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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车位隐患多,责任究竟谁承担?| 海辉普法

徐琰律师 海辉律师事务所 2023-08-25


目前,家家户户几乎都拥有一至两辆代步汽车,小区内车位紧张就成了“老大难”问题。不少小区为解决车位供应不足的问题,选择引入机械车位,通过立体停车的方式实现空间利用最大化。但是,机械车位的维护、使用要求都比一般固定车位高,一不小心就会在增加车位的同时,也增加了许多安全隐患。

近日,小徐律师就接到一起咨询:韩女士和张先生都是某小区的业主,都使用机械车位停车。这日韩女士准备出门,进入汽车后关闭了车门,并打开车内顶灯进行开车前的准备工作。此时,张先生驾车来到该机械车位前,在没有下车的情况下直接摇下车窗按下了操作按钮。当车位上升到半米的高度时韩女士发动了汽车,于是汽车从半空坠落。所幸此次事故没有造成人员受伤,但是汽车维修花费了一万多元。双方就该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争执不下。

小徐律师认为: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韩女士和张先生作为机械车位的使用者,都应尽到审慎使用的义务。韩女士车内亮着灯,一般人都很容易观察到,但是张先生在按下操作按钮前未下车进行观察,显然没有尽到审慎使用的义务,具有过错责任,且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韩女士在发动汽车前没有观察到汽车已经升至空中,可能存在过错,应根据汽车上升的速度、车内视野等综合判断在当时的情况下一般人是否具有正确反应的可能性,如一般人有能力作出正确应对,则韩女士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另外,机械车位不同于一般的地面固定车位,使用人不应长时间在车内滞留,因此韩女士在车内准备的时间长短也可能作为判断其有无过错的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因此,张先生和韩女士可能对损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


那么在此事件中,物业是否存在管理上的责任呢?物业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管理人,依法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进出停车场的人、车及停车位的运转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委派经过正规培训的操作人员在现场指挥并对取车的操控面板进行操作,或对车主的操作进行指导。但是现实中,由于车库面积广、人流量大,如果所有的操作都由专门人员进行,会大大增加业主等待的时间和人工成本。因此,很多小区物业选择在小区公示机械车位使用方法或在机械车位操作台附近张贴安全提示后,就放任业主自行取车。在上述情况下,物业很有可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除因机械车位使用者操作不当引发的安全事故外,比较常见的机械车位事故类型还有车位零件脱落砸坏汽车或车位坍塌导致车辆坠落等。


《民法典》1253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因机械车位零件脱落或车辆坠落导致车辆受损的,车位合法产权人、车库维保单位、小区物业单位以及车位租赁合同的出租方都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车库的所有权人即使已将车库的管理义务委托给其他公司,但其作为所有权人仍然应该尽到合理注意及监督管理义务。车库维保单位作为直接管理方,应妥善管理及维护车库,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而小区物业单位以及车位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如根据相应的协议约定,其对机械车位负有一定管理义务的,也应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因此,如果上述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责任的划分会因为案情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中,被侵权人除了主张车辆修理费外,还可以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这是由于在维修期间不能使用车辆必然产生使用权益损失,法院也会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酌情对此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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