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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2017-12-16 法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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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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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被称为新一代“马路杀手”,且现实中许多电动车又存在超标现象,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往往将此作为拒赔的理由,小编从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案件说起,为法律人办理案件提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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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保险免责事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金文文等保险赔偿上诉案


案例要旨:电动车被交警认定为机动车,只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及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骑电动车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电动车客观上也办不了驾驶证,故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具有通常的机动车外观及动力和办理证照等准入审批义务的狭义机动车,而不包括交警在处理事故时认定为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


案号:(2016)苏04民终410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9期(总第796期)


【评析】


对保险合同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免责条款的理解及法律适用


对于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机动车情形,涉及一个对合同的解释问题。即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时,需要先对类似条款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进行解释。


第一,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法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从我国保险法立法设计来看,法律鼓励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的事项列入免责条款。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加大了风险,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免责条款,既体现了双方合意,也体现了对法律规定精神的遵守和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惩罚,提高了违法成本,有利于敦促机动车驾驶人积极履行相关申领证照的法律义务,减少因无证驾驶和驾驶无行驶证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这一免责条款适用的保险法原理是,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办理证照,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第二,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解释为形式与实质及审批程序相一致的狭义上的机动车。虽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大量电动三轮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规定标准,反而具备机动车的一些属性,但由于目前按相关规定,电动三轮车尚无法申办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此类车辆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虽然目前我国有些地区为加强管理,对电动车实施登记政策,即需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后核发机动车号牌才能上路行驶,但这里的上路准入条件是领取非机动车号牌,而不是机动车驾驶证或行驶证。


法律规定禁止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这种情形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从本质上说是对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机动车主的一种制约和风险提示。由于电动车缺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的正当渠道,如果让根本无法申领驾驶证的电动车骑行人,承担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同等风险,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立法精神,同时也大大增加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第三,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我国相关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了特别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就本案而言,免责条款“无有效驾驶证件”的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双方存在不同理解,由于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GA 802-2008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第2条2.1规定:“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可见,无论是交通安全法律,还是相关行业规范,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都作了明确的区分。上述权威解释中关于机动车的范围,并不包括电动车在交警区分事故责任时被认定为机动车的情形。


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划分标准并不十分科学,把许多实质上的机动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而列入了非机动车之列。且目前上述车辆上路行驶不需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不经任何训练的人就可驾驶,增加了交通安全隐患。但这种法律的不健全与保险责任的承担完全是两码事,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解释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和行业规定,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的框架,否则就不利于保护保险合同相对弱势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方利益,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精神。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将案涉电动车排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这一免责条款之外,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肖天存:《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保险免责事由》,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9期(总第796期))


裁判规则


1、保险人应对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承担保险责任——阮纪琼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例要旨:被保险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等交通工具发生意外伤害,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机动车且无驾驶证(或行驶证)驾驶机动车,但被保险人客观上不能按照相关规定获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得以此进行抗辩,否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案号:(2016)川06民终56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9期(总第796期)


2、对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李新杰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一方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争议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被保险人驾驶争议车辆发生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无有效行驶证”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号:(2016)京7101民初421号

审理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3.普通人对机动车的概念通常为以燃油为燃料的四轮车,并不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不可能产生车辆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新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电动车主作为消费者并未被销售商告知所购买车辆的性质,且车辆合格证写明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普通人对机动车的概念通常为以燃油为燃料的四轮车,并不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不可能产生车辆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双方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因此,争议无号牌二轮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车主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号:(2016)京04民终6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4.超标电动车被认定为非机动车,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留县支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


案例要旨: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认定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号:(2015)巩民初字第1918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超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但不符合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适用本办法;达到摩托车或者其他类型机动车国家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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