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今天推送的案例,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一个常见问题,即保证金账户质权是否成立。在该案例中,树立了比较明确且操作性很强的审查标准。
小编个人对此案裁判理由及结果持赞成意见。希望大家对此多多批评指正。
1、银行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及账号,该账户内金钱即已经完成金钱特定化。
2、经双方特别约定“非经乙方(银行)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后,在质权人处开户并存入保证金即完成了该特定化金钱的交付,银行即享有了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控制权。
3、保证金质押的账户名称是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还是出质人自己的账户不影响质权的成立。
4、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并不以查封、冻结、登记、特别标记等为前提。
5、质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是质权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
一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一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行达旗支行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强制执行第三人账户内的资金。
三.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二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只是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确定其可以产生物权的效力,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而且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作出将质押金钱设置于专门的帐户,并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而本案中即用房地产的名称开立的帐户又没有作特别的帐户标志,对外根本分不清该帐户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出质人未移交质物,质权人也没有实际管理,控制质物,导致质押不成立。因此本案争议账户虽然名称上是保证金专用帐户,但并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质权效力。
第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二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完全错误,但一、二审法院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作出两种完全相反的判决。所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建行达旗支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鑫源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建行达旗支行对鑫源房地产公司在建行达旗支行开设的保证金专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也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应当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首先,建行达旗支行与鑫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及账号,该账户内金钱即已经完成金钱特定化。
其次,该账户是设立在质权人建行达旗支行营业部,且双方约定“非经乙方(建行达旗支行)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在质权人处开户并存入保证金即完成了该特定化金钱的交付,而享有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控制权的约定则质权人完成了对该特定化的金钱实际控制并占有的条件,因此建行达旗支行依法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
再次,保证金质押的账户名称是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还是出质人自己的账户不影响质权的成立。
最后,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并不以查封、冻结、登记、特别标记等为前提。
综上,该账户名称虽然是出质人鑫源房地产公司名称且并未进行查封、冻结或者特别标记为保证金专户,并不影响建行达旗支行依法享有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质权成立。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建行达旗支行在鑫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在主债务消灭之前,一审法院不得因其他无优先权的债务扣划该账户内资金。”并无不当。
另外,《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对债务人、存入保证金的比例、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质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是质权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申请人以质押合同约定不明否定质权的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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