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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不尽职被判刑,我们其实离犯罪都很近

2017-03-17 池锦刚 法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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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池锦刚 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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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刑罚,看似离普通百姓很遥远,但看过这个案例,你还会这么想吗?防范风险、不踩法律红线,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就是保护好自己。


案  例:


2012年4月,傅某(已判刑)为偿还债务,伙同他人,以其实际控制的金甲公司名义,向浙江杭州某银行提交伪造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以及该公司和担保方的虚假财务资料以骗取贷款。被告人孟某作为上述贷款申请业务审查的主要负责人,未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未对上述贷款申请材料进行相应的贷前真实性调查,在贷款发放后亦未对贷款资金流向进行必要的追踪调查,导致该行于2012年4月6日及4月9日发放的共计人民币500万元贷款,至今只收回本息共计人民币638354.88元。


2013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此前,被告人孟某作为傅某涉嫌贷款诈骗一案的证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在贷款过程中存在的工作疏忽、审查不严的事实。同年8月9日,被告人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原审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1、犯罪特征和条件,超乎你想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原来《刑法》186条对违反发放贷款罪的条文改为:“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我们看法条时,结合我们自身,如何把握关键点,我觉得应该从两点把握:一是“违反国家规定”,二是“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一是“违反国家规定”——总的来说是未履行尽职义务,法律上说的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例如:


(1)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或资信情况,随意评估有失水准,或未经批准擅自发放贷款;


(2)对贷款条件的审查马马虎虎、敷衍了事,没有认真、细致、全面、深入的审查就作出合规决定(缺少资料或资料不合规即通过)


(3)对贷款条件根本不审查,直接向审批领导谎报和瞒报真相;


(4)在签订贷款合同方面,利用职权对重要条款如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不予说明或者明显不合规定。


二是“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说明该罪是结果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罪立案标准为:(1)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角色和责任的认识,法律和我们隔着一层纱。


主办和协办是银行内部制度适用的概念,用于区别一笔贷款银行经办人的角色,但这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反映到法律上更应关注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应该是实质重于形式,即谁接触资料?谁审查资料?谁对真实性负责?这些问题才是案件审查的重点。


3、给相关业务员工的建议


1、严守合规底线,做好尽职调查,对明显有问题的报表、项目、合同、抵押物等借款申请资料,要严格把关,何为尽职,就是作为专业人员比一般人注意义务要求更高;


2、绝对杜绝“好心”帮助客户造假,迎合审查审批;


3、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挽回损失,切莫消极等待,因为该罪为结果犯。


案件始末(编引自原判决书):


2012年4月,傅某(已判刑)为偿还债务,伙同他人,以其实际控制的金甲公司名义,向浙江杭州某银行提交伪造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以及该公司和担保方的虚假财务资料以骗取贷款。被告人孟某作为上述贷款申请业务审查的主要负责人,未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未对上述贷款申请材料进行相应的贷前真实性调查,在贷款发放后亦未对贷款资金流向进行必要的追踪调查,导致该行于2012年4月6日及4月9日发放的共计人民币500万元贷款,至今只收回本息共计人民币638354.88元。


2013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此前,被告人孟某作为傅某涉嫌贷款诈骗一案的证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在贷款过程中存在的工作疏忽、审查不严的事实。同年8月9日,被告人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原审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原审被告人孟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孟上诉称:(1)其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办理甲公司涉案贷款申请时,没有违反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其职责是调查收集客户基础资料,不是该笔贷款业务审查的主要负责人。该银行关于贷款审批的制度和工作流程不合理、不严谨,应由银行对涉案贷款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不应由其承担。(2)其有自首情节。(3)其事后积极弥补该笔贷款损失。请求改判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辩称:(1)孟不是涉案贷款业务审查的主要负责人。该笔信贷业务的书面材料显示谭某为主办客户经理,孟为协办,且孟也未获得该笔贷款业务的业绩分成。证人陈某、叶某、谭某、朱某关于孟晨亮是实际主办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认定孟是主办人的证据不充分。(2)孟没有违反国家关于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违反银行内部规定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罪条件。(3)孟的行为对涉案贷款损失的发生不是直接的、决定性的因素,主要原因是傅某提供虚假财务资料故意骗贷及银行信贷审批制度和流程不严谨。请求改判予以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孟某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有证人傅某、王某、胡某、孙某、陈某、叶某、朱某、谭某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甲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甲公司提交该银行的财务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大额授信业务尽职调查报告及审批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审计报告,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入账、扣款通知书、情况说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客户经理账户分成情况,浙江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业绩拆分单,现金缴款单、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孟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涉案贷款申请业务审查的主要负责人,不应采信陈某等人的证言认定其是涉案贷款实际主办人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该支行关于客户经理岗及授信业务审查审批的规定,在授信业务中,由客户经理调查核实借款人、保证人的基本情况,系整个贷款审批流程中,相对基础和重要的环节,因此,客户经理是贷款业务审查的主要负责人。上诉人孟的供述和证人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作为涉案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其二人进行了职责分工,其中上诉人孟负责搜集涉案企业资料及贷前调查,谭某负责撰写授信书面材料及报批,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对此亦予以了佐证。实施贷款诈骗的证人傅某的证言也证实,涉案贷款申请业务是他和金某与上诉人孟具体洽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孟实际负有调查核实涉案借款人、保证人基本情况的职责,是涉案贷款业务审查的主要负责人。故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上诉人孟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孟作为涉案贷款业务审查的主要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对借款人、保证人严格审查的规定,具备审查条件而未切实履行严格审查职责,造成贷款被骗,且其工作在整个贷款审批流程中系基础环节、重要环节,其行为与本案结果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违反国家关于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及傅某诈骗行为和该支行关于贷款审批制度及工作流程不严谨是造成贷款损失主要原因等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孟有自首等情节并已予减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孟的犯罪情节,其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孟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减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简介:池锦刚 律师,浙江大学法律硕士,现就职于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同时在某地方高校从事教学科研,市仲裁委仲裁员,曾从事大型上市银行法律顾问和法务多年,擅长民商事纠纷、公司风险管理等,综合掌握法律、经济、金融、财务等知识,具有一定的文字功底,在国家核心期刊、全国性期刊撰写和发表文章多篇,在省市级课题研讨中获奖十余次,爱好广泛。微信号:chi324021,以文会友,以法会友,以学会友,希望各界朋友指导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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