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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能否追加死亡借款人的配偶为被告?

2017-09-28 山东高法

今天0:01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案诉讼并非必须共同诉讼

必须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须共同诉讼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二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当事人应当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三是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将宋某单独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且其不同意追加雷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诉讼并不具备必须共同诉讼的上述特征,依法不能认定为必须共同诉讼。必须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案件必须合并审理而不能单独审理。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由宋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也同样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四条进一步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宋某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而不能按照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王某仅起诉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宋某,虽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但因本案的借款人潘某已经死亡,且王某不同意追加雷某为共同被告,故依法不能追加雷某为共同被告。另外,必须说明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其表述的追加词语是“可以”,而非“应当”。因此,即使雷某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本案诉讼也不能认定为必须共同诉讼。

2.雷某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交付金钱给他人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金钱并于一定期限内返还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雷某的已故丈夫潘某,而非宋某申请追加的雷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王某在“借款合同纠纷”中,既不能要求潘某的妻子雷某履行债务,也不能要求潘某的妻子雷某与保证人宋某共同履行债务。但是,王某可以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要求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要求潘某的遗产继承人清偿债务。另外,即使原告王某申请或者同意追加雷某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不应当追加并通知雷某参加诉讼。因为追加雷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不仅会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还会改变案件的性质。

此外,如果追加雷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还需要查清该借款是否为潘某与雷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雷某是否继承了遗产,继承了多少遗产,潘某有无其他遗产继承人等情况。这样做,不仅会使案情疑难、复杂化,而且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矛盾的化解,难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性质为“保证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当王某将宋某单独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承担保证责任时,不管王某是否同意追加雷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均不应通知雷某参加诉讼。具体到本案,被告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另案中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潘某的共同债务人或者遗产继承人追偿,以此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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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司法案例网  史秀永

编辑: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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