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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对外欠款,并不一定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2016-02-26 法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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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院网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案情简介】


禄某与戚某于2003年1月30日结婚,于2011年3月21日离婚。2011年3月18日,禄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禄某借周某50万元。借款三日后禄某与戚某离婚。后禄某未归还借款,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禄某、戚某共同归还5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是否应认定为禄某、戚某的共同债务,是否应由两人共同偿还。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禄某向周某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没有证据表明禄某借款得到了戚某的同意,禄某在借款前频繁出入境,借款后三天双方即离婚,该笔借款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遂认为该借款为禄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由禄某归还周某借款50万元,驳回周某要求戚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1.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基于此,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


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基本原则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如债务用于日常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3.如何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以下两种情况,按照个人债务处理: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因此,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


  对于该条的理解,应当以《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为基础来进行理解。认为不是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如不能举证反驳的话,法院就可认定该笔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举债人单独偿还。


  此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并且已明确表示出债务人夫妻无举债合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


  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如果此时还机械地坚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那么债务人不但要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还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显失公平。


  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借贷金额不大,债务人一方又无证据证明相关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法院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来说问题不大。但是如果借款金额过大,且债务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要求法院认定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可能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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