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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从最高院判例看无明确约定时的股权转让前股息、红利等孳息归属问题

罗昭敏 华商律师 2023-08-25


在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中,通常而言,双方均会对股权转让前公司股息、红利等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实践中,双方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也并不少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所颁布的司法解释并未对股权转让前包括股息、红利在内权益归属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如股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前该等孳息的归属产生争议的,无论是对于实务工作者还是裁判法官而言,均面临难题。
根据最高院所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院发布的裁判生效案件在类案检索顺位中仅次于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因此,针对此类争议较大而又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纠纷案件,最高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无疑为解决实务难题提供有效参考。鉴于此,针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转让前股权股息、红利等孳息归属的情况,本文特选取最高院的一则裁判案例进行分析及探讨,不足之处,还请方家不吝指正。
01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信息
名称: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40号
裁判日期:2019年2月13日
(二)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3日,出让方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与受让方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出让方将所持目标公司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800万法人股转让给受让方,每股价格5.55元,共计4,440万元。协议第三条“股票变更及过户前后的相关权益”条款约定“双方在此确认,在本协议得以履行的前提下,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归乙方(受让方)所有;乙方已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利息等收益归甲方(出让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受让方也向出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款。
目标公司2006年报披露,公司2006年度收益为净利润**元,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元,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元,减已分配2005年度股利,本年度可供股东分配利润**元。
公司2006年度分配预案为,当年度不分配利润,公积金不转增股本。
出让方以受让方不支付协议生效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受让方支付股份转让前2006年红利及2006年度前的未分配利润。
(三)裁判观点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协议第三条未明确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归属,但明确约定了转让后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归受让方所有。因此,协议中转让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只能归出让方,此系协议中的隐含条款。其次,虽然目标公司2006年度不分配利润及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但标的股票对应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客观存在,故应参照目标公司2006年度财务报告进行计算。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出让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属于对转让股份前与后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的特别约定,即转让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属富兴公司所有。虽然目标公司2006年度不分配利润及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但标的股票对应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客观存在,受让方依法受让股份后,其即实际按股权比例享有了2006年度相关股息、红利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但转让协议并没有明确股权转让时的价格已经包括了2006年的红利及利润,故出让方有权向受让方主张案涉股份转让前红利、利润分配。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受让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经受让方申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湖南高院)提审该案,湖南高院再审判决维持长沙中院二审判决,湖南高院认为:
《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转让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属出让方所有,故出让方向受让方主张红利、利润分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目标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2006年度的分配方案为利润不分配,资本公积金不转增股本,但目标公司股票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客观存在,受让方依法受让股份后,即实际按股权比例享有了2006年度相关股息、红利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是故,湖南高院维持了二审判决。
受让方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指令湖南高院再审,湖南高院再审后判决维持湖南高院民事判决的判决,湖南高院认为:
《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对于协议生效,涉案股票所有权转移之后涉案股票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的归属作出了特别约定,即涉案股票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则应由出让方富兴公司享有。受让方受让股份后已经实际按照股权比例享有2006年度目标公司的相关股息、红利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
受让方不服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由于双方未对股权转让之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孳息的归属作出一致意思表示的约定,双方转让的股票是全部股东权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转让股票当然包含股票项下的全部财产权益,包括股息、红利及其他衍生孳息。
最高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驳回出让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认为:
正确理解协议第三条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在庭审中,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承认转让的800万股非流通股股票包含股票项下的全部权益,由此证明,受让方支付的4,440万元对价所购买的是800万股股票包括股息、红利及其他衍生孳息在内的全部权益,因为这些权益都是股权的全部价值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的规定,800万股项下全部权益随着股权转移,权益理所当然归属受让方,这既符合对价购买800万股股票全部权益的合同目的,亦符合股权交易规定和交易习惯。
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转让股票当然包含股票项下的全部财产权益,即转让的股权包含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目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决定,2006年度不分配且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因此,事实上受让方未获得该红利及未分配利润,故出让方诉请给付股权转让前2006年的红利和未分配利润,没有事实依据。
02评析与解读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比较明确,即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三条“股票变更及过户前后的相关权益”条款仅约定股权转让后股权权益归属的情况下,该等股票过户前包括股息、红利及其他衍生孳息在内的权益归哪一方所有。
在该案中,无论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合称原审法院)还是最高院,处理争议纠纷均是从对《股权转让协议》解释入手,不过因所采合同解释方法的不同而导致了对当事人“真意”的不同理解:
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中约定了股票过户前权益归出让方,其理由为,协议第三条大标题“股票变更及过户前后的相关权益”属于股份转让前与转让后相关权益的归属的约定,从大标题名称可以看出,该条内容项下本应当包括过户前权益归属主体及过户后的权益归属主体两部分内容;但现实情况却是,该条项下仅特别约定了过户后的权益归属受让方所有,从反面解释的角度而言,原审法院认为“隐含了股权转让前权益归出让方”的条款。
最高院则采用目的解释和交易习惯解释的方法认定股权转让包括股票项下的全部权益,其认为“对价购买800万股股票全部权益符合合同目的”,且唯有如此才“符合股权交易规定和交易习惯”,至于何为股权交易中的交易习惯,最高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展开阐述。
因相关裁判文书并未披露完整的股权转让协议,笔者并无法判断对法院的合同解释本身展开分析;但因最高院所作判决的权威性,本文更多是从最高院裁判的结果作出分析。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股权转让前的权益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属于“交易习惯”的裁判观点,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转让股票当然包含股票项下的全部财产权益,包括股息、红利及其他衍生孳息”的观点,虽然仅为个案的观点,但根据最高院所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最高院发布的裁判生效案件在类案检索的顺位中仅次于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因此该案的裁判对类似的争议案件无疑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为此,笔者特意进行案例检索,发现在不少的类似案件中,法院无论在裁判逻辑还是裁判结果上均与最高院的该案判决一致。限于篇幅原因,兹列示部分案例:
案例1:在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集团)与被上诉人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证券)、淄博新雅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新雅东)、原审第三人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长石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直接借鉴最高院的裁判理由,认为“海南奕云所支付的1665万元购买的是富兴集团300万股的全部权益,其中当然包含该股权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这些权益都是案涉股权的全部价值构成部分,这既符合对价购买300万股股票全部收益的合同目的,亦符合合同交易规定和交易习惯”,该案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一个整体,股权转让的标的所包含的是股东权的全部内容····其中,当然包括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因为这些权益都是案涉股权的全部价值构成部分。”并进一步论述到“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是一个整体,不能将股东权益单独转让,也就是说“股权收益”设置单独安排需要特别约定”。[1]
案例2:在长江万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长江万汇)与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涟水海林公司)、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商业银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案当事人对拍卖后股份产生的分红、送股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新股东依据交易习惯取得该等孳息,目标公司向登记在册股东分配红利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交易习惯,新股东购买股权成为股东即取得《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资产收益权,在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股权的资产收益权在股权转让是一并转让给新股东,新股东取得股权的资产收益权符合股权的权属特征,亦符合对价购买300万股全部权益的合同目的。原股东在股权拍卖时明知目标公司尚未对2018年度股利做出决议,却未做出特别声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判决驳回原股东对新股东返回2018年度股利的诉讼请求。[2]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最高院的判例及地方法院的上述案例所针对的情况是,股权转让时,股权对应的目标公司尚未作出股利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如果在股权交易前已经作出分配股息、红利的股东会决议的,则应区别对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之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前已经作出股息、红利分配等股东会决议的,原股东已经取得对公司利润分配的债权请求权。笔者认为,除非股权转让协议中另有特别约定,该等债权请求权并不随股权的转让而一并转移。例如,在(2016)浙0302执异9号裁定书中,针对被执行的股权拍卖前,标的公司已经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但尚未提取的分红的归属问题,法院认为该等孳息已经“实际产生”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规定认定孳息归原股东所有,笔者亦赞同此观点。
03结 论
综上所述,在股权转让协议未对原股东持股期间股权股息、红利等孳息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240号案件中认可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当然包含对股息、红利及其他衍生孳息在内的财产权益”的观点,并且,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由受让股东取得孳息属于交易习惯,最高院的该等判决无疑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且从所检索的相关案例也可以看出最高院的判决所带来的影响。
从法律实务的角度言之,股权转让交易中,如果出让方需对股权交易前公司股息、红利等孳息保留权利的,则务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权益归属及权益分配及返还作出清晰、明确的约定,否则,出让方可能面临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的风险。[3]

[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湘01民终4810号;

[2]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江万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苏08民终1379号;

[3]笔者检索,在(2020)冀05民终778号判例中,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前股权收益归出让方拥有”,针对该等约定,该案二审法院并未支持原股东要求新股东返还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分红,理由为,该约定未明确损益与分红之间的关系,也未明确股权分红收益的具体分配方式,原股东主张返还证据不足。


罗昭敏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资本证券、房地产投融资、私募基金及民商事诉讼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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