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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控光伏案 | 北控光伏败诉后举报政府官员(附法院判决书)

全球光伏 2022-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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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最大的国企北控集团下属新能源企业——北京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与岫岩县积极对接光伏扶贫工作过程中,遭遇县政府及县政府指定的合作方欺诈,声称北控遭到了地方政府及合作方的欺诈,导致北控方损失扶贫资金1000万元,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经营。到底事实如何呢?以下为详细内容。


案件汇报资料如下:

关于国企扶贫投资款将落入个人手中的案件情况汇报


为进一步践行国有企业社会责任,认真做好扶贫帮困工作,北京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岫岩县积极对接光伏扶贫工作,但在工作中遇到县政府及县政府指定的合作方(民营企业)欺诈行为,导致扶贫资金损失1000万元,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引起了北京市国资委领导的高度重视。在中央严格落实八项规定要求、国务院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禁止地方保护的今天,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公司基本情况

北控集团是北京市国资委最大的国有企业和投资平台。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是北控集团旗下的在香港主版上市的企业,北京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北控清洁能源集团设立的投资平台。


二、案件简介

2017年1月,北京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岫岩县政府签署了光伏扶贫协议,县政府指定民营企业天地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落实所需土地。由于扶贫项目不赚钱,天地宗公司要求退出,2017年2月10日,天地宗公司董事长刘亮带着政府已经签字的协议到北京,并由徐福利副县长打电话给我公司业务人员,要求其在协议上签字,该业务人员说明自己没有被授权,徐福利副县长表示“知道,只是为了赶工期,拿这个签字的合同让天地宗赶紧退出,并不代表要赔偿的事情”,由于没有经验和出于对县长的敬重,该人员便草率地在协议上签了字(我公司在案发前并不知情,该协议至今也未加盖公司公章)。


签字后,天地宗公司并未将土地交付给我公司,而是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方再次牟利,同时又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岫岩县政府徐福利副县长也专程来我公司,要求赶紧履行给天地宗公司的赔偿事宜,我公司表示:国有资金可以用于扶贫捐赠,但不能流入个人手中……结果我公司败诉。2018年12月6日,岫岩县法院从我公司账上划走了1000万元所谓的赔偿款(即将划转给民营企业),在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又将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集团公司副总裁列入了黑名单,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消费。


三、案件特殊因素

事实上,岫岩县政府个别官员与该民营企业存在复杂的模糊关系,县领导直接插手,通过司法手段判国企败诉,并将国有扶贫资金以赔偿的名义转为民企私人财产,我们感到匪夷所思;因此,在该案件发生后,我们邀请了多名国内法律专家进行了专案研讨、咨询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决定将逐步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坚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然,我公司在本次扶贫投资工作中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今后我们将加强向地方政府请示汇报,加强与各方沟通交流,加强内部管理,更好地服务地方经济。


衷心希望当地政府能在百忙之中予以关注,如果此案能够得到纠正,有关不正当的政商关系将得到有效遏制,势必荡清“投资不过山海关”和“关门打狗”的传言,进一步优化鞍山市营商环境。我公司愿意将本案相关款项投入到鞍山市扶贫工作中,北控也必将充分发挥国企的作用,更加积极地投入到“三大攻坚战”及“振兴东北”行动中,为鞍山市的民生和扶贫工作贡献更大的力量。


特此汇报。


随后,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申请材料如下:


附件:再审申请书

北京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5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岫岩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政府办公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韩松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天地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人民政府办公楼208室。法定代表人:刘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8号楼5层501。法定代表人:蒋祥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3民终3082号民事判决书和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32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事项: 

1. 依法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3民终3082号民事判决书和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32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

2. 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 


一、被申请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天地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宗公司)据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其补偿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业由其承租给第三方公司开展项目建设,申请人即使向天地宗公司支付了补偿款亦无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对天地宗公司“一地二卖”的涉案事实不予调查,且在判决书中避而不谈直接判决申请人向天地宗公司支付近900万元补偿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涉案《岫岩黄花甸镇农光互补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即是天地宗公司将其已承租的涉案农用地使用权转移至申请人,天地宗公司取得补偿款后即退出项目,涉案土地的权利义务由申请人承受。现涉案土地业由第三方公司承包并开展项目建设,证据表明第三方土地承包期限自2017年4月16日至2047年4月16日,长达30年,意味着申请人即使向天地宗公司支付了补偿款,天地宗公司业已不具备履行涉案合同、向申请人提供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能力。


天地宗公司将同一片土地既“出卖”给申请人,又“出卖”给第三方华盛绿能(岫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岫岩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而原审法院对天地宗公司“一地二卖”的涉案事实视而不见,在明知申请人无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径直判决申请人向天地宗公司支付补偿款897.5万元,将涉案合同从一份商业合作合同以判决的形式实质变成了一份单方的赠与合同,申请人付出近900万元资产却无法从天地宗公司处获得任何对价交换,原判决的实质即是要求申请人将国有资产无偿赠与天地宗公司。


原审判决“合法地”帮助了天地宗公司不仅能够从第三方华盛绿能(岫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岫岩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获得土地承包费用,而且可以从申请人处另外获得近900万元补偿款,二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故意回避上述相关事实只字未提,明显系故意偏袒天地宗公司一方,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如上所述,天地宗公司是否已将涉案土地承包给第三方、是否具备向申请人提供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能力,对申请人是否应当向天地宗公司支付补偿款具有重要影响。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驳回了申请人对该事实的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法院对此亦拒绝予以调查,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最高法民再28号林翠妍与洪仲海、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裁判主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在当事人已经将该证据线索提交法院,书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且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不予准许该调查取证申请的做法属程序违法。


本案一审期间,经申请人初步调查,涉案土地业由第三方华盛绿能(岫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岫岩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且已进驻现场进行开发建设,天地宗公司在客观上已经不能按涉案《岫岩黄花甸镇农光互补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交付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由于申请人无法自行收集取得第三方公司承包涉案土地的具体证据原件,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本案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并附随证据线索——黄花甸村村委会与上述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两页及涉案土地现场施工照片五张。


一审法院不予核准驳回了申请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做法属于程序违法,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精神,申请人在本案二审庭审期间亦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予以查明纠正,但二审法院采取了完全回避的态度,不仅未调查第三方公司已承包并开发涉案土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亦未作出任何调查说明,造成了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涉案《岫岩黄花甸镇农光互补项目合作合同》未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未加盖法人公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对申请人不应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申请人作为依法登记设立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独立法人,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中,是否加盖法人公章系法人是否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定形式,其效力等同于自然人签字。涉案合同签订的三方主体——甲方天地宗公司、乙方申请人、丙方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人民政府,其中天地宗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人民政府在涉案合同中均加盖了法人公章,仅有申请人未加盖,证明申请人对该合同内容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四份会议纪要亦真实地反映出申请人对涉案合同内容经多次讨论最终仍无法认可,三方并未就补偿事宜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因此在申请人对涉案合同未加盖法人公章、不予认可涉案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涉案合同不应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帮助”被申请人获取巨额不当利益,造成再审申请人严重的国有资产损失。为了能够依法维权,再审申请人只能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附件:关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副县长徐福利违纪问题的举报



法院作出判决书如下:


岫岩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天地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联公司:岫岩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天地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电力勘测设计院、中国人民银行、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民终3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政府办公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韩松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华,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春,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天地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人民政府办公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刘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良,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8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蒋祥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友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岫岩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岫岩北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天地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岫岩天地宗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32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岫岩北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华、魏增春,被上诉人岫岩天地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良,原审被告北京北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友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北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涉案的《岫岩黄花甸镇农光互补项目合作合同》未经上诉人加盖法人公章,其真实性及合同效力存在严重瑕疵。张泽斌即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亦非涉案岫岩县黄花甸镇30MWP农光互补扶贫项目负责人,其未经上诉人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岫岩天地宗公司承租的黄花甸项目用地不符合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对新建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管理要求,黄花甸镇农光互补项目无法继续履行非上诉人过错,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北控公司在未出资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诉人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加速北京北控公司股东出资提前到期,是对公司法股东出资认缴制的突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岫岩天地宗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北控公司未书面答辩。


岫岩天地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岫岩北控公司给付补偿款897.5万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同时判令北京北控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岫岩天地宗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系从事农产品种植、销售、研发的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拟在岫岩县××××村发展香菇种植业,并作了关于岫岩县××××村香菇种植项目可行性报告,对该项目进行全方位评估。2016年9月21日,岫岩天地宗公司向岫岩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上报了《香菇种植》项目,该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为:总占地810亩,建设连体式五联排大棚,共建设275个大棚,项目总投资2800万元,建设地址位于岫岩××自治县黄花××村。该项目于当日得到了岫岩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回复,符合备案条件,予以确认。2016年9月25日,岫岩县农村和经济局发出岫农备字(006)号文件,同意岫岩天地宗公司建设农业大棚项目登记备案的申请。2016年11月25日,岫岩天地宗公司与岫岩县××××村村委会、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岫岩县××××村村委会将位于黄花甸村约803.95亩土地的使用权租赁给岫岩天地宗公司使用,用于农业种植等生产经营性活动,每亩土地每年租金650元,租赁期限11年。岫岩北控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由北京北控公司全额出资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但至今未实缴注册资金。该公司系从事太阳能光伏发电的科技公司。岫岩北控公司成立后拟在岫岩县××××30MWP农光互补扶贫项目。2016年10月12日,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回复了岫岩北控公司关于黄花甸镇开发30MWP农光互补扶贫项目用地的审查意见,该项目的基本情况是:项目位于岫岩县××××村,拟用地53.5966公顷,装机总容量30MWP,预计年平均发电量3597.84万KWH,总投资2.25亿元。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该项目用地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意见》办理。2016年12月30日,岫岩北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军与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黄花甸镇30MW农光互补扶贫项目合作协议,在岫岩××××860亩土地建设30MW的太阳能发电站。2017年1月11日,张泽斌代表岫岩北控公司与沈阳电力勘测设计院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岫岩北控公司委托沈阳电力勘测设计院就岫岩县黄花甸镇30MW农光互补发电工程接入系统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张泽斌代表岫岩北控公司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岫岩北控公司的公章。2017年1月4日,岫岩县举行黄花甸30MW农光互补扶贫项目合作协议签约仪式,岫岩北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军及张泽斌等四人代表岫岩北控公司参加签约仪式。岫岩天地宗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于2017年2月10日,岫岩天地宗公司与岫岩北控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岫岩黄花甸镇农光互补项目合作合同,岫岩天地宗公司由张昌言在法定授权人处签字并加盖岫岩天地宗公司的公章,岫岩北控公司由张泽斌在法定授权人处签字,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人民政府由于世龙在法定授权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的具体内容如下:项目位于岫岩××自治县黄花××村,占地面积819.6亩。该项目岫岩北控公司给予岫岩天地宗公司补偿款897.5万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岫岩北控公司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岫岩天地宗公司。岫岩天地宗公司的权利义务有:1、岫岩天地宗公司退出黄花甸农光互补项目;2、岫岩天地宗公司退出的黄花甸农光互补项目中未缴纳的土地租金由岫岩北控公司负责继续履行;3、岫岩北控公司对岫岩天地宗公司补偿完成后,岫岩天地宗公司即退出,不再拥有该项目的权利及义务;4、岫岩天地宗公司在收到岫岩北控公司的补偿款后,在岫岩县政府的协调下全力协助岫岩北控公司做好该项目备案文件的替换工作;5、如该项目的备案文件无法替换,岫岩天地宗公司应予岫岩北控公司签订该项目备案文件的授权文件;6、合同签订后,岫岩天地宗公司即刻退场。岫岩北控公司的权利义务:1、岫岩北控公司同意接受岫岩天地宗公司退出给予补偿;2、岫岩北控公司在一次性支付补偿款后,即享有该项目的所有权利及义务;3、岫岩天地宗公司退出此项目后,岫岩北控公司继续履行该项目岫岩天地宗公司未付的土地租金,岫岩北控公司不再补偿岫岩天地宗公司已付土地租金及费用;4、岫岩天地宗公司退出此项目后,岫岩北控公司享有该项目的权利及义务,并重新与村委会、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5、合同签订后,岫岩北控公司即刻进场开工。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1、有义务帮助双方做好文件的替换工作;2、负责协调、监督本合同的执行。协议的违约责任:1、三方应恪守诚信,遵守承诺,加强协作沟通,建立互信;2、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3、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协议的生效及其他:1、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2、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甲方的退出之日;3、据此办理该项目文件的替换工作;4、未尽事宜协商解决;5、本合同一式六份,三方各持两份。另查,该协议签订前张泽斌曾就该协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等先后与岫岩天地宗公司的授权人张昌言进行协商。2017年3月16日,北京北控公司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洽谈推进光伏扶贫项目的回函,该公司因对该项目用地存在政策管控风险,最终决定终止继续对该项目实施进一步投资建设。庭审中,岫岩北控公司、北京北控公司均对张泽斌在2017年2月10日岫岩黄花甸镇农光互补项目合作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性存在异议,后岫岩北控公司提出对该协议上张泽斌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但岫岩北控公司、北京北控公司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所需样本。2017年12月18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以该案送检材料不充分、不规范,以及送检材料条件的局限性,无法得出准确鉴定意见为由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确定终止鉴定。2018年4月3日,张泽斌出具个人情况说明,承认2017年2月10日三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写。岫岩北控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该院调取时下案涉土地的相关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岫岩天地宗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2017年2月10日,岫岩天地宗公司与岫岩北控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岫岩黄花甸镇农光互补项目合作合同,岫岩天地宗公司和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人民政府均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岫岩北控公司、北京北控公司均主张该合同上张泽斌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后岫岩北控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合同上张泽斌签字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但鉴定过程中,岫岩北控公司、北京北控公司未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样本。因张泽斌系其公司的员工,鉴定申请系岫岩北控公司、北京北控公司提出,未能提供合理鉴定样本供鉴定机构比对,应对该合同上张泽斌签字真伪的终止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且张泽斌于2018年4月3日向该院出具个人情况说明,承认该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院据以认定该合同上张泽斌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庭审中,岫岩北控公司主张张泽斌不是其企业的员工,而是北京北控公司的员工,该说法也得到了北京北控公司的认可。但从岫岩天地宗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4日岫岩县举行的黄花甸30MW农光互补扶贫项目合作协议签约仪式现场的视频资料和张泽斌与岫岩天地宗公司的最大股东负责人张昌言之间的往来微信语音记录,可以看出张泽斌代表岫岩北控公司出席重要活动,并参与本案争议合同的拟定过程。再从该院调取的2017年1月11日岫岩北控公司与沈阳电力勘测设计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上,张泽斌代表岫岩北控公司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岫岩北控公司公章。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张泽斌系岫岩北控公司的员工,且完全有能力代表岫岩北控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岫岩天地宗公司在诉讼中提供2017年2月10日,岫岩天地宗公司与岫岩北控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岫岩黄花甸镇农光互补项目合作合同系真实有效的。故岫岩天地宗公司要求岫岩北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补偿款897.5万元,并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逾期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岫岩北控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向该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经该院审查岫岩北控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内容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利害关系。该院不予准许。因岫岩北控公司系北京北控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北控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1000万元)为限对岫岩北控公司承担责任。故岫岩天地宗公司请求北京北控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岫岩北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岫岩天地宗公司补偿款897.5万元,并自2017年2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逾期违约损失;二、北京北控公司在未出资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岫岩北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中,岫岩天地宗公司申请的证人郭某出庭作证,其证实2017年1月应聘为北京北控公司的区域经理助理,协助张泽斌工作,张泽斌是东北区域的项目总监,并负责岫岩项目。同时证人郭某向法庭提供了北京北控公司给其的入职通知书、北京北控公司庄子威、张泽斌分别给其发的邮件。同时,张泽斌向本院提供了其书写的备忘录。北京北控公司提供了四份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投委会关于辽宁岫岩黄花甸30MW扶贫项目的会议纪要。对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北京北控公司入职通知书、邮件,张泽斌提供的备忘录,北京北控公司提供的四份会议纪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17年2月10日张泽斌代表岫岩北控公司签字的《岫岩黄花甸镇农光互补项目合作合同》是否有效。本院将从以下二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述:一、张泽斌是否有权代表岫岩北控公司签订合同。首先,关于张泽斌的身份,经二审查实,其是北京北控公司东北区域项目副总监并具体负责岫岩30MW农光互补扶贫项目。此点从郭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张泽斌给郭某发的电子邮件,张泽斌二审的证言,及北京北控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得到了证实;其次,岫岩北控公司是2016年9月20日注册成立的,北京北控公司是其唯一的股东,是其全资子公司。岫岩北控公司在岫岩的30MW农光互补扶贫项目,均是由北京北控公司派其本公司的人员来完成的。此点从2016年12月30日赵军代表岫岩北控公司与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黄花甸镇30MW农光互补扶贫项目合作协议》、2017年1月11日张泽斌代表岫岩北控公司与沈阳电力勘测设计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以及2017年3月16日北京北控公司给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终止岫岩30MW农光互补扶贫项目的回函,得以证实;最后,从张泽斌提供的2017年2月5日的备忘录可以看出,岫岩天地宗公司退出、由岫岩北控公司给予补偿一事,张泽斌事前是向北京北控公司的领导请示过的。从该备忘录可以看出:岫岩天地宗公司认真有效地完成了项目国土备案、征地、及缴纳租金等工作,但北京北控公司想把岫岩天地宗公司换掉,用其自己的农业公司。后经协调,岫岩天地宗公司同意退出,并提出退出办法,一是授予其一年的经营权,并一年的利润;二是给予其前期损失补偿款。最后北京北控公司选择了给予补偿款的方式,此点从北京北控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也得到了证实。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张泽斌是有权签订合同的。


二、张泽斌签订的合同中,有关897.5万元的补偿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这涉及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公司内部对其工作人员权限限制的规定,对善意相对人是否有效;二是该897.5万元的补偿价格是否有依据。关于第一个问题,岫岩北控公司提出897.5万元的补偿数额没有经过北京北控公司投委会的讨论通过,是张泽斌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在商事活动中,快捷、高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如果要求每一个善意相对人在每一次交易中,都要去了解公司内部对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有哪些限制,这不仅不符合效率原则,同时也会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增加交易成本。因此,公司内部对其工作人员职权范围限制的规定,善意相对人无特别注意义务。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0条第2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规定的精神。因此,该897.5万元补偿款是否应当经过北京北控公司讨论通过,对岫岩天地宗公司并无特别注意义务。


关于第二个问题,补偿897.5万元是否有依据。经查,该897.5万元的构成是:岫岩天地宗公司已付地租55万元、征地经费10万元、前期工作经费30万元、聘请专家5万元、技术培训10万元、预见利润787.5万元(可预见年利润3150万元的25%)。这里主要看年利润787.5万元是否有依据。从张泽斌提供的备忘录可以看出,其通过专业途径测算,经营农业大棚的年毛利可达3000万(30MW3000万,总量90MW,就是9000万的毛利),北京北控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中,也提到首年满产利润总额为2565.68万元,这与岫岩天地宗公司提供的《岫岩天地宗公司关于岫岩县××××村香菇种植项目可行性报告》中项目收益:年利润总额3500万元基本吻合。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约定补偿897.5万元是有依据的。


综合以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2017年2月10日张泽斌代表岫岩北控公司签订的《岫岩黄花甸镇农光互补项目合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岫岩北控公司提出《岫岩黄花甸农光互补项目合作合同》没有加盖岫岩北控公司的公章是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没有加盖岫岩北控公司的公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对岫岩北控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岫岩北控公司提出岫岩天地宗公司承租的黄花甸项目用地不符合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对新建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管理要求,黄花甸镇农光互补项目无法继续履行非上诉人过错,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在岫岩北控公司与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黄花甸镇30MW农光互补扶贫项目合作协议》时就已经存在,岫岩北控公司对该文件的内容是应当了解的。其次,岫岩北控公司在2016年9月27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对鞍山市岫岩县黄花甸镇30MWP农光互补扶贫项目进行用地初审的请示》中提到:项目用地有两部分组成,其中岫岩天地宗公司设施农业用地52.6796公顷,建设241栋农业大棚,光伏发电方阵安装在大棚顶部阳面,不改变土地用途,采取农光互补模式运营,大棚顶以租赁合作方式取得。2016年10月12日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岫岩北控公司提出《关于对鞍山市岫岩县黄花甸镇30MWP农光互补扶贫项目用地进行用地审查的请示》的审查意见,同意岫岩北控公司该项目用地按照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办理。从此可以看出,岫岩北控公司该项目的用地是按照规定,正常履行相应的手续。岫岩北控公司一开始就知道该项目用地是岫岩天地宗公司租赁来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岫岩天地宗公司负责将该用地变为建设用地。故对岫岩北控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岫岩北控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北控公司在未出资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诉人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加速北京北控公司股东出资提前到期,是对公司法股东出资认缴制的突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岫岩北控公司并非此判项的义务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北控公司在未出资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岫岩北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北京北控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对岫岩北控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岫岩北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25元由岫岩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振涛

审判员戴艳丽

审判员许爱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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