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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视点│“8•12天津大爆炸”受损仓储汽车保险金赔付计算标准探讨

2017-04-05 詹昊 万佳 安杰律所

本文已由中国保险报发表

根据瑞士再保险公布的数据,2015年全球因灾害导致的保险赔付达370亿美元,其中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爆炸事故造成的保险赔付数额最高。据了解,爆炸造成的保险赔付金额大约在25亿美元到35亿美元之间。根据2016年3月14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外披露的年度保险理赔案显示,2015年保险业20件典型案例合计赔付达到人民币29.622亿元,其中财产险赔付占比超过九成,对天津港爆炸事件理赔创下了当年最大赔案,单个公司赔付人民币17.3亿元。毫无疑问,“8•12天津大爆炸”事故已成2015年中国保险市场最大赔案。


另外,由于中国进口汽车目前大约40%经由天津港,2014年就超过50万辆,价值人民币3,724亿元,中国汽车进口对天津港的依赖性可见一斑。此次爆炸事故中,这些集中于天津港的汽车企业损失严重,受损车辆超过2万辆,品牌包括丰田、现代起亚、大众、克莱斯勒、宝马、雷诺等。爆炸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在面对汽车企业的保险金索赔过程中,也引发了一系列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保险金赔付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文将从《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出发,对该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就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的保险金赔付标准问题,我国《保险法》第55条有着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是定值保险,该类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价值为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国内船舶保险及一些以不易确定价值的艺术品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


相比于该条第一款,《保险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的则是不定值保险,即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价值没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以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作为计算标准。


然而实践中,因保险合同对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导致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标准产生不同理解,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争议和纠纷。这样的争议在天津大爆炸引发的受损汽车理赔案中显得尤为突出。


对于在天津港的仓储汽车,一般是汽车企业从海外进口准备销往国内市场,而暂时存放在天津港口物流园内的进口车。对于确定这些进口车的实际价值存在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为进口车的到岸价,即CIF价;第二种为进口车的库存价,该库存价一般为到岸价加上关税、消费税、进口增值税和港杂费等;第三种为进口车的销售价,即汽车进口商销售给下游经销商的价格,该价格是在库存价的基础上加上了利润以及税费。因此,销售价为最高。


如果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于进口车实际价值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或者产生歧义,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会主张以较高的销售价格进行索赔,而保险公司自然倾向于选择较低的到岸价格进行赔付。那么,在这种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受损汽车的实际价值,本文提供以下几个思路:


关注保险合同中的“仓储财产申报条款”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 [1] ,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同样也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解释。


因此,当保险合同对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导致当事人就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其他有关条款对保险合同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探究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保险合同中非常值得关注的一个条款是“仓储财产申报条款”。


由于汽车企业或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标的为存放在天津港风险地址的所有库存进口车,既然是库存,就一定因为汽车出入库影响到汽车库存数量的变化,从而影响到保险金额的变化。因此,保险人和投保人会在保险合同中预设一个保险金额,投保人会根据设定的保险金额预缴一部分保费。然后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按照“仓储财产申报条款”定期向保险公司申报库存汽车的数量和价值。到保险期间结束,保险公司会根据投保人申报的该年度库存汽车数量的均值对投保人缴纳的保费进行“多退少补”。


也就是说,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以及保费计算的基础——保险金额,都是根据投保人申报的库存汽车的价值来确定。该申报的价值即可以认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进口车实际价值的计算标准的约定。因此,在没有其他保险条款作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按照“仓储财产申报条款”向保险公司申报的库存汽车价值,应当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标准。


例如,如果投保人申报的价值为汽车的库存价值(到岸价+税费+港杂费),而且保险金额以及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均是按照仓储汽车的库存价值为基础进行的计算,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受损汽车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的库存价值作为计算标准进行保险金赔付,这既符合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公平原则。


关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扩展条款

上文主要阐述了在保险合同没有相反约定情况下,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或计算标准问题。然而,在保险合同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条款进行处理。本文以“合同价格扩展条款”为例。


有的保险公司的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面对不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特别约定“合同价格扩展条款”。该类扩展条款一般作如是约定:当保险标的已经出售但尚未交付而存放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地址内,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毁导致该销售合同被解除,则保险人对上述受损保险标的的赔偿按照销售合同单价为基础计算。


因此,在有上述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报的财产为汽车的库存价值,对于存放在风险地址内的已经出售但尚未交付的汽车,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汽车受损导致销售合同解除的,则应当按照受损汽车的销售价值作为保险金的计算标准。


该类“合同价格扩展条款”不仅承保了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承保了被保险人的合同利润。实际上,按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观点 [2] ,可期待利益其实也是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因此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而且,既然保险公司愿意通过扩展条款对某些风险进行扩展承保,表明投保人已经通过提高保险费率等其他方式支付了相应的合同对价,因此在适用“合同价格扩展条款”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保险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保险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和前提。首先,有争议的条款必须是格式条款。另外,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对有争议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只有在通常理解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然而,由于一些审判人员对于保险合同的审判经验较少,往往导致实践中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即在未探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武断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不论是保险公司还是投保人,在可能范围内,都应当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防范风险和争议的发生。


备注:

1.《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2.《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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