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交行工会员工贪污千万获刑9年,曾被纪委点名“小官巨贪”,多家行贿单位也被判

财税闲谈 2023-02-24
曾受到纪委点名“小官巨贪”的交行员工于涛,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
3月5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份判决披露,交通银行原机关团委书记于涛共计受贿金额1072万元,并侵占交行资金82万元。

被纪委点名小官巨贪

2019年12月26日,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布,经过大量前期工作,在掌握有效证据基础上,驻交通银行纪检监察组与浦东新区纪委监委协作查处原总行员工部工会干部于涛“小官巨贪”案,在全行形成强烈震慑。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于涛,男,1983年3月出生。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于涛在担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部高级工会干事兼机关团委书记之职期间,利用负责组织交行开展劳动竞赛、员工关爱、职工之家、健康小屋、幸福指数等项目的职务便利,为业务单位谋取利益,从中索要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072万余元。


从判决中了解到,上海欣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格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优医家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心融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的相关人员,均曾向于涛送钱,既有企业主动行贿,也有于涛向企业索贿。其中上海欣蕊实业涉案金额最大,高达720万元。


此外,于涛在担任交行员工部高级工会干事、机关团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交行开展新员工大赛、职业技能风采大赛、负责采购奖杯、证书等项目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及独自套取交行共82万元占为己有。

一审判刑9年

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之便,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于涛、江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于涛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交行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人于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
同时,对向于涛行贿的欣蕊公司等企业及主要负责人员,以行贿罪判处。
案件发生后,据驻交通银行纪检监察组有关同志介绍,“在于涛案中,围绕监管责任、审批漏洞,揭示出工会条线经费管理混乱、集中采购监管严重缺失等问题,向相关单位发出监督建议书,督促制定出台《工会财务管理授权实施细则》等制度,及时切断利益链条、堵塞监管漏洞、筑牢思想防线。”
数据显示,2019年初以来,交行全行纪检监察机构共处置问题线索1041件,同比增长3.7%,立案363件,给予处分464人次,同比增长26%、24.7%;驻交行纪检监察组自办案件12件,同比增长140%,给予党纪处分7人、停职检查1人、诫勉谈话7人,查办严重违纪违法案件3件,留置7人。

附:判决书

单位上海格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单位上海家布实业有限公司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3-05
  •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刑初3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涛,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高明,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格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略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李林,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唐敏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寇树才,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虞佳臻,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欣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蕊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江鹏。

诉讼代表人沈杨倩,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


被告单位上海家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布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武娜娜,女,1994年9月3日出生。

被告单位上海浦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显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杨慧英,女,1957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单位上海芮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翁惠标,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单位上海替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替百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孙如奇,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单位上海聿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聿煦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江军,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人江鹏,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陈佳吉,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2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格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单位欣蕊等六家公司及被告人江鹏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于涛和江鹏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涛、郭某某、江鹏及被告单位格略公司、欣蕊公司、家布公司、浦显公司、芮齐公司、替百公司、聿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林、沈杨倩、武娜娜、杨慧英、翁惠标、孙如奇、江军及其辩护人高明、唐敏里、寇树才、虞佳臻、陈佳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于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

2012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于涛在担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部高级工会干事、机关团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交行开展劳动竞赛、员工关爱、职工之家、健康小屋、幸福指数等项目的职务便利,为多家业务单位谋取利益,索要及收受业务单位贿赂共计1000万余元。


二、被告人于涛、江鹏职务侵占罪的事实

2016年2、3月,被告人于涛在担任交行员工部高级工会干事、机关团委书记期间,在组织交行开展劳动竞赛过程中,利用通过负责交行竞赛的策划、执行、发起财务审批流程等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江鹏套取交行钱款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

2013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于涛在担任交行员工部高级工会干事、机关团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交行开展新员工大赛、职业技能风采大赛、负责采购奖杯、证书等活动的职务便利,通过让玖运槃凰公司、上海磊金文化用品经营部、上海御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展优会服务事务所为其虚增、多增服务项目、金额等方式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


三、被告单位格略公司及被告人郭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

2013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格略公司、被告人郭某某在与被告人于涛的交行业务往来中,多次以透露底标、串通投标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等人代表格略公司先后以现金、报销等方式给予于涛钱款人民币共计209万余元。


四、被告人江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江鹏在从事数码产品个体经营期间,经与于涛合谋通过借用明琴、徽强、泽统等多家营业部的名义方式,承接交行劳动竞赛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后其根据于涛的要求给予于涛钱款共计人民币226万余元。

五、欣蕊等多家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江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

2016年至2019年3月,被告单位欣蕊、家布等多家公司与交通银行的业务往来中,伙同被告人于涛多次以透露底标、串通投标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江鹏代表欣蕊等多家公司以现金、实物等方式给予于涛钱款人民币共计500万余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于涛、郭某某、江鹏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带至留置场所进行留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留置期间,被告人于涛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于涛、郭某某、江鹏,并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合作协议、招投标材料等书证、相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涛与被告人江鹏勾结,利用于涛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的钱款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欣蕊等六家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江鹏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格略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涛、江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涛、江鹏、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涛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审判。


被告人于涛、江鹏、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于涛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1.于涛被留置的当日就主动交代了受贿160余万元,后来又陆续交代了1000余万元的事实,彻底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动交代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于涛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相比较于累犯、惯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4.于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5.于涛通过自己的努力,读大学时加入中国共产党,后成为了交行高级工会干事,曾经多次获得先进个人、优秀团干部的荣誉,量刑时请予考虑;6.于涛及其家属积极退赔,已经退赔了共同侵占款的70%,以及单独侵占款74.2万元,被害单位交行表示谅解,建议对其量刑时予以最轻处罚。


被告单位格略公司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郭某某作为格略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主管人员,其如实供述、坦白情节就当及于格略公司,应依法从轻处罚;2.单位犯罪入罪、量刑标准应当比自然人更高,相同则不合理,刑法未将单位实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设定为单独的罪名,司法解释也未进一步区分两种主体犯罪入罪、量刑数额,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3.本案的行贿行为并没有给国家、社会、企业造成损失,请求对格略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1.郭某某虽然没有主动投案,但监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尚不成立,郭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杨某任格略公司总经理期间行贿给于涛的50多万元,并非郭某某所为,量刑时予以考虑;3.对于行贿金额个人以200万元认定巨大,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单位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规定,应当以“数额较大”认定为妥;4.郭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其系双博士后人才,在其所在领域作用较大,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鹏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1.江鹏在共同职务侵占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以从犯论处;2.江鹏已将共同职务侵占罪中所得的赃款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全部弥补,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3.江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于存在于涛明目张胆地索贿情节,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刑事可责性较小,在量刑上有所体现;4.江鹏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5.江鹏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

2012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于涛在担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部高级工会干事兼机关团委书记之职期间,利用负责组织交行开展劳动竞赛、员工关爱、职工之家、健康小屋、幸福指数等项目的职务便利,为业务单位谋取利益,从中索要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072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2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于涛在担任交行员工部高级工会干事、机关团委书记期间,利用其组织交行开展劳动竞赛、采购奖品等活动的职务之便,通过指定供应商、透露底标、串通投标等方式,为被告人江鹏及其实际控制的欣蕊等多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索要及收受江鹏的人民币钱款及纪念币等共计人民币720余万元。

2、2013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于涛在担任交行员工部高级工会干事、机关团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交行开展员工幸福指数、“幸福交行”建设等项目的职务之便,通过透露底标、串通投标等方式,为格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收取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9万余元。

3、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于涛在担任交行员工部高级工会干事、机关团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交行开展健康小屋、共享健康柜等项目的职务之便,通过透露底标、串通投标等方式,为上海优医家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收取该公司杨某(另行处理)等人的人民币106万余元。

4、2012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于涛在担任交行员工部高级工会干事、机关团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交行开展员工心理健康等项目的职务之便,通过扩大业务量、增加业务金额等方式,为上海心融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该公司的人民币15万余元。

5、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在担任交行员工部高级工会干事、机关团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交行开展“交享阅”活动的职务之便,通过扩大业务量、增加业务金额等方式,为上海阅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该公司的人民币18万元。

6、2018年7月左右,被告人于涛在担任交行员工部高级工会干事、机关团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交行开展员工法律服务平台项目的职务之便,通过扩大业务量、增加业务金额等方式,为上海点击律(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该公司吕某的人民币2万元。

7、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于涛在担任交行员工部高级工会干事、机关团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交行开展员工大赛等项目的职务之便,通过扩大业务量、增加业务金额等方式,为上海玖运槃凰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该公司徐某2等人的人民币2.5万余元。


二、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

1、2016年2、3月,被告人于涛在担任交行员工部高级工会干事、机关团委书记期间,在组织交行开展劳动竞赛过程中,利用其负责交行竞赛的策划、执行、发起财务审批流程等职务之便,采用虚增、多增服务项目、金额等手段,伙同被告人江鹏套取了交行的人民币26万余元共同占为己有。

2、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于涛在担任交行员工部高级工会干事、机关团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交行开展新员工大赛、职业技能风采大赛等项目的职务之便,采用让玖运槃凰公司为其虚增、多增服务项目、金额等手段,套取交行的人民币19万余元占为己有。

3、2013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于涛在担任交行员工部高级工会干事、机关团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交行开展劳动竞赛、负责采购奖杯、证书等活动的职务之便,通过上海磊金文化用品经营部、上海御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展优会服务事务所采用虚增业务量的方式,套取交行的人民币37万余元占为己有。


三、被告单位格略公司及被告人郭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的事实

2013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格略公司在与交行的业务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被告人于涛多次采用透露底标、串通投标等方式承接交行的业务,由被告人郭某某和杨某(另行处理)等人代表格略公司先后以现金、报销等方式行贿给于涛钱款共计人民币209万余元。


四、被告人江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的事实。

2012年4月至2015年,被告人江鹏在从事数码产品个体经营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被告人于涛合谋通过借用他人名义的方式承接交行劳动竞赛业务,后因于涛的要求和暗示行贿给于涛钱款共计人民币226万余元。


五、被告单位欣蕊公司及被告人江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的事实。

2016年至2019年3月,被告单位欣蕊公司和被告人江鹏以家布公司、浦显公司、芮齐公司、替百公司、聿煦公司的名义与交行进行招标、业务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被告人于涛多次采用透露底标、串通投标等方式承接交行的相关业务,由被告人江鹏代表欣蕊等公司以现金、实物等方式先后行贿给于涛共计人民币500万余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于涛、郭某某、江鹏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留置期间,被告人于涛又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1.证人姚某的证言及交行提供关于于涛任职情况、工作职责说明、劳动合同书及任命程序说明、职务聘任表、交通银行性质及内设机构情况说明等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于涛的职务情况。

2.证人杨某、陈某某、王某某、邓1、邓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格略公司合同汇总表、项目合同书、费用报销单、发票、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招投标合同、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材料、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发票等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于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格略公司钱款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陆某、方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欣蕊公司集中采购汇总表、劳动竞赛奖品采购评审情况表、竞争性谈判情况报告、交行集中采购评标报告、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对账单、报销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分别证实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于涛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向江鹏索要钱款的事实。


4.证人赖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银行情况说明、签报审批表、费用报销单、集中采购评标报告、劳动竞赛获奖名单、工作记录及核对奖品收取清单等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于涛、江鹏共同套取交行钱款的事实。

5.证人潘某某、杨某、钱某某的证言,合作协议、报销单、发票、招投标材料、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及转账交易明细,分别证实被告人于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优医家公司钱款的事实。

6.证人徐某1、史某某、冯某、吕某、徐某2、葛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合作协议、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发票、装修付款表、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于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阅历公司、心融公司、点击律公司以及玖运槃凰公司贿赂款的事实。


7.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合作情况统计表、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QQ聊天记录、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茅台酒消费记录及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于涛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孔某某借用的公司套取交行钱款的事实。

8.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于涛将上述赃款用于其购置不动产、车辆的情况。

9.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于涛住处扣押得现金人民币757.74万元及猪年纪念币等物的情况。


10.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于涛、江鹏、郭某某分别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分别证实被告人于涛、江鹏、郭某某身份的情况。

12.被告人于涛、江鹏、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单位家布公司、浦显公司、芮齐公司、替百公司、聿煦公司是否构成(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上述五家公司是在于涛提出交行有更多业务需要做,不要集中在一家公司,而要多家公司参加竞争性谈判的情况下,由江鹏借用了其公司员工的身份证注册而成立。上述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江鹏,并由其负责经营,违法所得利益均由江鹏个人任意支配、处分,且现有证据也无证明上述五家公司实施具体行贿的犯罪事实,故上述五家公司不构成(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主体,不以犯罪论处。


二、关于被告单位格略公司是否构成坦白的法定情节。本案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格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在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也应当认定被告单位格略公司构成坦白情节。辩护人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是否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本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在举报人提供被告人于涛有收受他人巨额贿赂的情况下,对相关业务单位调查,在掌握格略公司有行贿于涛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后,对被告人郭某某留置审查,郭方如实供述了行贿犯罪事实,其不符合法定自首条件。辩护人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江鹏在共同职务侵占罪中是否属从犯。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被告人江鹏在与被告人于涛共同职务侵占交行财产过程中,积极实施了虚构、伪造相关业务,从中套取交行现金等行为,两人仅仅是分工不同,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符合法定从犯条件。辩护人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之便,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于涛、江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于涛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交行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江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江鹏作为被告单位欣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以其他公司名义而实际控制的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单位格略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于涛、江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涛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鹏、郭某某及被告单位格略公司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分别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涛、江鹏的家属积极帮助退赔了职务侵占罪中的违法所得,可再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分别予以考量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9年3月6日至2028年3月5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上海格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单位上海欣蕊实业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江鹏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9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退赔的职务侵占款,发还被害单位;贿赂款,应予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敏

审 判 员  陆 玮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锦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文章:

这银行啥内控?分行业务经理贵金属交易侵占2000多万
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现金管理的变异和合规审查缺失分析报告
不得不防的内控“阿喀琉斯之踵”——农行39亿元票据案评析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