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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4.2【法理文存】“法理学的性质”之陈景辉:法理论的性质:一元论还是二元论?(中篇)

2016-04-18 陈景辉 法律思想

法理论的性质:一元论还是二元论?

——德沃金方法论的批判性重构


▲陈景辉,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教授。



如果法理论的确是由规范理论和后设(元)理论两个部分所组成,并且由于这两个理论的性质差异明显,因此法理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将这两种属性不同的理论共同纳入法理论的框架之中?二元论对此的回答是,规范理论与后设理论之间是一种一阶/二阶的关系,而一元论则认为后设理论也是一种特殊形态的规范理论。尤其是德沃金这个一元论的主要提出者和捍卫者,提供了一整套相关理论。因此,要想证明一元论是错误的,就必须将德沃金理论中的论辩过程完整呈现出来,才能找到反对这个理论的充足理由。



【目次】

一、导论

二、二元论的基本主张

三、法律作为一种诠释性实践

四、对怀疑论的批判

五、法理论的面貌

六、诸种不完备的批评

七、有效批判的可能出路

八、简要的结论


四、对怀疑论的批判


目前为止的讨论足以说明,德沃金依据何种主张,超越或贯穿了前两个二元结构,但它还无法说明、也无法帮助德沃金实现对最后一个二元对立结构——一阶理论与二阶理论——的超越或贯穿。本部分将重组德沃金对于怀疑论的反驳,藉以说明他如何实现超越或贯穿最后这个二元对立的目标。怀疑论是针对诠释性实践所发出的质疑。由前可知,诠释性实践,指的就是为实践赋予与之匹配的价值或目的,并且该价值或目的反过来以最佳的方式展现并推动实践。对于这个方案,必然会出现两种质疑的声音:第一种是处于诠释性事业之内的内在怀疑论,它试图证明诠释性事业虽然可以有,但是并不会成功;第二种是处于诠释性事业之外的外在怀疑论,它对诠释性事业本身提出质疑,认为这样的事业原本就缺乏适当的存在基础。就方法论的层面而言,外在怀疑论更为重要,因为它是实现贯穿一阶理论与二阶理论这个任务的关键。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轻视内在怀疑论,它关乎德沃金之实质主张最终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内在怀疑论及其反驳

内在怀疑论者认为,即使诚如德沃金所言,可以为实践赋予价值或目的,因此诠释性事业是可能实现的;但是,只有在以下条件成就之时,才能说这种作业的确是妥当的,即相应的价值或目的,要么是单一的或一元的(monistic)、要么是融贯的(coherence)。否则,就无法合理的认为,这是一个成功的、整体性的诠释事业。但是,基于马上就要谈到的理由,论者认为无论是一元论还是融贯论均会以失败告终,所以,德沃金关于诠释性事业的看法是错误的。

 


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牛津大学法哲学教授。

 

粗略而言,一元论的失败之处在于,它必须预设单一的价值或目的能够始终凌驾于其它的目的和价值之上,这显然不是一个过高的要求,就是一个太有先验色彩的条件。同时,在被定性为「理性的多元主义」的当今时代,对于特定实践必定可以同时赋予多个不同的价值与目的,且这些价值与目的之间并没有位阶上的高低次序。此时,如果德沃金还是坚持一元论的主张,那么就会与“理性的多元主义”这个既是描述性、又是规范性的命题严重矛盾,因为他必须假设特定的价值或目的优于其它的价值或目的。同样是基于「理性的多元主义」这个命题,融贯论也缺乏充足的说服力。这是因为理性的多元主义,预设了对于同一事物同时存在多个不同且均属合理的价值与立场,这些价值和立场之间不但没有位阶关系,而且也难以用整体化的方式将它们融贯的安排进一个体系之中,也因此无法以融贯的方式将相应的价值或目的赋予特定对象。

 

这样的怀疑论是内在的怀疑论,因为它可以接受将价值或目的赋予特定对象的做法,但基于对一元论和融贯论的否定,论者怀疑这样的做法本身是否能够取得成功。德沃金同样不会支持一元论的主张,而是将成功的希望建立在融贯论之上。德沃金辩护融贯论的根据,主要是「信念之网」(web of conviction)这个主张。在他看来,对于同一对象虽然同时会有多个不同且均为合理的立场,但是这些立场之间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状态:相互竞争(competition)与相互对立(contradiction),反对融贯论的主张只是通过将理性多元主义描述为立场或价值上的相互对立,来实现批驳的目的。但是,怀疑论者忽视了诸价值之间相互竞争的可能性。在其后来的作品中,德沃金通过“结为一体的价值”(integratedvalues)来说明作为整体的信念之网对于理解诸价值中的任何一个,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每一种价值的理解均需在其它价值的关照之下,诸价值之间存在着一个网状的立体结构。所以,要想说明任何一个价值,就需要理解它在这个复杂结构中所处的位置与其所扮演的角色。以至于德沃金在后来,将“信念之网”明确称为“价值的统合”(the unity of values)。

 

(二)外在怀疑论及其反驳

如果说内在怀疑论主要关心的是能否将一元的或者融贯的价值赋予特定对象,而不直接反对诠释性事业本身,这是一种实质主张上的怀疑;那么外在怀疑论,主要是对诠释性事业本身的怀疑。它所发出的批评是,诠释性事业本身就是一项应当被反对的事业。因为你怎样说明被赋予的价值或目的是客观的,毕竟法律、道德或者伦理之类的社会实践不同于自然科学的实践,后者可以凭借是否与外在相符,来客观的说明特定目的、意义或者因果关系的附加是妥当的。但对于前者而言,无论是将何种价值或目的赋予社会实践,这样的做法均因为缺乏与之对应的客观实在而极为可疑,所以根本就不存在基于社会实践的诠释性事业。在德沃金看来,外在怀疑论是一种形上学(metaphysical)理论,而不是一个诠释性或者道德立场。外在怀疑论者,其实并未挑战任何特定的道德和诠释性主张,其理论是关于这些主张的哲学立场、或者第二层级(second-level theory)的理论。他们坚持认为,这些价值或目的是被投射到“实在”(社会实践)上的,而不是从实在中被发现的。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的阶段,并未给予外在怀疑论以足够的重视,他相信外在怀疑论总是会转化为某种内在怀疑论。但他后来发现,外在怀疑论单独就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必须找出足够有力的理由给出响应。这就需要以更精致的方式,来说明外在怀疑论的具体主张到底什么。其实上一段非常抽象的讨论,已经能够揭示了外在怀疑论的基本出发点,即它是一个二阶理论的结果。现在重新回想前面一阶理论与二阶理论的死刑例子和相关讨论。当面对“死刑(存废)”这个实践时,特定的一阶理论的主张者,均试图证明自己有关“死刑存废”的立场最为妥当;但二阶理论的努力目标,是准确定义“死刑”或者“死缓是否是死刑的恰当类型”之类的后设问题。因此,基于二阶理论得出的任何看法,均以 “(价值)中立”的姿态面对“死刑存废”这个实质问题;也就是说,二阶理论并未在实质问题上表达特定立场或者选边站,它既不支持、也不反对任何的实质主张。不过,二阶理论的中立性并不意味着怀疑论的立场,因为它只是保持着不偏不倚的态度,而没有否定这些姿态的有效性和意义。所以,二阶理论要想呈现出怀疑论的面貌,就必须附加另外的条件,即依据一阶理论所得出的任何特定的立场,不过是主张者个人价值判断的产物,是主张者将自己的情感或者道德偏好赋予或者投射到“死刑实践”的结果,而不是死刑实践“本身”固有(inherently)的性质。比如说,特定二阶理论者在主张“死刑就是以非自然的方式剥夺生命”的同时,还认为死刑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因为“以任何非自然的形式剥夺生命的做法均为道德错误,死刑就是一种非自然剥夺生命的做法”。不过,该论者并不认为“死刑在道德上错误”是死刑“本身”固有的道德属性,或者死刑“真的在道德上是错误的”,而是认为这不过是基于论者自己所认同的立场——以非自然的形式剥夺生命的做法均为道德错误——得出的结果,对象本身(死刑就是以非自然的方式剥夺生命)原本无所谓对错、善恶、好坏。所以,二阶理论要想呈现出怀疑论的面貌,除了中立性之外,还得被附加上被德沃金称为“素朴性”(austere)的条件——不依赖于任何特定的价值判断。

 

现在我们已经拥有了两类命题:一阶命题——死刑是道德上错误的(或者正确的),与二阶命题——死刑是以非自然的方式剥夺生命(或者是“由于死缓并未剥夺生命,因此它并非死刑的恰当类型」”)。外在怀疑论者认为,二阶命题并不蕴含着一阶命题——“死刑是什么或者死缓是否死刑”问题的答案并不蕴含着“死刑的对错”,因此他们对于后者持有价值中立的立场,并且死刑对错的判断,不过是主张者自身价值立场的赋予、而非死刑本身固有的性质(素朴性)。对德沃金而言,由于诠释性事业要求将符合社会实践的价值或目的赋予该实践,因此该价值或目的一定是客观的或者是实践固有的,而不全然是诠释者自己价值判断的结果。所以,外在怀疑论严重威胁到了德沃金主张的诠释性事业。

 

虽然德沃金对外在怀疑论的反驳极为复杂,但是其逻辑本身却非常简单。他以这样的问题来质问外在怀疑论者:能够从一阶命题获得相应的二阶命题吗?即使获得了一个貌似二阶命题的命题,它难道不仍旧是个一阶命题吗?例如,在“死刑在道德上是错误”的一阶命题之外,附加一个“死刑是以非自然的方式剥夺生命”或者“由于死缓并未剥夺生命,因此它并非死刑的恰当类型”之类的二阶命题,后一种二阶命题显然被视为来自于前一个一阶命题的、更为抽象的结果。换言之,特定二阶命题通常是由特定一阶命题引发出来的,否则单纯关注那个二阶命题就变得没什么意义。一旦我们从一阶命题当中抽象出二阶命题,就需要来这样提问:后一个“二阶”命题,真的是一个对一阶问题不发表任何实质看法的二阶命题吗?德沃金初步的回答是:未必!无论后面这个命题是什么——例如“死刑是以非自然的方式剥夺生命”或者“由于死缓并未剥夺生命,因此它并非死刑的恰当类型”,它实际上都不过是对前一个命题的强调性说法。当我们说「死刑是以非自然的方式剥夺生命」,始终还是「死刑在道德上错误」这个一阶命题的另外一种表述方式而已。所以,即使可以从一阶命题中抽象出许多其它相关的命题,但被抽象出来的命题无论如何均难以被转换成跟一阶命题无关的二阶命题,它们不过是原本那个一阶命题的其它表现形式而已,无论它们最终只是一种强调(语气)、还是干脆就是一种隐喻。

 



▲德沃金有时又将外在怀疑论者笼统称为“阿基米得主义者(Archimedean)”

 

德沃金当然知道,刚才的说法其实更类似于辩解,而不是辩护。他必须还得举出更为坚强的理由,来支持这种「根本就不存在二阶命题」的主张。其中的一个策略,是关于初级属性(事物本身所拥有的性质)与次级属性(人们对于该事物的反应)的区分。外在怀疑论者认为一阶命题(实质道德判断)是次级属性的,而二阶命题是初级属性的。德沃金认为,由于次级属性是人们对于某一事物所有的特定道德反应,因此如果人们不再有这种道德反应,那么就说明该种事物存在着客观性的看法。人们之所以对「死刑」问题产生争议,其原因在于:人们总是有道德上对错的反应,一旦在面对死刑问题时,人们不再有道德上对错的反应时,那么就表明此时存在着关于死刑道德对错的明确观念。例如在二十年前,中国人在面对死刑存废的问题时,几乎没有人会认为这值得深入的讨论,因为他们通常认为死刑是道德上恰当的;或许二十年后,在面对同样问题时,人们也不会认为这样的讨论是有意义的,因为他们可能认为死刑就是道德上错误的。无论二十年前还是二十年后,死刑存废的问题本身,同时既是一个初级属性的问题、又是一个次级属性的问题,它必然是一个实质性的道德立场。

 

德沃金后来基于“休谟的原则(Hume’s Principle)”,提出一个更加理论化的批评方式,这也被Russ Shafer-Landau视作可能是最佳的论证方式。根据Shafer-Landau的总结,从休谟原则展开的论辩由以下步骤组成:

1.非评价性主张依其自身,不能确证(vindicate)任何道德主张,即休谟原则;

2.如果非评价性主张依其自身,不能确证任何道德主张;那么依其自身,它们也不能摧毁(undermine)任何道德主张;

3.因此,非评价性主张依其自身,不能摧毁任何道德主张;

4.外在怀疑论认为,(一阶的)评价性主张(某事物没有客观的道德善)之所以无效,是因为(二阶的)非评价性命题(道德上的善、恶是事物本身固有的属性)不成立;

5.如果非评价性主张依其自身,不能摧毁任何道德主张;那么,所有形式的外在怀疑论均是错误的;

6.因此,所有形式的外在怀疑论均是错误的。

 

从方法论的角度讲,德沃金对于外在怀疑论的批评,实际上是在否认一阶理论与二阶理论之间的合理区分,因为如果还是运用一阶与二阶这类术语,那么所有的二阶理论实际上始终还是一阶理论,它们必然在面对任何特定的问题时,表达出了实质的立场,虽然这种表达可能以非常抽象的方式展现出来,但是它本身仍然是一个价值判断上的实质主张。因此,在德沃金看来,根本就不存在”二阶理论”这回事;回在伦理学的领域中,根本就没有任何应该被叫做”后设(元)伦理学”(Metaethics)的东西,或者说,后设伦理学原本就建立在错误的前提之上。

 


五、法理论的面貌


一旦德沃金能够成功反驳内在怀疑论与外在怀疑论,那么他就最终实现了超越或者贯穿所有二元对立结构的目标。于是在他看来,根本就不存在纯粹的法概念论、不存在纯粹的一般法理学、不存在纯粹的有关”法”的说明性理论、也不存在纯粹的有关“法’的二阶理论。当然,他还认为,根本就不存在纯粹的裁判理论、不存在纯粹的特殊法理学、不存在纯粹的正当化理论、也不存在纯粹的一阶理论。所以,他的主张,既是法概念论、也是裁判理论,既是一般法理学、也是特殊法理学,既是有关“法”的说明性理论、也是正当化理论,既是有关“法”的二阶理论、也是一阶理论。用德沃金自己的话来说,法理论是一种“实质性的、规范性的和参与性的”事业。

 

当德沃金完成了对于所有二元对立结构的超越,当他将法理论定性为实质性的、规范性的和参与性的之后,法理论在他眼中所呈现出来的面貌,与他人的看法已经大相径庭。要想明了这个复杂的面貌,还得依赖于德沃金对于法理论之四种法概念、四个阶段和三种概念的相关论述。

 

(一)四种法概念

德沃金认为,我们通常有四种法概念:1. 教义性的(doctrinal)法概念,即探讨特定法律命题是否以及如何以道德标准为真值条件(truth conditions)的法概念。2.社会学意义上的(sociological)法概念,即笼统的将「法律」之名赋予特定制度性社会实践的法概念。3.分类型的(taxonomic)法概念,即用以将法律之准则区别与道德、习惯或者其它类型之准则的法概念。4.理想性的(aspirational)法概念,即通常被称为“合法性之理想”(ideal oflegality)或者“法治”的法概念,这也是一个与政治道德联系至为紧密的法概念。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德沃金认为我们在面对法律实践时可以同时使用多种概念?换言之,它们均是在法理论上有意义的法概念吗?我以为,并非如此。在德沃金看来,由于社会学的法概念,无法阐明特定法律之下的人们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即使这个概念仍然具备重要的价值,但是它绝非是法理论上适当的法概念。分类型的法概念同样存在严重的缺陷,因为这种法概念的目标是将法律上的准则与非法律的准则区分开来,但是它却难以说明,为何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必然用到的数学准则并非法律上的准则。至于理想性的法概念,由于和政治道德关联甚密,而教义性的法概念集中关注“道德”之为特定法律命题真值条件的问题,且该种道德一定是针对公共事务的政治道德;换言之,即使理想性的法概念的确是有效的,但是它仍然可以通过被纳入到教义性的法概念之中,作为后者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从整体上加以说明。这样一来,就只有教义性的法概念才是法理论上有意义的法概念。

 

(二)四个阶段(与三种概念)

由于教义性的法概念才是最为适当的概念类型,因此德沃金说,我们就必须发展出一套对此种法概念的一般性说明,这也是一种一般性的法理论。这个一般性的法理论,由四个阶段依次组成:语义学阶段(semantic stage)、法学阶段(jurisprudential stage)、释义阶段(doctrinal stage)和裁判阶段(adjudication stage),每个阶段用以完成虽然不同、但却紧密相关的诸种任务。

 

作为一般性的理论的第一个阶段,语义学阶段的目标在于说明如下问题:在属性上讲,教义性的法概念到底是哪一种概念类型。德沃金区分了三种概念类型:1.标准型概念(criterial concepts),即人们在某一概念的意义上或者如何使用这个概念上存在一致的同意,此时这个概念就是标准性概念。标准型概念由于以(大致上的)一致同意为条件,因此它既无法容纳与概念相关的深层结构,也无法与人们在概念的意义或使用上存在分歧的情形并存。标准型概念的这些特点,导致它难以成为说明教义性法概念的适当概念形态。这是因为:此种法概念关心“道德作为真值条件”的问题,所以道德就成为此概念的深层结构;并且由于人们在“道德是否以及如何成为真值条件”的问题上,这必然会存在严重的争议。2.自然类概念(natural kind concepts),这是一种既允许存在与概念相关的深层结构,也可以容纳人们在概念的意义或使用上之分歧的概念。就此意义上讲,它原本可以用来说明教义性法概念。但是,由于自然类概念是一种自然科学上的概念,它只能用来说明物理性的深层结构——例如水的深层结构是H2O、特定种类动物的深层结构是其区别于其它动物的DNA。用德沃金的语言来说,(自由、正义或者)道德没有DNA,所以它依然不是用来说明教义性法概念。3.诠释性概念(interpretiveconcepts)。这种概念同自然类概念一样,不但可以同时允许深层结构和分歧,而且它还具备自然类概念通常没有的内容:诠释性概念还会鼓励我们去反思并且争论这样的问题,即我们建构出来的特定实践所提出的要求是什么。这种不但容纳、而且鼓励争辩的特性,使得我们在持有相当强烈的不同意见时,仍然可以被合理的说成是“我们正在使用着同一个概念”。不用说根本就无法容纳分歧的标准型概念,就连能容纳一定分歧的自然类概念,也无法容忍如此强烈冲突的不同意见。基于以上这些理由,德沃金认为,只有诠释性概念才能作为教义性法概念的恰当概念形态。

 

明确了恰当概念形态的问题之后,我们可以转入第二个阶段——法学阶段。这是一个明确价值的阶段,即它必须说明虽然诠释性概念本身容纳甚至鼓励不同的意见,但是其作为一个概念,必定有将其统辖成为一个概念的那些条件。因此,这个阶段的任务就是在寻找哪一个(些)价值适于以最佳的方式为特定实践提供辩护。由于无论将什么样的价值赋予那个实践,且法律必然是一个公共事务,所以这个(些)价值必定是特定的政治道德,于是对教义性法概念的反思与对理想性法概念的反省就结合在一起。当澄清了价值问题之后,我们就可以转入第三个阶段——释义阶段,此时我们的任务变成了这幅模样:借助在上个阶段中明确的价值,建构出关于法律命题之真值条件的说明。这个工作因此具有两个不同的面向:第一是“符合”(fit)的面向,即该价值必须大致符合欲以此来为之辩护的法律实践;第二是“价值”的面向,即该价值必须承担超出“仅仅提供辩护”的责任,它不但能够实现对该实践的最佳辩护,而且还能推动该实践的进一步发展(且实践的进展反过来会进一步强化那个价值,像连环小说一样如此不断循环下去)。这样就可以迈进一般法理论的最后一个阶段——裁判阶段。这是一个要求执行法律的官员们在特定情形之下,实际上应当采取何种举措的阶段。这仍然还是一个政治的且道德的问题,虽然它不再是一个真值条件的问题,而是真值条件获得证明之后引发的问题,即在何种条件下道德要求法官以免受法律拘束、甚至以与法律相反的方式行事的问题。就其仍然需要运用真值条件这一点而言,裁判阶段仍然是一般法理论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自足的阶段,于是裁判理论就被一般法理论吸收进来。

 


▲Ronald Dworkin, Justice in Robes.

 



注:1、文章原载于《清华法学》(2015年第6期),推送已获得陈景辉老师授权;因本文篇幅较长,为阅读方便,故分为三篇推送,此文为中篇。


2、文章系陈景辉老师有关法学和法理学之基本性质的系列论文中的第三篇,另外两篇分别为“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批判”(2013),“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法学的知识框架及法理学在其中的位置”(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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