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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实务分析

华商律师 2023-08-2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王雷法律研究 Author 王雷法律研究


引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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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明确指出要总结吸收《公司法》司法实践经验,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问题的责任承担,再次突出了研究实际控制人问题的必要性。


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的真正幕后操纵者,对公司产生支配性影响力的同时又具有隐蔽性。因此,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转移、侵占公司资产,侵害公司、股东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然而,法律关于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以及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法律活动的效力的规定仍比较模糊。笔者将结合实务案例,对当前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以及司法实践中主要的涉案类型予以探讨,以期为实务提供指引。



实际控制人的身份



通过上图,我们不难发现,部分证券行业规则与《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存在差异,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包含“虽不是公司股东”的表述。有观点认为,该表述是排除实际控制人的股东身份,也即实际控制人非公司股东。


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虽不是公司股东”不等于“不是公司股东”,前者表达的意思是“虽然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但是也能够控制公司”,其更侧重于强调不是公司股东身份的一种情形,而非排除公司股东,但后者则属于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在法律并未明确说明禁止股东成为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我们不应当武断地作出排除股东身份的理解。否则,将出现具有非控股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以协议等方式实现控制公司,却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情形。[1]


2021年9月28日,最高法在(2021)最高法民申492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的表述:“华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刘孟骅代表华阳公司进行了签字”,体现了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股东身份之间可兼得的观点。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草案》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项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也删除了针对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的限制。由此可见,对于现行《公司法》与证券行业规则关于实际控制人主体身份这一分歧,各界观点正趋于融合统一:行为人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与否不影响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实现“控制”的方式


现行《公司法》及证券行业规则均规定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的方式包括投资关系、协议和其他安排。


(一)投资关系


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对目标公司予以控制。该种控制方式主要包含两种形式。


1. 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对目标公司予以控制


该种情况在关联公司和集团公司中较为常见。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案中,创世公司是沈师桥大酒店的控股股东,持有沈师桥大酒店60%的股权,最高法认为: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支配沈师桥大酒店的行为,系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


此外,在(2019)最高法民终30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能顺公司持有能盛公司90%的股份,其股东为杜敏洪、杜觅洪。最高法认为杜敏洪、杜觅洪作为能盛公司的控股股东的股东,长期实际控制、支配能盛公司,均为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 隐名股东通过名义股东间接控制公司


这种情况下,实际控制人作为隐名股东,通过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来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如在(2019)沪民终422号保证合同纠纷案中,玖德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翌银公司,翌银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徐培岳,法院认为:徐培岳与姜伟具有亲属关系,两人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结合案件事实可认定,姜伟通过隐名股东的方式成为玖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协议


协议控制的方式是指实际控制人通过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控制目标公司。合同形式包括:委托经营合同、信托合同以及共同控制下的一致行动协议等。如在(2019)湘01民终3799号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郭征南、王云平签订的《一致行动协议》,郭征南作为王云平一致行动人,在蓝创公司经营过程中无条件与王云平保持一致。同时王云平还担任其董事长,能对蓝创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并实际控制蓝创公司的经营决策,故而王云平及其一致行动人(即郭征南)系蓝创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三)其他安排  


为了涵盖各种形式的实际控制,立法者设置了这一兜底条款。笔者梳理相关案件后,归纳了法院在认定“其他安排”下构成实际控制时常见考虑因素。


1. 特殊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配偶一方以另一方控制的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商事活动,并对公司资金的支出享有审批权的情形。【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1105号民事裁定书】


2. 财产混同。公司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个体,主要在于其能以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公司财产与行为人财产形成混同,该公司人格极大程度上将受行为人所操控,人格独立性亦有可能被否认。【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1127号民事裁定书】


3. 控制公司的主要印章、核心文件。实践中,公司实际控制人虽然不登记在股东名册中,但通常会严格控制公司公章、银行卡、U盾、账册等公司的主要印章、文件,从而实际把控和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参见(2020)沪0115民初61051号民事判决书】


4. 控制公司的人事安排。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核心管理层人员。行为人控制了此类人员的任免,即可通过操纵他们的行为轻易实现操控公司的目的。【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4488号民事裁定书】


5. 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重大决策的作出一般都需要召开股东大会。有的实际控制人则能通过操纵股东来影响公司重大决策。【参见(2020)闽民申2846号民事裁定书】


6. 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法律行为并声称自己为实际控制人。包括行为人曾多次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出庭应诉【参见(2018)苏0113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对外从事商事交易、谈判,出具的相关文件体现其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对目标公司存在资金注入等情形。【参见(2020)豫民申1443号民事裁定书】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实际控制人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针对具体案件把握“实际控制”的考量标准。笔者仅对既有裁判中的部分典型因素作了列举。



实际控制人涉诉实务分析


经笔者梳理,目前涉及实际控制人的诉讼主要集中在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从事关联交易或关联担保损害公司利益领域方面[2],主要有以下两种涉案类型:


(一)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时,须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而由于关联担保存在利益勾兑的空间,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则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以保护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务中,前述公司担保其实际控制人的案件问题主要聚焦在两个方面:


1. 公司向实际控制人的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关于公司向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目前《公司法》仅在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向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和要求。但该规定是否适用于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换言之,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现有的司法裁判观点对此尚无统一认识。


山东省高院在(2020)鲁民终2277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指出:关联担保仅限定于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并不包括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投资的其他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上海高院在(2020)沪民终59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持同样观点: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实际控制人”扩张解释为包括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关联人,已经超出了法律条文通常的文义范围。


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289号其他合同纠纷案件中则指出: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董事会具有相当影响力,如果关联担保仅需董事会决议即可通过,恐无法体现公司决策的集体意志。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应认定本案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担保亦属法律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关联担保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2021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亦表明,如果公司不是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应理解为关联担保为宜,否则就无法避免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担保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从法条设立的初衷理解,公司向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关联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2. 实际控制人擅自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根据《九民纪要》,公司对内、对外担保都不是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单独所能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担保依据。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一般不发生效力。此时相对人有权主张由实际控制人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实际控制人与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授权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提供担保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或者公司事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对该无权代理予以追认的,该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此时相对人有权要求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对实际控制人的前述行为承担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而实务中,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笔者认为,鉴于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实际支配效果已形成与法定代表人同样可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前述“善意”可参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时对相对人善意的规定“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进行认定。(如图所示[3])



(二)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规定旨在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但并未明确非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在同样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从加强公司管理、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首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在于,当公司的意志为他人所左右而丧失独立性时,不再承认其独立人格,进而否认其独立责任,由左右其意志的主体共同承担其债务。即谁滥用公司人格,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亦应如此。[4]


其次,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但作为居于公司治理的核心地位、能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其实质地位事实上相当于控股股东,应当参照《公司法》履行股东义务承担股东责任。如放纵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将极大破坏公司治理秩序。【参见(2020)苏09民终210号、(2020)沪0115民初61051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民终20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也采用了此观点: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缺乏独立意志,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法人人格成为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巨额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应参照适用该规定。



结  语


随着公司结构的日益复杂化、多元化,能对公司实施控制的主体,已不再局限于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管。而实际控制人往往处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顶端,其隐秘又灵活的身份,使其拥有了更多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债权人或公司、股东权益的可能。因此,我们需要准确把握实际控制人相关认定规则和实务要点,以法治推动营商环境改善,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1]徐来,《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本质》,载《金融与经济》,2012年底4期;

[2]陈莹,《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实务判断》,载《中外企业家》,2016年第11期;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年5月;

[4]虞政平、王朝辉、吴飞飞,《 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适用》,载《法律适用》, 2021年第2期。



王雷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金融和投融资业务、企业法律顾问等



彭熠

华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主要专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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