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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生军:币值波动与情势变更——以《〈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2017-12-31 马生军 昆仑策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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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意的产物。商品合同价格是当事人双方就商品交换相关因素系统评价并参照合同成立时商品市场价格合成而生。商品市场价格由币值主导。币值波动扭曲商品市场价格,改变合同当事人之期得利益。币值波幅由国家央行掌控并具有财产分配属性和解构合同之功能,违约法定惩罚幅度由民事立法规定并具有界定市场体系边界之功能。币值波幅大于违约法定惩罚幅度时诱发市场体系更替,情势变更由此产生。情势变更之目的是以当期市场价格建立合同关系,故首先应该适用意思自治和合意原则,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情势变更引发的纠纷。在无法达成合意前提下,可根据情势变更本质、依市场定律将合同标的物价格调至当期市场价格,以期实现修复合同关系及市场体系。


引 言


  2007年下半年到2008年8月上旬,建筑材料市场价格持续大幅上涨,给众多施工企业带来极大困难并产生合同纠纷。


  譬如,广州某水处理公司与茂名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案。 2008年8月底国际金融危机暴发,由于商品市场价格在合同履行期内发生合同订立时未预期的巨幅下跌,出现情势变更诉求类案件。


  譬如,中国某市集团公司与土耳其某公司之仲裁案。 双方当事人都根据合同基本原则争取本方利益最大化:市场价格快速上涨时,买方要求卖方契约严守,而卖方则以情势变更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市场价格快速下跌时,卖方要求买方契约严守,而买方则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引发合同纠纷中应适用契约严守还是情势变更的争议。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日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26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 条款。就其法律术语的概括性和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而言,该条款对于情势变更诉求类案件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却没有分类具体解释适用规则,包括没有明确界定金融危机背景下情势变更及公平裁判的具体含义。因此司法解释中仍然没有如何重置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则。更为重要的是,公平这一抽象概念不仅指情势变更,还包括合同伦理体系中各原则之间的效力等级,而这并没有在《〈合同法〉解释(二)》中予以体现。回溯自改革开放以来有关情势变更的法律和政策 ,其内容主要体现在对于情势变更概念的界定、司法适用性、类型、限制和效力等方面。这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同具概括性、抽象性强和可操作性弱的特征。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淳对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关于情势变更学术观点概括得较为全面。 故本文不再赘述。现就有关金融危机与情势变更专项研究中代表性观点予以综述。


  (一)提出在合同伦理体系中情势变更效力等级的探讨。


  譬如,曹守晔先生提出:“《合同法》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修正,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但如果允许法官依职权对合同的内容作变更,显然是对合同自治的干涉。因此,对于情势变更,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而不能依职权直接进行认定。” ;程顺增提出情势变更是规则而非原则,并认为情势变更的效力低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是契约严守的例外。


  (二)提出情势变更原则具体化方案。


  譬如,胡明阳认为,履行费用或价值改变达到或超过50%可适用情势变更。但其未进行具体论证,方案是否可行有待验证。杨明认为:可将给付负担过重作为情势变更适用标准,以此恢复到合同初始平衡阶段。


  (三)提出情势变更适用中的协商程序。


  譬如,曹守晔先生提出:先协商,再调解,不断创新调解机制方式等建议。惠军认为,“情势发生变更时合同当事人应首先与对方就合同发生的情势变更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当协商不成时,合同当事人才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胡明阳认为,应该设定情势变更发生后重新谈判机制。


  (四)提出情势变更适用程序、制度功能以及以对价变动程度区别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观点。


  因为金融危机背景下情势变更是由商品合同价格的参照系市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所致,所以本文将从合同价格和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入手专论金融危机背景下合同纠纷发生机理、情势变更之界定、金融危机与合同伦理之关系以及情势变更规则量化等。


  一、商品合同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参照系


  在商品货币体制中,合同是实现双方当事人财产交换的基本形式。


  大陆法系传统合同法理论将合同界定为: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并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 该说是合同本质的抽象,又与意思自治原则共同构成构造合同的基本技术。合同构造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考量社会环境、商誉、商品产地、商品质量、履行地点和时间以及其它制度性成本等颇为复杂的诸多要素,并根据意思自治和合意原则参照合同签订时的商品市场价格议定合同价格,对各要素进行合当事人目的之建构。


  之所以以市场价格为参照系,而不是脱离市场价格完全以当事人之意思自治和合意议定商品价格,是因为市场价格体现市场主体普遍意志,市场价格具有主体之间相互制衡的特征,非个别合同当事人所能决定;并且市场价格是市场主体财产的评价标准,以市场价格对财产价值的评价才能够为市场主体所认可。


  因此,根据经济理性人的特征,合同当事人在构造合同时一般都以市场价格为参照系;同时以意思自治和合意为导向围绕市场价格议定商品合同价格。合同价格是商品交换中对合同构成要素的系统性评价,更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意的最高抽象。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价格时都在假定被考量要素具有可控性和相对稳定性。然而,我们即使假定双方当事人都遵守合意所产生的诚实信用原则,但由于商品合同价格的参照系市场价格具有波动性,其在一定范围内有能力颠覆合同价格,改变合同当事人已定利益,扭曲合同自由原则,解构合同成立时伦理体系中各原则等级效力排序,否定合同成立时当事人对各要素的系统性评价。


  自1980年至中国加入世贸组织长达30余年的商品货币体制中,我国商品市场价格呈现波动性:价格水平上升与价格水平下降周期性切换。


  譬如,1994年价格水平到达相对历史高位后陡然回落。在“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中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涨幅达30% ; 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在世界经济贸易体制中,国际大宗商品价格以美元为参照系计价和结算。我国国内市场商品价格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参照系。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美元升值导致国际大宗商品价格快速下跌,国内企业亏损,资金链断裂,深度切入微观经济体,对国内市场价格产生重要影响。在 “中国某市集团公司与土耳其某公司之仲裁案” 中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跌幅达50%。这种合同价格参照系市场价格较合同签订时发生波动的现象,就是金融危机背景中的情势发生改变。其中的情势即为商品市场价格。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格的参照系市场价格,定名曰约期市场价格。与约期市场价格相对应,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的市场价格,名定为当期市场价格。


  二、市场法定边界:币值波幅与违约法定惩罚幅度


  (一)国家意志主导币值调控市场价格涨跌


  市场价格是合同价格的参照系。市场价格主导权并非在于市场本身,而是在于价格的更高抽象:货币。美国已故货币经济学家弗里德曼认为,货币存量对市场价格具有主导作用 ,并由国家央行控制。


  譬如,美国宪法第1条第八款规定:美国国会有权铸造货币,调议其价值,并厘定外币价值。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3条也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运用存款准备金率、贴现率等政策工具调整人民币币值。币值是货币数量变化的抽象表达。币值具有相对稳定、通胀和通缩等三种模态。币值波动主导商品价格涨跌并调节利润变化,对合同当事人财产权数量产生程度不同的增减效应。在商品货币体制中,币值相对稳定时劳动与资本的收益比例基本会维持均衡;货币贬值具有提高资本利润并扩大劳动与资本之间收益比率的功能;货币升值则具有降低资本利润并缩小劳动与资本之间收益比率效力。在商品数量和市场价格特定条件下,货币收入增长相对较快者获取的财富总量也相对较大。因此,国家央行所控制的币值就具有了财产分配功能,体现着国家伦理并重置市场主体财产权。


  在商品货币体制中,货币数量决定市场价格和利润幅度的变化,刺激市场主体参与商品交换,并主导市场经济的繁荣与稳定。通货原理表明,只有在通货膨胀状态下经济才能持续增长;如果发生通货紧缩,商品市场价格将会下跌,市场呈萧条状。所以国家货币发行行政权力成为干预市场体系的必要工具。然而合同伦理中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国家相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中立,即国家必须平等对待任何市场主体。所以市场主体向国家提出了悖论:国家既要以货币数量增长实现经济发展,又要在财产权分配方面对市场主体即合同当事人保持中性。


  为保障市场主体利润不断增殖之需求,在国家央行增发货币刺激市场繁荣经济时,也产生了资本的财产分配能力相对于劳动迅速增强、并不断扩大财富分配差距的副作用。基尼系数是个能够基本反映社会财富分配均衡度的重要指标。基尼系数数值与社会财富集中度基本正相关、与币值呈负相关。


  据国家统计局测算,2003年至2012年我国基尼系数分别为0.479、0.473、0.485、0、487、0.484、0.491、0.490、0.481、0.477、0.474。 这组数据表明我国近年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社会财富分配差距已超过了0.4的国际警戒线。当代著名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认为:“在发达的现代性中,财富的社会生产系统地伴随着风险的社会再生产”; 单向度分配财富的币值违背了国家必须平等对待市场主体之伦理,并产生了因要求财富再分配而导致的阶层之间及阶层内部的冲突。


  美国著名政治学家亨廷顿说:“现代性产生稳定性,而现代化却产生不稳定性。”为修复市场,国家必须通过其政策工具调整因通胀导致的社会财富分配差距扩大的问题。通货紧缩恰好具有这个功能。国家在货币政策阶段性刺激市场繁荣后,运用通货紧缩方式从原来在通货膨胀中获利相对较多的资本所有权主体手中抽回货币,防止其因通货膨胀谋取超额利润,从而实现社会系统周期性平衡。这一过程在微观层面表现为:市场中未签约产品因高投资低价格而导致库存积压,资金链断裂而致企业破产。在此,币值以其独特功能体现着货币控制者国家的权力意志,并通过财产权变化调整市场主体利益和修复市场伦理以达到反历史周期率的最终目的。


  然而,由通胀转为通缩的币值切换仅对有库存企业所有者产生财富转移功能,其无法解决已至履行期限、但尚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合同之纠纷。此类纠纷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违反契约,但签约时合同价格的参照系约期市场价格被变更。通货膨胀状态下若仍执行依据约期市场价格规定的合同价格,那么合同履行完毕后买方依当期市场价格计算将获得超额利润;而如果按照当期市场价格计算则卖方将获得超额利润。通货紧缩状态下若仍执行依据约期市场价格规定的合同价格,那么合同履行完毕后卖方依据当期市场价格计算获得超额利润;而如果按照当期市场价格计算则买方将亏损。合同当事人对于币值切换过程中出现的这类合同纠纷都认为自己无过错,产生了合同价格以约期市场价格还是当期市场价格为参照系之争。当事人或举契约严守维护约期市场价格或以情势变更之后当期市场价格为已方既得利益或期得利益辩护。


  (二)法定违约惩罚幅度与市场法定边界


  在商品货币体制中,货币对于合同自由的干涉是合同构造之初即已存在之要素;只要是商品货币体制且是非易货交易,币值运动规律对合同体系就会发生强制性调整,对市场价格的导引具有普遍性,合同当事人无法抗拒币值主导的市场体系的力量。币值波动及市场价格波动均是常态,若只要币值波动就赋予合同变更或解除权,则相对稳定的市场体系及交易秩序无从建立,社会也将呈无秩序状态。


  因此,国家意志为维护市场体系通过立法规定了违约金制度和定金罚则。法定违约金制度和定金罚则制度,构成违约法定惩罚机制。该制度功能有二:


  一是规定国家所认可的币值波动和市场价格波幅并保障在此区间构造的合同关系及其市场的相对稳定;二是要求央行主导的币值和市场价格波幅不得超过违约法定惩罚幅度;否则币值波动将解构合同关系进而瓦解市场体系。


  因此,法定违约惩罚幅度界定了市场边界。从市场的自然发展来讲,市场边界应该由合同构造时所依据的各种要素条件来决定。但国家意志基于人类逐利本性规定的法定违约惩罚幅度,具有禁止合同当事人恣意毁约之功能。而这在宏观方面表现为市场中所有合同当事人都不能恣意毁约,在客观上构造了市场体系的法定边界。当币值波动造成市场价格变动超过违约法定惩罚幅度时,意味着在客观上不再维护以约期市场价格建立的市场体系。法律并不是在币值波动的任何区间都设定合同变更权或解除权。只有币值波幅超过法定违约惩罚幅度时,即超越法定市场体系边界时才可以重构市场体系。


  因此,金融危机背景中情势变更的实质是国家意志主导币值解构法定旧市场体系代之以新市场体系。情势变更是建立新市场体系的方法或原则;目的仍然是在当期市场价格点建立新合同体系;具有国家意志性,赋予国家干预市场体系的法理。在此有必要区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对市场价格的作用。商业风险导致的商品市场价格变化不具有普遍性。商业风险主要来自于市场主体自身对于合同构成要素的干扰。


  譬如,囤积居奇、市场操纵等行为,这些都是由掌控着商品数量、质量、品牌以及流通要素的商人所为,而不是国家央行所致。而商品市场价格普涨或普跌是货币数量作用的结果,其与币值走势负相关且具有可持续性。因此,币值走势是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之重要识别参数。


  三、情势变更发生时合同伦理结构的转换


  (一)合同伦理的重要基点:币值相对稳定


  为保障合同权利义务的可控性和相对稳定性,合同主体在运用合意和意思自治思维构造合同过程中产生了两组平行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签订、成立和履行整个流程中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这一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不得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违反善意履行合同义务等行为。另外,合同成立后,还要求双方当事人契约严守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这是合同内部效力之源,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对抗合同外主体之效力。合意和意思自治原则衍生出合同自由原则,具有防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干涉之效力,具有对抗非当事人意志之功能。以上原则所构成的伦理体系实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意这种技术方法产生的、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和保障的抽象表达。


  然而,在当事人合意和意思自治议定商品合同价格时,因其参照系市场价格是由币值所主导,其合意和意思自治的表达是以接受当时的商品市场价格为前提的。决定币值的国家意志在合同成立之初即已被植入合同之中。作为对合同系统性评价的价格主导因素,货币不可避免的在干预着合同当事人财产数量增减以体现国家意志。合同基本原则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挥的保障功能,其成立与适用必须以币值相对的稳定和可控为基础。币值波幅在法定违约惩罚幅度范围之内时,体现市场体系保持相对稳定的理念。违约法定惩罚幅度以内的币值波幅之利益,属于国家立法设定的市场上限值,对此司法权不能以情势变更名义介入合同纠纷。


  然而,币值执行国家伦理调控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巨大波动突破违约法定惩罚幅度时,导致双方当事人依合意和意思自治所构成的系统综合评价发生重大扭曲,市场体系因合同成立时据以建立的基点币值突破相对稳定的法定界限而被解构,币值相对稳定时成立的基本原则的效力根基不复存在。当事人为追求已方利益最大化根据合同伦理体系进行有利于自己的诠释,一方当事人要求适用契约严守原则与另一方当事人要求适用情势变更构成部分或根本性冲突。


  (二)情势变更基点:币值主导的当期市场价格


  合同是当事人合意和意思自治的表达形式,其目的为了实现合同当事人财产权,舍此实质则合同无生成基础。为保持合同的存在,即使在币值波动引发情势变更时,也应该首先适用意思自治和合意原则,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当事人如能达成意思一致,行政权及司法权都不具备干涉的法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解除、是否变更以及变更方式、内容和程度等均由双方当事人决定。


  然而,囿于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理性人计算思维的主导,更多的情形是:情势变更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新的协议,诉诸司法机制更为普遍。币值波动下的情势变更因市场价格变动而生,其解决方案应遵循市场价格规律的安排。市场价格规律表明:在商品货币体制中,货币是商品价值的标尺。市场主体对商品价值的评价都是以当期市场价格为参照系的,合同当事人无法左右市场整体意志,只能以当期市场价格对相关因素进行评价。


  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情势变更发生后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以当期市场价格为参照系界定合同价格,适用司法权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以实现情势变更之本意和当事人财产权在市场体系中的公平表达。相反,若法院以诚实信用原则及契约严守固化合同利益,恰是对市场价格规律的违反。


  四、币值波动背景下情势变更立法构造


  “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  据币值波动期间情势变更发生时合同伦理等级效力,可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所指的情势变更进行立法完善。


  (一)情势变更适用之临界值


  国外已有立法或判例对因币值波动导致的情势变更适用的临界值做出量的规定。英国的一个法庭判决认为,价格上涨20%~ 30%是普通的商业风险,如上涨100倍或天文数字,则或许成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落空。《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出卖人因低价所受的损失超过不动产金额的7/12时,达到利益关系严重失衡标准”。


  而于我国来说,情势变更临界值的设定由币值走势和合同标的物价格波幅两个参数构成。其标准是币值走势一定和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波幅大于违约法定惩罚幅度。贬值期间,商品市场价格攀升,一般是卖方诉求情势变更;升值期间,商品市场价格下跌,一般是买方诉求情势变更。因此根据币值走势及其主导的市场价格波幅必须大于违约法定惩罚幅度的标准,本文把币值波动引起的情势变更的临界值量化为:


  (1)贬值且合同中含有定金条款的,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波幅应大于40%。通胀模态下潜在违约方一般是卖方,合同中接受违约定金方一般也是卖方。定金与违约金选择其一适用,法律规定定金限额不得超过20%,卖方若违约须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其惩罚幅度为合同标的的40%,故其临界值设定为40%。


  (2)贬值且合同中无定金条款时,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波幅应大于30%。通胀模态下潜在违约方一般是卖方。若无定金条款,则卖方违约将适用法定违约金规则,即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标的30%,故其临界值设定为30%。


  (3)升值且合同中含有定金条款,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波幅应大于20%;通缩模态下潜在违约方是买方,定金一般是买方向卖方给付,定金最高额为20%。若买方违约,惩罚幅度是卖方不返还定金,故其临界值设定为20%。


  (4)升值且合同中无定金条款的,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波幅应大于30%。通缩模态下潜在违约方是买方,法定违约金最高额为30%。若买方违约,惩罚幅度是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故其临界值设定为30%。


  从我国1980年实行商品货币体制以来币值与情势变更案例之关联性看,都是在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涨幅达30﹪以上才适用情势变更。


  譬如,“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中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涨幅达43%;“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中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涨幅达30% ;“中国某市集团公司与土耳其某公司之仲裁案” 中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跌幅达50%。


  这些数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上述量化临界值。


  (二)公平规则


  1、通胀模态下裁判规则


  根据经济学中经济理性人利益最大化的观点:一般来说,通货膨胀模态下,卖方享有情势变更之诉权。合同中无定金条款且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涨幅超过30%,或合同中有定金条款且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涨幅超过40%时,


  (1)若卖方诉求变更权,法院可以当期市场价格为目标实施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则案件终结;若法院调解无效,应裁判以当期市场价格计算合同价格。

  (2)若卖方诉求解除权,则法院可以当期市场价格为目标实施调解;若无法达成合意,则法院应该裁判解除合同。


  通货膨胀幅度达到三位数以上的恶性通胀时,


  (1)若卖方诉求变更权,法院可调解,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则案件终结;若法院调解无效,因为恶性通胀是严重颠覆合同和经济秩序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很难确定合意的当期市场价格点,故裁判解除;

  (2)若卖方诉求解除权,则法院可调解,若无法达成合意,则法院应该裁判解除。


  2、通缩模态下裁判规则


  通货紧缩模态下,买方享有情势变更诉权。合同中有定金条款且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跌幅超过20%,或合同中无定金条款且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跌幅达30%时,买方诉求变更权,法院可以当期市场价格为方向实施调解;若调解成功,则案件终结。反之,法院可根据当期市场价格裁判变更。买方诉求解除权,法院可以当期市场价格为方向实施调解;若调解成功,则案件终结;但若无法达成协议,则判决解除合同。


结 语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意之产物。本文以币值波动与情势变更为主题,从商品合同价格切入,分析了币值波动中情势变更产生的机理,并以币值体现的情势变更即新旧市场体系更替为背景,讨论了市场体系转换期间合同各原则等级效力以修复当事人财产名义价格,并将其作为与币值相对稳定状态下合同伦理之补充。


  虽然该文主要是在论证情势变更产生原理及其规则构造,并论证《〈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所表述的公平的内涵;但据此可以推论出:实现币值波动下的公平理念,必须系统建设币值波动各区间的合同伦理,界定各原则等级结构,并结合币值波动区间和幅度制定具体适用规则。


  当然,立法也可以通过将央行货币行政权力法治化,以防止币值波动超过民事立法中设定的市场边界的法定违约惩罚幅度。


  (作 者系中央民族大学博士;来源:昆仑策网【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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