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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代购者“蹭吸”行为的认定问题分析

2017-05-02 曹春风律师 草原狼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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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肯定的说“蹭吸”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缉毒人员通过对吸毒者日常行为习惯中总结出来的“俗语”或者说是对一种事实行为的称谓。究竟何谓“蹭吸”,我个人认为,应该是代购者以自身吸食为目的,从托购者处获得少量毒品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的认定是存在争议的,有的做了贩卖行为的入罪化处理,有的做了非法持有行为的入罪化处理,还有的做了无罪化处理。到底如何来界定该类行为的属性,是否需要加以责任类型化?恐怕要具体案件,具体对待而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对这种“蹭吸”行为能否评价为贩卖毒品罪,我认为,起到核心要素作用的,应当看代购者主观上是否具有以“牟利”为目的。至于何为“牟利”,《大连会议纪要》中有所规定,即“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这样的规定非常抽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难以把握,给司法者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造成了一定难度,形成了花样百出的判决,基于这样的现实,经历了几年后在《武汉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又做了具体的详解“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支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这一规定强调以“贩卖为目的“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行为,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实际上涵盖了对代购者蹭吸行为原则上是不作为贩卖毒品罪来进行处理的思路,其主要原因应该是着眼于代购者主观上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而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其次,对这类行为需要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代购者的例外情况,也主要考虑到涉毒犯罪的复杂性,在纪要精神和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做了一些预设。比如,代购者的“蹭吸”行为,是基于与毒品“上线”较为熟悉,多次从其手中为他人代购毒品,而托购者或者上线赠予代购者毒品来进行“蹭吸”的情况,就应当认定代购者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因为这种多次“蹭吸”行为具备了贩卖毒品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其实质从客观角度出发,来进行判断该行为对“上线”贩卖毒品的行为,事实上提供了帮助,属于“上线”的帮助犯。

     最后还有两种代购者“蹭吸”行为的情况,应当以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进行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是,代购者以吸食为目的为多个托购者向不同的毒品“上线”购买毒品,而多次获取的“蹭吸”机会,由于代购者每次蹭吸的量有结余,累积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标准的;另外一种是,代购者以吸食为目的“蹭吸”行为,获得了托购者超出了“蹭吸”量以外的毒品数量的赠予,因而持有毒品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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