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狼刑辩之声——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
在刑法学界,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难题,迄今国内外尚没有一个通说。笔者首倡因果关系的逻辑分析学说,有望终结这一世界性难题。本文的创新之处表现在:第一,本文第一个将因果关系上升到逻辑的高度,反映了理论的成熟程度。因为因果关系本来就是一个客观的逻辑进程,谈论因果关系如果无视或者脱离了这一进程自身的逻辑轨道,就只能步入理论误区。第二,本文第一个“科学”讨论了因果关系进程中的介入因素。目前学界观点普遍认为介入因素只具有阻断因果进程的作用,即只在介入因素不阻断因果进程的情况下讨论因果关系,这样的介入因素没有实质的意义;而本文讨论了介入因素在因果进程中的传递作用,也只有这样的介入因素才具有研究的价值。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重新界定
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识,首先应当认识到它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然后也需要明确因果关系的范围,也就是原因行为的范围和危害结果的范围。只有在准确界定上述问题的基础上,才能科学认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地位的界定
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已经广为人知和普遍接受。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主要有三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把因果关系与犯罪构成等同起来,认为因果关系可以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一个要素;第三种观点主张在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判断中考虑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本身不是客观要件的要素。
笔者认为,对于一个犯罪行为而言,如果行为成立犯罪,那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然具有因果关系。而如果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那么,行为就无需考虑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这种情况表明,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判断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才进一步考虑犯罪能否成立的其他条件。这就是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地位。这一原理告诉我们,因果关系的判断是追究行为刑事责任的前提,在具体的定罪活动中,一定要首先断定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
因果关系作为判断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它是疑似犯罪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危害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的关系,所以它不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要素,也不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关系。
(二)因果关系在刑法中作用的界定
因果关系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因为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如果一个行为成立犯罪就必然在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如果在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时候,这个行为就不成立犯罪。可见,因果关系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前提。例如,关于轰动一时、热议至今的“许霆案”,案件主人公许霆如果构成犯罪,那么,许霆的取款行为与银行的财产损失必需存在因果关系。而在许霆的取款行为和银行财产损失之间有一个介入情况,就是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那么,这三者之间如果成立因果关系,它们之间必需具备一种可传递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发现,许霆的取款行为既不是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的充分条件,也不是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的必要条件,更不是充分必要条件,所以,许霆的取款行为与银行的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许霆的取款行为不构成犯罪。
因果关系还决定刑事责任的范围。在犯罪行为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犯罪人对那些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刑法上因果关系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这时需要明确是物理运动中的因果关系还是社会运动中的因果关系。而犯罪是一种社会运动的形式,如果将其降格为物理运动,那么,就会出现难以理解和解释的状况,所以笔者主张因果关系是社会运动中的因果关系。据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范围也就是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范围。换言之,因果关系对于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范围具有重要作用。从原因的角度划分,危害结果的范围可划分为作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和不作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危害结果的表现形态为标准,危害结果的范围可以划分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和精神性的危害结果。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范围的界定
界定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也就是界定因果关系中原因行为的范围和损害结果的范围。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刑法上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如苏联刑法界认为,刑法学研究的是“危害社会行为同有罪结果的因果关系”。[2]笔者认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疑似犯罪行为,这种疑似犯罪行为因为没有经过审判机关的判决有罪而只能是一种行为;也不能说是违法行为,因为它可能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行为,比如正当防卫、意外事件等。
由于纯粹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说明不作为犯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笔者主张刑法上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行为是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社会行为,而不是剥离了行为主观方面的客观的身体动作。只有这样理解刑法上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行为,对于不作为才能够说明其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而且,只有全面考虑行为的主客观两个方面,才能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例如,2003年8月7日凌晨,4名男子在北京香山附近盗窃了47斤科研用葡萄。它们是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案发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被偷葡萄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0元。这里的“过失”盗窃行为就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它是果树研究所损失的原因行为;也是该案盗窃罪不能成立的理由,因为盗窃罪是故意犯罪,过失盗窃不成立犯罪。
关于刑法上原因行为的种类,笔者认为应当依据犯罪的不同种类做出具体的分析。第一,单独犯罪行为中的原因行为。在单独犯罪中,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是实行行为,而不包括犯罪预备行为,这是因为只有实行行为才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本质属性,而犯罪预备不具有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属性,所以犯罪预备不能成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第二,共同犯罪中的原因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即正犯行为,非实行行为即狭义的共犯行为,包括教唆行为、组织行为和帮助行为。因为在共同犯罪中,所有的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它们共同构成一个犯罪行为,它们自身只是一个构成行为不可分割的部分,它们共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它们作为一个整体都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因为笔者主张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只是一种损害的事实,而因果关系的判断是追究责任的前提性判断,所以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是危害结果;而只有在成立犯罪的情况下,这种损害才称之为危害结果。这种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性结果和精神性结果,这是和犯罪既遂形态包括结果犯和行为犯相对应的,结果犯的既遂必需物质性危害结果,行为犯既遂必需精神性危害结果。[3]
既然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那么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是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的前提。笔者反对以不符合犯罪构成反推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这是不符合逻辑规律的,而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思路,这样得出的因果关系结论违背事实真相。例如,甲和乙是父子,甲是乙的父亲,甲和乙之间矛盾很大,乙希望甲早死以继承其财产。一日,甲准备坐火车去某地旅游,乙查知其要去的地方近日有雷阵雨,于是怂恿其坐飞机去,希望其乘坐的飞机被闪电击中而导致甲死亡,甲不知此理,听信其言坐飞机,后其乘坐的飞机果真被雷击中,甲当即死亡。问题是案例中乙行为与甲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有,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此案的分析,多数同志会误以为乙的怂恿行为不是实行行为首先否定其构成犯罪,然后否定其因果关系的存在。
二、当前刑法因果理论的缺陷分析
当前存在于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观点众说纷纭,它们主要可分为取材于苏联的因果关系学说、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因果关系学说,以及英美法系双层次因果关系学说,它们都不完美,并且存在一些共同的缺陷。
(一)当前因果关系理论的共同缺陷
当前因果关系理论存在多种缺陷,在这些缺陷之中有着共同的缺陷,它们从因果关系的基本层面显示了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空间。
1.它们将社会运动中的因果关系,降格为物理运动中的因果关系
恩格斯将运动形式划分为机械运动、物理运动、化学运动、生命运动和社会运动等五种形式,这几种运动形式是从低级到高级依次排列的,每一种高级运动都包含着低级运动的形式,而低级运动形式不能包含高级运动形式。马克思主义关于运动形式的原理告诉我们,对于高级运动形式的研究不能以低级运动形式来代替,因为低级运动形式不包含高级运动形式,否则,就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2.它们没有确定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具体关系
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之间关系的不确定,导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明确的意义。当前各种因果关系学说或者没有明确因果关系在犯罪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或者对其定位不当。这种情况是由于没有科学界定因果关系的范围所造成的。所以,为了明确和确定因果关系在认定犯罪、追究刑责中的地位和作用,就必需清楚界定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不能明确因果关系和责任之间的确定关系是当前各种因果关系学说的一个通病。
3.对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不能说明
如果主张因果关系只是客观的物理运动中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那么,不作为就与危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为不作为这种身体的静止不能作用于外界的事物,不能引起客观世界的改变,它就与其他事物不能发生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关于不作为犯罪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古今中外的刑法学者几乎一致地认为不作为是不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这种不防止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就区别于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的缺陷
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学说对我国当前刑法理论影响较大,应当给以特别的说明。条件说是德国、日本在以往的判决中主要采用的断案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当今德、日法院刑事判决中经常运用的理论。然而,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不仅具有因果关系学说的共同缺点,还具有如下的缺陷。
就条件说而言,大陆法系“条件说”的经典表述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那么,前者与后者就具有因果关系。”条件说比较典型的缺陷有如下两点。
它一方面对于部分因果关系不能解释。从条件说经典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条件说中的条件关系的实质是必要条件的关系,将因果关系局限为必要条件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在实践中必然会产生难以解释的现象。比如,条件说对于具有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不能解释说明。例如,甲与乙没有意思联络,都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丙饭后中毒死亡。按照条件说,没有甲的投毒行为,丙会死亡;没有乙的投毒行为,丙也会死亡。因此,甲和乙都不是丙死亡的原因,而这种解释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
另一方面,它又易于导致原因的无限扩大。条件说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现象,缺乏限制规则,容易造成因果关系范围扩大的错误结论。例如,行为人某甲非法殴打某乙,乙受轻伤,被送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病房发生火灾,乙在火灾中遇难。根据条件说的理论,案件中甲的殴打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果甲不殴打乙,乙就不会就医,乙不就医,也就不会在医院的火灾中遇难,因此,甲的殴打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也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这是条件说对此类案件的通常分析思路。显而易见,该说的解释扩大了原因的范围,而其要害之所在,就是对存在介入情况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没有正确解释的思路。
就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言,该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按照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存在着基于这个行为一般就会发生该结果的这种相当的关系时,就认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赞同意大利杜里奥·帕多瓦尼教授指出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两个重大缺陷:既太不严谨,又特受局限。
具体来讲,第一,该观点逻辑不太严谨。相当因果关系说只是笼统地将因果关系描述为一般的经验,而千差万别的情况很难说哪一种情况就是一般情况,哪一个经验就是一般经验。而且,犯罪是一种规范之外的行为,特别是一些新型犯罪,它们会带来千奇百怪的危害结果,根本就没有一般性的经验,又当如何适用?第二,该观点的应用具有局限性。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实践中的运用也常常局限于一般的经验,对于比较特殊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则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例如,非法殴打他人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我们知道,由于殴打对象是特异体质人,因而发生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具有过失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4]行为人存有故意心理的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非法殴打他人只是一种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还达不到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程度,即不是刑法上故意伤害的行为,所以行为人连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能构成,更不用说故意杀人罪了。
(三)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说的缺陷
在我国传统的取材于苏联的因果关系学说逐渐淡出历史舞台的同时,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学说也开始影响到我国刑法学界,成为我国刑法上因果关系学说的重要一支。[5]双层次原因说是英美法系中比较典型的因果关系学说,该说把原因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事实原因,第二层次是法定原因。英美法系的“事实原因”实质上即为大陆法系的“必要条件”,外延较广;“法定原因”存在的目的是为了限制“事实原因”的范围。而如何确定事实原因中的法定原因的主张亦有近因说、预见说和功能说三种观点。双层次原因说也不仅具有因果关系学说的共同缺点,其具体三说亦有自己的一些缺陷。
第一,近因说反映一种没有介入因素的从原因合乎规律地演进到结果的过程,这是一种简单明了的因果进程。但如果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局限于此,势必使众多的较之复杂的因果关系无以为判。第二,预见说则把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这种观点实质上把因果关系视同为责任,有错置因果关系地位之嫌。第三,功能说把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与刑罚目的捆绑到一起,并把刑罚目的作为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这种观点的要害是将事实判断等同于价值判断,损害了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
三、刑法因果进程的逻辑分析
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千变万化,而它们之间只有符合一定的客观规律才能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本质上是一种逻辑进程,而按照因果关系的逻辑类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划分为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和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三个类型。而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介入因素必须客观上中断了前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发展进程才值得考虑,这也是本文介入因素的与众不同。目前理论界的观点普遍认为介入因素只具有阻断因果进程的作用,并且局限在介入因素不阻断因果进程的情况下讨论因果关系;而笔者确认了介入因素在因果进程中的中断效果,并阐述了在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经过介入因素的传递作用,前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同样具有因果关系。
(一)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
第一,直接的充要条件
一个危害行为如果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那么,就可以确认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简单而明显,在认定中不会发生错误。例如,开枪杀人,一枪打爆脑袋。向人的头部开枪就是被害人死亡的充要条件。
第二,可传递的充要条件
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这种介入因素需要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能够传递这种充要条件。这种可传递的充要条件即:充要+充要。即疑似犯罪行为是介入因素的充要条件,而介入因素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充要条件。当然这种传递的充要条件可以是多重的传递关系。例如,行为人在川流不息的公路上突然将被害人推下车,导致被害人被其他车辆轧死的。案件中的车祸作为传递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使行为人将被害人推下车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了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
(二)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
第一,重合的危害行为
甲和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时向丙开枪,且均命中丙的心脏。甲或者乙的行为都可以单独致丙死亡,即没有每个单独的行为,丙亦会被另一方射死,所以,甲和乙的行为都是丙死亡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
第二,可传递的充分条件
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这种介入因素需要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能够传递这种充分条件。在理论上,这种可传递的充分条件分为三种情况:充分+充分,充要+充分,充分+充要。当然这种传递的充分条件也可以是多重的传递关系。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笔者尚未发现这样的案例,有待于在理论的指导下,探寻和发现这样的实例。
(三)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
第一,组合的危害行为
甲与乙都对丙有仇,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毫克毒物,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致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吃下食物后死亡。甲投放的5毫克毒物本身不足以致丙死亡,故甲的投毒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不是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但是没有甲的行为,就没有丙死亡的结果,所以,甲的投毒行为是丙死亡的必要条件,甲的投毒行为与丙死亡之间是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同理,乙的投毒行为与丙死亡之间也是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
第二,可传递的必要条件
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这种介入因素需要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能够传递这种必要条件。这种可传递的必要条件分为三种情况:必要+必要,必要+充要,充要+必要。当然这种传递的必要条件也可以是多重的传递关系。
情况一:必要+必要。即疑似犯罪行为是介入因素的必要条件,而介入因素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当然这种传递的必要条件也可以是多重的传递关系。例如,甲对乙实施暴力,乙逃跑时摔倒,头部受伤死亡。这里甲的暴力是乙摔倒的必要条件,而乙摔倒是其死亡的必要条件,所以甲的暴力是乙死亡的必要条件。
情况二:必要+充要。即疑似犯罪行为是介入因素的必要条件,而介入因素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充要条件。当然这种传递的必要条件也可以是多重的传递关系。例如,常见的过失致人死亡案例,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一把,导致乙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就存在可传递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再如,在深水池与浅水池没有明显区别的游泳池中,教练员没有履行职责,不会游泳的练习者进入深水池溺水而亡。这里教练员不履行职责是练习者溺水的必要条件,而溺水是死亡的充要条件,所以,教练员的不作为是练习者死亡的必要条件,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情况三:充要+必要。即疑似犯罪行为是介入因素的充要要条件,而介入因素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当然这种传递的必要条件也可以是多重的传递关系。例如,甲对乙的住宅放火,乙为了抢救婴儿而进入住宅内被烧死。这里甲的放火行为是乙进入住宅抢救婴儿的充要条件,而乙进入住宅是被火烧死的必要条件,因此,甲的放火行为是乙被烧死的必要条件,两者之间存在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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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侯国云:《刑法因果新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2-33页。
[2][苏]别利亚耶夫等编:《苏维埃刑法总论》,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年,第135页。
[3]温建辉:《论犯罪既遂的标准》,《广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105页。
[4]温建辉:《论罪过情感》,《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124页。
[5]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