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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案例: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卷文号】津辰环罚字〔2022〕11号【案件类型】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单位】天津市北辰区生态环境局【环境要素】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制度案【主要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7日,天津市北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单位塑料制品生产线中加热、发泡、挤出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但UV光氧净化装置未开启,车间门窗处于敞开状态,与外环境连通,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废气通过门窗排放至外环境。2021年12月8日天津市北辰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12月10日送达,2021年12月10日,天津市北辰区生态环境局立案,2021年12月17日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12月21日送达,2022年3月1日对该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3月2日送达。


二、违法事实认定及证据收集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认定。

天津市北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单位塑料制品生产线中加热、发泡、挤出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但UV光氧净化装置未开启。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现场视频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2份、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等证据为凭。

(二)亮点证据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记录详实。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均有行政相对人的签字确认,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证明调查取证的程序合法性,成为确认该公司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

2.调取证据充分全面。除了常规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收集证据全面且收集程序合法。


三、法律适用、法制审核与集体审议

该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天津市北辰区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12月10日完成案件调查工作及案件立案工作,并经过法制科及局领导审核后,生成《案件调查报告》。我局于2022年3月1日,召开案件审议会,对该案件进行集体审议。经审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对该单位作出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处罚种类中法律适用正确。


四、执法亮点

(一)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收集充分,除了常规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收集证据全面且收集程序合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均有行政相对人的签字确认,确保调查取证的程序合法性,成为确认该单位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

(二)执法程序规范,依法行政。该案在调查环节较为规范,且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记载内容较为完整、细致;调查询问内容详尽,现场照片、视频能起到较好证明作用,企业的环境违法事实能够得到充分证明,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调查取证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集体讨论,考虑企业违法情况,依据《天津市自由裁量基准》,做出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三)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依据我局制定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该案拟作出行政处罚6万元,符合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相关要求。法制审核人员在案件审议会前提出相关建议,形成《法制审核表》。在实际工作中,切实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 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五、案件启示

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是较为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该案的处罚程序完整,在作出行政决定前进行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该案事实调查清楚,证据收集全面规范,行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且案卷材料完整清晰。通过集体审议,依据《天津市自由裁量基准》,做出处罚的决定。能综合考虑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处理相关案件有一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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