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如何有效地处置破产财产——探析破产财产处置的相关问题
【摘要】 企业破产财产的处置作为破产清算程序的重要环节之一,管理人能否有效地处置破产财产,最大程度地挖掘破产财产价值,不仅事关全体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对管理人履职经验和创造力的考验。然而关于破产财产处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都较为笼统,这造成了相关经验积累皆依赖于管理人的司法实践,亦造成了实践中管理人在面临某些细节问题时“无法可依”。本文便对在从事管理人业务在进行破产财产变价时遇到相关问题进行呈现,并就如何有效地处置破产财产抒发己见。
(注:本文所讨论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针对破产清算案件,如无特别说明,不对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作出区分)
【关键词】 破产财产 认定 处置 变价方案200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此处的“财产”应理解为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性权利。201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为厘清破产财产的范畴,以下为相关规范性文件对破产财产对界定:
《企业破产法》界定了破产财产的范围,但管理人在判断某一特定财产尤其是有体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依据应是《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的有关规定,即物权变动规则。物权变动模式: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通常情况下,如果未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或者未办理登记手续,则买受人就无法取得物权,而仅仅取得请求出卖人履行买卖合同的债权。有时,这将使某些特定物买方处于不利地位。
假如某一出卖人破产,在买卖物物权未发生变动的情况下,管理人严格按照物权变动的规则,将该买卖物认定为破产财产,买受人即使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也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而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1]向管理人请求取回标的物。这样一来就将动产或不动产买受人置于与经营性债权人相同的位置,某些情况甚至非买受人自身原因而造成不动产未过户,带来实质的不公平。为了规避这种现象,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破产规定”)第71条对特定物、不动产权属作了特别规定,但《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条似乎并未继受《破产规定》中关于特定物以及不动产权属的规定。
上述规定带来一个问题,即买受人是否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四)条主张在认定债务人财产时,依据《破产规定》第71条主张特定物或不动产的权属?对于特定买卖物在特定情况下是否划入债务人财产这一问题,实践中裁判并不统一,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破产规定》现行有效,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未涉及之处,仍可按照《破产规定》来确定破产财产范围,支持案例有(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2]。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来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但在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情况下,仍应对其进行特殊保护,所涉买卖不动产不列入债务人财产,支持案例有(2015)民申字第1158号、(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3]。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破产程序中涉及特定物买卖权属问题上,法院可从两条路径出发确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其一依据《破产规定》第71条之规定,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4]之规定。
2020年实施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111条确认了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这对广东地区的破产管理人在进行债务人财产认定时具有参照意义。
对管理人来说在确定了债务人财产范围后,紧随而来的便是财产处置问题。如何因案施策,高效、高价地处置债务人财产成了对管理人经验与创造力的双重考验。管理人要在这一环节中尽可能找到工作效率与处置价值的平衡点,因为这不仅关乎债权人享有债权额的清偿比例,也关乎管理人后续工作如何展开。以下内容重点关注破产财产最常见的处置方式——网络拍卖。
(一)变价方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2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另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纪要文件来看,破产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主要方式包括,公开拍卖、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方式。但目前较为主流的即采取公开拍卖,公开拍卖亦分为网络拍卖和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二)变价时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7、第111条规定,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的时间原则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过后,即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之后。但在实践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往往都在债权申报期满以后,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期间还存在较长的空档期,其间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往往需要支出高额的破产费用。所以在实践中,存在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就开始处置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如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网络拍卖财产工作指引》(下称“深圳中院破产网拍指引”)第10条之规定,如果债务人财产存在季节性、鲜活、易腐败变质、易损易贬值、保管和管理费用过高等情形,需要尽快变价出售的。管理人也可在一债会前提交相关处置方案,经法院同意后处置债务人财产。
(三)网络拍卖规则
在确定了管理人什么时候,采用什么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后。管理人需要提交一份详细的变价方案(或债务人财产处置方案)给法院和债权人。以管理人采用常见的网络拍卖处置财产为例,管理人需着重关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为拍卖参数设置,其二为瑕疵担保责任的免责条款。破产财产网络拍卖通说认为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商事拍卖规则。在拍卖参数设置方面,破产财产网络拍卖遵循的是商事拍卖规则,以私法自治为主。在瑕疵担保责任方面,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又参照适用于司法拍卖规则,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网络拍卖混合适用了商事拍卖规则与司法拍卖规则,在实现最大限度促使破产财产得以成功处置的同时,也尽可能规避了管理人的瑕疵担保责任。[5]
1.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委托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规定在第18条、27条以及第61条,其对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要求的规定较为原则性,对委托人有着更高的义务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主要在第13条、第14条和第15条,其以完全列举的方式说明了人民法院应当承担何种公示和提示义务,即人民法院已按要求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参照适用于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即管理人尽到了相应公示和提示义务,即不对所拍卖的破产财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2.关于拍卖参数设定的规定
《破产企业法》仅是规定了管理人应当“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在破产财产变价网络拍卖参数设定方面尚无详细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实践中,破产财产进行网络拍卖时管理人设定也是“五花八门”。从原则上来说,只要管理人制定的财产变价方案(或债务人财产提前处置方案)通过债权人会议或经法院同意,管理人可按照变价方案的规定来处理破产财产。也就是说管理人在拍卖流程的设置上有一定的自主性,此时应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性,在保证债权人最大程度受偿的情况下高效处置。
以上仅介绍了破产财产处置的大致流程和方法,具体到工作中管理人还应制作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一个有效的变价方案应当包含如下内容:财产的范围、财产类别、财产的评估价值、各类财产的变价方式和预计变价时间、预计支付的变价费用等有关破产财产变价的重要事项加以说明和规定。
(一)财产变价原则
参照《深圳中院破产网拍指引》管理人在处置破产财产时,应遵循如下五项原则:价值最大化原则、网络拍卖优先原则、及时变价原则、整体变价原则、选择适当方式处置原则。上述原则简言之即为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兼顾效率。
(二)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的注意事项
制定方案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原则性写明变价思路,结合多方因素考虑处置方式。如方案中写明“债务人实物资产作为资产包进行整体拍卖”,原则性的表述可以在后续拍卖环节为管理人变通处理方式留有余地。
第二,整体处置向单独处置的转化可能性。如整体处置拍卖未能成交,但有买受人分别对部分资产有购买意向,且在资产包拆分处置不影响总体资产价值的情况下,可拆分拍卖。
第三,注意流拍降价与拍卖次数。拍卖很有可能遇到资产流拍的情况,这时需要管理人做好流拍后降价和多次拍卖的准备,值得重视的是,流拍后重新拍卖的公示期不宜过长,以免财产变价时间过于冗长,亦会造成债权人利益减损。
第四,对于变价可能出现的困难应充分分析并制定相应预案,并可请求债权人会议授权其一定灵活处理的权利。特别是对于那些需要减值或报废处理[6]的财产,管理人也需要尽早向债权人会议作出提示和说明。
(三)财产处置方式的选择
具体来讲,实务中一般有以下几种财产处置方式:
1.继续经营,整体打包
适用于资产仍具有继续生产经营的价值,且停产可能会导致债务人资产价值贬损,对当地上下游企业影响较大,停产还可能导致职工集体失业引发社会稳定的债务人企业。
2.部分打包,组合处置
对于不能整体处置的破产企业,资产组合打包,可顺利处置出价值较低的资产。在资产如何组合的方面,应考虑资产之间的管理性和绝对价值之间的差异。例如工业企业为可将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家电进行组合,作为一个资产包,将各类原料、成品、半成品、配件辅材等作为另一个资产包进行拍卖。对于难以处置的价值较低的资产可以和价值较高的资产组合处置,以保证债务人所有资产都能得到有效处置。对于资产分类问题管理人可咨询辅拍机构(必要时委托辅拍机构处理)或者债务人的相关工作人员。
3.单独处置
管理人也可以对债务人名下资产均进行单独处置,如房产、车辆等。对债务人资产全部进行单独处置或者作为以上两种思路下的补充方式。
站在管理人的角度而言,在进行破产财产方案的制定时,除考虑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外,还应充分考虑效率以及是否方便管理人后续工作展开,特别是对于一些无产可破的“三级”案件,债务人往往不具有有效资产,管理人在处理债务人财产时应设计简明、高效的变价方案以及规定放弃处置情形,以提高管理人整体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1]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项的适用,原审判决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另外,对于住宅公司“就算能够适用旧司法解释,也应适用相关条文的第六项,认定涉案商品房属于破产财产”的主张,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房并未向沃凯宏交付,本案不符合《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住宅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民事权益,学理上称之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如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成立,则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请求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同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4]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5]参见黄忠顺:《破产财产网络拍卖的深度透析》,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2期。
[6]对于存在大量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企业,应充分注意这一点。
徐江华
华商律师事务所
党委委员、高级合伙人
华商破产重整委主任
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重整与清算、并购重组、民商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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