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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13.1【法理文存】“法理学的性质”之雷磊:法理学的立场与方法(上篇)

2016-05-09 雷磊 法律思想

法 理 学 的 立 场 与 方 法



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副教授。


关于

法理学的立场与方法取决于法理学本身的性质。法理学以法教义学为基础,是关于法的一般法学理论,有别于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这些外部视角的研究。法理学的研究立场既可以是描述性的,也可以是规范性的,但规范性是其根基。从参与者的视角出发,法理学需要综合运用描述、分析与评价的方法来回答实践问题。同时,中国法理学研究最迫切的需要在于树立学术传统。


法学静水流深,而法理学又属这股深流之底,非几经沉浮,无法知其深浅。学科方法则好比潜行之舟,舟行千里方知其方向。我辈后学,无论才智或是经历都不足以窥得全豹,但经年学习和摸索法理学的过程中虽有诸多困惑,亦有些许思考,故权作一家之言。首先需说明的是,本文并不旨在提供如“如何检索法学文献”、“如何写作法学论文”这些技艺之术和工具索引。此类相关文献目前虽不至于汗牛充栋,但也盈盈满架,读者当可自选之。我意欲阐述的更接近于德国传统意义上的“方法论”(methodology),意指对某一学科进行学习与研究的视角、立场和方法等问题的系统诠释与反思。就此拟从法理学研究的立场和方法两个方面来谈谈法理学的方法问题。但在此之前,我们需要花费较大篇幅首先来明确一个问题,法理学是什么?它又不是什么?因为诚如齐佩利乌斯(Zippelius)所言,对象决定方法。法理学应以何种方式和立场来回答问题取决于对法理学本身性质的理解。要解决方法论(知识论)问题,就回避不了本体论(概念论)问题。



《法学方法论》

[德]齐佩利乌斯著,金振豹译。


一、法理学是什么?不是什么


(一)法理学与法教义学

谈及法理学(jurisprudence),就不得不谈它的一个孪生概念法哲学(legal philosophy),但这里显然并非对这两个概念的内涵详加探讨之处。这两个概念在中国学界存在着理论上的区分和实际上的混用这种双重现象。但即使是作区分,学者们也大多是从学科发展史的角度或不同的学术传统的角度出发的。它们大体都可以被归属为一种描述式的处理方法(descriptive method),因为它们都是在某种或某些历史“实在”基础上所做的理论提升。如果我们换一个思路,出于合目的性(学科研究的精细化分工)的考虑,而采用一种定义式的处理方法(definitive method),事情就会所有不同。当然,在做区分之前,我们还需涉及另一个基础性的学科概念,那就是法教义学(legal dogmatics)

 

法教义学可以被界定为关于单个法律体系之实在法的法律理论。在所有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可以区分出诸多特殊的法教义学(particular legal dogmatics),这些法教义学往往是依据部门法的划分来划分的,如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行政法教义学、宪法教义学等。部门法的学生们在课堂上所接受的训练,基本上都可以被视为是教义学训练,因为我们的教育基本上围绕对现行中国法律规范的解释及体系化展开的。法教义学的一项重要工作在于提炼并阐释本部门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建构出它们间的相互关系,并运用它们来解决实践问题。例如中国刑法总则部分所涉及的那些概念,再如德国的潘德克顿学派则在罗马法的基础上所提炼出的那些概念。然而仅此尚不能满足近代以来“法律科学”(Rechtswissenschaft, legal science)发展之需要。法律科学的基本特征在于高度的理性化与体系化,因此在法教义学的基础上又产生了关于整个法律体系(一国)之实在法的一般法律理论(general theory of law),或称为一般法学说(allgemeineRechtslehre)。一般法学说所作的基本工作在于将各个部门法的相关概念进行进一步的提炼,抽象出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概念。这些概念在教义学法学的金字塔中位于塔顶(可见法教义学与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rudenz]间的紧密关联)。法教义学可涵摄于一般法学说之下。

 

当然,关于实在法的一般法律理论也可以涵盖数个甚至所有的法律体系。此时它已超出了法教义学的范围,而成为一种能够涵摄一般法学说本身的更为一般性的法律理论。通常来说,这种更为一般性的理论研究的是数个相关法律体系的实在法所拥有的基本概念,例如法律效力、法律行为、法律规范、法律渊源等等,乃至最终的概念“法”。当然,这样一些基本概念往往是西方法律文化的产物,因为不可否认的是,正是西方的制度与概念体系为我们提供了范本。而在并不平等的法学思想地缘格局中,我们自觉不自觉地继受并加入到了对这些概念的探讨之中,完成了“话语的自我殖民”。因而有理由说,这些基本概念大体存在于所有现实与可能的法律体系之中,因而所有的地方性理论都被(迫)指向同一个普遍性的法律理论。这种普遍性的法律理论,被称为“法理学”(jurisprudence)。为了标识出这个学科的一般性特征,也被称为“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这大概就是约翰·奥斯丁(JohnAustin)开创的一般法理学传统的理论逻辑。可见,法理学是在教义学与一般法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学好法理学的基础在于精通教义学与一般法学说。

 

(二)法理学、法哲学与法社会学

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法学理论(generaljuristic theory of law)。一方面,它是一种法学的理论,属于法律科学的基础性体系学科。另一方面,它也是一门一般性的法律理论,也正是在这里,它与法哲学以及另一个在西方与我国学界中日益热门的概念——法社会学(legal sociology)相互遭际。

 

法理学、法哲学、法社会学,这样三个概念的区分何在?一个非常直观的印象或许是说,它们所研究的主题(subject)或者说对象不同。(1)法哲学传统上与自然法或理性法有着密切的关联,事实上,西方二千多年的法哲学传统(如果可以这么说的话)中,除去最近的二百多年时间,基本可以看作是自然法的学说史。如果换一个在德国传统中比较熟悉的表述,那么可以说,法哲学主要关注的是法伦理的理论,即正确法(richtiges Recht, the right law)问题,而法理学则被认为只关注实在法(positives Recht, positive law)的问题。而正确法与实在法的这一区分恰好来源于欧陆传统中“法”(ius,Recht, droit)一词的多义性。但以主题来区分两者是有问题的。第一个问题在于,研究正确法的法哲学往往也必然要对基本法律概念进行一般性的概念分析,而后者是涉及实在法的,例如法律规范、法律义务、效力等。至少在这一点上,它侵入了法理学的领域。第二个问题是,如前所述,如果这一区分要得以维系,那么法理学就必要被界定为仅仅是关于实在法的一般理论,而排除任何对于正义问题的考量。这种定义预先就排斥了实在法与自然法之间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是典型的法律实证主义的主张。但问题在于,讨论这一问题本身就是法理学的一个主要任务。我们不能通过定义将一个学科所要讨论的问题预先就排除掉。即使是现在英美legal theory的传统恐怕都不会这么做。(2)法社会学与法理学的研究主题不易区分。当然有人会说,法社会学研究的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法(具有社会实效的规范的整体),而法理学研究的则是作为一种法律现象的法(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的整体)。但这只不过是对同一个对象的两种不同视角罢了。如,规范或规范体系的社会实效同样是界定法的概念与效力的一个要素,而后者无疑是法理学的核心主题。法理学与法社会学的界分问题实际上是看待法律问题的法学与社会学两种视角间的关系问题。因此,通过研究主题无法区分法理学、法哲学与法社会学。

 

另一种思路认为,虽然上述三者研究的主题是一样的,但所使用的方法(method)不同。(1)论者认为,法理学的研究方法虽可多样化,但其主流是一种分析法学,即对法及其概念结构的分析,而法哲学则基本上以一种规范性(评价性)的方式来工作。这实际上还是反映了两者研究主题的不同,因此同样可以用反对主题标准的意见来反对方法标准。此外,有人会指出,法理学所借用的方法论工具是语言哲学、分析哲学与科学哲学,因而比起法哲学来说更接近精确科学(法律科学的典范)的理念。但一方面,这些工具同样可以被运用于解决规范性问题。另一方面,即使对规范性问题的考量会丧失一些精确性,但法理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是要解决实践问题的,它并不完全等同于自然科学,因此只要能确保一定限度的理性得以确保,某些精确性的丧失是可以容忍的。(2)法社会学可以分作经验法社会学与理论法社会学二支。前者用经验科学的手段来检验法律规范或体系的各个方面,例如通过个案调研或调查问卷的方式来看某部法律的社会实效(如布莱克)。后者意图提出一套法律的社会学理论来作为社会体系结构的核心要素,属于一般理论社会学的一部分(如韦伯)。显然,在方法上,它们或者是经验式的,或者是经验-分析式的。只有批判法社会学理论是个例外,它运用了规范性的方法。法理学的方法主要是分析式的或分析-规范式的,但也包含着经验的向度。因此,虽然法社会学与法理学的方法重心有所不同,但它们之间依然存在着方法上的重叠,也无法作为区分两者的清晰标准。因此,通过研究方法也无法区分法理学、法哲学与法社会学。



《法律社会学》

[德]马克斯·韦伯著,康乐译。 

 

本文所赞同的主张,是以研究的视角(aspect)来区分这三者。法可以在大相径庭的角度之下来研究,例如历史的、逻辑的、伦理的、社会学的、经济学的、法学的。法理学是对法的一种法学视角的研究,它是一门法学(法律人的)学科。它在法学院与法律研究所开设也侧向说明了这一点。法学视角的研究(与其他部门法一致)的特点在于主张:法学的整体的任务是(直接或间接地)告诉人们,在特定的情形中,他们在法律上应当、禁止、允许或能够去做什么。法学是实践科学的一部分,而法理学则是法学的一部分,相比于其他部门法,其特殊之处在于并不能直接来指导人们进行具有法律意义的行动,但其总体意旨依然是实践指向的,尽管方式是间接的。相反,法哲学从一开始就是哲学家(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康德、黑格尔)的志业,传统上基于特定的哲学视角的研究。哲学家们研究法律的目的在于为其完整的哲学体系提供一个脚注。因此,在德国传统中,法哲学被认为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例如他们研究法律结构的目的可能在于获得有关特定之整体现实的一部分的知识,并精确化法的伦理正确性的标准。相应地,法社会学研究基于的是社会学的视角,社会学视角的通常目的在于描述和解释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尤其是揭示出法律体系的真实结构,以及在整个社会系统中法律的功能何在。因此,法哲学、法社会学与法理学间的差别不在于研究的主题与方法,而在于视角。一个研究者可以主要采纳一种视角(他们被命之以法哲学家、法社会学家、法理学家的称号),也可以同时采纳几种视角。当然,这并不否认三者间存在着内在关联。事实上,哲学家们所提出的法律理论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会法理学有着重要影响。这一点无需多言,学术史上每一次新的哲学思潮都会对法理学造成重大冲击。前已述及,它们研究的主题往往是重合的,甚至有时它们所提出的陈述在内容上没有太大的差别。相似地,经验法社会学的结论、对基础法律概念的社会学分析、法的社会学理论在各个方面都会法律有着重要影响。这是否会危及我们的区分呢?我们说过,作为实践科学,法学直接指涉人们的行动,法理学亦不例外。法理学的视角比之于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视角的差别在于它们与行动之远近的不同:法理学与法教义学(通过此与法律实践)有着更亲近的关系。而考虑到司法(法律适用)领域与法教义学关联密切,我们也可以说法理学与其他二者相比更紧密地关涉司法领域。

 


《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

[美]唐纳德·布莱克著,郭星华等译

 

法哲学、法社会学与法理学的差别在于研究视角。它们可以涉及同一类主题的同时持有不同的角度。例如对于裁判行为,法哲学可以提出一套司法哲学(政治哲学、伦理哲学),法理学可以提出裁判所需借助的基本概念与方法,而法社会学则可能来描述真实的裁判行为与诉讼结构,分析其背后的各种社会因素间的关系和社会力量的博弈。如果我们以论题作为横向分割法理学分支的标准,那么视角就是一种贯穿各个分支的纵向区分标准。考虑到一般法理学大体可以分为法概念论(法本体论)、法认识论、法价值论(法伦理学)三个横向分支,这种纵横标准间的关系可以比较清楚地展现如下:

 

           视角

分支

法学视角

哲学视角

社会学视角

法概念论

法认识论

法价值论

 

当然,或许会有持“综合法学”论调的人认为,我们可以从整体性(integrity)的角度来理解法理学,即主张用“法理学”来表示囊括所有三种视角(甚至更多视角)的大学科。但是概念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太过宽泛的内含会使得一个概念模糊掉明确的所指,进而危及能指,丧失基本功能。故而我倾向于在狭义上来谈论法理学。这并非说我们不可以从其他学科的视角来对法律这种现象进行认识,事实上这种认识有时是很必要的。我的意思只是,法理学的研究,或者说法学视角的一般理论研究应当成为法科学生的基本出发点。这也出于确保法学学科之自洽性的要求。

 

 

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法学理论,而不是关于法的一般社会学理论或哲学理论(包括其他学科视角的理论)。这一点看似简单,实则不然。正因为不清楚这一点,所以我们看到近些年来国内法理学界“学派”纷呈,各领风骚三五年、此花开罢彼花开,却始终没有形成有共识的主流、守护住真正自己的“精神家园”。视角不清而立场不明,立场不明则缺乏根基,没有根基也就形成不了真正的学派。

 


《法与实践理性》

颜厥安著

 


二、法理学的立场:描述性还是规范性?


(一)法律理论的两种立场

在宽泛的意义上,我们将法理学、法哲学与法社会学都统称为法律理论(Rechtstheorie, legal theory)。按照上述法学视角与非法学视角的二分法,我们可以将法理学归为一类,而将法哲学与法社会学归为另一类。或者套用舒国滢教授的话说,前者属于“法学内的法律理论”,它运用一套法律家创制的法律语言,沿用来自法律家经验的解释方法,完成法律实务之问题解答,以追求实践-技术的知识之旨趣。而后两者则属于“法学外的法律理论”,它所关注的问题、运用的语言及知识追求与法学内的法学有所不同,其对法律实践采取外观的立场又企图深入法律之内在的根本问题。

 

但是,我们同样可以采用另一种二分法,即按照法学研究的意旨或目的最终在于描述和理解现实,抑或是引导和规范现实,将法律理论分为描述性的法律理论(descriptive legal theory)与规范性的法律理论(normative or prescriptive legal theory)。意旨或目的意味着立场,因此描述性与规范性构成了法学理论的两种对立立场。一种法学理论,不是描述性的,就是规范性的。从这一角度观之,无论是法理学,还是法哲学或法社会学都无法做一个比较清晰的归类,因为它们都既可以是描述性的,也可以是规范性的。哲学的目的可以是在于为更好地理解世界提供方法论工具(如诠释学),也可以为世界观念的重构提供某种标准(如规范伦理学)。社会学可以是归纳与总结经验现象的工具(如经验社会学),也可以成为批判与革新社会结构的工具(如社会批判理论)。同样,持有法学视角来研究法律现象的学者既可以意在陈述实情(state what is the case),提供关于既有法律实践或理解的概览;也可以意在建构理想(construct what ought be the case),提出解决法律实践问题的一般性标准或模型。这种描述性与规范性的对立在当今中国法学界集中体现在“社科法学”(主要是经验社会学)与“规范法学”(以法学方法论学者为代表)间的学术竞争格局。

 


《法理学:理论与语境》

[美]布赖恩·比克斯著,邱昭继译 

 

这里需要多说几句的是关于当今国内同样日趋流行的英美分析法学以及纯粹法学的立场定位问题。或有论者认为,哈特(H.L.A.Hart)所开创分析法学提供了一种有别于描述性与规范性立场的第三种立场,即分析性立场。但是应该看到的是,所谓的分析性进路指的是这种法理学传统所借助的理论工具(语言哲学、分析哲学)和方法(概念分析、结构分析),而并非一种理论立场或姿态。作为工具和方法,分析性手段既可以被用以更好地描述与理解现实,也可以作为提出规范性框架的基础。这就是为什么同样是深受分析哲学影响的法学者,可以在理论立场(包括法概念论立场)上大相径庭的原因。例如哈特本人将自己的理论称作是“描述社会学”(descriptive sociology),就是一种很典型的描述性立场,因为其理论意旨在于为更好地理解西方社会(尤其是英国)的法律提供概念工具(想一想,哈特将规则界定为一种社会事实!)。其阵营的后辈学者们大多持有这种立场。相反,同样受过良好的分析哲学与语言哲学熏陶的德国学者阿列克西(Alexy)恰恰持有的是一种规范性立场,例如其所代表的程序性法律论证理论的进路并非旨在描述与理解现实中发生的法律论证,而是要为法律论证提供一套理性的标准。因此,分析并不是与描述性与规范性相对立的立场,而只是服务于后两者的方法而已。另或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误解认为,凯尔森(Kelsen)的纯粹法学是一种典型的规范性理论。因为无论是凯尔森自己还是许多其他学者都曾将纯粹法学视为“规范法学”的代表。但这一所谓的“规范法学”指的是以规范这一范畴作为法理学研究的核心要素的研究进路,而非本文所意指的以理论作为规范现实之力量的一种理论姿态。前者以“规范”指称研究对象,而后者以“规范(性)”指称研究立场,不可混淆。事实上,凯尔森对于“规范”(应当)的界定已然揭示出他的理论同样是一种描述性理论。凯尔森所想要提供的,无非是用以说明何以对法律现象的认识不同于对自然现象的认识这一问题的工具而已。他从康德的先验理论那里找到了这个工具,那就是规范。但他的整个思路是:首先,对法律的认识是既定的事实;其次,只有预设了规范,才可能有这种事实;所以,规范的范畴必须被预设。这是一种倒推式的、说明式的论证思路;或者说,规范的作用在于解释既定的事实而不在于改变事实。正如他认为法律科学的对象是规范性的,而法律科学本身则是描述性的。

 


《法律论证理论》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舒国滢译。

 

(二)立场问题的两个层次

这里已经涉及到了这种立场之争中可能会展现出来的两个层次。问题的第一个层次是,描述性与规范性的立场是否可能?一般来说,人们对于规范性立场的可能性不会存在太大的争议。相反,对于描述性立场是否可能则会存在争议,因为法理学所涉及的问题是,对法律这种规范性事物的描述是否可能。哈特派的分析实证主义者认为这是可能的,而像德沃金(Dworkin)这样的诠释主义者则认为是不可能的。这就是哈特-德沃金之争的方法论面向。本文无意过多纠缠于对这个层次的问题的讨论。我所更加关注的是第二个层次的问题,即,即使规范性事物的描述性立场是可能的,它对于法理学而言是否同样是可欲的?或者说,它与规范性立场相比哪个更加可欲?如果规范性立场更可欲,那么即使描述性立场是可能的,这也不妨碍我们倾向于一种规范性的法理学。而只有当说描述性立场更可欲时,它是否可能才会变成一个重要的前提。

 

对这样一个问题的回答必须重新回到法理学的特征上来。前面说过,法理学作为法学视角的法学理论学科,要告诉人们(尽管是间接的)在特定的情形中,在法律上应当、禁止、允许或能够去做什么。一方面,这些问题是实践问题,因为它们关涉行动。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律是实践理性,而法学是实践学科。另一方面,这些问题又是特殊的实践问题,因为它们要回答的不是在一般的意义上人们应该如何行动,而是说在法律框架之下人们应该如何行动(因此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动),或者说法律的存在是如何改变人们行动的理由结构的。这样一些特殊的实践问题,尽管以法律存在的事实为前提,而仅依靠对事实的描述是无法作出回答的。当然,对特定社会法律实践的描述本身是可能的,但是它无法应对社会对于实践科学本身的要求,即为特定实践问题的解决提供专业、理性和有说服力的理论标准。法理学所进行的尽管是一般性的理论思考,但它最终依然遥指实践问题,尽管与部门法与特殊教义学知识相比,它更为宏观、抽象。例如当今国际法理学界的一个核心争议点在于法与道德(法的概念与法的理念)之间的联系问题。必须要看到的是,这样一种讨论并非旨在于迎合理论家智识上的满足或者玩弄某种语言游戏,而有其深刻的实践背景:它直接起源于二战后德国纽伦堡审判的经验,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于社会与政治转型时期疑难案件之处理方式的影响。理论观点上的分歧可以造成迥异的法律后果,造成出罪与入罪、轻刑与重刑(甚至剥夺生命)的差别!因此,包括法理学在内的所有法学思考都是“对象化指向的思考”、“及物的思考”。

 

这里涉及到了“观察者视角”(Beobachterperspektive)与“参与者视角”(Teilnehmer-perspektive)间的差别。观察者视角不问某一法律体系中的正确决定是什么,而更关心在此一特定法律体系中决定如何实际地作出。相反,持参与者视角的人则在某一法律体系中参与到有关此一体系的命令、禁止、允许以及此一体系所欲达致的目的争议之中。描述性立场所持的是一种观察者视角,这种可以是某个法律体系之外的人对于这个体系的纯叙事性观察(如看到红灯亮行人止步这种现象),也可以是某个法律体系之外或之内的人对于体系的理解性观察(如从红灯亮行人止步、绿灯亮行人行路中推出存在着交通规则)。而规范性立场必然与参与者视角相联系,它要求身处某个法律体系之中的人对于“此情此景中法律应该要求如何行动”、“正确的法律标准是什么”这类实践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处于参与者视角中心位置的是法官。法官行为的特征在于,他并不能像写生画家那样对身处其中的法律体系进行写意式的素描,而得像雕塑家那样小心翼翼地按照规范性价值观念塑造好法律的每一个细节,因为它的决定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可能影响到整个法律理念和体系的转变。在裁判过程中始终有一种“正确性宣称”(claim to correctness)在引导着法官,它告诉法官法律裁判有合理与不合理、有效与无效、正确与不正确、公正与不公正的区分,并迫使法官承载着一种使命感去努力作出合理、有效、正确、公正的判决。每个持有参与者视角的人都应将自己想象为负有法律上义务来对法律问题作出合理回答的法官。

 

因此可以总结认为,法理学虽然既可以是描述性的,也可以是规范性的,但其实践性的特质决定了规范性立场之于法理学更为合适。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法理学应从规范性立场出发,以回答法律实践问题为指向。

   

(三)法理学与法学方法论

法理学的根基在于其规范性。说法理学(法学)是规范性的,至少意味着两层含义:其一,法理学(法学)的研究要以法律规范作为出发点与归依。法律规范构成了法概念论与认识论的一个核心概念,其他所有的概念,如权利、义务、体系、效力等等,都无非是对这个概念的不同面向与属性的说明。其二,法理学(法学)要为法律实践或行动提供法律上的理由。法律上的理由是一种规范性理由,而规范性理由又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它意味着“应当”(ought),有规范性理由来做某事就意味着“应当”做某事,而法理学(法学)提供规范性的法律理由则意味着它要树立应然的行动标准或模型。另一方面,它更意味着“证立”(justification),有规范性理由来做某事就意味着这个行动可以得到证立(很大程度上是说是可普遍化的),而法理学提供规范性的法律理由也就意味着它为行动提供的行动标准或模式必须经得起理性检验,它们本身也要被证成。正因为如此,对于规范性法理学而言,法学方法论(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就构成了它的一个核心部分:其一,作为一门有关法律适用的学问,法学方法论总是以特定的实在法规范作为自己讨论问题的出发点,一般也以其为活动的框架;其二,法学方法论的目标在于为司法裁判提供“具体应然之法律判断”,这同时也是在为个别的行动提供法律上正确的依据;其三,法学方法论的重要任务在于证明它所提供的具体应然之法律判断与行动依据是理性可接受的,即具有可证立性。因此我们认为,学习法理学需要经受法学方法论的训练。



《法学方法论》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

 

事实上,这一点已然蕴含在我们关于法教义学的论述中了。因为所谓“法学方法论”之“法学”,实际上指的主要就是“法教义学”。法教义学,作为“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与法学方法论是相互指涉的。法学方法论是法教义学的方法及其系统化,而法教义学又从法学方法论的践行(法律适用)中获得补充与完善自身的构成要素,从而日趋体系、协调与融贯。


:本文曾以《如何学习法理学》为题发表于《研究生法学》2011年第4期,推送时略有删减,此为上篇。感谢雷磊老师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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