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我省企业信用建设,提升企业诚实守信、合同履约水平,依据省文明办、省企业信用促进会《关于深化“善行河北 诚信企业”主题实践活动的通知》(冀文明办〔2015〕3号)文件要求,开展创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活动,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认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企业自愿申报的原则。认定坚持质量第一,不定指标,不搞平衡,不搞终身制。认定工作河北省企业信用促进会、河北省企业信用研究院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成立两年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参加“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创建活动,申请“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认定。
第四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认定分为三级:AAA级;AA级;A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每年认定一次。下一届认定考核不合格的或自愿放弃申请认定的,不再继续享有“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
第五条 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的单位,可持认定证书,参与项目投标、业务洽谈、企业宣传以及涉及企业信用的相关社会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集中采购、银行贷款授信、前置许可审批等奖励加分政策。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领导法律意识强,重视商业信誉和合同管理工作,坚持诚实信用的经营理念,具有较强的合同管理水平;
(二)企业建立了科学合理的合同信用管理机制,有专(兼)职合同信用管理机构和人员,并有一名企业领导负责合同管理工作,建有完善的合同信用管理制度;
(三)近2年来,企业签订的合同,除不可抗力、对方违约、依法协商变更、解除者外,合同履约率达100%;
(四)依法及时处理合同纠纷,无负有主要违约责任的合同争议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
(五)企业通过加强合同信用管理,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取得较好效果;
(六)企业信誉良好,且无违章违法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企业申报。企业认为具备“守合同重信用”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企业信用促进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申请或直接向省企业信用促进会提出申请,填报《河北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申报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企业的资质证书或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认定年度的相关财务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四)企业合同管理工作总结;
(五)企业合同管理制度;
(六)依据八部委(民发〔2014〕225号)文件精神,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企业征信报告;
(七)获得许可、认证、资质、奖励、商标和拥有专利等记录,需提供资质证书或复印件。
(八)评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资格审查。省企业信用促进会下设的各级工作委员会负责对申报“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本级意见。
第九条 考核评审。由省文明办、省企业信用促进会、政府相关部门及专家学者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根据资格审查和信用评定情况,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条 初审公示。将初步评审结果,在新闻媒体或网站上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 认定命名。由省企业信用促进会、省企业信用研究院研究认定,并命名颁发“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牌匾及证书。
第十二条 推广典型。被认定的“守重”企业在新闻媒体或网站公告,推广先进经验。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省企业信用促进会负责对“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各市、县(区)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工作,经常保持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联系,了解掌握“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诚信情况,指导帮助其巩固、提高,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对“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实施动态监管。社会公众认为已被认定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不符合条件或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可以向河北省企业信用促进会投诉举报,一经查实,即时撤销,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荣誉称号,收回牌匾、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利用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的;
(二)利用合同或“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称号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出借(租)“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牌匾给他人从事商业活动的;
(四)被政府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因违法违规、失信等行为已不具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条件的。
第十六条 被撤销“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企业,3年内不得参加“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对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企业,5年内不得参加“守合同重信用”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被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的企业,可以对有突出成绩的有关人员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的牌匾和证书,由省企业信用促进会统一制作,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复制或翻印。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企业信用促进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