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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首发丨王希:我如何教“美国宪法史”?

王希 法意读书 2018-06-23
《政治与法律评论》
《政治与法律评论》创刊于2010年,是由北京大学法治研究中心和中山大学政治哲学与英美宪政研究中心联合编辑的法学学术期刊。《评论》致力于对西方与中国的政制与法律传统研究,提倡对法律问题和公共政策进行政治过程或政治哲学分析。《评论》坚持学术自主、自尊和自律,坚持兼容并包、思想自由。
本文分【一、二、三】三节,由于篇幅原因,今天推送前言与第一节。剩余部分明天推送。
编者注
在本段文字中,王希教授介绍了自己在美国的求学与研究之旅,并着重介绍了通过博士论文的选题与写作从而进入美国宪法史研究领域;透过这段文字,青年学人们既可以了解当时美国宪法领域的研究内容与范式,也可以从中学习在博士论文的写作中如何设计研究框架,选择研究方法,并为自己未来的学术研究选择一个长远而有意义的研究方向。
雷教授来信,邀我谈谈在中美两地讲“美国宪法史”课的经历和感受,我感到很荣幸。我第一次开与美国宪法史相关的课程是在1993年秋,当时刚拿到博士学位,在哈佛大学做博士后研究。后来在目前任教的宾州印第安纳大学(Indiana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IUP),开过好几门宪法史的专题课(从研究生到本科生的研讨课)和宪法史通史课,也在国内南开大学和北京大学为历史系的研究生开过相关课程。虽然涉足美国宪法史20年,但我很少有机会对这个经历进行反思。为此我很感谢田雷教授给我提供了这样一个机会。
先谈谈我是如何进入美国宪法史研究这个领域的。1986年,我入哥伦比亚大学历史系读博士学位,当时的目标是学习美国内战与重建的历史。进入之后,方知这是一个学术积累厚重的领域,曾经吸引过众多的美国历史学家在其中耕耘。1980年代后期,美国史研究正在经历一场“范式转换”,包括社会史、族裔研究、性别研究、语言转向、文化研究等新领域层出不穷,提出了许多新的研究问题,扩展了历史学家的研究视野和研究对象,也对传统的美国史研究方法提出了挑战。相对于新的研究领域和方法而言,宪法史研究显得老套、陈旧,与传统的政治史、外交史和工人运动史研究一样,处在“夕阳西下”的地位。但我在博士论文选题的时候,仍然选定要研究重建时期(1863-1877)第十五条宪法修正案的制定与实施。促成我选择这个题目的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我对美国宪法和美国民主制度这样的题目充满兴趣,因为这些题目在当时国内教育和知识结构中完全是空白。我们知道美国曾经发生了内战,奴隶从内战中获得了解放,但获得解放的奴隶如何从前奴隶变成为美国公民进而由变成选民的呢,这是我当时关心的问题。这是一个政治“现代化”和“民主化”的问题,涉及一系列与美国宪法和宪政相关的问题:如果说北部共和党人是推动黑人选举权的主要力量,他们为什么要推动,又是如何推动的?共和党内的各派力量如何在这个问题上达成妥协与共识,又如何在制定重建宪法修正案(第十三、十四、十五条宪法修正案)时处理有关黑人选举权的问题?第十五条宪法修正案虽然宣示了黑人选举权的原则,但联邦政府是如何实施的?在实施的过程中又遭遇到来自联邦和州的政治上和宪政体制上的何种挑战?为何黑人选举权这个最具有革命意义的重建宪政改革最终未能阻止“白人至上”(white supremacy)种族主义政治在19世纪后期的南部出现并一直延续到20世纪60年代?这些问题是政治史研究的问题,也是宪法史研究的问题,它们对我有着十分强烈的吸引力。而且我当时也想,其他的东西也许热闹一阵可以过时,但宪法史研究怎么也不会过时,因为宪法是这个国家的生命线。关键在于你提出什么问题,怎么去发掘这个题目的历史和现实含义。
另一主要原因是研究生课程训练的影响。我在哥大的第一年选过两门课,一门是“Literature of American History”(美国史学史导论),另一门是“First Year Graduate Seminar”(一年级研究生论文写作课)。“史学史导论”分为不同专题,由不同的教授讲述美国史各领域的学术史和研究现状,然后由学生引领讨论。轮到我选择专题的时候,只剩下“宪法史”可选。但通过这个准备,我对宪法史的学术史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对这个题目也产生了兴趣。与此同时,我在“研究生论文写作课”写了一篇50页的论文,叙述重建时期联邦最高法院对与黑人选举权相关的两个案例(U.S. v. Reese,U.S. Cruikshank)的审理,并对重建宪政革命的“激进性”提出质疑。这两门课应该是我接触美国宪法史的开始。
即便选了黑人选举权作为博士论文的题目,坦率讲,我当时并不知道应该怎么做宪法史。我的导师埃里克·方纳(Eric Foner)在内战史和重建史研究领域都很有建树,他的新著《重建:美利坚未完成的革命(1863-1877)》对我选题有很大的影响, 他同时也十分关键地将我指向到罗伯特·卡彻罗斯基教授(Robert Kaczoroski)刚发表的讨论重建宪政的文章(现在看来,此文应该算是新重建宪政史观的一篇代表作), 但论文的构思和研究需要自己去摸索。美国历史学界的人——尤其是初出茅庐的博士生——喜欢用某种“标签”来标榜自己,譬如称自己是研究“政治史”、“社会史”或“宪政史”的之类。这些“标签”其实没有什么“科学性”(领域之间的交叉性很强),使用它们多半是为了求职的方便。一个人在博士生训练的初期,可能什么课都想选,只有到了开始写博士论文的时候,才被迫从“通才”变成“专才”。你的博士论文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你的专业定位。道理很简单,博士论文是你的原创性著作,你在上面下了很大的功夫。为了写好博士论文,你必须熟悉本领域内的重要著作,包括它们的观点、研究方法和材料等,几年下来,你就成为一个自己研究的那个很狭窄的领域的“专家”了。因为你一般不会再有机会对另一领域投入同样的时间和精力,博士论文也就成为你的专业起点,你从中获得的知识积累和研究方法也成为你找到工作之后写作与教学的基础。因此,博士论文的选题和对研究方法的选择十分重要。比较理想的情况是,选题有意义,又可掌控,写作既展示了现有的研究功力,又给未来的研究留下生长的空间。这样,你的学术创作不会在写完博士论文之后立即终结。
我写作博士论文时也面临如何设计研究框架和选择研究方法的问题。重建时期的黑人选举权问题可以从多种角度来研究。譬如说,你可以追溯第十五条宪法修正案的立法史(已经有人做过,但可以重做),可以研究它的实施(成果很少),可以研究司法审查过程的历史(历史学家很少碰过)。你也可以从政党政治的角度来讨论共和党内在这个问题上的意识形态交锋。你也可以汲取新社会史的方法,将焦点放在基层的非裔美国人争取权利斗争的故事之上。当然,你也可以从州与联邦政治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的“博弈”来讨论。这些问题(以及它们之下所包含的更小的问题)都可以成为一篇博士论文的题目(事实上,后来的一些博士论文也是这样做的)。我一开始并不是把所有的问题都看清楚了,想透了,而是一边读材料,一边做资料研究,一边对思路进行调整和修订,最后根据自己的材料,逐渐形成了一个研究的框架。从阅读中,我发现关于黑人选举权的研究多数是分散在不同的领域之中,相互之间缺乏对话。我想,能不能以第十五条宪法修正案的制定和实施为叙事主线,从政党政治、国会立法、联邦执法、司法审查、黑人斗争等角度来讨论该修正案的历史,并以此来揭示到底重建宪政革命是“激进的”还是“保守的”(这是当时重建研究领域正在争论的一个问题)。换言之,我希望将宪法史、政党研究、非裔美国人研究、意识形态研究、联邦国家制度研究等连成一体,构成一种立体的、多维的叙事,讨论“作为政府制度的民主”(democracy as a form of government)在19世纪后期的变化过程。将研究时段拉长(即超出传统的1877年之外)的建议最初是方纳教授提出的,他从我的一年级论文中看到我有打破传统重建叙事模式的企图。重建宪政史专家莱斯·本尼迪克特教授(Michael Les Benedict)后来在评审我的书稿时也很赞赏这样的设计,但他也说博士论文这样写需要很多的知识和驾驭不同材料的能力。
材料的处理的确是最大的挑战之一。宪法史的材料包括国会立法的文本、立法辩论的记录、总统行政命令、最高法院和低等法院的判例意见、律师的辩论简要等;政党政治研究则涉及个人档案、党团会议记录和报纸杂志。非裔美国人的文献在当时比较难找,需要从手稿、黑人报刊、州或地方历史档案中去寻找。这些材料具有不同的历史“语境”(contexts),有自己的“行话”和逻辑思维,我需要将它们吃透、消化,融入叙事之中,并用它们构建一种彼此呼应的“通用”叙事语言。

第二个主要的挑战是如何构建有价值的“问题意识”。这个“大叙事”的目的是什么? 它要揭示什么,说明什么?它对我们认识内战时代的美国民主、政党政治、黑人争取权利的斗争以及重建“宪法革命”的本质有什么帮助和启示?这样的叙事对不同领域的学者是否有帮助,对学术史是否有帮助?当时应对这些问题的确很难,因为根本不知道这条路是否走得通。但思考和写作的过程帮助我逐渐形成了一种认识美国宪法秩序发展的方法,即关注宪法的流动与变化,关注文献与实践之间的关系,关注改变宪法历史的人和事,关注“政治转化为法律、法律反过来左右政治”,关注宪政体制的动力与阻力。这种思路对我后来教美国宪法史课有很大的影响。

【未完部分明日待续】

(本文原载于《政治与法律评论》(第五辑 ),文/王希

王希,北京大学历史学系特聘教授,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印第安纳大学历史系终身教授。

每日格言
Lat. nemo prudens punit quia peccatum est, sed ne peccetur;reuocari enim praeterita non possunt, futura prohibentur
智者非因犯罪已然发生才去惩罚,实乃为了防止犯罪而施刑责;其原因在于,过去无法逆转,而未来则可以预防。
——柏拉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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