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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2016-10-09 法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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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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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行为人醉酒后,为避免发生危险事故而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在他人驾驶发生碰撞事故,至交警部门处理,被民警要求挪车至几米外的路对面时,行为人认为他人的驾驶技术欠佳而亲自挪车,挪车过程中与他人车辆碰撞。行为人的上述挪车行为发生在醉酒后,其驾驶能力受到了酒精的严重影响,具有导致危险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事实上也确实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了损害后果。此外,行为人醉酒后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表明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有认识,但在被民警要求挪车时,却认为即使在酒后,其驾驶技术仍好于他人,由此可以判断行为人系明知行为的危险性而实施了挪车行为,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综上,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危险驾驶 醉酒 碰撞事故 挪车 驾驶技术 驾驶能力 酒精 高度危险性 损害结果 危险性 主观故意 构成要件 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唐浩彬于2012年10月28日晚与朋友赵俊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福利社鱼庄(大河口鱼庄)共同吃饭饮酒。郑会系唐浩彬之女友,在唐浩彬等人就餐结束后,驾驶渝A68858的双环牌越野车将唐浩彬、赵俊等人载回家。当该车辆行驶至女子医院(南坪东路女子医院)附近时,刮擦了渝A1rl230号出租车。郑会遂将车辆开至巡警平台(红路交巡警平台)接受上述刮擦事件的处理,停车时因挡住了阳光小区(阳光华庭小区)的后门车库,郑会被民警催促挪车。因郑会驾驶技术欠佳,唐浩彬便亲自驾车挪动位置,此时车上还另有一人。唐浩彬驾驶的车辆在挪车过程中,与停靠在路边的渝AYY297号起亚汽车发生碰撞,唐浩彬立即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唐浩彬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唐浩彬在案发后,向起亚汽车车主赔偿了2 600余元人民币的车辆维修费。 


公诉机关以唐浩彬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醉酒后,未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将车交予他人驾驶,但在他人驾驶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 46 32844 46 15288 0 0 3754 0 0:00:08 0:00:04 0:00:04 3755撞,在民警要求其挪动车位时,行为人亲自挪车并与他人发生碰撞的,其醉酒后挪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唐浩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血液酒精含量说明其醉酒的严重程度,且存在发生事故、搭载他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唐浩彬在案发后,对其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培训,可从轻处罚,但不具备缓刑条件,不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判决:唐浩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唐浩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在撞车后未逃逸,对民警查处进行配合,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其挪车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对被害人损失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罚金的数额过高。 


唐浩彬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审判规则评析】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该罪并不以危险后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只要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其系在饮酒后驾车即可,对于其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车辆行驶道路等因素不需认识。此外,行为人对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识,但该认识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不以行为人的判断为标准,在意志方面要求行为人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可能发生的危险具有放任态度。 


就本案而言,唐浩彬驾驶的目的在于将车挪动至几米外的路面停放,且实施的行为为慢速倒车,但唐浩彬系醉酒后驾驶,其驾驶能力、判断能力已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故其酒后挪动车位的行为具有导致危险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事实上也发生了损害结果,与他人车辆发生了碰撞,因此,唐浩彬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唐浩彬饮酒后,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表明其对醉酒驾驶车辆的高度危险性系有认识的,且采取了避免措施。但在民警要求挪动车位时,唐浩彬认为其即使在酒后,驾驶技术仍好于其女友,故主动上车驾驶,由此可知,唐浩彬虽认识到了醉酒驾车的危险性,仍置这种危险状态于不顾而挪动车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综上,唐浩彬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但唐浩彬无醉酒驾车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小,其缓慢倒车,准备将车停放在几米外的道路对面,行为危险性小,导致的危害结果仅为轻微的车辆碰撞,且积极赔偿了车主的修车费用,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因此可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唐浩彬危险驾驶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 (S0704015) 


【罪    名】 危险驾驶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总第94集)收录 


【检 索 码】 P0613+++60CQ++NA0313C 


【审理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唐浩彬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浩彬,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公司员工。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浩彬于2012年10月28日晚,与其朋友赵俊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福利社大河口鱼庄吃饭饮酒。当天晚上九点左右,唐浩彬女友郑会驾驶渝A68858号双环牌越野车载唐浩彬、赵俊等人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南坪东路现代女子医院附近时,刮擦了渝A1rl230号出租车。


为此,郑会把车开到了福红路交巡警平台接受处理。郑会停车时挡住了阳光华庭小区的后门车库,民警催促其挪车。唐浩彬因郑会驾驶技术不好,便亲自驾车挪动位置(车上另有一人)。在此过程中,其驾驶车辆撞上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AYY297的起亚汽车。民警立即将唐浩彬抓获。经鉴定,唐浩彬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唐浩彬赔偿起亚汽车车主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 600余元。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唐浩彬犯危险驾驶罪,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唐浩彬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浩彬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发生碰撞事故后积极主动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浩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浩彬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特别严重,且具有发生事故、搭载他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唐浩彬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积极主动赔偿,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唐浩彬不具备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唐浩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浩彬提出上诉,基于以下理由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并降低罚金数额:(1)其撞车后没有逃跑,配合民警查处,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其挪车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3)原判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刑初字第1316号刑事判决予以撤销,发回重审的裁定。


重审过程中,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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