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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办坏事”咋办?论好意施惠行为及其责任承担

2017-12-16 邹旭、慧芳 山东高法


生活中经常发生搭乘便车、代投信件、邀请好友参加宴会等行为,这类行为一般被称为好意施惠。在好意施惠行为中,施惠人往往出于好意,以增进与受惠人之间的感情为目的,且是无偿的。虽然这类好意施惠行为是基于施惠人的善意,但是实际生活中也存在着许多“好心办坏事”的情形,即施惠人因内心良好的愿望给他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因好意施惠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类型的案件时,法官也难以定夺。因此,本文尝试对好意施惠及其引发的特殊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为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提供参考。

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


好意施惠的概念最早来源于德国,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总论》一书中界定法律行为的概念时,排除了一些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的社会层面的行为,将其统称为好意施惠行为,并指出这类行为是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台湾学者黄立称之为“施惠行为”。他认为,施惠行为以增进情谊为目的,而人际关系如爱情、友谊、社交往来等都不能成为法律行为的标的,因此,施惠行为不属于法律之范围,无法律约束力,不会产生违约问题,也不会产生不完全给付的行为。台湾学者王泽鉴将其译为“好意施惠行为”。他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是当事人因社交、帮助、道义等原因发生的,没有民法上权利义务意思内容的行为。


虽然不同学者对好意施惠概念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通常都承认,施惠人在作出好意施惠表示时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因此,好意施惠人不受所表示意思的约束,也不因此产生私法上的效果。


关于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目前学界也有诸多争论


有学者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其认为好意施惠行为中,行为人有意思表示即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因此,好意施惠行为具备法律行为的条件。也有学者认为,好意施惠是一种事实行为,即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识,只要事实上有某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行为人有无意思表示则在所不问。 


笔者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既不是法律行为,也不是事实行为,而是一种“法外空间”,即梅迪库斯所说的“社会层面的行为”。首先,好意施惠行为缺乏法律行为要求的意识表示的内在要素即“意思”,其行为实施的目的在于增进双方的情谊,没有效果意思,不追求法律后果,也缺乏特定的法律约束力。同时,法律行为具有可诉性,标的明确。但好意施惠行为中的人际关系,如爱情、友情、社交往来等均不能成为法律行为的标的,不具有可诉性。其次,事实行为的后果是产生某种债权或者物权关系,但好意施惠关系中不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惠人在施惠人不履行时,无权要求施惠人履行某种义务。因此,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社会层面的行为,法律一般不对好意施惠关系进行调整。

国外对好意施惠行为中责任承担的规定


法律对好意施惠行为不予调整,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因好意施惠行为而产生的其他关系一概不予规制。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不会因为受惠人接受了无偿的施惠就放弃对其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保护。当施惠人的行为侵犯了受惠人的合法权益时,该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目前国内对因好意施惠行为产生纠纷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国外一些国家对此的相关规定可为我们提供借鉴。


法国规定同乘者有权主张索赔。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除对于因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外,施惠人对于应负责他人之行为或保管物所产生之损害,亦应负赔偿责任。对好意施惠行为中的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日本规定赔偿范围以人身损害为限。在日本,好意同乘中同乘者受损害的,施惠人必须承担一部分赔偿义务。其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范围以人身损害为限,不包括财产损失,亦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责任划分上,日本采取的是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过失相抵的原则。


美国规定施惠人应对他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美国最重要的规范好意同乘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就是“汽车客人制度”。“汽车客人制度”把同乘者分为乘客和客人两类:对于上车付费的认定为“乘客”,而免费搭乘的为“客人”。开车人对“乘客”和“客人”负不同的注意义务,对于“客人”,只要尽到一般的风险提示义务即可,而对于“乘客”,由于收费,除了尽到合理的风险提示义务,还要尽到应由的风险排查义务,在确认车辆安全后才能驾驶。如果在驾乘过程中发生损害,在搭载“客人”的情况下,开车人除非存在重大过失、懈怠、盲目自信等情形,否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搭载“乘客”的情况下,开车人无论是在开车前还是驾驶过程中存在轻微过失,均需要对乘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各国对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损害的责任承担有不同的规定,但总体来看,均认可在好意施惠行为中发生损害属于法律关系范围,且司法的天平倾向于弱势群体。


好意施惠关系中的责任承担


目前我国对好意施惠关系中发生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且规定并不明确,遇到相关案件,法官在处理时也多难精确判定。为此,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不断完善之。


好意施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确定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是一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才得以适用,而公平责任只能适用于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好意施惠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虽然施惠人系出于好意,但在因自身过错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不能因其是好意施惠而免责。因为,施惠人实施帮助行为时,就对受惠人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及保护义务。法律对受惠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保护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因此,在受惠人因施惠人的过错行为而致害后,法律赋予受惠人向施惠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好意施惠要求施惠人存在重大过失


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未尽到作为一个正常人应有的、未超越其能力和范围的注意义务。在好意施惠侵权中,施惠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没有尽到对受惠人的注意义务,即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由于好意施惠行为的特殊性,施惠人存在重大过失才能成为好意施惠侵权成立的条件。有学者认为主观故意也可成为好意施惠侵权成立的条件。这一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好意施惠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施惠人处于善意,若主观存在故意,则是一般侵权案件,不符合好意施惠行为的定义。因此,在好意施惠关系中,施惠人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若其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受惠人遭受损害的,可以要求施惠人予以赔偿。


如何认定施惠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亦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施惠人在非主观故意的状态下,违背了当初对受惠人的承诺而使其遭受了纯经济利益损失;第二种情形是施惠人在施惠过程中,由于不当履行行为致受惠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由于好意施惠行为欠缺法律效果意思,施惠人对其允诺的不实现或不完全实现不负有法律义务,受惠人无权要求施惠人履行。但是,施惠人在履行时如果履行行为超越了双方的约定,并且受惠人应该完全能够预见超越行为会对受惠人造成损害,则其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施惠人责任承担可减免


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出于好意,过于严苛的责任必然会让施惠人在实施帮助行为时有所顾虑,不利于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对施惠人责任的减免,既符合道德的要求,又是司法公平公正的应有之义。


对施惠人责任承担的减免

可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第一,受惠人自甘冒险。如果施惠人对潜在危险已有预见并告知受惠人,或者明确拒绝受惠人的要求,但受惠人执意要求并承诺责任自负的情况下,受惠人应当承担自己能够预期的后果。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施惠人在尽到应有的风险提示义务且施惠人的行为不存在不当,损害仍发生后,受惠人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无权要求施惠人予以赔偿。


第二,过失相抵。在受惠人与施惠人双方行为共同成立同一损害,或损害发生后,由于受惠人的过失行为导致损害扩大,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就应该考虑受惠人的过错,减轻或免除施惠人的赔偿责任。另外,受惠人的过失行为的标准要远远高于施惠人的注意义务。前面已经论述,施惠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是存在重大过失,只要求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受惠人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的情形应为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注意标准要高于施惠人。因此,在受惠人行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或者减免施惠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不可适用约定免责。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是法律保护的重点,不可转让和放弃。任何人都不能约定在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时候可以免责,否则,法律就难以达到其强制性和救济性。梁慧星教授认为,侵权行为法在性质上属于救济法,是人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民事救济手段,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好意施惠行为也不能例外,行为当事人不能适用约定免责。


好意施惠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发生,其本是增进人与人之间情感的“情谊行为”,因此,应制定对其更宽容的规定,充分考虑其特殊性,发挥其在营造良好社会关系中的积极作用。同时,在因好意施惠行为发生纠纷时,法律要有更明确的规定予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纠纷,为社会公众的行为提供更明确的指引,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作者单位:莒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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