年检产生的负作用就越大。绿发会就此提起公益诉讼,扩展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杭州中院判决S公司道歉并赔偿大气污染环境修复费用的款项,专用于大气治理,有助于在网络时代进一步拓清大气污染责任。二审法院依据避风港规则及红旗规则,未认定网络平台服务商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明确指出网店应加强信息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有利于督促网络平台在销售可能用于违法目的之产品方面确立应有的责任意识,构建天蓝、水碧、山青的美好生态环境。该案入选2019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

 (杭州中院)


案例二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叶某、涂某、许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捕猎梅花鹿  公益诉讼  疫情防控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叶某、涂某、许某单独或分别结伙,在杭州市临安区清凉峰镇范围的野外山林,在禁猎期采用自制火药枪射击、自制弹簧套埋设陷阱、夜间照明等方式,非法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梅花鹿、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果子狸、黄麂、野猪、野鸡、竹鸡、棘胸蛙等,用于食用或出售。经评估计算,被猎杀的野生动物价值共计48300元。2019年12月27日,叶某、涂某、许某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20年2月27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叶某、涂某、许某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48300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月27日受理该案后,迅速启动送达诉讼材料、通报主管行政机关、调解沟通等工作,并积极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引导当事人进行电子诉讼操作。结合疫情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采取线上方式开展调解。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隔空视频对话,经过多轮沟通,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杭州中院对调解内容依法予以公告后,出具调解书。


【典型意义】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侵害了国家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破坏了自然保护区生物物种的多样性,且在猎捕、食用、出售的过程中均有可能产生病毒、细菌感染以及传播疫病的风险,给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安全带来一定的威胁,甚至可能引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是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全省法院受理的首例涉野生动物保护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充分发挥疫情期间保护野生动物的司法导向作用,杭州中院从立案起仅用时十余天即快速高效组织调解,对各被告开展法治教育,各被告深刻表达了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悔过之意,自愿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48300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该案的妥善处理,对革除滥捕滥食野生动物陋习起到了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对促进人与动物和谐相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要意义。

 (杭州中院)


案例三

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赌博案


关键词


出售猫头鹰  疫情防控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将从他人处收购的活体猫头鹰7只及老鹰、野鸭等野生动物出售给他人。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出售活体猫头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活体猫头鹰2只及冰冻鸟类死体一袋。经鉴定,查获的活体猫头鹰为领角鸮,系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鸟类死体中有云雀、小鹀,系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案发后,经生态损害赔偿磋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共计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人民币75000元。另查明,2019年3月18日至3月27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约人民币7500元。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又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还构成赌博罪,依法予以二罪并罚。据此,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赌博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并判决没收其作案工具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非法交易野生动物、滥食野生动物严重危及生物和生态安全,更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再次敲响警钟,做好重大疫情防控源头治理工作刻不容缓。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已通过决定,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因贪图私利或满足口腹之欲铤而走险,非法猎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终将难逃法网。疫情防控工作期间,萧山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从严从快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从源头上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通过此类案件的审理和宣传,在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也有助提高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环保意识,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萧山法院、杭州中院)


案例四

被告人徐某某非法狩猎案


关键词


捕食野生鸟类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自制弹弓在自家旁边的桂花树上猎杀了24只野生小鸟,次日将小鸟送给表弟许某食用。经建德市林业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其中4只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山麻雀,另20只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白头鹎,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因被告人徐某某非法狩猎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损坏了社会公共利益,建德市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国家资源损失人民币7200元。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其猎捕野生鸟类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还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其赔偿因非法狩猎导致野生鸟类死亡所造成的生态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元,上缴国库。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建德市人民法院首例由七人组成合议庭审理的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也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仍时有发生,公众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认知存在偏差,法律意识淡薄,建德市人民法院在坚持依法惩处的同时,通过与各机关的协调配合,使被告人深刻认识其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自愿赔偿因非法狩猎导致野生鸟类死亡所造成的生态损失7200元,自愿认罪认罚,实现了刑罚惩罚与预防的目的,对社会公众也起到了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建德法院)


案例五

被告人郭某某、张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关键词


钱塘江  禁渔期  电捕水产品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9年4月中旬起至4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在禁渔期内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钱塘江五堡码头附近水域内,使用禁用的电捕器具进行捕鱼,共捕获鱼苗100余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结合被告人郭某某自首、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等情节,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张某均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为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农业农村部发布通告决定自2019年起在钱塘江等流域实行禁渔期制度,禁止除娱乐性游钓和休闲渔业以外的所有作业方式。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张某于禁渔区、禁渔期内,在钱塘江水域使用禁用的电捕器具捕鱼,既破坏了钱塘江水域水产资源管理,又影响了相关水域的生态环境,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既依法惩处,又能起到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江干法院)


案例六

被告人泮某某、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污染环境案


关键词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环境修复  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泮某某在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多次至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回收混有废磨削液(乳化液)的磨床污泥共计3.74吨,并运至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宏新村11组农田边的堆场内堆放。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明知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切削液系危险废物的情况下,将混有废切削液的磨床污泥委托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泮某某处理,被告人泮某某从该公司回收磨床污泥共计10吨,仍运至前述农田边的堆场内堆放。同年11月1日,杭州市环保部门对该堆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堆场未做妥善隔离防护措施,导致堆场内磨床污泥外泄至周边农田。经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涉案磨床污泥为危险废物,经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送检土壤中总铬含量为822mg/kg。被告人泮某某、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泮某某、王某对案涉土地进行了修复。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泮某某、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各被告人、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泮某某、王某对污染的土地进行了修复,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泮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单位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同时宣告禁止被告人泮某某、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判决后,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当前部分地区已经形成危险废物非法经营、处置“产业链”,上下游行为人之间分工配合、利益均沾。针对此类犯罪活动高发、多发态势,应坚持全链条、全流程打击,既要依法严惩直接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被告人,更要查找、深挖源头,对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被告人、被告单位依法严惩。本案审理再次警示相关企业应当严格落实环保主体责任,遵守环保法律法规,不触碰污染环境违法犯罪的红线。在坚持依法严惩的同时,对于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从宽处罚,这不仅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有利于督促被告人主动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尽快消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

 (萧山法院)


案例七

被告单位临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纪某某、卢某某污染环境案


关键词


非法收购处置危险废物  环境修复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7年8月左右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纪某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多次从被告单位临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临安某某助剂材料有限公司收购盛放过危险化学品二乙烯三胺的铁桶1700余只,运至其租用场地内与从其他企业收购的各类铁桶混同切割、再利用等方式进行处置,共计非法收购、处置危险废物31余吨,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临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同意并指使公司车间主任张某某出售前述铁桶1300余只约24吨,从中非法获利17000余元。2018年3月22日,环保部门从被告人纪某某租用的场地上查获切割机、压平机及各类铁桶815只、切割后的铁桶皮5捆980张、废铁盖37.175吨。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被告单位临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临安某某助剂材料有限公司已分别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人民币231800元、35100元。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单位临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被告人纪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被告人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单位临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临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被告单位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同时宣告禁止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判决后,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相关规定,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均属于危险废物,本案中盛放过二乙烯三胺的铁桶应当认定为危险废物。实践中,有的单位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或节省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将应当依法交付具有资质的单位处置的危险废物随意交由他人处置,导致出现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其他环境污染的情形,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论处。基于此类犯罪的逐利性特征,既要督促被告人、被告单位承担相关危险废物处置费用,更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加大财产刑力度。

 (临安法院)


案例八

孙某某等6人污染环境案


关键词


非法排放污水  篡改监测数据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因深度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与富阳东洲大桥公路延伸段建设用地发生重叠及工艺设计等原因,杭州富阳新盈嘉水务有限公司污染物排放无法稳定达标排放,2017年1月24日环保部门责令其停产整治。当地政府召集相关排污企业协商,要求各企业关停生化或停止排放生化水,化学需氧量指标小于800mg/L,氨氮指标小于8mg/L,否则关停或改进工艺。同年2月底至3月8日间,杭州某某纸业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孙某某、综合管理部主管被告人楼某、制浆车间主任被告人杨某某为了使公司污水排放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含量达到纳管指标,铺设水管通过消防水泵抽取富春江江水,在污水排放至标排口前通过江水稀释后排放,致使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数据严重失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喻某某作为具体进行污水处理操作的员工,对清水稀释进行看管并定期向被告人杨某某汇报检测数据。同年3月8日被环保部门查处,经监测,该公司排放的未经稀释的污水中化学需氧量为4220mg/L、氨氮含量为22mg/L,经江水稀释后的污水中化学需氧量为157mg/L、氨氮含量为1.94mg/L。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某纸业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孙某某、楼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喻某某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采用清水稀释降低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的方法,排放生化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污染环境基本事实,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不等的主刑,均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6000元至50000元不等的罚金。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为有效防范规模以上企业的污染环境行为,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之间的有序衔接,司法解释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并且这一规定并未要求排放有毒物质。一旦重点排污单位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也不论排放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是否超标,均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各被告人弄虚作假,采用清水稀释降低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的方法违规排放,使自动监测设施形同虚设,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这起案件很好地警示企业经营者,切莫为了一己私利牺牲绿水青山,不能心怀侥幸、弄虚作假,否则会身陷囹圄。

 (富阳法院)


案例九

F公司诉建德市环境保护局

环保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擅自改变养殖方式  超标排放污水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F公司系一家经批准从事虎纹蛙养殖的企业,但原建德市环境保护局在对F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F公司改变了养殖方式,将自然露天养殖变更为集中养殖,养殖池的养殖水从溢流管溢出流到养殖棚外自挖的收集沟中,收集沟约长50米,为泥土沟,未做防渗漏措施。环保局现场采集收集沟中水样,发现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据此,环保局以F公司超标排放废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F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F公司不服,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F公司擅自改变养殖方式,超标排放废水的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故判决驳回F公司的诉讼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是否违法应以排放行为为准,而非以危害结果为准。即只要排放了超过标准的水污染物,无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均应被处罚,旨在从源头上治理水污染物的排放行为。但多数生产单位对于水污染物的排放仍未提高认识,将处罚与否与实际造成污染与否相关联,F公司亦系基于该错误认识,才擅自改变养殖方式,利用未做防渗漏措施的收集沟收集从养殖池溢出的超国家排放标准的养殖水。


本案中,环保局的处罚对相关违法行为单位敲响了警钟,提醒生产过程中产生水污染物的生产单位,应提高环保意识,规范生产经营,加强环保举措,完善环保设施,避免违规排放。

 (建德法院、杭州中院)


案例十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桐庐分局申请执行朱某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车辆上路行驶案


关键词


尾气超标  行政处罚  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朱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尾气排放超过《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经原桐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提供该机动车尾气排放复检合格记录和机动车维修后复检合格证明。原桐庐县环境保护局认为,朱某所驾驶的轻型货车排放的尾气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方能上路行驶,但朱某驾驶的车辆排放的尾气经检测超标,其行为违反了《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原桐庐县环境保护局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某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因朱某未依法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原桐庐县环境保护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桐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处罚正确,故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9年12月19日,上述罚款及加处罚款经强制执行已全部到位。


【典型意义】

伴随着城市交通快速发展,汽车作为主要的交通工具之一,为人们出行、运输带来便利,但同时,由汽车尾气带来的危害也越来越需要引起大家重视。作为废气的一种常见污染类型,汽车尾气的主要污染物为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等,能引起光化学烟雾,导致温室效应,破坏臭氧层、产生酸雨等,部分成份对人类和动植物有较大危害。杭州市为了控制汽车尾气排放量已经出台了限行等举措。


本案中,汽车驾驶人驾驶超标排放废气的货车上路行驶,被行政机关查处后,仍未履行维修复检义务,环保部门遂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敦促其承担责任。对于汽车驾驶人提高环境保护意识,依法自觉接受环保监督管理,具有教育指导意义。

(桐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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