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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公布老年人法律维权六大典型案例,转给您身边的老人!

2017-04-08 山东高法



案例(一)周某某诉子女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60年,原告周某某带着被告肖某建(时年3岁)与倪某某再婚,再婚后又生育子女四人(一人现已去世)。2007年,周某某及倪某某因赡养问题曾将肖某建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赡养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与其他三子女通过庭外调解,确定了赡养方式和赡养费数额。2015年,由于原定的赡养费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周某某在与四子女协商增加赡养费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192元,日常所需由自己购买。因患有疾病,还要求日后住院费用四子女平摊。案件受理后,法官考虑到78岁的周某某身体不好、出行不便,遂多次电话联系原、被告进行调解。但由于肖某建坚持认为,相对于其他三被告而言,自己还需赡养84岁的生父和生父现在的妻子,没有能力再赡养生母,就算能赡养不应当与其余三人平摊赡养费用,故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法院根据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赡养人为四人计算,认为原告要求每人每年2192元数额略高,应以每人每年1990元为宜,遂判令四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年赡养费1990元,并均摊原告日后因病住院所支出费用。



案件评说


     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故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关系的变化而改变。本案中,肖某建辩称因父母离婚后其生父每年给抚养费,现在他需要赡养生父和生父的现任妻子,不能同时赡养生母,且认为即便需要赡养周某某也不能和其他三被告的数额相同的理由并不充分,作为子女对于父母有同等的赡养义务。


【公益提醒】


       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赡养父母亦是每名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生活中,子女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还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及时提供医疗费用。




案例(二)刘某某诉子女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和丈夫张某某有四个儿子两个女儿,均已成家立业。1999年张某某去世后,原告刘某某就在自家老宅居住生活,2004年原告老宅因旧村改造被拆除堂屋,在原宅基剩余部分另行规划新宅基一处。老宅房屋拆除后,原告先是在其三儿子家居住,后又到同村村民家借住。2009年,原告的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儿子张某某因强占其与大哥合伙所盖房屋等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在新规划的宅基地上盖房时,其四儿子张某某予以阻拦,原告欲在新宅基地上搭塑料棚,其亦不同意。加之原告与二儿子存在宅基问题矛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五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均担原告后续医疗费用,并共同出资建造两小间房屋供原告居住。原告的四儿子张某某认为母亲为其他儿子都出资盖了房,在父亲去世时老宅基就给了自己,自己没有得到母亲给盖的房子,就没有义务出资给母亲盖房子。对此,法院判令五被告每人出资3000元在原告新规划的宅基上建设两间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不足部分由五被告另行均担,其四儿子张某某不得有任何阻碍行为。



案件评说


     平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是否将老宅分给其四儿子张某某不影响其享有居住权,张某某辩称因父母未给盖房即对给老人住房不出资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违公序良俗,法院不予支持。法官主要从解决原告居住需求出发,没有过多纠缠在当事人争议的老宅基归属以及是否仅没有给四儿子盖房等问题,从而做出五子女共同出资在争议宅基上给原告盖房居住的判决,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目前,老人已经住进了新房,得以安度晚年。

【公益提醒】


       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父母对财产的处置和子女对财产的分割获得,不是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现实生活中,一些子女以父母偏心眼儿、分家不公等为由,拒绝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这是与法律相悖的。孝字当前,子女应当搁置争议,尽其所能赡养父母,若认为财产分配不公,可通过独立的诉讼来解决。法官同时也提醒广大父母,对待子女应一视同仁,不能厚此薄彼,母慈子孝方能做到家庭美满幸福。






案例(三)时某某、徐某某诉子女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时某某、徐某某人老体弱,特别是时某某,因早年身患脑血栓在医院多次进行治疗,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日常生活无法自理,起居均需要专人护理。原告徐某某除了照顾丈夫生活起居,还要耕种农田以维护日常基本生活。他们的子女时某甲和时某乙虽然在同村居住且距离较近,但因自身家庭原因及多年来的分家不公问题,对老人疏于照顾,日常生活中也不护理老人,长时间不登父母门,不尽精神赡养义务,造成老人居住环境较差,日常生活较为困难。夏津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双方虽有矛盾,但不是不可调和,遂启动司法社工机制,邀请司法社工人员协商调解方案,并到原、被告住所地村委会了解案情,将两被告传唤至原告家中,从亲情、老人的难处、子女的义务与责任等角度给两被告做调解工作,同时也从互谅互让的角度,积极引导老人多考虑子女养家的难处。

     经做工作,两被告表示在支付赡养费、日常护理和精神慰藉等方面照顾老人,并当场表示了悔意。被告积极认错的态度为原告所接受,最终双方达成赡养协议。看到今后的生活有了保障,两原告当场撤回起诉。



案件评说


     赡养案件大多是由于家庭成员间存在矛盾所致,考虑到当地农村在分家及赡养等问题的风俗习惯,夏津县人民法院法官认为简单按照法律一判了之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以调解方式化解家庭纠纷才是最佳途径。这样既降低了老年人的维权成本,又使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得到保障,同时也促进了家庭和睦。

【公益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这意味着精神赡养不仅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赡养人的法律责任,是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的依据,但是由于精神赡养的执行相对复杂,归根到底还是来自于子女内心的孝道,所以在加强相关社会组织进行调解的同时,还应从自身做起,积极营造更加和谐宽容的敬老爱老的舆论氛围和社会风尚。




案例(四)许某某诉养女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84年左右,原告许某某收养了三个月大的女婴,并为其取名为许某甲,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许某某为许某甲办理了户口,二人平日亦以父女相称。许某某无其他子女,现无配偶。许某甲组建家庭后,曾与许某某签订继承赡养协议一份,约定许某某所有的一处宅院归许某甲夫妇所有,许某甲夫妇负责照顾许某某日常起居、生老病死及一切生活开支,双方均不得违约。后许某甲因琐事与许某某产生冲突,导致二人关系恶化,上述协议未能继续履行,许某甲亦未再履行赡养义务。

     现原告许某某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生活困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某甲履行赡养义务。而许某甲则已不再顾念许某某的养育之恩,表示坚决不再承担赡养义务。由于原告收养被告的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生效之前,双方共同生活近20年,且周围群众、基层组织也都认为他们是收养关系,因此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最终,法院结合原告居住地居民收入、消费水平以及原、被告身体状况和经济条件,判令被告许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许某某赡养费200元。



案件评说


     临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认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对养父尽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公益提醒】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但是社会上对赡养问题还存在一些误区,比如出嫁女儿不赡养、继子女养子女不赡养、父母再婚不赡养、放弃继承权不赡养等。法官提醒,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不仅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特定情况下的继子女也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除非老人同意,否则子女不得以财产分配不公、放弃财产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案例(五)刘某甲与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甲的母亲刘某乙(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2016年3月初到某公司处从事发单员工作,工作时受该公司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梁某每月给其发放工资,但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5月2日下午15:35时许,刘某乙在发单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就刘某乙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以刘某乙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刘某甲遂起诉至广饶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某乙生前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公司以刘某乙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等为由,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刘某乙生前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评说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是将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刘某乙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某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公益提醒】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仍为劳动关系。目前在一些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和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形下,将此类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对于保障老年劳动者的权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此,法官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并依法为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否则当劳动者发生工伤、工亡时,用人单位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案例(六)杜某某等人诉晁某等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晁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与郭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晁某乙,晁某甲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系晁某甲借用晁某乙的车辆,且肇事的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郭某某时年71岁,其父早已病故,其94岁高龄的母亲杜某某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子女赡养生活。

     杜某某和死者的妻女共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45969.47元。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两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且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晁某乙系车辆所有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晁某甲无证驾驶且肇事车辆为无牌三轮汽车,仍将机动车借给其使用,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判令两被告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256.97元。



案件评说


     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施救费、看车费、鉴定费、停尸费、交通费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或其他证据,法院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中被告晁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晁某乙的行为造成了郭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最终,法院确定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亲属郭某某死亡的损失共计157256.97元。

【公益提醒】


       当前涉及老年人权益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案件多集中在赡养纠纷、婚姻纠纷、涉老财产纠纷、涉老人身权纠纷等方面。为此法官提醒,老年人要增强自己的依法维权意识,积极通过司法手段讨公道。维权时,老年人不仅要合法,更要有理有据,如在处置自身财产的时候应通过公证或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还要注意保留并妥善保管相关证据资料,如果自身利益受到损害,举起法律武器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或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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