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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社员代购种苗致减产 合作社能否作为原告起诉种苗出售者?

2017-08-18 孙志远 山东高法

导读

DAODU

2013年年初,王某某等人发起成立甜瓜专业合作社,选举王某某担任该社法定代表人。在工商注册批准前,合作社即决定购进甜瓜苗用于社员种植,由王某某先后五次从某农业科技公司购买了“大和蜜宝”嫁接甜瓜种苗。甜瓜种植后,不断出现死秧,经合作社委托某种子管理站鉴定,结论为:该苗使用的砧木品种不当,与甜瓜共生亲和力差易导致死苗,产量损失为261010.2公斤。后经委托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甜瓜损失为2244686元。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作为甜瓜专业合作社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其为合作社购进甜瓜种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甜瓜专业合作社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判决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甜瓜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2244686元。

二审法院认为,甜瓜专业合作社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甜瓜专业合作社已完成证明甜瓜苗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此遭受损失的初步举证责任,应由某农业科技公司作为甜瓜苗的生产、销售者承担证明甜瓜苗不存在质量问题及未给合作社造成经济损失的举证责任,而某农业科技公司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系一起由甜瓜种苗质量问题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包括:在工商注册登记前,发起人为合作社设立及运营而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能否由合作社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关于合作社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虽然专业合作社不属于公司,不能适用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但发起人为设立法人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可以由法人作为主体承担权利义务这一原则具有普遍的适用价值。本案不是在适用《民法总则》,而是把《民法总则》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公司法解释(三)》的上述原则可以类推适用于包括专业合作社在内的所有法人。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发起人为合作社顺利设立及正常运营而购进甜瓜种苗属于职务行为,可由合作社作为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具有特殊性,受害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转由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此可见,在受害人初步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存在缺陷及因此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对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及不应负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甜瓜专业合作社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某农业科技公司购买了涉案甜瓜苗,以及因甜瓜苗存在质量缺陷导致绝产和损失情况,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应由某农业科技公司承担证明侵权行为不存在及其不应负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而某农业科技公司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外,种子问题对于农民关系重大,也关乎国家粮食安全。2000年国家把种子工作纳入法治轨道,2016年又出台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体现了国家对种子安全的高度重视。这也要求法院在审理种子案件时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


作者:孙志远

编辑: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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