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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复工期间常见涉企法律问题指引

三门检察 2023-02-10

防疫复工期间常见涉企法律问题指引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


说明2020年1月20日国卫健委发布公告,明确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进入了新的阶段,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防控工作至关重要。中央、省、市、县委已经有明确判断,要从集中防控疫情向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两手抓”转变,共同发力打赢打好防控阻击战、发展主动仗两场战斗。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用专业的法律知识为疫情防控、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是当下服务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为此,我院组成专班,收集、整理了疫情防控、复工复产期间的八个方面常见的涉企法律问题,以及近期发生的妨害疫情防控的刑事、行政、违纪案件,编成手册,供相关企业、员工学习、参考,希望能够对解决疫情防控、复工期间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一些帮助。本手册的编纂参考了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和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共同体发布的相关材料,因时间仓促,难免有差错或遗漏,敬请谅解。本指引内容如与最新规定冲突,则以最新规定为准。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编写组

2020年2月


目录

温馨提示  如何向检察机关寻求法律帮助



1.向检察机关咨询和求助的途径有哪些?

2.遇到民事、行政争议纠纷,哪些情形可以寻求检察救济?

3.遇到哪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4.当企业作为刑事犯罪被害人时,如何向检察机关求助?


第一部分  防疫期间企业可能涉及的刑事方面法律问题



5.拒不服从、配合防疫工作,甚至恶意传播病毒的刑事责任? 

6.收集员工个人信息后予以泄露的刑事责任? 

7.企业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刑事责任? 

8.企业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刑事责任? 

9.在互联网上发布或转发虚假疫情消息的刑事责任? 

10.企业随意处置含有传染病病原体废物的刑事责任? 

11.捕猎、买卖野生动物以及餐饮单位经营野味的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  企业违规复工和不履行防控义务的法律风险及合规建议



12.企业违规复工的法律风险?

13.企业疫情防控不力的法律风险?


第三部分  防疫期间企业用工方面法律问题



一、疫情时期假期工资问题

14.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春节假期延长期间算法定节假日吗?是否可用于安排职工带薪休假?

15.春节假期延长期间,工资怎么算?

16.延迟企业复工期间,企业是否必须支付工资?

17.劳动者因新冠肺炎疫情被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政府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期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工资怎么支付?

18.劳动者结束隔离期后的治疗休息期,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工资怎么支付?

19.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安排自我隔离的员工在家办公吗?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吗?

20.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单位推迟复工导致延迟发放工资的,是否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21.企业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如何支付工资?

22.企业受疫情影响而生产经营困难的,可否缓发工资?


二、疫情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

23.劳动者因交通管制而不能返岗,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24.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员工或因疫情原因不能按规定到岗,企业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25.劳动者拒绝接受与传染病有关的预防控制,或者故意传播病毒,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26.复工后,劳动者未及时返岗上班,是否属于旷工?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7.劳务派遣员工因系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而处于隔离医疗期间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处于政府实施隔离期间的,用工单位能否将其退回派遣公司?

28.被治愈的新冠肺炎应聘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录用吗?


三、疫情期间医疗保险问题

29.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是否允许参保企业和个人延期办理社保手续?逾期办理的是否影响社保权利?

30.劳动者在工作期间被确诊患新冠肺炎,个人是否需要承担医药费?


四、疫情期间企业权益责任问题

31.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生产的,企业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稳定用工?

32.企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稳岗补贴?

33.用人单位可否在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通知基础上继续延长假期?

34.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需要是否可以安排劳动者加班?

35.用人单位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完成生产任务时,是否存在超时加班风险?

36.用人单位基于安全考虑,能否要求劳动者接受隔离措施?

37.用人单位违规执意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38.各类企业可以在什么时间复工?

39.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复工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安全保障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义务?

40.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用于预防新冠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防护用品等,是否计入工资、薪金收入?


五、疫情期间的工伤的认定

41.劳动者在参与疫情救治过程中被感染,或者因公出差途中被感染,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42.职工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冠肺炎,可否认定为工伤?


第四部分  防疫期间企业合同履行方面法律问题



一、疫情对合同的效力及权责的影响

43.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44.如何判断具体合同中不能履行系受不可抗力影响?

45.如果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全部合同责任?

46.企业因不可抗力影响,能否解除合同?

47.如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不能及时履行合同时,应怎样通知?提供怎样的不可抗力证明?

48.如不构成不可抗力,当事人能否主张构成情势变更并要求变更或免除合同责任?


二、疫情对合同的影响的应对办法

49.对方当事人借新冠肺炎疫情恶意违约的情形如何应对?

50.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履行一方因市场环境及经营状况变化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51.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旅游服务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怎么办?

52.春节期间预订聚餐宴席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不能正常消费的,怎么办?

53.租赁房屋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能否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

54.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还款付息,如何处理? 

55.因新冠肺炎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的影响,导致国际贸易合同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该如何处理?


三、疫情影响到期债权等权利的处理

56.疫情期间,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若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法院是否会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受理企业破产申请?

57.在疫情防控期间,破产企业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

58.拟安排在疫情防控期间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如何应对?

59.已经提起诉讼的专利或商标侵权案件,因疫情防控致使未能按时缴纳专利年费,或未能及时提出商标续展请求致使相应权利丧失的,如何处理?

第五部分  防疫期间建筑施工企业相关法律问题



60.建筑施工企业因疫情,导致工期延误或未能按期交付的,能否主张责任免除?

61.疫情影响下的施工期间应当如何认定?

62.如果疫情结束后发生人工、材料价格大幅变动,是否还应当按照疫情发生前签订的施工合同继续履行?

63.建筑施工企业出现资金流断裂、银行贷款到期如何处理?

第六部分  防疫期间企业捐赠方面法律问题



64.现在网络上各种机构、团体、个人以“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名义募捐,应当如何识别真假,如何选择慈善组织?

65.企业能否指定捐赠款物的受赠对象、具体用途,捐赠后能否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66.企业为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捐赠款物,能否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

67.企业捐赠的防疫物资出现质量问题,企业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部分  防疫期间企业诉讼、仲裁方面法律问题



68.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在新冠肺炎疫情期内到期,怎么办?

69.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无法到庭应诉,怎么办?

70.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涉诉案件的上诉期到期,或不能及时预交诉讼费、举证或调取证据,不能履行生效判决,怎么办?

71.受本次疫情影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如何处理?

72.企业专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被查封、扣押、冻结了怎么办?

73.不受本次疫情限制,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诉讼活动期间包括哪几类?

第八部分  防疫期间主要涉及的行政方面法律问题



74.新冠肺炎疫情是不是法定传染病?

75.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所称的“突发事件”?

76.政府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

77.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之后,各级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78.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流行时,地方政府是否有权采取隔离等紧急措施?

79.政府因为疫情防控需要,可否征用企业财产,相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企业是否必须无偿被征用?

80.如企业或员工拒不服从、配合排查和隔离工作,将会面临何种行政处罚?

81.在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过程中,哪些属于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

82.如企业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将会面临何种行政处罚?

83.政府的疫情防控措施,与企业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如何应对?

第九部分  妨害疫情防控的相关案例



一、刑事案例

二、行政案例

三、违纪案例





温馨提示  如何向检察机关寻求法律帮助



1.问:向检察机关咨询和求助的途径有哪些?

答:企业、个人遇到法律问题可通过拨打12309检察服务中心电话,或者通过三门检察网(http://tzsm.zjjcy.gov.cn/index.html)、三门检察微信公众号、浙江检察手机app进行咨询,也可以到三门县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当面咨询。


2.问:遇到民事、行政争议纠纷,哪些情形可以寻求检察救济?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依法享有下列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

(1)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

(2)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

(3)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存在的违法情形。

(民事)三门县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联系电话057683300992。

(行政)三门县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联系电话057683300968。


3.问:遇到哪些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答:(1)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或疑似病症的患者不按规定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治疗,故意传播病毒,危害不特定对象生命健康;(2)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3)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4)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5)生产、销售伪劣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防治、防护产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6)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7)生鲜、肉类市场应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8)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流行;(9)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虚假宣传的;(10)违法经营动物诊疗机构;(11)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

如有上述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将督促、支持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或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打击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违法行为,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联系电话057683300968。


4.问:当企业作为刑事犯罪被害人时,如何向检察机关求助?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企业可向做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联系电话057683300925。


第一部分  防疫期间企业可能涉及的刑事方面法律问题



5.问:企业或员工拒不服从、配合排查和隔离工作,甚至恶意传播病毒的,可能面临何种刑事责任? 

答: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故意传播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造成病毒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控措施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6.问:企业或员工在疫情防控期间收集员工个人信息后予以泄露的,可能面临何种刑事责任? 

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7.问:企业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可能面临何种刑事责任? 

答:企业违反国家在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

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如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涉嫌虚假广告罪。


8.问:企业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可能面临何种刑事责任?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以及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9.问:在互联网上发布或转发虚假疫情消息,可能面临何种刑事责任? 

答: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或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10.问: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随意处置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可能面临何种刑事责任? 

答: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向土地、水体排放、倾倒或处置含有新型冠状病毒的废物,造成疫情扩散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 


11.问:捕猎、买卖野生动物以及餐饮单位经营野味,可能面临何种刑事责任?

答: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一般野生动物而购买,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部分  企业违规复工和不履行防控义务的法律风险及合规建议




12.问:企业违规复工的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1)行政责任。若企业在防控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违规复工,影响疫情防控工作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将面临多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企业负责人将被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企业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可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等。(2)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者无法复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的,劳动者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3)刑事责任。若企业明知其违规复工行为有可能导致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造成员工及他人交叉感染的后果,仍擅自复工,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合规建议:(1)要严格按照本地指导意见和复工规定的要求,有序安全开展复工。各地复工时间视风险程度有所不同,建议以属地为准与主管部门对接。(2)必须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复产复工条件,尤其是疫情防控条件是否已达标,包括组织领导体系、疫情防控方案、人员管控、厂区管理、场所消毒措施、人员和防护物资、信息报送等进行充分评估和落实到位。(3)对所有员工进行全面排查,摸清底数,确保上岗员工均为无需居家或者医学隔离观察的人员,以及已解除居家或医学隔离观察的人员;不得以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者无法复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4)如果复工困难,可积极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寻求帮助,依法理性表达诉求。


13.问:企业疫情防控不力的法律风险?

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2)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因疫情防控不力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给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刑事责任。企业拒不履行防控义务,导致疫情传播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合规建议:(1)要严格执行本地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企业开复工防控基本措施,制定企业应对疫情的应急预案、防控措施和复工方案,针对厂区管理、口罩佩戴、健康检测、员工就餐和住宿管理、公共区域消毒等各方面严格落实防控措施。(2)必须对员工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时监测。生产经营期间如发现病情疑似人员,要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采取严格隔离等防范措施进行疫情防控。(3)要加强对员工疫情防控知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切实提高员工法治意识和自律意识。(4)应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乡镇(街道)、园区等的日常监管巡查,对于巡查指出的问题,要立行立改,迅速整改到位。(5)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保障员工在疫情防控、复工期间的合法权益,并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部分  防疫期间企业用工方面法律问题




一、疫情时期假期工资问题


14.问: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春节假期延长期间算法定节假日吗?是否可用于安排职工带薪休假?

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2020年春节假期由1月30日延长至2月2日。延长的三天假期中,2月2日原为休息日,延长假期后不改变其性质,仍为休息日。1月31日和2月1日,原为工作日,延长假期后,该两日宜视为休息日的调休,不能算作节假日。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带薪年休假的假期,所以延长假期不能用于安排带薪年休假。


15.问:春节假期延长期间,工资怎么算?

答:根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根据上述规定,本次春节假期延长期间(1月31日-2月2日)属于休息日,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16.问:延迟企业复工期间,企业是否必须支付工资?

答:延迟企业复工期间(2月3日-2月9日)是浙江省政府应对疫情防控工作的措施,劳动者在2月3日至2月9日期间工作的(包括到单位工作和在家上班,除2月8日、2月9日为双休日外),用人单位应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工资。


17.问:劳动者因新冠肺炎疫情被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政府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期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工资怎么支付?

答: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鉴于此,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18.问:劳动者结束隔离期后的治疗休息期,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工资怎么支付?

答:隔离治疗结束后,若劳动者仍需治疗休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有3至24个月的医疗期。但劳动者应当取得相关医疗机构的病休凭证,向企业办理申请病假手续。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约定以及当地政府关于医疗期、病假工资的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19.问: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安排自我隔离的员工在家办公吗?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吗?

答:在员工自我隔离期间,为避免疫情传播,企业可以安排员工在家办公。员工在家办公应当视为正常出勤。被隔离的员工在家工作也是正常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支付正常出勤的工资,不需要支付加班费。


20.问: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单位推迟复工导致延迟发放工资的,是否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答:因防控疫情的需要,在推迟复工期间不能发放工资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咎于单位,应当不属于法定的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但单位应当在复工后立即向职工补发工资。


21.问:企业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如何支付工资?

答: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22.问:企业受疫情影响而生产经营困难的,可否缓发工资?

答:根据人社部等《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经依法集体协商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二、疫情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


23.问:劳动者因交通管制而不能返岗,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答:依据《民法总则》第180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次疫情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如果劳动者确属因疫情交通管制等与疫情有关的原因导致行程安排变更,无法按时返岗的,可以免除相应责任,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劳动者在家办公或安排休带薪年假,按其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支付工作报酬。


24.问: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员工或因疫情原因不能按规定到岗,企业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5.问:劳动者拒绝接受与传染病有关的预防控制,或者故意传播病毒,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答:若劳动者因拒绝接受传染病的调查、检查、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等刑事犯罪,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


26.问:复工后,劳动者未及时返岗上班,是否属于旷工?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答:劳动者未及时返岗上班的,用人单位应首先核实劳动

者未及时返岗的原因。若确因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或因政府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无法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旷工。用人单位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若非上述原因导致旷工,则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执行。


27.问:劳务派遣员工因系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而处于隔离医疗期间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处于政府实施隔离期间的,用工单位能否将其退回派遣公司?

答:即便派遣员工因疫情不能提供劳动,用工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将劳务派遣员工退回至派遣公司。


28.问:被治愈的新冠肺炎应聘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录用吗?

答: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三、疫情期间医疗保险问题


29.问: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是否允许参保企业和个人延期办理社保手续?逾期办理的是否影响社保权利?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

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 2020年一次性补缴或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并在系统内标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根据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民营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支持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因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按规定批准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和医保费用。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


30.问:劳动者在工作期间被确诊患新冠肺炎,个人是否需要承担医药费?

答:根据2020年1月22日财政部与国家医保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紧急通知》,对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


四、疫情期间企业权益责任问题

31.问: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生产的,企业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稳定用工?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

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32.问:企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稳岗补贴?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相关规定,企业具备以下条件时,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1)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2)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3)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33.问:用人单位可否在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通知基础上继续延长假期?

答:继续延长假期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畴,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但应依法保障劳动者在假期期间的工资待遇,做到依法合规。


34.问: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需要是否可以安排劳动者加班?

答:根据《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35.问:用人单位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完成生产任务时,是否存在超时加班风险?

答:不存在。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故用人单位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完成生产任务的情况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限制。


36.问:用人单位基于安全考虑,能否要求劳动者接受隔离措施?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的规定,隔离措施由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批准后实施。应急处置情况下,用人单位应立即对员工采取临时隔离措施,并马上向防疫指挥部报告。


37.问:用人单位违规执意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员工人身安全的,员工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若用人单位执意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上班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同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38.问:各类企业可以在什么时间复工?

答:各类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及响应各级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关于复工的要求和倡议。除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性生活必需等涉及国计民生相关企业外,不得在2月9日24时前复工。2月9日之后,企业可以根据当地复工相关文件要求积极申请复工。


39.问: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复工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安全保障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义务?

答:用人单位要为职工配发口罩等防护用品。疫情防控期间,根据《劳动法》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40.问: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用于预防新冠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防护用品等,是否计入工资、薪金收入?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规定,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疫情期间的工伤的认定

41.问:劳动者在参与疫情救治过程中被感染,或者因公出差途中被感染,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除医护人员外,参与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2.问:职工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冠肺炎,可否认定为工伤?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仅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害,才属于工伤。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冠肺炎的,不属于因上述原因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四部分  防疫期间企业合同履行方面法律问题



一、疫情对合同的效力及权责的影响


43.问: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答: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一般可分为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两大部分,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政府征收、战争、罢工等。

本次疫情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是人类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其性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是一种自然灾害。如果在履行合同中无法克服,则属于不可抗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不可抗力认定及责任免除范围均比较严格。但即使不构成不可抗力也可考虑情势变更。


44.问:如何判断具体合同中不能履行系受不可抗力影响?

答:不可抗力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性。

因为疫情的发生,政府采取一系列防控措施,比如延迟开工,采取封路、人员隔离等措施,必然导致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法实际履行或者是合同的履行会违背政府的命令、给疫情防控带来巨大的风险,甚至会面临行政机关的严厉处罚,从而必须停止合同义务的履行。此时,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就形成对合同履行的实质障碍,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45.问:如果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全部合同责任?

答:《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6.问:企业因不可抗力影响,能否解除合同?

答: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形式,而不可抗力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合同法》第94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双方事先有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47.问:如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不能及时履行合同时,应怎样通知?提供怎样的不可抗力证明?

答:当前疫情之下,如导致合同部分不能或全部不能履行,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如未进行约定,可通过常用联系方式通知,并保存通知的原始凭证,如寄送底单、送达信息或服务器及本地电子数据等。

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浙江省委员会已经发布《关于受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的通知》和《补充通知》,浙江省贸促会、台州市贸促会等地方性贸促会可以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如属于国内贸易合同,应提供当事人所在地政府关于于本次疫情防控的事实性证明材料、本次疫情防控与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如本地政府要求不得复工、延迟复工、交通管制、人员流动限制等通知、通告。

当在获取不可抗力的证明后应及时交付给对方。


48.问:如不构成不可抗力,当事人能否主张构成情势变更并要求变更或免除合同责任?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规定,可以主张按照公平原则变更或免除合同责任。


二、疫情对合同的影响的应对办法


49.问:对方当事人借新冠肺炎疫情恶意违约的情形如何应对?

答:如有单位或个人以本次疫情为借口恶意违约,守约方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积极应对:第一,充分了解合同相对方所在地疫情发展情况、政府管控措施、人员复工情况等疫情相关信息,以便判断其受到的实质影响及损失情况;第二,保持与对方沟通,尽量搜集、固定证据;第三,疫情结束后积极主张己方权利,就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


50.问: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履行一方因市场环境及经营状况变化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答: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企业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但为了保护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及避免诉讼风险,企业在解除合同时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企业不存在恶意违约的;(2)企业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51.问: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旅游服务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怎么办?

答:因突发疫情导致旅游服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建议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均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52.问:春节期间预订聚餐宴席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不能正常消费的,怎么办?

答: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消费者解除合同后有

权要求退款。餐饮经营者要求消费者承担已准备食材等实际损失的,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分担。


53.问:租赁房屋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能否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

答: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是使用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致使承租人在短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房屋,首先需要检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是否对于面临不可抗力时如何处理进行过明确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根据《合同法》第5条的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应予以支持。

浙江省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小微企业,房租予以一定减免。对租赁其他房屋的,鼓励业主进行减免。


54.问: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还款付息,如何处理? 

答:疫情期间,企业的金融借款仍应按约归还,但如受疫情影响严重,诸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恶化,企业如确因疫情原因导致此前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发生困难的,建议企业作出如下应对:(一)企业应及时通知金融机构还贷付息面临困难的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不能按期履行的,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告知,并将因疫情对企业的经营影响等证明提供给金融机构,该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各级政府放假、停工通知、无法开工造成企业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资金紧张的原因、疫情后续影响等;(二)主动与金融机构沟通和协商,就还贷付息事项作另行约定。就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而言,企业应与银行沟通,延期支付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利息,申请降低下调贷款利率,免除企业因迟延归本付息产生的罚息及复利;对于贷款已到期的,申请办理展期或续贷,避免企业因贷款本息未按期偿还而被纳入逾期不良信用信息系统之内;(三)密切关注当前政府及金融主管部门针对疫情出台的相关通知,合理运用相关政策扶持。浙江省、台州市均有出台支持企业生产的政策意见,里面包含了企业的信贷支持政策。


55.问:因新冠肺炎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的影响,导致国际贸易合同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该如何处理?

答:鉴于世卫组织已将新冠肺炎疫情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我国国际贸易将产生影响。如合同中有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等约定,则按合同约定执行。如合同没有就此进行约定,则根据合同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来确定能否援引不可抗力等规则进行协商、抗辩。无论合同是否就不可抗力等事由有明确约定,都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以便于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可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并及时收集相关证据。


三、疫情影响到期债权等权利的处理


56.问:疫情期间,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若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法院是否会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受理企业破产申请?

答:对生产研发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物资的以及原本效益好、有发展前景但因疫情暂时出现破产原因的中小微企业,法院可暂不受理破产申请。若已受理针对生产研发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物资的企业破产申请的,法院将协调相关部门帮助企业复工复产。


57.问:在疫情防控期间,破产企业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

答:疫情防控期间,现场债权申报工作暂停,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网络平台等非现场方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因疫情原因暂无法收集申报债权所需证据材料的,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微信等非现场向管理人申请延期提交。


58.问:拟安排在疫情防控期间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如何应对?

答:疫情防控期间,不适宜以现场形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可通过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对于已经公告且即将召开的现场债权人会议的,经管理人报人民法院同意,可暂停疫情防控期间的现场债权人会议,也可借助信息化手段召开线上债权人会议,或在做好公告和债权人通知工作后延期召开债权人会议。


59.问:已经提起诉讼的专利或商标侵权案件,因疫情防控致使未能按时缴纳专利年费,或未能及时提出商标续展请求致使相应权利丧失的,如何处理?

答:确因疫情防控原因导致暂时失权的上述情形,企业应及时向法院说明事实及理由,并可请求延期处理。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下发通知,对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权利丧失的处理作出规定。企业可在疫情结束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申请恢复权利。权利恢复后,企业可继续以该权利为事实依据作相应诉讼主张。



第五部分  防疫期间建筑施工企业相关法律问题



60.问:建筑施工企业因疫情,导致工期延误或未能按期交付的,能否主张责任免除?

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前疫情作为一种突发的异常事件,目前政府及医学界尚无绝对有效的方法治疗疾病和阻断疫情的传播,属于人类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事件,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要件。建筑施工企业由于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采取防疫措施,导致建设项目无法开工、复工、完成重大采购或审批、验收等,无法正常履行施工合同的,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建筑施工企业如作为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应做好收集政府文件、通知及本企业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其他证据,并及时通知业主方上述情况,积极协商合同延迟履行,违约责任免除,后续复工、赶工、工地防疫等事宜。


61.问:疫情影响下的施工期间应当如何认定?

答: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期间因各地疫情不同,不能做一刀切的认定。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1(4)的规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紧急措施;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复工通知或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复工通知确定疫情影响施工期间。


62.问:如果疫情结束后发生人工、材料价格大幅变动,是否还应当按照疫情发生前签订的施工合同继续履行?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如果新冠肺炎疫情结束发生的价格变动与过往发生的价格变动相比并未有重大偏差,则应当认定价格变动为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如果价格变动大幅偏离了过往平均价格水平,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一方明显不公平,则合同当事方可以要求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价格条款。


63.问:建筑施工企业出现资金流断裂、银行贷款到期如何处理?

答:根据银保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的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给予企业金融支持。建筑施工企业应积极与金融机构沟通实际情况,提供有效资产证明、待履行合同等证明材料,争取获得金融机构绿色通道服务,协商短期贷款还款期限或者续贷,减轻还款压力。


第六部分  防疫期间企业捐赠方面法律问题



64.问:现在网络上各种机构、团体、个人以“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名义募捐,应当如何识别真假,如何选择慈善组织?

答:根据《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

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民政部门批准取得慈善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才能开展募捐活动。企业在选择捐赠对象时如有疑虑,可要求受赠单位出具资质文件,亦可在“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上检索相关组织的注册信息及征信记录。不建议企业在缺乏有效信息渠道的情况下,选择非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自然人志愿者或自然人志愿者组成的未经登记的临时志愿团体作为捐赠对象。


65.问:企业能否指定捐赠款物的受赠对象、具体用途,捐赠后能否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答: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二条、《慈善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可以与接收捐赠的慈善组织、公益组织签订书面的捐赠协议,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但不得指定与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作为受益人。同时,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一条、《慈善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66.问:企业为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捐赠款物,能否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7.问:企业捐赠的防疫物资出现质量问题,企业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答:企业应当捐赠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的产品。企业采购物资用于捐赠时,应当对产品的生产者资质、产品质量、产品标准等尽到善意的审查义务;企业以自身产品用于捐赠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部分  防疫期间企业诉讼、仲裁方面法律问题



68.问: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在新冠肺炎疫情期内到期,怎么办?

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等法定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此,当疫情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并导致当事人确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人可行使请求权。但应当注意的是,虽然目前处于疫情防控期间,但鉴于现今通讯条件十分便利,各地人民法院的网上诉讼服务中心、移动微法院亦具备网上立案、缴纳诉讼费、网上开庭等便民功能,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通过其他方式与人民法院及时沟通,以免影响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


69.问: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无法到庭应诉,怎么办?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可以提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目前各地法院均陆续出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预案,主动安排延期开庭,积极倡导通过移动微法院、互联网等线上方式进行庭审活动。


70.问: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涉诉案件的上诉期到期,或不能及时预交诉讼费、举证或调取证据,不能履行生效判决,怎么办?

答: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如上诉期)与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如预交诉讼费、举证或调取证据、履行生效判决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向法院申请顺延,但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同时,《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若因本次疫情而耽误期间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法院申请顺延,但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则期间届满日顺延到节假日的第一日。需要注意的是,各地疫情严重程度不一,政府防控措施不同,疫情是否均可认定为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一概而论,且是否准许仍需法院决定,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应尽量采用邮寄、提前沟通等方式及时表达上诉的意愿。目前,各地法院均有出台相应的保障措施,企业如有相关情况,也请及时关注相关法院的保障举措通知。


71.问:受本次疫情影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如何处理??

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三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因此,在劳动人事争议层面,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


72.问:企业专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被查封、扣押、冻结了怎么办?

答:目前对于企业用于疫情防控需要的资金和物资尚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省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发布的紧急通知中明确,财产查控涉及疾控的企业和个人的,报经院长决定,可以暂缓采取查控措施。三门县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助力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也明确规定,对以生产和经营疫情防控产品企业为被保全人的,应暂缓采取财产查控措施或采用“活封活扣”等方式进行查控。其他法院也出台了相应的保障举措,可以及时关注并参照。若企业遇到此类情况,应当立即向司法机关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或执行异议,并积极进行协商。


73.问:不受本次疫情限制,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诉讼活动期间包括哪几类?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企业在面临下列诉讼活动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原期间自行或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活动,尽早安排避免为企业带来不必要的诉讼程序风险:(1)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2)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期间;(3)利害关系人对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异议期间;(4)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间;(5)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期间;(6)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期间;(7)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间;(8)利害关系人申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期间。


第八部分  防疫期间主要涉及的行政方面法律问题



74.问:新冠肺炎疫情是不是法定传染病?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国家卫健委经报国务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75.问: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所称的“突发事件”?

答: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另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76.问:政府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

答:《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1.3条规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一级)、重大(二级)、较大(三级)和一般(四级)四个等级。其中,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

(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7)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77.问: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之后,各级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答:一级响应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最高级别,

所能采取的紧急措施范围最广,力度最大。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在一级应急响应状态下,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1)划定控制区域;(2)采取强制措施;(3)管理流动人口;(4)实施交通卫生检疫;(5)信息发布;(6)开展群防群治;(7)维护社会稳定。


78.问: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流行时,地方政府是否有权采取隔离等紧急措施?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根据国家卫健委2020年第1号公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虽系乙类传染病,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故地方政府有权采取隔离等紧急措施。


79.问:政府因为疫情防控需要,可否征用企业财产,相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企业是否必须无偿被征用?

答: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因此,因疫情防控需要,个人、企业应该积极配合,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处理期间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企业、个人的物资和劳务进行合理评估,给予补偿。


80.问:如企业或员工拒不服从、配合排查和隔离工作,将会面临何种行政处罚?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疾病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社区及公安工作人员进行排查和隔离。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如企业或者员工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可能受到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81.问:在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过程中,哪些属于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

答:《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 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此外,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还包括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行为。2020年2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又进一步对疫情期间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了细化,应引起高度重视。


82.问:如企业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将会面临何种行政处罚?

答:根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如有发现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行为,请及时拨打12309检察举报热线。


83.问:政府的疫情防控措施,与企业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如何应对?

答:新冠肺炎疫情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必须动员全社会力量进行应对,全国人民都在为此付出巨大努力和牺牲。在应对过程中,有些防控措施确实会与企业的短期利益冲突,对此,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应对:

首先,对于政府的防控措施,企业必须听从防疫指挥,认真配合,不可现场抗拒,否则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其次,如果防疫措施确实严重损害企业利益,企业在认真配合的前提下,积极与防疫部门进行沟通,理性表达诉求,以便尽快纠正不当措施,尽量将企业损失减少到最小。

最后,如果因为政府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企业重大利益受损,企业应该及时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等疫情结束后,再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补偿。《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也明确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处理期间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企业、个人的物资和劳务进行合理评估,给予补偿。


第九部分  妨害疫情防控的相关案例




一、刑事案例

1.三门俞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犯罪嫌疑人俞某某系浙江省三门县某公司工作人员,其于2020年1月中旬两次在位于三门县海游街道的家中宴请多名来自武汉的亲戚,并于1月18日在酒店参加了他人的乔迁喜宴。此后,其发现身体不适,多次到诊所就诊,但在被医生问及是否有武汉接触史时,其均予以否认。1月26日,其在隐瞒自己武汉接触史的情况下到公司上班,并与多名同事密切接触。后导致多名同事被确诊感染和作为疑似病例被隔离治疗,数十名同事被集中医学观察。

2020年2月4日,三门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仙居方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0年1月至2月,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方某某为牟取利益,从江苏省苏州市某地批量采购白色二层、三层口罩,且在明知该口罩属于“三无”劣质产品的情况下在网上及线下向柯某某、蒋某某(两人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销售赚取利益,共计销售该批“三无”口罩25万余只,销售金额达24万元左右,非法获利7万余元。经检验,被告人方某某销售的白色二层、三层口罩其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2月14日,被告人方某某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口罩依法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3.临海谢某某、邵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0年2月7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邵某某欲从临海市邵家渡街道翡翠湾小区后面的绿道封锁处穿越,被正在此处执行政府防疫工作的吴某(系邵家渡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劝阻。二人遂辱骂、推搡吴某,并将其推倒在地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头部、右颧部、鼻部多处外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20年2月10日,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某波、邵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依法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4.广东廉江谭某某非法经营案

2020年1月30日,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廉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有市民举报廉江市福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武汉暴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在天猫平台将平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五十元一盒(50个独立包装)的一次性医疗口罩,提高销售价格至人民币六百元一盒,价格是平时的12倍。

次日,廉江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抓获。2月6日,谭某某被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5.广东韶关刘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2020年1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在曲江区罗坑镇“火头军农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厨房冰柜内有2只疑似野生动物白鹇的死体,经询问,刘某某称其于2019年12月20日左右,向曲江区罗坑瑶族村委村民邓某某收购白鹇死体两只的事实。“火头军农场”经营者刘某某存在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白鹇的嫌疑。

之后,曲江区市场监管局将该案移送曲江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目前,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已被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行政案例


6.健跳镇珠港村林某某等人赌博案和柳某某为赌博提供条件案

2月1日晚,健跳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三门县健跳镇珠港村立强超市有多人在赌博。民警出警到现场,将参与赌博以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员一举抓获。

经调查,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对在珠港村立强超市以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立强超市老板娘柳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和赌具,并从中获利。

目前,参与赌博的人员以及柳某某均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7.浦坝港镇观海村陈某某、王某某阻碍执行职务案

为防控疫情需要,三门县人民政府疫情防控指挥部征用位于浦坝港镇观海村台州二电老指挥部大楼作为疫情防控强制隔离点。2月1日上午,因不同意在此处设立隔离点,观海村村民陈某某、王某某等人采取设置障碍物、组织人墙等方式阻拦工作人员进场。

13时许,浦坝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组织警力赶往现场处置,民警到场疏散现场群众,恢复交通秩序。陈某、王某某等人煽动群众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目前,2人因阻碍执行职务被三门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8天。


三、违纪案例


8.浦坝港镇下道头村落实疫情稳控工作不力案

1月28日,县委督导组在浦坝港镇下道头村督查时,发现该村有2名居家观察对象存在不在家或村内随意走动现象,其中1名居家观察对象罗某甲经核实不在家,通过其母亲电话联系后及时劝返;另1名居家观察对象董某某,发现其在人群集聚地(村内小店棋牌室)观看群众打牌,且据群众反映董某某经常在该小店棋牌室逗留,不听村民劝告,对村民造成严重的疫情风险隐患。另外,村内唯一车辆通行主路被脚手架堵死锁住,可能影响消防、医疗急救以及其他车辆通行,且无人轮班看管值守,放任任何行人通行。

1月28日,浦坝港镇党委对下道头村党支部书记罗某乙、村委会主任罗某丙予以党纪立案。对履职不到位的浦坝港镇驻村干部郭某某和翟某予以党纪立案。

由县纪委会同县委组织部对管片领导浦坝港镇人大副主席倪某某予以诫勉谈话。


9.海游街道前郭村文化礼堂未关闭问题

1月28日下午,海游街道前郭村未严格落实《关于暂时关闭部分公共场所、暂停部分公共服务的通告》(三防控[2020]7号)精神,有8位村民在村老人协会活动场所聚众打牌,且周边聚集多名村民围观。

目前,海游街道纪工委已对前郭村党支部书记黎某甲、村委会主任黎某乙予以警示约谈。


10.亭旁镇坐塘村党支部委员金某某瞒报家属湖北返乡信息案

亭旁镇坐塘村党支部委员金某某的儿媳妇雷某某于 1 月 24日从湖北宜昌开车返回三门并一直居住在坐塘村。为逃避隔离,金某某在明知要上报的情况下,隐瞒真相,编造归程信息,对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之后,金某某及其家属共3人被采取居家医学观察措施。2月1日,亭旁镇纪委对金某某予以党纪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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