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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谢培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引发的争议

2017-12-20 谢培均律师 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谢培均律师 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谢培均律师为浙江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诸多知名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在商事再审案件、不动产纠纷、拆迁纠纷、商事法律顾问、投融资并购、招投标案件、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等领域颇有建树,法律服务经验丰富。


【律师观点】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只是个人行为抑或职务行为,还是要根据个案来进行分析。

在下面的案例中,黄某做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他的签字明显具有独立性,其当然系适格被告,其配偶也应当根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承担共同债务。

另外,有黄某签字并加盖的公章对于第三人而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黄某在当时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借据上的公章真实与否都不应对善意第三人产生不利效果。

【案件简介】

2014年4月14日,被告A公司与被告黄某(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借款,被告A公司与被告黄某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签字,林某依约将款项转账至黄某的个人账号内。

黄某在依约支付三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林某多次向黄某及A公司催讨借款未果。

2015年1月11日,第三人徐某又应黄某的请求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复印件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

最终,因A公司与黄某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林某将A公司、黄某、杨某(黄某妻子)、徐某一同起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黄某、杨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A公司辩称借据上的公章并非工商备案的公章,系黄某利用职务之便私刻,而且借款系打入黄某个人账户,因认定为黄某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

经鉴定,借据上的公章与工商备案的公章非同一枚公章,而与国土部门使用过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

【焦点问题】

1、A公司是否是共同被告,黄某的签字能否代表A公司?

2、借据上的公章并非A公司工商备案的公章,能否认定其效力?

【办案思路及历程】

1、我们认为, A公司与黄某各自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即应当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借款。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A公司与被告黄某系独立的法人和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共同向林某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林某将借款金额汇入两借款人所指示的账号内,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A公司与被告黄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2、根据鉴定结果,被告A公司在借款收据中加盖的公章与其在其他行政机关、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和其内部的股东会决议上使用的公章一致,表明A公司至少在该时间段内都在使用该公章。

3、被告A公司抗辩该公章是被告黄某伪造私刻的,公司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公章已经在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在向土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中多次使用,且行政机关也根据上述加盖公章的申请文件给予办理了相关手续。所以,A公司应当知道存在该公章,且该公章的使用也应当对A公司产生约束力。

【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被告黄某以个人及被告A公司以公司名义向林某借款200万元,有涉案借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据此,除相对人明知企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外,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借款收据中出现的A公司印章与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且公安机关对黄某涉嫌伪造印章的行为决定立案侦查,但根据一审以及二审认定的事实,该枚印章无论对内还是对外均曾多次实际使用,且订立借款合同时黄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明知黄某超越权限的情况下,应认定黄某在本案借款收据上加盖A公司印章的行为有效,该枚印章是否系黄某伪造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A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谢培均律师: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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