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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八届〕第13号
《济南市停车条例》已于2023年11月28日由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20日
济南市停车条例
(2023年11月28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泊位设置与使用
第四章 停车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停车供给结构,规范停车秩序,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提高城市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规划与建设、停车泊位设置与使用、停车服务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等车辆停车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停车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协同,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系统治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停车场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秩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自治机制,实现停车管理和服务共治共享。
停车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停车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考核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规划管理和用地保障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计划统筹、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国防动员、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通网络,推动停车信息化、智能化、共享化,为公众出行提供便利。
倡导绿色出行、合理用车、有位购车,组织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停车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是不得减少停车位总体规划数量。
第八条 编制停车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设项目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优化停车供给结构。
在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站点和城乡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九条 规划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地下停车场。
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规划停车场。
规划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不影响地面设施使用功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幼儿园、医院、景区、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码头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规划落客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学校、幼儿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停车泊位设置要求纳入规划条件,为校内教职工停车和接送学生停车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老旧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业聚集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点一策的要求,制定并实施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实施老旧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应当统筹考虑公共停车需求,明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三条 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重大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一并纳入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和实际需求,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停车场是城市基础设施,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鼓励采取长期租赁、租赁出让相结合、弹性出让等方式供应;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
(三)对新建独立占地、营利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对小型停车场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场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后使用性质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停车位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不符合配建、增建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九条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不涉及土建工程(设备基础除外)的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可以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施工等许可手续,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第三章 停车泊位设置与使用
第二十条 停车泊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标志设置醒目显著,标线施划清晰明确。
依法设置的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占用、停用、挪用,不得设置停车障碍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设置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砂石或者植草砖等进行地面硬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按照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设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四)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
(七)按照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八)按照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九)按照规定设置并标明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十)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公共停车场设置停车泊位应当符合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的有关规定。
利用桥下空间设置停车泊位的,还应当符合桥梁养护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影响桥梁的管理维护、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可以在城市道路规定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适时增减,向社会公示。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合理确定停车泊位数量,集约利用道路资源;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五)符合国家关于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车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周边一点五米以内;
(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不得擅自设置经营性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已建临街建筑的区域,不属于业主所有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停车泊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重要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景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既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决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供小区业主或者外来车辆使用。
设置停车泊位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在不影响规划和利用的前提下,组织设置临时停车泊位;鼓励利用地下人防工程设置停车泊位。
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遵守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者停放,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三)不得故意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非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六)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停车费用;
(七)因突发事件、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驶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得逆向停放车辆。
第二十九条 推行停车资源共享。
机关事业单位、体育文化场馆等公共设施单位在符合安全条件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鼓励其他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鼓励住宅小区周边商业、办公等区域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与住宅小区居民共享停车资源。
提供共享服务的停车泊位,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具体政策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车站、码头、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景区、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套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未配套设置的,其管理单位应当补设。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向有序停放。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道、消防车通道、盲道;
(二)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轨道交通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
第四章 停车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维护停车秩序,提供停车服务,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二)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三)做好停车场防火、防汛、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四)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定价权限,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依照程序适时作出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公共停车场、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公开选择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所得有偿使用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六条 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码头等重要交通枢纽的配建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十五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其他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在执行公务时实行免费停放。
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驾驶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小区临时停车场停放时,免交停车费。
免费停放的情形应当在停车区域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停车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向社会提供实时泊位、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应当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鼓励其他停车场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停车规划、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加强对停车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规划和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未按照规划设计配建停车场等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情况的巡查监管,及时查处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擅自停用、挪用配建停车场和改变配建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举报违反停车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支持引导成立停车行业协会。停车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停车服务规范和行业自律规范,推进停车服务标准化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内,私自设置停车泊位或者私自在既有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场所。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未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由停车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停车规划要求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未按照停车年度计划要求组织公共停车场建设的;
(三)对未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擅自减少原设计停车位的行为不依法处罚的;
(四)对擅自停用配建停车场、改变配建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不依法处罚的;
(五)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1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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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济南人大”公众号、新黄河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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