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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
摘自 |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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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出借人能否请求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最高法院根据借贷主体的不同,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无论为何种借贷主体,只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均无权向法院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延伸阅读部分案例一、案例二);
裁判规则二: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向法院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延伸阅读部分案例三);
裁判规则三:除自然人之间借贷以外,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结合合同内容、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借期内利息(延伸阅读部分案例四、案例五)。
值得注意的是,民间借贷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仍有权向法院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
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
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一、2014年9月20日,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共同向吕学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欠吕学田350万元,按月息5分计息。后吕学田将上述35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利。
二、同日,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又共同向刘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借到刘利现金20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
三、刘利向鄂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鄂州中院判决: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偿还刘利本金200万元;偿还刘利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
四、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不服鄂州中院判决,上诉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友良不服湖北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550万元借款分为两部分,200万元借款由于未约定利息,最高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不予计息,未支持刘利请求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求;35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最高法院支持了刘利请求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求,但对利息按法定限额予以调整。
最高法院认为,“李友良向刘利出具借条,载明李友良向刘利借款200万。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本身并无争议,由于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认定该笔借款不予计息,并无不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出借人如欲实现获取利息的交易目的,一定要在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借期利率、利息起算时间、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时间等。如未约定利息,出借人无权向法院请求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
二、民间借贷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仍有权向法院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所欠刘利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欠付刘利借款包括两部分,一是李友良于2014年9月20日向刘利借款200万。李友良向刘利出具借条,载明李友良向刘利借款200万。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本身并无争议,由于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认定该笔借款不予计息,并无不当。二是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与吕学田经结算后签字确认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还下欠吕学田350万元,后吕学田将该笔35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利。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向吕学田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14年9月15日,李友良累计欠吕学田960万,已还410万,石籽以200万元结算,还下欠350万,此前手续全部作废,欠款按月息5分计算。该欠条上有李友良签字捺印,五卦山矿业公司盖章,并有徐某、刘某二人作为见证人签字捺印。欠条内容清楚明确,李友良虽主张960万元借款中包括高息,属于高利贷,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利息计算底稿,但底稿上并无任何当事人签名,无法确定底稿形成过程,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吕学田于2014年12月10日向李友良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到李友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五卦山矿业公司。吕学田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查明吕学田出借款项大部分汇入李友良个人帐户,不能认定为李友良职务行为,李友良虽主张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欠付刘利两笔借款共计55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对于其中35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刘利与李友良、鄂州市五卦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24号]。
一、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无权向法院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案例一、案例二)
案例一:吴凤祥与长春英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51号]认为,“考虑到本案吴凤祥与英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飞之夫刘玉明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双方此前存在房地产联合开发关系以及刘玉明代表英明公司与吴凤祥之间形成了常年的、多笔的、大额金钱往来以及吴凤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利息等事实,原判决对吴凤祥主张的自2010年4月15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未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妥。”
案例二:张欣与哈尔滨百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61号]认为,“张欣申请再审称其作为保证人代百慧达公司偿还了2011年7月13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百慧达公司应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张欣代偿款项的利息。经审查,关于张欣承担保证责任后百慧达公司应否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问题,张欣与百慧达公司并未作出约定,张欣要求百慧达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向法院主张支付利息(案例三)
案例三:陈建新与王杏丽、浙江华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174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5.5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借据是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案涉借据仅载明借款月利率按协定价格执行,未就该协定价格作具体书面约定。王杏丽主张月利率为7.5%,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实际收取案涉两笔款项共计25.5万元的具体金额和间隔时间,也不能印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出借人为王杏丽,借款人为郦玉中,均为自然人。因此,二审认定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案涉25.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三、除自然人之间借贷以外,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结合合同内容、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案例四、案例五)
案例四:梁美芳与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63号]认为,“关于利率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由于有些收据载明月息5分,但有些未载明利息,且沪泰公司有还款的情形,故一、二审判决酌定利率,这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畴。同时,梁美芳提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案例五:张林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68号]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花园建设集团支付张林案涉借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但对利息未作约定,而张林实际汇入款项为288万元,对此,张林主张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故其将利息预先予以了扣除。由于300万元以月息2%计算2个月的利息正好是12万元,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结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出借目的、民间借贷隐性利率的特点及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采信张林的主张并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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