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周刊第13期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试行)》发布;2300万按日连续处罚罚单被判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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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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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新发布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试行)》*
2018年11月13日生态环境部发布《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试行)》。
该技术规范重点概括如下:
1. 适用范围
适用于水处理排污单位中城镇污水处理厂、其他生活污水处理厂、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固体废物的排污许可管理。
各行业排污单位内部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放口适用于相应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不适用于该标准。
2. 合规判定
污水排放浓度合规判定:应当采用自动监测而未采用的排放口或污染物,即认为不合规。
非正常排放的合规判定:对于进水为雨污合流的排污单位,出现暴雨并经地市级以上住建或水务部门同意污水跨越溢流进入环境水体时,其废水排放不纳入许可事项,排污单位应开展水质监测并做好记录。
污泥排放合规判定:以污泥稳定化控制指标或污泥农用污染物控制标准进行对比,超过控制指标或标准的,即视为不合规。若污泥年实际排放量大于零,即视为不合规。
2. 拍案惊奇
*2300万按日连续处罚罚单被判撤销*
以下内容摘自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云2503行初30号,该案件为近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涉民营经济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案情简介】
原告: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
原告是经营锡、铜、铅、锌等有色金属及其化工产品的加工、生产、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3月10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公司实施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未按照脱硫系统操作规程添加脱硫剂,致使脱硫循环水PH值为1。2、经现场监测,原告烟化炉二氧化硫折算浓度为5308mg/m3,超过《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0770-2014)表5标准排放浓度限值400mg/m3,超标12.27倍。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责令原告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停产整治;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被告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被告将依法对你公司履行责令停产整治决定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017年4月5日,被告作出红环罚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产整治;2、针对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标的违法行为罚款壹佰万元;3、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拘留。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你公司在停产整治期间,不得投入生产,如果在后督察过程中还继续违法,被告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启动“按日连续处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缴纳了红环罚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罚款1000000元。
2017年4月12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复查时,经现场监测,原告烟化炉二氧化硫浓度为1051mg/m3,超过《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0770-2014)表5标准排放浓度限值400mg/m3,超标1.6倍。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经履行告知等程序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红环连罚字〔2017〕06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自下达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共计23天,每天壹佰万元,共计罚款贰仟叁佰万元整。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遂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第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已经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或者已经停产、停业、关闭的,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四条规定:“复查时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排污者再次进行复查。”
依上述规定,被告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在进行复查后,应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再次进行复查时发现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才可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但被告复查后未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也未再次进行复查,遂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红环连罚字〔2017〕06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红环连罚字〔2017〕06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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