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晓翔专栏:新冠病毒疫苗接种自愿原则的法律依据
新冠病毒疫苗接种自愿原则的法律依据
胡晓翔
(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
推进新冠疫苗接种,国家卫健委一再强调遵循自愿原则,依据何在?
依据就在《疫苗管理法》里。
我们先看看强制接种的疫苗。
本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依法……履行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这就是“强制接种”的意思。其第三款有“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按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不但成年人必须接种免疫规划疫苗,作为监护人,还必须带孩子去接种。即,“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是“中国境内居民”的法定义务,换句话说,就是强制性的接种。
疫苗法第九十七条有解释,免疫规划疫苗包括四类:
1.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见疫苗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见疫苗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所使用的疫苗。(见疫苗法第五十一条)
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见疫苗法第五十条)
新冠肺疫苗接种的“紧急使用”,依据是《疫苗管理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此疫苗,即第一款说到的附条件批准的疫苗。目前国内的所有疫苗,都是如此,附条件批准,紧急使用。
即,新冠肺疫苗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疫苗,也非“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而是附条件批准的紧急使用疫苗,不属于免疫规划疫苗。非免疫规划疫苗,是指由居民自愿接种的其他疫苗。“自愿接种”是法律给它明文规定的定义!
相应地,国家卫健委办公厅4月14日印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八版 修订版)》之“十六、预防”的“(一)新型冠状病毒疫苗接种”措辞为:“接种新型冠状病毒疫苗是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降低发病率和重症率的有效手段,符合接种条件者均可接种。”“均可接种”而非“均须接种”。
5月11日印发的《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八版)的通知》(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1〕51号),方案之“三、公共措施”的“(二)疫苗接种”表述依然是非强制性质:
“1.做好职业暴露风险较高的人群、有在境外感染风险的人
群、维持社会正常生产生活运行的人员以及维持社会基本运行的关键岗位职业等重点人群中 18 周岁及以上人群接种工作,为其提供健康保护。
2.做好边境口岸等重点地区、服务业、劳动密集型行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各类学校教职工等疾病传播风险较高的18 周岁及以上人群接种工作,为其他有接种意愿的 18 周岁及以上人群接种,降低人群感染和发病风险。
3.根据疫苗研发进展和临床试验结果,进一步完善疫苗接种策略。”
方案之附件1《公民防疫基本行为准则》的“11.疫苗接种”是“响应国家新冠病毒疫苗接种政策,积极配合疫苗接种,保护个人健康。”
2021年12月25日凌晨
附录: 《疫苗管理法》
第六条 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依法享有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履行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适龄儿童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按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
第二十条 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疫苗或者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急需的其他疫苗,经评估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附条件批准疫苗注册申请。
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提出紧急使用疫苗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国家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建立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动态调整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预防、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
作出群体性预防接种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免疫规划疫苗,是指居民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接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非免疫规划疫苗,是指由居民自愿接种的其他疫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