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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观点 | 2017年12月大事件——我国香港地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相关问题

2017-11-16 中世联盟



作者:徐全忠、陈柚牧、李洪伟

中世律所联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2017年12月4日,香港地区将开始适用IMO最新修订的《修正<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76年公约>)的1996年议定书》(“《新修订的1996年议定书》”)。《新修订的1996年议定书》将显著提高现行香港法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1976年公约》作为香港《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第434章)之附表2,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若《1976年公约》或其议定书有任何修改,且该修改内容在香港适用,则根据条例第28条,香港地区行政长官有权根据公约或其议定书的修改,对作为条例附表2的《1976年公约》内容做相应修改。


征询公众意见后,《新修订的1996年议定书》于2017年10月6日在香港宪报上刊登, 12月4日如下修订的限额将施行:


关于人员伤亡索赔限额,不超过2000总吨的船舶,其新修订的责任限额将是3,020,000特别提款权(之前是2,000,000特别提款权),更大的船舶,责任限额按照以下数额增加:

在2001-30000总吨之间,每吨1208特别提款权(之前是800特别提款权)

在30001-70000总吨之间,每吨906特别提款权(之前是600特别提款权)

超过70000总吨,每吨604特别提款权 (之前是400特别提款权)


对于其他方面的索赔,不超过2000总吨的船舶,其新修订的责任限额将是1,510,000特别提款权(之前是1,000,000特别提款权),更大的船舶,责任限额按照以下数额增加:

在2001-30000总吨之间,每吨604特别提款权(之前是400特别提款权)

在30001-70000总吨之间,每吨453特别提款权(之前是300特别提款权)

超过70000总吨,每吨302特别提款权 (之前是200特别提款权)


我们以32000总吨的灵便型船为例,依据《1976年公约》限额,《1996年议定书》限额以及《新修订的1996年议定书》限额作出以下对比:


人员伤亡责任限额
其他索赔责任限额
1976年公约1996年议定书新修订的1996年议定书1976年公约1996年议定书新修订的1996年议定书
USD15,606,588USD 36,078,080USD54,477,900USD 7,530,595USD 18,039,040USD27,238,950

按2017年10月18日SDR兑换汇率为USD1.4903:1SDR计算

香港采纳1996年议定书的限额使其与英国适用限额保持一致。修订的限额明显高于其在新加坡(仍采纳1976年公约限额)和中国大陆的限额(尽管并不是1976年公约主体但其国内法律吸收了1976年公约责任限额的计算方式),初步计算一下,1996年议定书所采取的责任限制标准是1976年公约标准的2.5倍左右。此外,在东亚地区日本也适用了1996年的议定书。

很多中国内陆航运的船东和保险人对这一信息都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认为只要中国大陆政府不适用1996年责任限制议定书,那么中国船东在发生大型海事事故的时候仍然可以享受1976年责任限制所确定的标准,但真的可以高枕无忧吗?


香港地处珠江水域的入海口,许多进入珠江或者深圳的船舶完全可能会经过香港水域,而且,很多国际航行船舶会选择在香港加油。因此,一旦船舶在香港被扣,香港将取得案件的管辖权。而且,即使船东在国内按照1976年的标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香港法院也不会认可大陆法院的程序。


评论

对船东及船舶保险人的影响


可以预见,随着新修订的《1996年议定书》在我国香港地区的施行,考虑到尽管我国是《1976公约》的缔约国,但该公约仅在香港地区适用,在大陆地区并不适用,我国大陆地区与香港地区关于法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差距进一步扩大,对有权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主要是船东、船舶保险人,对其随后的争议处理方案制定,以及保险人的承保方案确定等,将会带来深远的影响。


1、船东应采取积极措施以避免按香港法律承担更高赔偿责任限额的风险


因大陆地区与香港地区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差距进一步增加,为达到通过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降低实际赔偿金额之目的,船东方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相关利益方在香港海域对涉案船舶进行扣押的方式获取争议处理之管辖权并进一步达到船东只能按照香港较高赔偿限额主张相关抗辩”的不利局面。我们认为可采取的积极措施有:

(1)尽快评估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并启动在大陆区域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措施以争取主动

(2)在相应的案件最终解决之前,应充分注意涉案船舶在香港海域被扣押的法律风险。


2、船舶保险人宜采取积极措施应对增大的承保风险

船舶保险人作为船东的责任险保险人,是船东赔偿义务的最终买单者。为处理上述情况,我们建议:

(1)从个案的法律技术处理上,船舶保险人应当敦促被保险人按谨慎船东行事,及时在限额较低的管辖地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尽量避免涉案船舶在香港被扣押的情形出现;

(2)从成本核算的商业角度上,对于经营范围包括中国香港在内船舶的船舶保险人,承保风险会因为《新修订的1996年议定书》在香港的施行而剧增,保险人在进行保险费率核定时,需注意到标的船存在需按照《新修订的1996年议定书》承担更高责任限额的较大风险,并作为决定是否上调保险费率的考量因素。






徐全忠 高级合伙人

TEL: +86 21 6854 4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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