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原创 ▎体育赛事直播侵权不断,亟需法律护航——典型案例焦点问题分析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国际公司)与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暴风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1],于2015年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北京暴风公司赔偿原告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随着这起案件的终审结束,体育赛事的相关著作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锤定音,这起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也认定:足球体育比赛的现场直播画面,不构成电影作品。然而,这就意味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下面为大家梳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理论和判例,结合自身理解并分析,全面阐释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维权之道。
案情简介
[2]北京暴风公司未经央视国际公司授权许可,在“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期间,利用其运营的“暴风影音”网站以及该公司研发的“暴风影音5”播放器PC客户端软件,通过互联网络直接向公众提供3950段“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短视频(以下简称涉案电视节目短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北京暴风公司还在“暴风影音”网站首页设立名为“2014世界杯”的专题页面,在“暴风影音5”播放器PC客户端软件的醒目位置设立“世界杯剧场”栏目,对涉案电视节目短视频进行推荐和展示。央视国际公司认为,涉案电视节目短视频的作品性质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对涉案电视节目剪辑并制作成涉案电视节目短视频而提供在线播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独占享有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节目的权利。而北京暴风公司认为“暴风影音”网站及“暴风影音5”播放器PC客户端软件在线播放的涉案电视节目短视频,多为赛事进球集锦及赛场花絮,故其在线播放行为是新闻时事报道,属于不可避免的适当引用。
本案审判焦点
(一)央视国际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电视节目短视频的性质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作品?
涉案电视节目系通过摄制者在比赛现场的拍摄,并通过技术手段融入解说、字幕、镜头回放或特写、配乐等内容,且经过信号传播至电视等终端设备上所展现的有伴音连续相关图像,可以被复制固定在载体上;同时,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其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由国际足联拍摄、经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但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而涉案电视节目短视频系节选自涉案电视节目的内容,属于复制,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故央视国际公司主张涉案电视节目短视频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定。
(二)涉案电视节目短视频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报道?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3]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通常情况下,单纯事实消息是指一则新闻仅用最为简明的语言或画面记录了该新闻事实的各构成要素(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本案中,北京暴风公司既非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亦非涉案电视节目短视频内容的实际摄制者,且涉案电视节目短视频内容仅为单场赛事中的配以解说的进球画面和部分比赛画面,与时事新闻报道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同时录像制品亦不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时事新闻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故法院认定涉案电视节目短视频并非时事新闻报道。北京暴风公司关于涉案电视节目短视频系时事新闻报道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北京暴风公司自认系涉案电视节目短视频内容的提供者,且未举证证明在其经营的“暴风影音”网站和“暴风影音5”播放器PC客户端软件上进行在线播放涉案电视节目短视频的行为,系经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另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暴风公司未经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即通过该公司服务器,利用“暴风影音”网站和“暴风影音5”播放器PC客户端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节目短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了对原告央视国际公司制作播放的涉案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侵害了原告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电视节目的录像制品所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电视台和互联网平台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过授权的电视台和网站若想阻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络转播对其赛事的直播,[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种保护路径: 第一,若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能构成作品,则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第二,若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不构成作品,但是能够满足“录像制品”的标准,则受到邻接权中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但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十分有限; 第三,无论该节目的独创性如何,其信号都有可能受到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但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来看,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仅限于“电台、电视台”,不包括互联网网站; 第四,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确定的一般规则,对未经许可转播的网络平台进行规制,以往的司法判决中也有支持该观点(如:“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通过著作权、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反不正当竞争这四种方式,都能够合法有效的保障电视台和网站的合法权益,但是各自的保护力度由分别不同,基本上可以说保护力度呈依次递减的趋势。
司法判决对体育赛事权益保护的影响
然而,在本案判决中,却影响了上述四种保护路径,其观点将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画面认定为不构成作品,为电视台和网站尤其是网站的维权增加了难度。
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而言,遭受侵害的一方主体若想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必须是适格的主体,并主张某种权利,求得合法的救济。在著作权法的体系下,若想主张著作权,首先应当证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唯有构成著作权的客体-也即作品,才能够主张相对应的权利。
但是在北京知识产权的这起二审判决中,认定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画面不构成作品,其基本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分析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在构成要件上至少符合固定和独创性这两项要求。第一,关于“固定”的要求,并非所有类型作品都有此要求,应当针对具体作品按照法律规定分析;第二,关于“独创性”的要求,判决认为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主要区别在于独创性的高低上,而非有无上,也即并不否认录像制品也可有甚至较高的独创性。同时对纪实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做出了梳理,分别是:对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
其次,分析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电影作品。第一,关于“固定”的要件,裁判主要区分了现场直播中和赛事直播结束后两种情形:在直播中时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因此并不符合“固定”的要求;在赛事直播结束后,信号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型载体上,此时符合“固定”的要求。本案中被诉行为是“互联网点播行为”,此时早已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因此符合“固定”的要求;第二,关于“独创性”的要求,判决结合上述三个标准,对涉案赛事画面进行了详尽的分析。法官认为在素材的选择上基本不存在独创性的劳动,而在对被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上,涉案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已相当有限,并最终得出结论:涉案赛事节目并不构成电影作品。
当然,通观判决书的内容,发现法院的观点也并非一刀切。之所以先厘清电影作品一般意义上的构成要件,再就涉案赛事画面进行个案分析,应该也是考虑到理论和实务中的巨大争议,力争在明晰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针对个案作出裁判。这种判决思路恰恰体现了司法的能动性,其中“本院并不认为任何情况下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均不可能符合电影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之类的表述,也能够说明法院并非将所有的体育直播画面一概认为不构成作品。
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权益保护之道
综上所述,根据对经典案例的解读与分析,再观察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保护路径,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部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依然有可能构成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5]以2014年世界杯足球赛西班牙队与荷兰队比赛的直播片段为例,荷兰队打进第五个球时,比赛暂时中断,因为需要给荷兰队球员庆祝进球的时间。此时留给导播发挥其聪明才智、展示其个性的空间,就比拍摄连续进行的比赛大得多。由于在这一段时间内不存在常规的拍摄方法,也不存在观众较为稳定的预期,由此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完全有可能达到作品的要求的。
(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确定的一般规则,对未经许可转播的网络平台进行规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确定的一般规则,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可对未经许可转播的网络平台进行规制,以往的司法判决中也有支持该观点,如:“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三)根据立法动向来看,未来网络平台可能以“转播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由国家版权局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并公开征求意见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已经以技术中立的方式为广播组织规定了“转播权”,使之可以规制各种技术手段,包括通过互联网实施的转播行为。也有理论认为:在进一步完善转播权的过程中,可以将网络平台纳入转播权的主体。从上述立法动态来看,未来也不排除网络平台以转播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让我们拭目以待。
注释:
[1] 参见知行法学:“经典案例研读丨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维权之道”,载微信公众号“知行法学”,2019年12月10日。
[2]参见“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载无讼案例网。
[3]参见赵丽、董佳莹:“赛事直播侵权争议不断 体育知识产权亟需法治护航”,载法制日报,2019年04月26日。
[4]参见李莉莎、洪嘉君、张筠曼:“如何保护体育赛事产业知识产权?海淀法院涉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统计分析”,载海淀法院网,2019年4月18日。
[5]参见体育法律业务团队:“如何规避体育赛事中的法律风险?”,载微信公众号“道可特法视界”,2018年4月25日。
向尚武
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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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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