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伸阅读:
有关计算执行付款的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先息后本”还是“并还”原则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本息清偿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且执行时间在2014年8月1日前,故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的“并还原则”计算执行付款,并无不当。
案例一:《王建民与安远县三百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48号】
本院认为,“关于赣州中院分段计算本息并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对债务本息的清偿顺序,当事人约定优先,没有规定“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本息清偿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赣州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王建民主张清偿顺序应当“先息后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以房抵债应按照约定的先扣除利息部分,再扣除本金部分,尚未的清偿本金可以继续计算逾期利息。
案例二:《邢长春与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7执复2号】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于2015年5月6日以房抵债后剩余的款项是否应继续计算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忠达公司的财产并非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忠达公司之后又拒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因此,2015年5月6日以房抵债不应先抵扣本金,之后剩余的款项应当视为本金并继续计算利息。2015年5月6日以房抵债后剩余的本金为964.2066+19.2-29.5-772.275=181.6316万元。因两案一并执行,剩余本金应按比例区分如下:3005号案件剩余的本金为181.6316×200.8/(200.8+456)=55.5293万元,3006号案件剩余的本金为181.6316×456/(200.8+456)=126.1023万元。截至提出执行异议之日(2016年10月9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5.9161万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一般债务利息为55.5293×2%月息×(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9日)=19.3241万元;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为181.6316×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9日)天=16.592万元。截至2016年10月9日,剩余执行标的应为181.6316+35.9161=217.5477万元。”
3、《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既包括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在参与执行分配方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人民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措施,故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也应当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案例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宋春艳、郭家能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0264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既包括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认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符合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农业银行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已经被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改变,缺乏依据。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行有效;其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程序法中系基础性和一般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案涉问题上属于特别规定,应予适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人民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措施,故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也应当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4、为保证高效地推进执行,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债权,人民法院计算案件本金、利息等执行标的时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计算出具体的执行金额,而非简单罗列法律条文内容,否则将导致执行异议案件不必要的循环反复。所以,仅做法条罗列的《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方式的通知》应予撤销。
案例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振林执行异议2016执异80执行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1执异80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对照《通知》第二页最后一段关于2014年8月1日后还款的执行款冲减方法的表述,虽然与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一致,但该表述并未针对(2011)穗中法执字第405号案进行具体的计算,缺乏可执行性,应予纠正。至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确定2014年8月1日后还款的具体顺序问题,本院将在以后的执行中予以明确计算。应当指出的是,为保证高效地推进执行,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债权,人民法院计算案件本金、利息等执行标的时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计算出具体的执行金额,而非简单罗列法律条文内容,否则将导致执行异议案件不必要的循环反复。故裁定:撤销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方式的通知》。”
5、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例五:《唐善宝、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与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执异字第00100、00115号】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于2015年8月5日扣划的1524221.88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清偿诉讼费10895元、预交的执行费10749元、125000元风险金产生的利息13921.78元、287860.1元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448550元及工程款本金40106.1元,尚有42754元工程款未清偿。唐善宝主张违约金、加倍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