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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抢红包”软件到底合不合法?杭州中院二审判了!

杭州中院 2022-09-13

自腾讯推出红包功能以来

发红包、抢红包成了重要的群聊黏合剂

日常冷寂的潜水群只要扔颗红包炸弹

立即热闹非凡

甚至有人说,无红包不群聊



在抢红包的游戏中,相信大家都体会过没抢到红包“错过一个亿”的懊恼。为什么自己总是抢不到?为什么有些大神次次都能抢到?抢不到红包的玄机是手机差,网速渣,还是手速慢?也许都不是,有些“大神”正在用“抢红包神器”作祟呢!


近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例涉及QQ“自动抢红包”软件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案情速递

腾讯公司是QQ软件的开发商和运营商,2015年初开始为用户提供红包服务,包括用户可以点击领取其他用户通过一对一聊天或群聊天方式发送的电子红包功能。


同年百豪公司成立,主营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为“多多抢红包、红包猎手”两款软件的开发和运营主体。古馨公司成立于2014年,也是“多多抢红包”软件的开发和运营主体。两款软件均可以在QQ前端显示或开启QQ消息通知时的后台运行下,实现自动抢红包的效果。同时,软件还提供了“允许消息通知(必看)、黑屏锁屏不抢解决(必看)、抢红包防限抢技巧”的“抢红包教程”,提示用户通过间断性使用抢红包软件,开启抢红包随机延时、随机答谢等方式,模拟真人抢红包,降低限抢几率。



腾讯公司认为百豪公司、古馨公司提供下载、宣传、运营上述软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480万元、合理费用15万元。



审理结果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百豪公司、古馨公司的行为妨碍QQ产品的正常运行,通过提供损害腾讯公司、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服务而获利,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百豪公司、古馨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登报消除影响,由百豪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70万元,其中10万元与古馨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百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杭州中院二审认为,腾讯公司与百豪公司、古馨公司均属于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两款被诉软件在开发时系通过技术手段获得QQ包名、红包组件ID,对红包消息进行分析,调用安卓系统的无障碍服务和通知使用权服务,并获取用户权限。从而实现运行时对QQ消息栏通知消息和聊天窗口消息的监听,并设置模拟人为点击QQ红包对应窗口控件,实现自动抢QQ红包并回复消息,以达到用户通过该软件实施“自动抢红包”的效果。


被诉软件通过上述技术手段以自动抢红包代替手动抢红包,改变了获取QQ红包的原本方式,使用非真实的用户点击指令使得客户端和服务器进行交互,妨碍了用户使用QQ软件时的正常交互,破坏了QQ红包本身公平、随机的算法机制,架空了QQ红包功能的娱乐性、真实性,损害了QQ抢红包功能的流量聚合优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且不当利用了QQ软件的运营资源和竞争优势,扰乱了互联网环境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不因其使用了中立的无障碍服务技术而具有正当性依据。


 因此,百豪公司、古馨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和百豪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QQ软件的市场价值、竞争秩序的损害、侵权软件的累计下载量和运营持续时间、用户使用侵权软件自动抢QQ红包功能的费用、腾讯计算机公司与腾讯科技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互联网经济是注意力经济,用户流量和粘性无疑已成为互联网企业的竞争优势和竞争对象。QQ抢红包功能系腾讯公司基于提升社交体验、真实互动、活跃气氛等目的精心推出并维护的软件功能,需要用户人为关注、手动点击,以此提升用户使用QQ的时间和黏性,是QQ软件竞争优势的重要组成和体现。“自动抢红包”软件表面上基于手机无障碍服务技术开发,获得了用户授权,本质上是通过调用该权限后的监听QQ消息栏通知消息和聊天窗口消息,并模拟人为点击QQ红包和发送回复消息,妨碍了用户使用QQ软件时的正常交互,破坏了QQ真实、诚信的娱乐互动生态,违背了相关行业的规则和惯例,所带来的负面价值取向也不利于社会诚信风尚的养成,明显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势必造成对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侵扰,损害公共利益,应予禁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来源:杭州知识产权法庭

图片、动图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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