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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视点│安杰法律研究·保险版(2017年12月刊)

2017-12-29 安杰律师事务所

安杰法律研究·保险版(2017年12月刊)

AnJie Legal Studies · Insurance & Reinsurance


行业快讯· Insurance news




           

黄洪:保险监管要“长牙齿”

保监会副主席黄洪22日表示:“保险监管要"长牙齿",不能只说不做,要敢于作出不同于市场的独立判断,而不是被市场的意志所左右。要敢于质疑,能够说不,拒绝监管上的"父爱主义",提高依法监管的能力。”


黄洪是在新浪金麒麟暨2017保险高峰论坛上谈及重塑监管问题时作出如上表述的。


黄洪表示,现在大量的监管资源配置在日常行为监管上,对法人机构风险监管的投入严重不足,对风险不够敏感,一些重大风险不能及时发现。特别是在资本、资金运用等方面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手段成为导致一些保险机构产生严重风险隐患的根源。


从保险业监管的定位来看,黄洪指出,要处理好发展和监管的关系。监管的首要任务是制定科学的游戏规则,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让市场主体都在这个公平的竞争环境里面来经营,防止“市场失灵”和重大风险积累,最终推动整个行业的发展。


从监管的资源配置看,目前,在风险监管上,行业技术、人才、能力都有较大差距。黄洪指出,要把监管资源向发现风险、防范风险、处置风险倾斜。现在,新技术发展很快,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在保险业的运用日新月异,金融科技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性潮流,这对保险监管是个很大的挑战。要大力加强保险监管科技建设,以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应对和把握新技术给金融保险业带来的新变化。


除了要重塑行业监管外,黄洪在论坛上还提到要重塑行业理念和重塑行业形象。黄洪称,要把人民群众需不需要、满不满意、获不获益、喜不喜欢作为检验保险业发展成果的根本标准,而不是把资产规模、行业影响、发展速度,甚至是资本的态度异化为检验标准。


谈及未来保险之路,黄洪表示,改革开放之初,保险业的主要矛盾是落后的保险供给与人民群众快速增长的保险需求之间的矛盾。进入新时代,保险业的主要矛盾转化为不平衡不充分的保险供给与人民群众日益迸发、不断升级的保险需求之间的矛盾。具体来看,在生老病死、衣食住行、体育文娱等各个领域的保险服务将成为保障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必需品,从我国的保险供给看,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


在区域结构上,2017年前10月,东部16省市原保险保费收入1.85万亿元,占全国的57.1%;中部8省市原保险保费收入7809.9亿元,占全国的24.1%;西部12省市原保险保费收入6045.1亿元,占全国的18.7%;在业务结构上,人身险中,健康、养老等长期寿险业务发展不足;财产险中,车险占比过高,超过70%,企财险、责任险等专业险种的份额不高。


黄洪认为,这些现象充分体现了我国保险业供给不平衡的特点。同时,在养老、医疗、农业、巨灾、责任保险等领域,仍然存在巨大的保障缺口,比如,我国的保险赔付占灾害损失比重远低于国际上30%的平均水平,我国寿险保单持有人只占总人口的8%,人均持有保单仅有0.13张。


黄洪说,要保障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解决不平衡不充分的保险供给与人民群众日益迸发、不断升级的保险需求之间的矛盾,保险供给和服务必须有大的飞跃,要着力在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上下功夫。

(来源:上海证券报,陈婷婷)


技术+数据重塑保险生态四大模式布局保险科技


不拥抱科技就可能落伍。日前,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复星集团联合主办的“2017全球保险科技创新峰会”上,多位业界人士认为,保险科技正在打破传统保险业生态。


中保协在会上发布的《2017中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显示,保险科技正在进入高速发展阶段,一个新的保险科技生态系统正在形成中。


四种模式布局


科技如何改变保险业的格局,以及如何推动保险业长期发展?在中国平安首席创新官乔纳森•拉尔森(Jonathan Larsen)看来,首先,数据将重新定义潜在市场,很多公司彻底颠覆了传统行业商业模式,例如优步或滴滴;其次,是将数据转化为价值;三是,重新定义用户体验;四是,促进完全自动化,例如不少保险公司都在推动自动理赔;五是,通过开放的生态系统获得发展能力,这是非常重要的转型,例如通过云技术实现不同平台互联互通,打造全新竞争模式。


具体到中国的保险科技应用方面,上述《报告》显示目前主要有四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互联网巨头初涉保险布局——阿里巴巴、百度、腾讯等互联网巨头,尝试结合自身的用户流量数据优势参与保险布局;第二种模式是传统险企升级转型;第三种模式是数字保险模式初现,例如众安保险专注定制化产品场景销售;第四种模式是创新科技企业涌现。截至2017年5月,中国有100多家保险科技企业,不过大多集中在技术门槛和附加值相对较低的营销和销售环节,定价、保单管理等对数据分析及应用能力要求较高环节的保险科技应用有待进一步深化。


中国平安总经理任汇川在进行报告解读时表示,科技+数据有望重构保险生态。从全球看,保险公司、大型互联网公司、保险科技创新企业以及监管机构四方主体共同参与,一个新的保险科技生态正在逐步形成。面对数字化转型,保险公司应该在战略、文化、组织、能力四大关键领域积极调整,创新布局。


具体而言,在战略方面,保险公司应树立围绕客户需求的理念,制订与企业资源相匹配的数字化战略。文化层面,保险机构鼓励创新,敏捷把握市场趋势及客户需求变动。组织层面,明确数字化建设的团队设置以及责任归属,重视数字化人才建设。能力方面,应完善数字化渠道,推进流程自动化,建立相应IT(信息技术)架构等。


保险科技投资兴起


保险科技快速发展应用的同时,相关投资需求也不断被激发。


乔纳森•拉尔森认为,保险科技投资仍旧处于发展早期,未来的市场前景和市场空间都非常庞大。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级的金融科技市场。2016年,中国金融科技交易量占全球金融科技交易总量47%。蚂蚁金服、陆金所、京东金融各种类型的金融科技投资者不断涌现,还将继续很长时间。


据介绍,复星近年来投资了不少科技创新保险公司,例如投资了英国的车联网大数据公司The Floow、美国的自助车险理赔应用Snapsheet、专注将保险销售和生活场景紧密结合的企业SURE、智能硬件与减灾防损相关的Roost以及国内的大特保、一天车险等。


复星国际董事长郭广昌表示,在众多的保险科技创新中,尤其希望看到新的信息技术来推动保险加大健康服务快速融合、联动的创新案例。旗下Fidelidade和复星投资的葡萄牙最大医疗集团Luz Saude合作健康保险。在国内,也将推动旗下复星联合健康保险和复星的医药、医疗服务、健康管理打通,形成为客户服务的闭环。


中保协会长朱进元认为,保险科技为中国保险业转型发展注入了强大动能,保险科技的大发展大繁荣可以预期,但同时也需要考虑几个问题,包括成本收益问题、竞争合作问题、路径选择问题、战略调整问题、监管跟进问题和风险防范问题。

(来源:证券时报,邓雄鹰)


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结果发布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工作的部署,督促保险公司不断提升服务水平,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开展了2017年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并于11月24日正式公布了2017年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结果。评价结果显示,参评的59家人身险公司中,获得A类评级的有11家,占比18.64%;B类35家,占比59.32%;C类12家,占比20.34%;D类1家,占比1.69%。参评的58家财产险公司中,获得A类评级的有10家,占比17.24%;B类38家,占比65.52%;C类10家,占比17.24%。


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吕宙表示,此次保险公司服务评价体系重点围绕消费者反映最强烈的销售、理赔、咨询、维权等方面的突出问题,按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别设定电话呼入人工接通率、理赔获赔率、投诉率等8类定量指标,并在此基础上对重要服务创新和重大负面事件分别进行加减分。保险公司服务评级结果由高到低分为A、B、C、D四大类,具体包括 AAA、AA、A、BBB、BB、B、CCC、CC、C、D共10级。服务评价结果显示了基于目前指标体系的保险公司相对服务水平, 但并不代表其资信水平和风险状况。


“服务评价指标体系重点围绕消费者反映最强烈的销售、理赔、咨询、维权等方面的突出问题设计,暂不涵盖所有保险服务。服务评价结果是基于目前指标体系的保险公司相对服务水平,个别保险公司因经营理念、业务结构、客户群体等因素的不同,评价结果可能与消费者直观感受存在一定差异。”吕宙在回答《中国保险报》记者提问时说。


具体来看,财产险公司方面,AAA级空缺,AA级5家,A级5家。获得A类的公司分别是(按公司名称音序排列,下同):安达保险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类中BBB级13家,BB级11家,B级14家。C类中CCC级5家,CC级4家,C级1家。无D类公司。


人身险公司方面, AAA级空缺,AA级4家,A级7家。获得A类的公司分别是: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B类中BBB级17家,BB级10家,B级8家。C类中CCC级10家,CC级1家,C级1家。D类仅有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1家,占比1.69%。


据悉,本次评价范围为截至2016年12月31日所有开业满3个会计年度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共计117家,而未将养老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纳入本次评价。评价内容为参评保险公司2016年度的服务情况。本次评价结果由保监会成立的包括保险监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高校专家、新闻媒体和保险消费者代表等组成的“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委员会”审议确定。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赵广道)


FSAP高度评价中国保险监管体系

中国网财经12月7日讯 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保监会坚决落实国务院要求,积极践行G20承诺,接受了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联合开展的中国金融部门评估规划(FSAP)更新评估。


FSAP更新评估成果报告对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总体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保监会自2011年FSAP评估以来,一直在进行影响深远的改革和现代化建设。”“中国保险监管体系高度遵守保险核心原则”。从评估标准来看,本轮评估所采用的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2015年版《保险核心原则》比首次评估时的覆盖面更广、要求更高。从国际上来看,在近年来接受同一版本《保险核心原则》评估的几个国家中,中国的评估结果最好。这充分说明了评估团对中国保险监管改革成果的肯定。


具体来看,中国保险监管体系在以下三个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


第一,保险监管制度建设持续加强。近年来,保监会加大了制度建设的力度。颁布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完善了市场退出和业务转让制度框架;强化了监管措施,视问题的严重程度和发展情况,采取监管谈话、下发监管函、停止新业务等逐步升级的监管措施;审批制度和反洗钱制度更加健全。


第二,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现代化建设取得长足进步。首次FSAP评估之后,保监会用3年时间完成了以风险为导向的“偿二代”制度建设,2016年正式实施。成果报告认为,“偿二代”借鉴国际惯例,结合中国市场自身经验,提出了明确的偿付能力要求,能够全面反映风险,并且设置了风险管理激励机制。


第三,全集团监管水平提高。成果报告认为,中国保险监管体系覆盖了偿付能力、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和业务行为等各个方面,制定了大量要求且均相应地适用于大型保险集团,使保监会能够对保险集团开展全方位的全集团风险监管。


成果报告对进一步加强保险监管提出了一些有益建议,例如加强危机管理、充实监管资源、加强监管协调等。下一步,保监会将按照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积极借鉴吸收FSAP评估的合理建议,继续推动中国保险监管深化改革,全面强化监管,切实防控风险,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来源:中国网财经)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正式发布《中国保险行业内部审计发展报告》

12月22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在京召开保险公司内部审计经验交流会暨《中国保险行业内部审计发展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发布会。


党的十九大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都强调防控金融风险,守住风险底线。作为防控风险的有效手段,保险行业内部审计工作发挥出越来越重要作用。《报告》显示,大部分保险公司积极落实保险监管要求,内审部门的设置符合公司治理原则,体现了较好的独立性。据统计,内部审计部门完全独立隶属于董事会或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的占样本总数67.2%,内部审计部门预算经费由董事会或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批准的占样本总数68.1%。从保险公司内部审计理念来看,保险行业内部审计正在由查错防弊转变为积极为公司创造价值,提升公司运营效率;从保险公司内部审计职能定位来看,保险行业内部审计发展呈现“监督主导型”向“服务主导型”转变的趋势。


《报告》披露,从近三年数据来看,保险行业内部审计的覆盖面渐广,不再局限于财务收支审计、内部控制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等传统审计项目,而是在业务、资金领域愈发深入,逐步体现保险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目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舞弊审计、反洗钱审计、关联交易审计、信息系统审计和资金运用审计的项目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仅以2015年为例,参与调研的120家保险公司内审部门提供的有价值审计发现共42768个,涉及金额约904,887万元;为公司提供管理建议18051个,咨询建议669个。有68家公司将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纳入绩效考核体系,作为公司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依据。从受影响部门来看,76%的公司有1至5个部门的绩效考核受到内审结果影响,也有少数公司有5个以上部门的绩效考核受内审结果影响;从受影响人员来看,内审结果涉及相关人员总数5104个,实际受到处理的共2526人,具体包括影响绩效、降级或调岗、移交、因受行政处罚而影响评优、升职等。


《报告》指出,保险公司内部审计人力配置方面体现出整体教育水平较高、专业和职业资格多元化的特点。样本公司整体内审人员中硕士研究生学历占比约27%,本科学历占比约73%,本科以下占比低于5%。随着内审信息化发展和大数据分析的运用,样本公司中有31家已经配备了具有国际信息系统审计师资格的内审人员。82%的样本公司倾向于要求内审人员应该是具备专业技术的综合型人才,保险公司正在逐步拓展审计人员专业背景,加强培训管理。


《报告》指出,当前保险业内部审计发展机遇与挑战并存。例如,多数中小保险公司对信息系统的审计能力存在不足,随着数字化、信息化的迅猛发展和技术的不断革新,保险公司内审工作要兼顾资源和技术、成本和效益等各个方面;大健康大养老产业链融合了医疗、保险、房地产等业务领域,内审人员需要对相关业务、运营管理深入了解,而不能再仅仅局限于保险行业自身。与此同时,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偿二代的实施都对保险公司内部审计与风险管理工作的结合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强化了内部审计部门在保险公司内部职能的重要性,为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的发展带来了契机。


中保协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于去年7月共同成立课题组,首次面向全行业开展内部审计调研,下发调研问卷范围覆盖全国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人身险公司、财产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共收到120家保险公司的有效反馈。课题组还对保险公司内部审计管理者、内审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进行了深入座谈和重点访谈,通过调研获得大量一手数据,从而确保了《报告》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来源:中保协)



政策法规速递·New Laws and Regulations

AnJie News




 



保监会时隔11年重修监管政策健康险迎来提速契机

新下发的《征求意见稿》在原有规定上进行了多处调整,将对健康险消费者、健康险价格等产生一定影响。此外,健康管理服务与医保合作的提出更是对健康保险公司的最大利好。


时隔11年,监管层重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近日,保监会下发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现行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制定于2006年,此次《征求意见稿》比照原文件,明确了对于健康保险的定位,被业内视为全面深化了商业保险在国民健康发展进程中的定位和作用。此外,新文件提出促使保险与医疗及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更堪称是健康险最大利好。

近年来,健康保险发展势头迅猛。海通证券的一份非银报告显示,2012-2016年,我国健康险保费复合增速达42%,远高于寿险(14.9%)和意外险(17.5%),同比增速逐年提升。2016年,健康险保费收入同比增长68%至4043亿元,在人身险中的占比升至 18.2%。


进入2017年,虽然健康险的保费收入增速受监管对中短存续期健康险保费规模的限制而有所下降,但基于健康险税收优惠政策(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等政策红利,健康险的未来发展依然被行业看好。


多条新规促进保险、医疗合作


新下发的《征求意见稿》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多处调整,除了健康险的定位之外,还在健康险条款、健康险费率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将对健康险消费者、健康险价格等产生一定影响。


但最大的改变或许来自于第六章促使保险与医疗及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的8条新规定。其中第52条建议保险公司通过二者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提供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其第59条更进一步地提出:“在充分保障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鼓励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等实现信息互联和数据共享。”并在第54条中要求由此带来的分摊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当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等规定。”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教授庹国柱告诉《投资者报》记者,要是社保部门、保险公司和医疗机构能充分合作,就能产生行业大数据库,这无论社保还是商保来说都是重要的经营管理资源,对于保险精算和保险业务的有效管理非常重要。以往保险公司在很多方面得不到社保和医疗部门的信息资源,一些业务做得非常尴尬,经营医疗健康保险业务的效率也不够好。


平安健康险医保事业部总经理李馨更是对《投资者报》记者直言:“健康管理服务与医保合作是对健康保险公司最大的利好!”李馨认为,第六章主要包括两方面核心内容,一是健康管理服务,新规分别从服务方式、服务合同/条款、服务价格三方面对健康管理服务做了规范。二是管理式医疗(即保险公司对费用发生的过程实施主动、积极的干预),鼓励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等进行合作,并介入费用管控环节。此外,第59条的规定切中了医保商保合作的核心痛点。李馨说:“现在保险公司在进行医保商保合作时,破除数据壁垒是当务之急,随着后续信息互联和数据共享打通,医保和商保合作将迎来新局面。”


昆仑健康相关负责人也对《投资者报》记者表示,保险产品与医疗结合是未来健康保险的发展方向,因为医疗行业的发展将会直接影响保险产品的承保、核保以及理赔的成本,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医疗行业的发展,是对商业保险公司极大的利好。


以保险理赔为例,一位不愿具名的业内人士对《投资者报》记者表示,真正影响移动理赔的除了保险公司,还有医疗行业。“现在医疗行业的数据和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实现共享,管道没有接起来,因为客户不是很专业,对于一些信息的理解并不全面,但医院是专业的,保险公司是专业的,两者数据互通的话,理赔就变得比较容易了。”简而言之,就是保险公司与医院实行数据之后,保险公司能够直接从医院处拿到数据,从而简化理赔流程,实现互联网理赔。


医疗意外险首次进入视野


此外,值得注意的还有,医疗意外险首次被纳入了健康保险管理规定的范围。所谓“医疗意外险”,主要是为无法预料、无法防范的医疗损害进行保障的一种保险,它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医患矛盾。目前市场上这样的产品少之又少,记者通过网络检索等简便方式竟然很难找到目前在售的医疗意外险产品信息。


对此,昆仑健康相关负责人告诉《投资者报》记者,医疗意外险在国内没有形成规模的原因与产品费率厘定困难、缺乏相应的责任定义有关,因为既往理赔经验少,风险评估依据不足,理赔实际赔付责任与条款责任释义难以严格一致。不过,该负责人认为,将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险范畴,可为加强商业健康保险与医疗机构深度合作提供重要基础。


保险医疗合作已有实践


《投资者报》记者注意到,目前一些保险公司已开始涉足将保险服务与医疗健康管理相结合的业务。


例如2016年,平安健康险在业内率先提出“成为中国最大的管理式医疗保险公司”的战略布局。当年,公司与南方医科大学深圳医院签署战略协议,开启了国内首家大型专业健康险公司与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管理式医疗合作的先河。


此外,还有一些大型保险公司凭借着雄厚实力,投资建设医院。例如近期新华保险获准投资了新华卓越康复医院;泰康人寿、太平人寿等险企,也都出资设立了医院。


此外,更有少数公司开发出了具体的医疗健康类保险产品。比如昆仑健康推出了慢性病(高血压、糖尿病等)保险产品《糖尿病人群终身疾病保险(A款)》,并且针对特定参保人群,开展长程心电监护、血压监测等更具针对性的个性化健康管理服务。

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征求意见稿》将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的合作以管理规定的方式确定,保险公司参与健康管理机制、医疗活动的热情将进一步被激发。

(来源:投资者报,潘亦纯)


保监会拟修订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为提高保险业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保监会拟对《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改完善,目前修订稿已经起草完成,正向业内征求意见。


从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到,此次《办法》修改主要遵循三大基本原则:一是在保障基金征收费率中引入风险因素,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二是风险处置端口前移,进一步提高风险处置的效率,更好地发挥保险保障基金在行业风险处置方面的作用;三是突出“保险业姓保”,更好地保护传统保障型保险产品消费者的利益。


费率从“单一”改为“基准+风险”


所谓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保险法要求,由保险公司按保费一定比例缴纳形成,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或处置保险业风险的行业风险救助基金。类似于银行业的存款保险、证券业的投资者保护基金、信托业的保障基金。


权威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9月底,我国保险保障基金规模为1085亿元。2007年和2012年,保险保障基金分别参与新华人寿和中华联合两家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并实现了基金资产的溢价退出,成功化解了行业风险。


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保险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化,近年来保险业在产品、赔付、风险等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办法》(2008版)已不能适应目前保险市场发展和风险处置的需要,在筹集、使用等方面都存在不足,亟待完善。在此背景下,保监会拟对《办法》进行修改。


记者梳理征求意见稿后发现,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将保险保障基金的单一费率筹集标准,改为以风险为导向的费率标准,即基准费率加风险费率。其中,基准费率以保费为基础计算,风险费率以“偿二代”风险综合评级结果为基础计算。业内人士解读称:“单一费率会带来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而以风险为导向的费率标准可以更好地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


在具体费率的确定上,征求意见稿遵循三大原则:一是实行风险费率后保险公司缴纳保障基金的金额有所下降,降低公司负担;二是简并费率,将现行人身险的7种费率简并为3种费率,将财产险的3种费率简并为1种费率;三是财产险保障基金筹集标准作相对较大幅度的下调,人身险保障基金筹集标准作相对较小幅度的下调,以调整现有两者结构不平衡的问题。


按照上述原则,保险保障基金基准费率规定如下:财产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6%缴纳;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15%缴纳;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26%缴纳;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45%缴纳。从而既能满足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要求,又切实减轻公司负担。


使用功能增加“提供流动性支持”


从国际经验来看,金融保险业的保障基金功能主要有三方面:在金融机构破产时,救助金融产品消费者,弥补其损失;参与处置金融机构的重大风险;向存在风险的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目前,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已具备前两种功能:财务救助和管理救助。


考虑到现实中更可能的情形是保险公司由于某种原因出现暂时的流动性困难,无法满足正常退保和保险理赔的现金要求,故而征求意见稿对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增加了“提供流动性支持”的条款,通过这一制度安排,有利于将风险处置端口前移,更好地化解风险。


不过,为防范道德风险,征求意见稿对流动性支持的使用条件、资金用途、使用额度、资金偿还等方面设定了严格的限制性要求。首先,在使用条件方面规定,保险公司应满足下列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可能影响保单兑付,损害保单持有人利益;二是保险公司自身及股东无法通过市场化手段解决重大流动性风险;三是申请流动性支持的保险公司应具有还本付息的能力,保险公司或其股东能够提供抵押品或其他形式担保。


其次,限定流动性支持资金的使用用途。规定流动性支持资金仅限于对保单持有人保险利益的支付,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保险公司违规使用流动性支持资金的,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终止借款合同。


第三,设定金额上限。一家财产险公司申请流动性支持的金额不得高于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上年末余额的15%,一家人身险公司申请流动性支持的金额不得高于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上年末余额的15%。


第四,要求保险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提供抵押品或其他形式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倍以上的利率支付利息。最后,获得流动性支持的保险公司,将被限制股东分红、限制高管薪酬,保监会可视情况限制股东和管理层的经营权限。


降低万能险和投连险的救助比例


此外,《办法》的修改还体现在:降低万能险和投连险的救助比例、明确“自保公司经营的保险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范围、对保障基金投资范围作小幅扩大等方面。


根据现行《办法》规定,“人寿保险保单,保险保障基金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保单持有人为个人和机构,救助金额分别以保单利益90%和80%为限”。也就是说,对于传统保障型产品和非传统型保障产品(投资性质较高),现行《办法》在救助标准上未作区分。


近两年来,万能险和投连险这两大险种发展较快,为贯彻落实“保险业姓保”的精神,此次修改降低了上述两个险种的救助比例,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70%为限,从而更好地保护保障型产品消费者的利益。


随着近两年保险业的发展,出现了自保公司等新的市场主体形式,自保公司与其他商业险公司不同,其经营范围是承保股东集团内的保险业务,不经营集团外的商业保险。因此,此次修改明确“自保公司经营的保险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另外,按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主,收益性为辅”的原则,并借鉴存款保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等管理办法,此次修改对保险保障基金的投资范围作了小幅扩大。即将现行《办法》中的“中央银行票据”扩大到“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扩大到“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

(来源:上海证券报,黄蕾)


   


安杰动态· AnJie news






安杰律师事务所再一步扩大钱伯斯榜单范围

12月7日,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Chambers & Partners公布了《钱伯斯亚太指南2018》(Chambers Asia-Pacific 2018)榜单。


在此次公布的榜单中,安杰律师事务所凭借突出的专业实力、市场表现以及众多客户的高度认可,再一步扩大榜单范围。在3个领域获得推荐,同时有8位合伙人上榜。


获得第一等级推荐的领域

  • 保险法


其他获得推荐的领域

  • 竞争法与反垄断

  • 知识产权(诉讼)


获得推荐的一等律师

  • 詹昊:保险法

  • 何菁:知识产权


其他获得推荐的律师

  • 詹昊:竞争法与反垄断

  • 董箫:争议解决:仲裁

  • 刘正赫:劳动法

  • 顾正平:竞争法与反垄断

  • 宋迎:竞争法与反垄断

  • 任谷龙:银行与金融

  • 戴志文:TMT                                           


钱伯斯是全球权威的法律评级机构,通过其严谨的调研和评价体系,评选出各个法律领域的全球知名律师事务所和顶尖级律师。钱伯斯亚洲指南,此次为第十一版,是钱伯斯研究团队在过去一年对数千位律师和客户进行访谈的基础上所得出的研究成果。

(来源:安杰微信公众号)


安杰律师荣登LEGALBAND中国律界俊杰榜30强


12月7日,《2017年度LEGALBAND中国律届俊杰榜30强》榜单正式发布,安杰律师事务所万佳律师被评为30位中国大陆地区最卓越的年轻律师(30 under 30)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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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法律视点·AnJie Artic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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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可否主张投保人欺诈而撤销保险合同


安杰律师事务所王海波律师

导语:


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第十六条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在两年内解除合同。在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投保人存在欺诈为由向法院主张撤销保险合同?


规则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正文


我国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下称“保险合同解除权”)——投保人故意未尽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不知情两年内可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撤销权(下称“合同撤销权”):一方以欺诈方式订立合同,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那么在投保人故意未尽告知义务构成欺诈时,保险人是否既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又享有合同撤销权?抑或保险人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排除合同撤销权的适用?由于法律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题,各地裁判标准不一。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选择说和排除说两种观点。


观点一选择说:支持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


上述裁判体现的是“选择说”的观点,支持保险人享有合同撤销权。持“选择说”观点者主要理由归纳如下:


第一,合同法与保险法虽然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中的合同撤销权并不存在冲突,故保险法并不排除合同法的适用。在保险法对保险人有无合同撤销权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保险合同。


第二,合同法与保险法虽然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特别法没有规定的,仍应当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在保险法对合同撤销权制度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具有逻辑上的正当性。


第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和最大善意合同,对投保人恶意欺诈的行为,无论是否超过两年,都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正当保护。


第四,机械地适用2年不可抗辩条款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投保人恶意欺诈不履行告知义务并在2年之后获得理赔与“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原则相悖。


第五,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在构成要件、立法目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两者形成择一的法条竞合关系,保险人可选择适用。


观点二排除说:否认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


上述裁判体现的即为“排除说”的观点,否认保险人享有合同撤销权。“排除说”的主要理由归纳如下:


第一,合同法与保险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且后法优于前法,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因此保险合同解除权排除合同撤销权的适用。


第二,保险法只规定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未规定其享有合同撤销权,因此保险人不享有合同撤销权。


第三,保险法第十六条已经赋予保险人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情形下救济的权利,即有两年可抗辩期间的合同解除权,但保险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又在两年后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将使得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形同具文。


第四,就我国目前保险行业现状而言,既赋予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又赋予其合同撤销权,将放纵我国目前并不规范的保险市场粗放式承保,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即使投保人构成欺诈,保险人在两年内未积极行使该权利,使得其丧失通过解除保险合同免除其保险金赔付的权利,保险人在两年后不再享有通过撤销合同免除其保险金赔付的权利。


争议探讨


笔者支持“选择说”的观点,即保险人既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也享有合同撤销权,保险人可以择一适用。除上述归纳的五点理由外,从合同法的结构和立法本意上来看,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也应被支持。观点如下:


第一,两个权利设置的立法本意不同


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设置的立法本意是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惩罚,该设置是基于保险合同本身的特性。保险是经营风险的事业,保险人对于承保风险的判断、保险费率的适用取决于其对于投保人风险状况的正确估计,投保人对于风险的真实状况最为熟悉,因此需要投保人诚实的将尽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风险真实状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故意未尽上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特别规定了在此情形下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其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合同法中的合同撤销权设置的立法本意是对合同当事人意思不自由的救济,并不是为了惩罚不如实告知的一方当事人。合同撤销权赋予被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在知晓自己意思表示不自由时,撤销合同的权利。合同被撤销之后,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返还保费和过错赔偿。


因此,由于保险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的立法本意不同,合同撤销权并没有体现出对于过错方的惩罚。在规范所有合同的合同法总则规定合同当事人意思不自由能获得合同撤销权的救济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下将保险合同排除在合同撤销权救济的范围之外。


第二,两个权利的法律后果不同


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其法律后果是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行使合同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保险人应当退还保费,过错方应当赔对方遭受的损失。可见,在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情形下,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和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


第三,从合同法编纂的章节体例可知合同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并非同一逻辑体系且并行不悖


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贯穿于合同成立及合同履行的各个环节。当事人知道被欺诈之后即可主张。被撤销的合同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一致,自始无效。


而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在“第九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权是建立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存在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事由的,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其权力本质是一种法定解除权,在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下,保险人享有法定解除权。该法定解除权有两年的行使期限,合同成立后两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


在合同法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并不冲突且并行不悖。因此,属于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当然与合同撤销权并不冲突,可以由保险人择一行使。


结语


尽管笔者支持保险人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但实践中对于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的适用仍应谨慎处理,严格审查其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保险法》应该在加强对于投保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适当的平衡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对社会及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正面引导作用,既可以引导投保人诚实守信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又可以引导保险人更加规范的开展业务。期待尽快出台符合我国国情和保险行业发展的法律规范,以统一保险人合同撤销权的适用问题。


国内信用保险中“实体货物交付”的认定


安杰律师事务所王雪雷律师、万佳律师、赵跃文律师

在国内信用保险理赔中,对涉案贸易中实体货物交付的认定往往成为当事人或者裁判者极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结合一则典型案例,对什么是实体货物交付、如何认定实体货物交付以及如何证明实体货物交付等问题展开讨论。


一、案例精要


(一)案情介绍


2013年6月,投保人A物贸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B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险单明细表批注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的交付仅为所有权凭证交给买方,而无实体货物交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A物贸公司与B保险公司分别对上述批注条款签字、盖章确认。


在保险期间内,卖方A物贸公司与买方C燃气公司发生以混合芳烃为标的物的国内贸易,A物贸公司以“C燃气公司拖欠货款”为由主张发生了保险事故。为确认债权,A燃气公司将C燃气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依据贸易合同及发票、收货证明等证据认定“A物贸公司与C燃气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A物贸公司已向C燃气公司交付了混合芳烃,故A物贸公司向C燃气公司主张的货款债权成立”。


A物贸公司依据该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要求B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B保险公司则以“相关贸易未发生实体货物交付不符合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理赔条件”为由拒赔。


(二)裁判精要


法院认为:“保险单明细表批注条款对A物贸公司有效。A物贸公司提供的收条、提货通知单、计重单与发货罐号、重量均无法匹配,仅能证明存在所有权凭证交付的情况,不足以证明C燃气公司实际占有、控制涉案货物。虽然C燃气公司承认收到A物贸公司交付的货物,但现有证据仍不符合实体货物交付的情形,B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驳回A物贸公司的诉讼请求。”[1]


二、实体货物交付的识别


(一)信用保险合同中“实体货物交付”的识别


涉案的保险单明细表批注约定:“被保险人将货物交给买方必须是实体货物交付,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其与上游供应商交易的相关贸易和物流凭证,以及与下游买方间的贸易和物流凭证;若被保险人的交付仅为所有权凭证交给买方,而无实体货物交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涉案的保险条款约定:“交付:指被保险人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将自己占有的货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于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占有,且已取得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的收货凭证。”


从上述约定看,批注条款与保险条款对交付的约定不同。保险条款中的交付包括货物占有的转移和货物所有权凭证的转移,批注条款仅约定了实体货物交付,且不包括所有权凭证的转移。因此,笔者认为批注条款是对保险条款的变更,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货物交付的特别约定,即实体货物交付限于货物占有的转移,不包括货物所有权凭证占有的转移。


从保险理赔上分析,实体货物交付的认定须结合贸易关系是否真实和交易链条是否完整进行综合判断。保险人要根据被保险人与上游卖方、下游买方之间的贸易单证和物流凭证判断涉案贸易是否发生了实体货物交付。


(二)实体货物交付与关联概念的比较


当事人在实践中理解实体货物交付时极易与实物交付、拟制交付、象征性交付以及实务中的“走单走票不走货”等概念相混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进行比较、澄清。


1、实体货物交付与实物交付


有观点认为,实物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现实移转,是拟制交付的对称。[2]此外,实际交付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也较为常见,是指直接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其指定的人。[3]


笔者认为,无论是实物交付还是实际交付,交付的核心要件均要求标的物实际发生占有状态的现实转移,使标的物实际发生实际控制的变更,即标的物从不同占有主体之间发生事实管领力的转移。从这个角度看,实物交付或者实际交付与实体货物交付要求货物必须发生占有的转移是相同的。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规定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可见,该规定与实物交付或者实际交付的内涵并无不同。因此,实物交付或者实际交付可以视为实体货物交付。


2、实体货物交付与拟制交付


拟制交付的概念在民法领域众说不一,比如:(1)拟制交付属于现实交付,是指让与人将代表标的物权利的有效凭证(如仓单、提单、存货单、票据等)交付给受让人、交付即告完成的交付方式[4];(2)拟制交付属于观念交付,是指出让人将标的物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5]。(3)拟制交付是实际交付的对称,是指移转所有权的一方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如仓单、提单等交给受让人,以替代物的现实交付[6]。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规定实际是确立了法律允许出卖人可以通过提取标的物权单证的方式向买受人实现交付义务。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有司法观点认为,从法律的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承运人的责任“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显然指的是实体货物的交付,而不是指提单换取提货单的单据交付或拟制交付。[7]


笔者认为,拟制交付是出让人将标的物的物权凭证转移受让人,以实现出让人履行交付义务的目的。换言之,拟制交付是在标的物未实际发生占有转移的情况下,以标的物物权凭证的转移代替标的物实际占有的转移。因此,拟制交付与实体货物交付在内涵上是互斥的,在交付方式上是互相代替的。


3、实体货物交付与象征性交付


象征性交付是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一种例外的交付方式,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发货人将货物置于一个适当的场所并通知收货人领取即视为完成了交付。特定的情况包括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等。[8]


笔者认为,象征性交付一种只有在实际交付无法正常进行的特定情形下才会适用的交付方式。其实,象征性交付实际上发生了标的物占有的转移,但未置于收货人的控制范围内,从而使标的物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因此,象征性交付不能当然产生与实际交货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如果标的物最终未被收货人提走或者被其他不确定的第三人错误提走,那么涉案贸易未发生实体货物交付。


4、实体货物交付与“走单、走票、不走货”


交付的前提是存在正当、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正当、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反证货物交付的事实。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典型案例恰恰证明了这一点。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即使“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也不能以未实际提取货物为由否定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况且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框架合同》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合法债权是否成立与实体货物是否交付在实际贸易关系中是彼此独立的两个事实。换言之,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贸易下,既不能以实体货物未交付为由否定业已成立的合法债权,也不能以成立的合法债权等同于实体货物发生了交付。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实体货物交付批注条款设置的初衷恰恰在于防范因“走单、走票、不走货”虚假贸易的风险而给保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小结


综上,笔者认为判断实体货物交付是否成立的核心在于货物是否实际发生了事实管领力上的控制性转移,并非单据交货或者拟制交付。实体货物交付的构成要件:(1)基础要件:贸易关系真实、合法存在;(2)前提要件:实体货物客观存在,且可供占有、处分;(3)实质要件:货物实际发生了事实上管领力的转移;(4)消极要件:不存在单证交付或者拟制交付。


三、实体货物交付的证明


在信用保险理赔中,实体货物交付的认定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和证据的证明标准。


(一)实体货物交付的证明责任


实际上,无论是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还是保险法上的协助义务均表明实体货物交付的认定取决于当事人证明责任。


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上,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观点[9],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0]此外,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负有提供资料义务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证明规则[11]。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承保的是因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或者买方拖欠导致无法向卖方按时付款的风险。以买方拖欠货款为例,被保险人应当就向保险人提出的保险金请求权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买方拖欠的要件事实包括有效的信用保险关系、买方拖欠的事实、被保险人的贸易损失、发生真实的贸易关系、实体货物交付等事实;保险人认为不应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则须对消灭或者妨碍保险金请求权行使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比如信用保险关系不成立、保险事故与贸易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保险人的上游卖方与下游买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贸易中未发生实体货物交付等事实。


(二)实体货物交付的证明标准


实践中,如何证明实体货物发生了事实上管领力的转移往往存在较大难度。笔者认为,实体货物是否发生事实上管领力的转移应当采取高度盖然性规则,即根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疑问即可排除、产生近似确认性的证明标准。[12]对此,笔者有必要结合不同类型货物分别阐释。


1、一般货物实体交付的证明标准


一般货物是指容易发生空间或者物理上的转移,且不存在运输上限制的动产,比如机器设备、易装易运的液体或者气体等。从商业交易惯例上分析,一般货物的交付则应有动产交付的出入库(仓)记录、物流运输凭证、交接清点凭证、动产转移路线等等。如果被保险人在理赔时无法完整提供贸易单证和物流凭证或者提供的贸易单证和物流凭证存在矛盾,无法达到排除疑问、确凿可信的程度,则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发生了实体交付。


2、特别货物实体交付的证明标准


特别货物是指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性货物,或者虽未达到危险性货物的标准但不宜移动的动产,比如混合芳香烃、燃料油、沥青等。在实践中,这类货物的交付通常采取交易惯例的标准,即以所有权凭证或者收货证明的交付作为判断货物转移的标准。笔者认为,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拟制交付要求交付的仓单、提单具有物权属性,所有权凭证或者收货证明并不具有物权属性。因此,仅凭所有权凭证或者收货证明的交付并不必然产生拟制交付的法律效果。


退一步讲,假设特别货物可以发生拟制交付,那么被保险人根据批注条款的特别约定仍须证明特别货物是否发生实体交付,其实这终究还须回归到判断特别货物是否发生事实管领力转移。如果被保险人确实提供了混合芳香烃、燃料油等特别货物发生了事实管领力转移的证据,比如关于出库、计量、运输、交接(或者过手)、清点、检验、入库、确认货物接收的回执等相关凭证,那么这足以证明该特别货物发生了事实上管领力的转移。


此外,若无法证明这类特别货物发生了事实上管领力的转移,且又无法证明该特别货物满足贸易关系的真实性或者出卖方未曾实际控制和支配的事实,那么该特别货物是否发生实体货物交付则无法达到疑问即可排除、确凿可信的程度。因此,该特别货物没有发生实体货物交付。


四、结论


笔者认为,实体货物交付的核心要件在于货物是否发生了事实上管领力的转移,而不是发生的合法债权。如果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货物发生了占有的转移,或者保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涉案贸易不真实或者货物自始不存在,那么被保险人主张实体货物交付是否存在的疑问就无法排除、实体货物交付的认定就无法达到确实可信的程度。


参考文献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222号民事判决书.

[2][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373-374.

[3][8]李明.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4:67.

[4]江平.民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73-274.

[5]魏振瀛.民法(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29-230.

[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9]杜万华、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43-144.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1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12]吴庆宝.裁判的逻辑——典型商事案件司法裁判标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12-114.


  


理论研究· Theoretical Research

国际保险业系统性风险事件处置的借鉴和启示


1979年我国恢复保险业务以来,保险业取得长足发展,截至2017年6月底,保险业资产总量超过16万亿元。但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保险市场仍处在初级阶段,没有经历完整周期,缺乏系统性风险防范化解经验。当前保险业面临的风险错综复杂,既要防“黑天鹅”,也要防“灰犀牛”,借鉴发达保险市场处理系统性风险事件的经验做法,对于加强保险监管、应对风险挑战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保险业发生的系统性风险事件


(一)日本寿险业整体利差损风险事件。上世纪末,日本经济持续衰退,股市低迷,长期利率不断下降,寿险业投资收益大幅下滑 65 60772 65 39834 0 0 4884 0 0:00:12 0:00:08 0:00:04 8091 65 60772 65 39834 0 0 4350 0 0:00:13 0:00:09 0:00:04 8091,加上日元升值,海外投资资产出现汇兑损失。1997年日本寿险排名第 16 位的日产生命保险公司宣布破产,成为战后 50 年倒闭的第一家保险公司。随后,东邦生命、大正生命、千代田生命等6家保险公司相继破产。日本寿险公司破产潮的根本原因是:保险业在经济繁荣时期销售大量高预定利率的保单,平均预定利率达6%,泡沫经济破灭后,政府为扩大内需、刺激消费,实行超低利率政策,面对巨大的利差损,非正常退保和满期给付事件大量上升,保险业整体偿付能力不足,引发系统性风险。


(二)欧洲富通集团投资巨大亏损风险事件。富通集团以保险业务为主,陆续收购比利时通用银行、荷兰银行部分业务后,2007年一跃成为欧洲最大的金融机构之一,在2008年世界《财富》500强榜单中资产排名第14位。富通集团的投资组合中,证券化资产占比最高时达86%,次贷危机中资本市场整体下跌,投资的证券资产大幅缩水导致巨大损失,富通集团的股票价格也从最高的34欧元下跌到低于1欧元。由于市场恐慌,富通集团无法筹措补充资本金,濒临破产,并引起国际保险业的连锁反应。中国平安2007年以19.1欧元/股的价格投资富通集团,后增持到4.99%,该项投资亏损超过200亿元人民币。


(三)美国国际集团流动性危机风险事件。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席卷全球。美国国际集团(以下简称AIG)是美国最大的保险公司,总资产超过1万亿美元。AIG购买了大量次级贷款,为超过6000亿美元的债券提供信用违约掉期保险产品。2007年和2008年,此项业务分别亏损115亿美元和286亿美元。2008年四季度,AIG亏损617亿美元,创美国公司历史最大季度亏损,国际评级机构大幅下调AIG的评级,股价暴跌。重大亏损、评级下调、股价暴跌、追加抵押等危机事件环环相扣,引发连锁反应,仅用三天便使AIG走入绝境,大量保单持有人权益得不到保护,极易导致美国金融保险业系统性风险。


二、国际保险业系统性风险事件的主要特点和变化规律


(一)主要特点。巨灾是传统保险业面临的最大风险事件,但随着再保险市场的成熟,“9•11”恐怖袭击、“5•12”汶川地震、“3•11”地震海啸等多起巨灾均未形成系统性保险业风险。与此同时,近年来新领域系统性风险事件不断发生,影响面广、破坏性强,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流动性风险成为保险业最突出的系统性风险。例如,AIG 保险业务稳健,资产质量较高,但受到美国次贷危机影响,短期遇到严重的流动性危机无法解决,濒临破产。二是产品设计偏差是系统性保险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如,AIG根据危机前次贷产品的报表数据和数学模型,设计销售大量信用违约掉期产品;日本寿险业根据经济的乐观预期,设计销售大量长期高利率产品,当形势发生变化时,这些保险产品将导致严重的流动性危机。三是保险系统性风险逐步由承保领域转向投资领域。现代保险企业投资范围拓宽,投资能力面临较高考验。AIG不仅投资次级债,还通过出借证券加杠杆开展融券业务;富通集团投资证券化资产,均产生巨额损失。四是保险监管存在滞后性。金融保险业创新速度较快,新业务发展总是先于监管制度规则。如果监管不能规范创新,就不能及时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二)演变规律。一是在经济金融繁荣时刻,保险风险会逐步积累,但隐蔽性较强,难以觉察。例如,日本利差损的背景是上世纪80—90年代初的经济繁荣,保险业快速扩张、恶性竞争,呈现出高增长、高利润率的表面繁荣,掩盖了高利率产品不断积累的风险。二是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成为保险系统性风险爆发的导火索。外部环境变化包括经济周期出现、宏观政策收紧及金融风险跨行业传递等。例如,AIG流动性风险的诱因是房地产经济出现拐点;日本保险业利差损风险的诱因是经济从上行周期转向下行,利率不断调低;富通集团投资风险的诱因是美国次贷危机传递到欧洲,演变为全球金融风险。三是保险风险事件的影响扩大至其他金融市场。几乎每次的保险风险事件都会伴随着股价暴跌,叠加评级机构降低信用评级。如AIG因为连锁反应,导致偿债能力下降,被迫抵押更多资产,陷入恶性循环,出现严重的流动性危机。四是由个别保险公司演变为行业整体的信用危机。如日本寿险行业的利差损风险从一家公司破产,逐渐增多,演变到整个行业都发生信用危机,产生大量非正常退保和给付,形成系统性风险。


三、各国处理系统性风险事件的经验做法


(一)营救企业,重点是恢复偿债能力。一是企业自救。最基本的方式是通过各种途径补充资本金。如富通集团在陷入困境初期,筹集资本金自救,但由于股价下跌,仅筹集了31亿欧元,缺口达52亿欧元,无法实现目标。二是行业兼并。为避免陷入困境的保险公司破产,市场上其他保险公司实施兼并,全面介入被兼并公司的经营管理,保障业务正常运行。如在日本寿险业整体利差损风险事件中,发生了多起行业内部兼并,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风险的破坏程度。三是政府收购。政府收购危机企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整体收购。如在次贷危机中,美联储与AIG达成协议,向AIG提供贷款,持有79.9%的股权,AIG迅速被国有化;另一种是分拆收购。如富通集团在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的业务分别被当地政府出资收购,恢复偿债能力,逐步度过危机。


(二)营救行业,重点是重建行业信心。一是向行业整体注入流动性。在次贷危机中,美联储一方面对AIG实施先后约1800亿美元的援助计划,帮助AIG补充资金;另一方面通过大幅降息、信贷创新工具、量化宽松政策,积极为金融保险市场注入流动性。二是为行业提高信用程度。由于担心AIG在信贷违约掉期市场难以承担风险而违约,引发行业信用危机,美国政府出资,收购了AIG以信用违约掉期进行担保的债券。三是引导行业调整经营方向。积极引导保险公司转变经营理念,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如为化解利差损风险,日本金融监管部门引导保险公司调整经营策略,积极推出保障型产品和利率浮动产品,连续多次降低寿险产品预定利率,降低负债风险;减少对高风险产品的投资比例,降低资产风险;加大管控力度,精减合并机构,缩减编制人员,降低经营管理成本。四是通过刺激经济为行业创造环境。如次贷危机后,美国政府先后提出了包括1680亿美元的减税、7000亿美元的问题资产纾困方案、7870亿美元的经济刺激方案等,累计救市金额达1.66万亿美元,既包括注资、剥离问题资产、为金融机构负债提供担保等针对金融保险业的具体措施,也包括减税和增加社会公共支出等提振实体的经济政策。


(三)营救保单,重点是保护被保险人权益。营救保单指在危机企业无法挽救,且其破产不会造成整个行业系统性危机的情况下,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出发所采取的拯救措施。一是针对短期保单,包括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这类短期保单,其保险标的不随时间推移而增加风险,操作较简单,可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也可直接退还未到期保费解除合同。二是针对长期保单,主要是指寿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一般采取保单转移的方式,将被保险人未到期保单按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承担。如1997年日产生命破产时亏损 3029亿日元,由保户保障基金弥补2000亿日元,余下1000多亿日元由保单持有人保护机构新组建的青叶生命承担,在此后五年经营中通过盈利、保险金额平均削减 25%、预定利率由5.5%下调至2.75%等措施逐步消化。


四、对我国保险业风险处置工作的启示和建议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健全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调控框架”,强调“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防范化解保险业系统性风险,既要具备国际视野,巧借他山之石,又要立足我国国情,善聚各方之力。


(一)在宏观审慎调控框架中引入市场预期管理。市场具有放大作用,在繁荣情况下会极度乐观,危机时极度悲观,不利于风险处置。主动加强预期管理,是国际保险业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的一个重要经验。保险业宏观审慎监管要引入预期管理,一方面,在市场盲目乐观时能够预警到风险,提前防范和化解;另一方面,在市场极端恐慌时积极果断应对,有效引导、协调和稳定市场预期,减少市场预期混乱导致的波动和损失。


(二)针对重点企业制定化解风险的专项方案。当出现系统性风险时,表明市场已经失灵,靠企业、行业自身无法渡过难关。如果仍然盲目相信市场,不采取措施,损失将无可挽回。如对于“大而不能倒”的企业,美联储收购AIG,荷兰、比利时、卢森堡收购富通集团,实现国有化;对于“可以倒但别伤到人”的企业,日本保户保障基金参与破产企业重组。重大保险风险往往与其他金融经济风险交织,需要相关监管部门加强政策和信息协调互通,针对重点风险企业分类识别,有针对性地制定处置方案,把风险的影响化解到最小、损失降到最低。


(三)丰富防范化解保险流动性风险的工具箱。从发达保险市场经验看,解决保险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基础是流动性,危机时刻需要注入流动性,方式包括并购、增资、发债、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负债、处置资产等。建议我国设立保险业风险并购基金,将风险处置前移,对重大风险实施流动性救助。财政、货币、资本市场等手段要积极配套,丰富处置保险流动性风险的工具箱。


(四)把握处置危机企业资产负债的时机和方法。政府收购危机企业或为危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后,需通过处置资产换取现金流,偿还负债。对比AIG和富通集团资产处置方式对化解系统性风险产生不同效果,美国政府提供信用担保后逐步处置AIG资产,危机过后完全退出实现大幅盈利;富通集团使用拆分方法处置资产,股价大幅下跌,并引发国际诉讼纠纷。因此,在处置危机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时,要讲究时机和方式,避免在处置风险过程中引发新的风险。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朱伟忠、金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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