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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最高院判例】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

2018-01-29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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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法信》平台在2017年4月6日刊发《未登记担保范围情形下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该专题分别引用了三个地方案例,包括安徽高院、银川中院以及浙江义乌法院,其无一例外的认为“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以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债权金额为准”。

对上述观点业界并非没有异议,而编者对上述观点也并不赞同。2016年北京市四中院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中曾就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抵押合同约定范围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时认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通常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房地产登记部门所登记的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常常仅载明借款本金的数额。我们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涉及担保,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虽然登记公示的他项权利证书只载明本金数额,仍应当按照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认定。”

其实,地方法院之间就上述问题的分歧由来已久,那最高法院对此的态度是什么呢?本期推送一则最高院的相关案例,最高院在该案例中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担保范围的确定还是应当遵照抵押合同约定。该观点与北京四中院的观点一致,编者对此也深以为然。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系不同事项,当抵押合同对于抵押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案情简介

中航公司基于公证债权文书向天津高院就隆侨公司等申请强制执行。隆侨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书面异议,主要理由之一为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抵押物抵押责任范围及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数额均超出了抵押物他项权证载明的及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抵押权利价值数额。

天津高院认为:抵押房产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数额为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系不同事项,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合同对于抵押担保范围明确进行了约定,对抵押物的处分应依照合同约定执行。隆侨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复议。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案涉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的约定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据此,执行证书按照《联合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抵押合同的约定,签发执行证书,注明了隆侨公司基于抵押合同的抵押人身份,并注明执行标的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并无不妥。隆侨公司还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执行证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数额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内容为准,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抵押登记的2.255亿元。该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全部债务,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

《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因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隆侨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执复字第38号】


转自:律政法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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