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在实践中,我们还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过错方实施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持续时间。如过错方除了与他人同居外,是否还对无过错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在后面的情况下,应当给予无过错方较多的精神赔偿费。
(2)无过错方对离婚是否有可归责的过错。前文所述过错,是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而言。而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如果无过错方具有其他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但是又不构成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时,应当考虑适当减少对其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例如本案中乙沉溺于麻将牌之中,对丈夫和老人不闻不问的行为就属于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的一个因素。
(3)过错方的经济支付能力。如果无过错方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会导致过错方背负非常沉重的经济负担而导致严重地大幅度地降低其生活水平,则应不予支持或者适当减少。
(4)性别因素。一般而言,离婚会对婚姻关系的双方都造成精神损害,但由于男女社会角色的不同,男性在承受精神痛苦的能力方面比女性更强一些,所以当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女性一方时,应根据其性别给予更多数额的赔偿,以体现对女性的特别保护。
(5)婚姻持续时间。婚姻关系越长,双方对婚姻家庭投入的就越多因而无过错方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应该是越大的。(摘自《离婚纠纷法律精解、判例分析与诉讼指引》,孙国鸣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11页)
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与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并无不同。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自然应遵循这一归责原则。所谓主观过错,是关于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的描述。
过错一般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将要产生的后果,希望这种后果发生或者听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了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换句话说,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是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致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程度是否严重,是故意还是过失,应该成为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
将这一原则应用到审判实践中,就是要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做到:
1、侵权人没有过错的,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在侵权后果大致相同的情况下,故意侵权致人损害的当事人较之过失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当事人责任要重,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相对要多一些;
3、对于过失致人精神损害的当事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相比较,前者支付的精神赔偿金数额要高一些。这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第一层涵义。
侵权人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要结合起来考虑的问题。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用金钱计量,金钱也并不能像填补物质损害一样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起到填平损害的作用。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及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的主观评价。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抚慰、惩罚和调整功能。精神损害的性质决定了损害后果是由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单纯考虑某一种因素所得出的结果并不科学。例如: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与否,与受害人的主观状态,特别是其心理承受能力有密切的关系。同样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当事人身上,可引起不同的后果。例如,同样受到侮辱,有的人可能感到无法容忍而自杀或精神分裂,另一个人则可能只是感到愤怒。
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时候,不仅仅要看到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还要结合侵害人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侵权情节加以考虑。一般说来,审判实践中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侵害手段、侵权场合、行为方式考虑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应注意:
1、从损害后果上看,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精神失常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的,较造成受害人一般精神痛苦的,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重;
2、从侵权行为的道德可谴责性看,在公众场合,公然侮辱、诽谤他人,采取恶劣手段侮辱妇女,造成重大影响的,较一般后果、影响不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重。也就是说,从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看,侵权行为的道德可谴责性越大,侵权人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就相应地应该加重。
是否应当将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考虑,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过程中引起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
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将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依据,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实施同样侵权行为的人,有钱的就多赔,无钱的就少赔;对于受害者来说,受到有钱的行为人侵害,就可以多获赔偿,受到没有钱的行为人的侵害,就要少得赔偿或得不到赔偿,这种做法直接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其实,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民法的一项基本功能就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其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在特定情况下,授权法官基于公平的考虑,斟酌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情况,判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一部或全部损失的一项法律规定,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失去的利益平衡得到恢复。
精神损害赔偿有着许多不同于财产损害的特点:一是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其本身无法以金钱数额的多少进行计量,因此,不能单纯以给付数量的多少体现判决是否公平;二是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上看,受害人是否从精神上得到满足,往往也不是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绝对数额决定的,只要能够给侵权人以惩罚,就能够起到安抚受害人的作用。如果受害人看到侵权人因为他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对于其经济状况来说已经属于一种惩罚,常常能够感到一种安慰从而接受这样的裁决。
相反,如果法院判决加害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远远超过其支付能力而使受害人得不到实际的赔偿,则不利于起到安抚受害人的作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另一个功能是调整作用。目的是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如果法官在作出裁决时不考虑侵权人的责任承担能力,使判决的结果在当事人之间造成新的重大的利益失衡,会使判决的执行变为不可能,从而使人民法院裁决的公平性、公正性受损。
处理侵权赔偿纠纷案一般要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侵权行为地又可以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行为结果地提起民事诉讼。又由于侵权人和受害人可能分属两个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所以,受诉法院常常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参考哪一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而发生分歧。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不需要针对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的大小作出准确的裁决,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为了免去法官在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作出裁决时考察受害人或侵权人住所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麻烦,《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只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作为考虑因素。(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