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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翔专栏:《精神卫生法》之“监护(人)”概念再探讨

胡晓翔 人文管理
2024-09-22

胡子按:

拙文的核心意思就是:一,研究《精神卫生法》不宜言必称且死死拘泥于《民法典》的监护规范,这个单一法源的思路与本法内在的规制不符合。二,精神卫生问题治理(服务),并非仅仅只是民事法律框架里的事务,还具有公共安全属性,即,还有行政法和刑事法律性质。三,目前的《精神卫生法》内有三种“权”,监护权、限缩的监护权、戒护权。
所以,基层一线实务里,考虑服务措施的法律依据时,不能只在《民法典》里转圈子,必要时要能跳出来思考。 

《精神卫生法》之“监护(人)”概念再探讨

胡晓翔

《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明确定义:“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当然,如今就是《民法典》了。按照这个说法,《精神卫生法》里的“监护人”,均为民事属性。也导致学者们研究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制度”、“监护人”时,均拘泥于《民法通则》-《民法典》的规制不敢越雷池一步。

而实际情况如何呢?我们再回到具体的法条里看看具体规制。

一、第十六条第四款:

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讨论:

说明本法在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之外,还授权学生的“近亲属”关注、介入“学生心理健康情况”。这个监护、监护人之外的“被沟通”权利,算啥制度?爱护学生!很明显有戒备防(保)护之意,不妨称之为特定的“戒护”权利吧?此时的被沟通的近亲属应该算是该学生的“戒护人”了。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

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

第八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讨论:

在“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时,以上法条显然有两点特别规制。

一是限缩了民事法属性的监护、监护人的权利,且赋予其特别的义务,和专有的实施路径。

例一,“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

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而非放任其自愿作主。

例二,“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

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这就是,剥夺了监护人决定不住院治疗的权利!

二是对有关组织创制了特别的处置权力。

例一,“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此情形下的医疗机构具有特别授权,无须监护人同意而能够且必须“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使得患者处于戒备防(保)护中,也是一种“戒护”权,此时的医疗机构就是该患者的“戒护人”。

例二,“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

理住院手续。”此情形下“送诊的有关部门”也被赋予了特别的权力,成为替代民事属性的监护、监护人的具有戒护权力的戒护人。

例三,“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这种情形下,其监护人的不办理住院手续的权利被剥夺,并同时赋予“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替代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的权力,这也是创制了特别的戒护制度,“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此时就是该患者的“戒护人”。

例四,“...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此时的“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显然是获授了特定的监护替代权力,也不妨称之为戒护权力,而成为专项事务的戒护人。

例五,“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条赋予“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替代其监护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也可算是一种特别创制的戒护权利,此情形下的其近亲属就是戒护人。

三、结论:

综上,可见,围绕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以及人格的关爱、保护、监督、管理,《精神卫生法》构建了由三种权义能力组成的综合的权利、权力制度,是一个三维体系。也可见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单一定义之不周延。

首先是民事法律属性的监护、监护权制度,监护人负有民事法律赋予的民事监护权利。

其次是特别的监护、监护权制度,具体而言是限缩了的民事法属性的监护、监护人的权利,且赋予此监护人特别的义务,和专有的权利实施路径。

第三是创制了特别“戒护权”。一是针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一些特定情形,对有关组织赋予了特别的戒护处置权力。二是授权学生的“近亲属”关注、介入“学生心理健康情况”被沟通的戒护权利。

四、结束语:

精神卫生问题,较之于躯体疾患,具有其特殊的敏感性和复杂性,在有些患

者群体(例如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还关乎社会风险防控,而具有公共安全保障属性,因此,精神卫生法框架里的权利-权力体系建构,注定不会是单一的、典型的民事法属性的监护制度、监护人权利一维。必须在尊重患者个人人格权的同时,兼顾社会安全,必要时对其监护制度、监护人权利有所改造和限缩,并赋予特别义务。甚至,有些特殊情形下,另有戒护制度和戒护人权利(力)的特有规制。故,在基层一线实务里,尤其是在“重精”群体及其监护人的服务工作中,我们考虑“法律依据”,切不可仅仅只有《民法通则》-《民法典》这个单一源头而自缚手脚!

另,由于《精神卫生法》构建的是三维权利、权力体系,从法律效力层级考虑,应尽快修订后,由全国人大予以通过而成为与《民法典》并列的基本法律。此是后话,有待假以时日推进了。

2023年8月10日凌晨1:06竣笔,耕读山阴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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