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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宏、赵民山、李宇辰:房产税的法理依据

2018-01-29 李东宏等 昆仑策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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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房产税征收的是依附于房屋及房屋用地之上的社会公共财富,而不是针对财产本身征税。对吸收在房子上的经济发展成果征收房产税的法理依据是,房屋受益于周边的公共投入需要付费。对吸收在房屋用地上的经济发展成果征收房产税的法理依据是,它本来就是国家的,而不是房主的。房屋本身的价值不是征税对象。


  最近,微信中有个转自孙立平社会观察的帖子,流传甚广,内容是质疑房产税正当性依据的。帖子说:


  “今天的研讨会上,有个社科院的学者谈房产税,我提出问题:第一、到底是“房产税”还是“房地产税”?如果是“房地产税”则没有道理,因为土地不是我的,是国有的,你没有道理向我征税;如果是“房产税”,那么,我只是租用国有土地70年,在上面建房子,征税就必须去掉土地的价格;第二、征税是以房产购买时的价格还是以现在的市场价作为标准?如果以市场价作为标准,那么谁来评估呢?评估费谁承担?如何保障评估公平?第三、房产属于固定资产,而固定资产必须折旧,房产的使用期限为70年,是不是要逐年折旧来进行征税呢?他支吾半天没有说出个所以然。”


  本文谈谈房产税的法理依据,同时回应一下孙立平先生的质疑。


  由于中国农地市场的缺失,经济的发展成果必然附着在城市的硬件设施——尤其是土地和房屋上。城市土地是全民所有的资本,房子是私人所有的资本,两者都是经济发展成果的吸收器。


  土地国有制使得对私人房屋征收房产税获得了正当性依据:房产税征收的是依附于土地和房屋之上的社会公共财富,而不是针对土地和房屋本身征税。


  土地和房子不断涨价,本质上是吸收经济发展成果的结果,包括吸收在房子上的经济发展成果和吸收在房屋用地上的经济发展成果。前者是传统的征税对象,其依据是你房产享受了周边的公共设施的便利,所以需要为此付费。这是对吸收在房子上的城市红利征收房产税的法理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吸收在房子上的经济发展成果,本来就是社会的公共财富,但按照现行的法理,这属于折射利益,据之属于房主所有。所以只能依据上述依据征收房产税。后者不属于房主,只是依附于房主占用的土地之上,并存在于房产的价格之中,政府有权以税收的名义拿去,因为通过土地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所包含收益权和处分权,都是狭义的,不包括对吸收在房屋用地上的城市红利的收益和处分。


  这样,也不存在上述所谓“地是国家的,国家向自己征税”的说法,“征税就必须去掉土地的价格”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因为政府以税收的名义拿走吸收在房屋用地上的城市红利,是代全社会行使权利,取得的是属于全社会的财富,与房主的房屋所有权无关。


  再外,“房屋是折旧的,作为房产税计征依据的房屋是否允许折旧?”的问题,也解决了,因为房屋本身不是征税对象,房屋的折旧与征收房产税无关。这里需要说明,房屋本身在购买时已经交税,在持有阶段没有增值,不能重复征税,也没有重复征税。


  总之,征收房产税有正当的法理依据:房产税征收的是依附于房屋及房屋用地之上的社会公共财富,而不是针对财产本身征税。对吸收在房子上的经济发展成果征收房产税的法理依据是,房屋受益于周边的公共投入需要付费。对吸收在房屋用地上的经济发展成果征收房产税的法理依据是,它本来就是国家的,而不是房主的。房屋本身的价值不是征税对象。


  ( 作者单位:李东宏、赵民山,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李宇辰,南开大学经济学院;来源:昆仑策网【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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