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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韩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用豪,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田凤,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辉,男, 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昌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昌辉2011年12月13日入职华微公司处工作,月工资4200元,2014年5月17日华微公司口头通知吴昌辉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吴昌辉送达了书面的《员工违纪处罚单》,载明与吴昌辉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吴昌辉于2014年5月16日上午在车间内用拳头击打主管,构成对人主动攻击,影响十分恶劣。吴昌辉于2014年7月17日签收了华微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因吴昌辉严重违纪,已于2014年5月17日与华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吴昌辉确认因华微公司扣发其2014年4月份工资500元,于2014年5月16日与主管张丽鹤发生争执,最终导致报警处理。吴昌辉否认在争执过程中用拳头击打主管。本案仲裁阶段,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夏港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查明吴昌辉在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公安分局夏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因一时冲动用手掌轻推了课长张丽鹤的右手肩部一下,吴昌辉与张丽鹤在夏港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调解,吴昌辉向张丽鹤作出口头及书面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张丽鹤300元。吴昌辉主张华微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征求工会的意见,在解除后也未进行补正,华微公司认为吴昌辉属于严重违纪,无须通知工会。
华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规定打架斗殴扰乱办公秩序者视为严重违纪并解除劳动合同,华微公司工会委员会对该制度的修订进行了确认。吴昌辉在《服务自愿书》中签订确认遵循华微公司规章制度。
双方确认吴昌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吴昌辉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华微公司支付吴昌辉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违法解除与吴昌辉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4200元/月×2.5个月×2倍);二、华微公司支付吴昌辉2014年4月份工资5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2100元;三、确认华微公司与吴昌辉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7月3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42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微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吴昌辉返还2014年4月份工资扣款500元;三、华微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吴昌辉返还2014年5月份工资扣款1324.05元;四、驳回吴昌辉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吴昌辉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违纪处罚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服务自愿书》、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42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吴昌辉与华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合法、诚信、全面履行,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吴昌辉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华微公司以吴昌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吴昌辉解除劳动合同,华微公司建立了工会,但未事先通知工会关于解除吴昌辉劳动合同的决定,华微公司认为无须通知工会不符合法律规定,吴昌辉请求华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微公司应向吴昌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4200元×2.5个月×2倍)。
吴昌辉请求确认与华微公司在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微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昌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二、确认吴昌辉与广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如未在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华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华微公司另称: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因多次违反上诉人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上诉人相关管理人员依据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因此怀恨在心,于2014年5月16日上午在生产车间内对其主管张丽鹤进行人身攻击,影响恶劣。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没有通知工会,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华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昌辉答辩意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期间,华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会会议记录》、工会文件,拟证明华微公司的工会同意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委托人双方说明》,拟证明前任离开公司之后,周国先才入职,不了解之前公司对被上诉人事件的处理进程;3、《委托人身份说明》,拟证明王风苓是公司技术管理人员,不知道工会的具体过程;4、《工会成员名单》,证明王风苓不是工会成员,完全不知道工会对被上诉人事件的处理。吴昌辉经质证认为,华微公司所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材料在一审阶段就可提供,不属于证据规则中规定的新证据,另证据1与华微公司在一审中所作的无需通知工会,工会正在换届的主张是相矛盾的。关于证据2、3、4,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华微公司在一审中委托了周国先、王风苓参加诉讼,其言行代表华微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华微公司解除与吴昌辉劳动关系的事项有无通知工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之规定,劳动者即使存在可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程序上应事先通知工会。对于华微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处理劳动者吴昌辉的证据1工会会议记录,由于该份会议记录未能在吴昌辉起诉之前出示或补正,且与华微公司在一审庭审所作的无需通知工会的陈述相悖,故本院对华微公司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于华微公司所提交证据2、3、4,由于华微公司的一审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已产生法律效力,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对一审所作陈述的反悔,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吴昌辉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华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3、4亦不予采信。华微公司未能就解除吴昌辉劳动关系已通知工会的事实举证证实,故华微公司依法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吴昌辉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华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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