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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从公报判例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救济

罗昭敏 华商律师 2023-08-25

01

引 言


债权遭受第三人侵害,是否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向来为理论界争论的热点问题,迄今未获一致见解。


从实务层面来看,实践中,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而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并不鲜见。从维护债权人利益角度来看,在民法现有制度中,债权人代位权及撤销权制度能够突破债的相对性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第三方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但该等制度均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例如,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而言,仅可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并将财产回归至债务人名下用于偿还债务,在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已将财产进行再次处分(例如,出售或设置抵押等)的情况下,债权人债权仍然面临无法得到清偿的障碍,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而言,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从权利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并无法规制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的情形。因此之故,债权人从侵权法的途径寻求救济就具有现实的需要。再者,《民法典》第1164条将我国侵权责任制度保护的对象界定为“民事权益”,并未将债权排除之外,现有法律框架又为债权人以侵权责任制度寻求救济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

鉴于此,笔者特选取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发布的一则公报案例进行解读,并以其他司法案例为辅助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进行分析,不足之处还请方家指正。

02

正 文


1.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名称: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6日

裁判机关:最高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9年第3期(总第269期)

2.案情简介

1997年至2001年期间,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星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形成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简称工行吉林分行)的连带保证债务。2005年7月31日,贷款行工行吉林分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

2009年1月15日,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复同意,华星公司将所持吉林市华微电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微公司)2000万国有法人股无偿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

2009年5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承接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吉林省国资公司,吉林省国资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

2011年3月,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以华星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华星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此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又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准。

2011年12月11日,华星公司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在破产清算中,公司财产尚不足以清偿第一顺位的劳动债权,尚有缺口7,193.68万元。2013年5月13日,华星公司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2015年1月29日,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提起诉讼,第一项请求为,判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无偿接收的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对华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裁判观点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华星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持有的2000万股法人股无偿转让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事实上造成了华星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该无偿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客观上造成了金融债权的落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无偿接收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与华星公司就债务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的二审判决认为

一般而言,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第三人往往无法预见,通常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当然,侵权责任法亦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故,债权保护主要通过合同法等法律制度救济,如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从严把握。回归到本案:

首先,最高院基于如下理由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一,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配合华星公司无偿划转资产逃废债务违反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违背公序良俗,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主观过错。其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观过错的理由包括:(1)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编写包含“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的可行性报告,并由划转双方分别在报告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第八条规定划转方应当就无偿划转通知债权人。最高院据此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华星公司向政府部门申报无偿划转时即“知道或者应当预见”华星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华星公司处取得股权财产支付了合理对价。

第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实施的无偿划转法人股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华星公司债权人财产利益。股权无偿划转与接收客观上导致华星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与案涉担保债权不能实现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通过不良资产转让形式继受取得的担保债权无法依据合同之债途径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当事人以外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

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财产权益的补充手段,是必要的,否则,享有合法财产权益的债权人难以通过法定途径予以救济,有违公平正义。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最高院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责任形式及内容。最高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国有出资设立的接受案涉股权行为,是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和批准下完成的,股权接收行为存有一定的被动性,不具有与华星公司意思联络共同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主观故意,难以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星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最高院综合考虑受害人过错以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接收股权具有一定被动性因素,酌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无偿接收案涉股权80%(即1600万股股权受益)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解读与评析

正因我国迄今并未明确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则,最高院的上述公报案例不论从裁判理由还是裁判结果上均对司法实务提供重要的参考。况且,经笔者使用“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关键字在案例检索平台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例进行检索,除极个别的法院仍然将债权排除在侵权法保护范围之外(例如,在(2019)浙1021民初304号-31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因债权不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效力,故排除债权的适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大部分的法院认可债权属于侵权法保护范围。为此,笔者特以该公报案例为索引以期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两方面进行分析及解读。

(1)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构成要件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构成要件,最高院在公报案例中,无论从裁判理由还是法律适用来看,均是将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过错侵权责任看待,即认定实施侵害债权的第三人具有主观过错、实施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以及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该案是《民法典》颁布实施前的判决,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所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书中,也同样认可债权通过侵权法制度获得保护,该书认可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债权合法有效存在、行为人明知该债权存在、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侵害债权行为,该行为造成了债权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后果。

为便于观察,特结合现有的司法案例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部分构成要件做进一步分析,可发现法院在个案当中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更为具体的条件:

第一,经查询相关判例可以看出,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的适用,除应满足前述要件外,法院一般认为,应当以适用债务不履行规则作为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的前提条件。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的,“对于能够通过债务不履行规则解决的问题,应在准确界定相应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首先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则,避免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则泛化”,通过司法实务案例的分析,也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件中同样认为债权人应首先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只有在通过债权请求权救济途径仍然无法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方可向第三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例如,(2021)黑01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中,针对合同债权人径行对第三人提起的侵权之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应首先适用债务不履行规则,避免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则泛化,冲击正常的交易秩序乃至社会秩序。本案中,姜雪峰的债权受到侵犯,应首先按债权请求权的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在(2020)皖081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中,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的情况下,对损害债权第三人的侵权诉讼才可获得支持。

第二,第三人侵害债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损害债权的第三人应为“故意”的主观状态,而该要件也为司法审查的重点。侵权制度的建立无疑应当在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实现平衡,正因为债权不具有公开性的特征,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场合下,如果将过失也作为归责原则,将极大的限制社会成员的自由,妨碍市场竞争及经济发展,因此,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归责原则限定为“故意”是较为妥当及合理的。从所检索的案例来看,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损害债权诉讼时,在第三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上适用较为严格的标准。

结合现有判例,从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程序角度分析,法院在第三人过错的认定上存在如下的思路:其一、在资产转移类侵权行为中,第三人应当对从债务人处取得资产的原因及合法依据进行举证,如果无法完成举证的,则法院倾向于认定第三人存在过错。其二、在第三人从债务人处以有偿方式受让资产的情形下,如果第三人未能提供价款支付记录/凭证的,法院倾向于认定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进而认定第三人存在过错,例如,在公报案例中,最高院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的理由之一即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股权财产支付了合理对价”。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资产转让定价不合理或存在明显低价情形,法院并不据此直接推定第三人存在过错,而需要债权人进一步对第三人明知且恶意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

为便于观察,特将法院在判例中的裁判观点列示如下:

未认定第三人主观过错的案例
认定第三人存在主观过错的案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诉中,应重点考察第三人与债务人是否恶意串通,是否故意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在主观上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案号:(2015)榕民初字第67号,】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房产交易,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实际支付交易价款的证明,且债权人债权经过多年仍然未获得实现,本院认定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案号:(2018)粤0106民初29394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过失并不足以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过错标准,第三人是否应承担侵害他人债权的责任,应考虑行为人的故意和恶意。【案号:(2016)粤03民终10481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上诉人存在虚构债务转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可得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原审以两上诉人共同侵害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判令共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案号:(2020)鲁03民终1493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除非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且恶意积极侵害债权,否则,不得主张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便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资产转让价格存在不合理低价可能性,债权人也应当进一步举证该不合理低价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案号:(2017)赣民终531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何关金明知债权人债权尚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却利用控制的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将债务人2亿多元资金转移至龙鼎公司名下,目的显然为了逃避债务,故足以认定侵权人存在主观恶意,存在过错。【案号:(2020)浙04民终3008号】

福建高院:从债权侵权举证责任上,在第三人侵害债权通常是通过与债务人相互串通、以转移、隐匿债务人财产的方式进行,从转移、隐匿外观行为之内在原因这一角度看,第三人作为财产客观上的受益方,相较于债权人,第三人对受益的原因应当有更全面的理解和把握,因此,从举证能力方面及从法院查明并还原事实的角度看,应将第三人占有债务人财产之原因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和债务人,在其未能举证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与债务人间存在恶意串通这一事实,便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俞敏敏明知黄兰华对林民桃、黄岚芳享有合法债权,与林民桃恶意串通,并收取了原本属于林民桃的资金,减损了林民桃本可用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且未举证证明收取原因及合理性,导致债权人黄兰华的债权清偿利益受到实质性损害,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第三,关于侵害债权的违法侵权行为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侵权行为界定为“通常为妨碍债权实行的情形的行为”,王泽鉴先生在《侵害他人债权之侵权责任》一文中列举的主要侵害态样包括:侵害给付标的物致债务人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侵害债务人人身致债务人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引诱债务人违约,侵害债权归属等情形。从法院现有判例来看,所认可的侵权行为均表现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至于其他形态的侵权行为,还有待于对未来司法案例的进一步观察。

(2)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承担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责任形式,在公报案例中,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与最高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吉林高院判令作为侵权行为人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无偿接收的资产价值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终判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该案判决中并未明确排除债务人可称为侵害债权的责任主体,其仅是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华星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属于共同侵权”,如果按照此逻辑推论,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损害债权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对于债务人是否可成为侵害债权责任主体问题,该书表达了与公报案例截然不同的观点,该书认为债务人“作为债权关系中的特定人,其侵害债权是通过债务不履行制度来实现对债务保护的目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条款,否则就会严重混淆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界限”,明确排除了债务人的侵权责任,如此,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即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是侵害债权的第三人单独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经对已经检索到的司法案例分析,尚未查询到判令债务人就侵害债权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判决,也表明法院倾向于将债务人排除在侵害债权的责任主体之外,侵害债权的第三人单独对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03

结 语


在经济下行压力之下,债权人债权将面临更为严峻的冲击,特别是在遭受第三人侵害而致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是否可直接对侵害债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对债权人利益影响巨大。通过对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及相关的司法案例进行分析及解读,本文认为,在债权遭受第三人恶意侵害而致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以侵权制度对该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的主张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罗昭敏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资本证券、房地产投融资、私募基金及民商事诉讼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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