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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业绩 | 羊琼律师团队“不方便法院”专家法律意见获香港法院支持

2016-10-13 大成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羊琼律师团队,近日代表国内客户在香港区域法院的一起价值超过4亿港币股权分割的跨境诉讼中,就“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问题所出具的专家法律意见,获得香港区域法院支持。      本项目主办律师为羊琼律师,项目组主要成员包括:实习律师林力斐、周誓超;来自英国杜伦大学的实习生冯冰心、以及来自伦敦大学国王学院的实习生Ibrahim Zavery。本项目的负责高级合伙人是杨乾武律师。      “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第十版的定义,不方便法院指:在多个法院对同一案件拥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受案法院经过综合考虑当事人便利等因素,若认为该案由其他法院管辖更为方便、适当,则有权拒绝对此案进行审理。香港终审法院在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 一案中,明确了法官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应遵循步骤,即:     (1)被告需证明存在其他更符合各方利益、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法院,即:i. 本法院并非“自然或合适的诉讼场所”(not the natural or appropriate forum); ii. 清晰且明显地存在更加适合本案的法院(clearly or distinctly more appropriate forum)。      (2)如被告成功证明上述事项,则原告需证明:若案件非由本法院审理,原告人身或司法的合法权益将受到剥夺(deprived of a legitimate personal or juridical advantage)。      (3)法官权衡更方便法院带来的便利,以及对原告权利的不利影响,作出综合裁量。        我国2015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中对“不方便法院”作出了相关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由于不同国家和区域的法律规定、法治文化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合理利用境内外法律规则,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选择对客户最有利的法院,成为跨境诉讼中的重要战略。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英美、香港等普通法地区,被告能够较为方便地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达到胜诉的目的。例如,在CL vs ZRC [2015] HKFAMC 82一案中,尽管被告长期在香港生活、工作,并拥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香港法院依然支持了被告“不方便法院”的抗辩,拒绝了原告的管辖请求。       本案中,代表原告方的羊琼律师团队通过比较研究中港两地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并结合权威数据统计及著名学者的学术成果,主要从“证据偏在”及“域外法适用困境”两个方面进行论证,得出内地法院并非“清晰且明显的更加适合本案的法院”的结论。       首先,在内地法院“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模式下,若相关证据被控制在被告或者第三人手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方难以举证,将不得不承担败诉的后果。专家法律意见书通过引用Shenzhen Futaihong Precision Industry Co. Ltd. v BYD Company Limited (HCA 2114/2007) 案判决及境内外权威学者、司法审判人员等的法律研究和数据统计对两地证据制度进行对比研究认为,我国大陆地区缺少“Discovery”或 “Interrogatory” 等证据强制披露制度,在本案原告面临严重“证据偏在”困境的情况下,若本案仅在内地法院审理,将使原告面临丧失分割绝大部分权益的重大法律风险。       其次,由于本案绝大部分涉案财产为香港公司股权及有价证券(“该等香港股权”),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内地法院处理本案时还应适用香港法处理该等香港股权。由于内地法律体系与英美法系存在很大的不同,且司法实践中内地法院鲜少适用域外法的案例,内地法官在适用香港法律时,存在着运用域外法判案经验不足、域外法查明体系不完备等客观制约因素,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的准确性、公正性。       综上,专家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如在内地法院审理将会对当事人产生实质上的不公正的影响, 内地法院不会构成比香港法院更“清楚或明显的合适审判地”(clearly or distinctly the more appropriate forum)。       该专家法律意见书得到了主审法官的认可。主审法官Bruno Chan在本案判决书第104段中指出:“毫无疑问,剥夺呈请人所主张的在香港法院诉讼的司法优势,将会对呈请人造成极大的不公正。如果香港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我将驳回答辩人的请求(即香港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请求)。”(In the present case, I have no doubt that grave injustice would be caused to the Petitioner if he is to be deprived of the juridical advantage as he so contended, and accordingly I would not allow the stay sought by the Respondent had I been able to find jurisdiction for Hong Kong courts to deal with this proceeding.)       本专家法律意见书所援引主要法律法规与案例包括:《民事诉讼法》;《民诉司法解释》;《证据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Shenzhen Futaihong Precision Industry Co. Ltd. v BYD Company Limited (HCA 2114/2007)等。       主要参考文献包括: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卫平教授《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管俊兵:《论法院查证外域法的现实困境与解决》;程湘:《民事诉讼中“证据偏在”的实证研究》;林燕萍、黄艳如:《外国法为何难以查明—基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10 条的实证分析》;以及Dana L. Post:Discovery, Disclosure, and Data Transfer in Asia: China and Hong Kong 等。       本次专家法律意见书在香港区域法院获得成功支持,将有利于提升本所专家法律意见未来在香港法院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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